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19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192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建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緝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建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建言前案紀錄為「吳建言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二罪,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傷害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繼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7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至100年 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 9月24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102年7月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有上揭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卻未能利用其勞力及能力,以工作換取生活所需,反不思進取,貪圖小利擅取他人之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心態甚為可議;又其曾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循,素行欠佳,且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其犯罪時有受何明顯之刺激,再參以其未歸還失竊物品予失主,而未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已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 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17號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