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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5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許乃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5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偵字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共同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等前案紀錄,又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又於95年間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罪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嗣於96年3月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因其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龍」之成年友人所有之重型機車撞毀,而於97年1 月初某日教唆甲○○竊取同型機車代之,丁○○(所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在案)於97年1月7日19時許至甲○○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路○ 段22號住處時,甲○○告以上情並央求丁○○出手幫忙,甲○○即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駕駛車牌號碼9C-4481 號自小貨車搭載甲○○沿路尋找合適之機車,嗣於同日21時46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慈濟醫院對面市民停車場內,發現丙○○所有車牌號碼AQ8-003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甲○○、丁○○即共同以徒手將該機車搬上前開自小貨車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將該機車載至乙○○(所犯收受贓物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在案)經營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路○段456號之機車行,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帶後,循線於同年月8 日凌晨零時許至甲○○上開住處埋伏,迄於同日凌晨3 時許,甲○○從其住處走出進入上開自小貨車欲駕車離開時,在場埋伏之警員彭康鳴即駕車載警員戊○○至甲○○停車處左前方,欲阻擋甲○○駕車離去,戊○○並下車出示警察證件後,拍打甲○○駕駛自小貨車之車窗,並喊「警察,下車」等語,詎甲○○見狀拒不下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不顧戊○○在其自小貨車與彭康鳴所駕自小客車中間,若其驟然倒車會夾傷戊○○之可能,竟仍駕車倒退欲逃離現場,而戊○○為避免其遭兩部車夾擊,乃迅速跳上甲○○之自小貨車後方車斗,惟其右腳因不及伸到車斗上,仍遭兩車夾傷,致其右膝、右大腿、小腿及膝部等處受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彭康鳴將車阻擋甲○○之自小貨車後,而順利將甲○○逮捕,並在甲○○身上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其所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在該自小貨車上查獲上開機車之後照鏡2 支,並循線查獲丁○○、乙○○等人,並在乙○○上開機車行查獲上開失竊之機車,始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關於其竊盜、傷害之自白,均未抗辯具有非任意性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有上述不正訊(詢)問之情,應認其自白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檢察官、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竊盜、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丁○○、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遭竊情節歷歷,及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受傷之情節明確,並有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竊盜、傷害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妨害公務之犯行,並辯稱:其以為是仇人來尋仇,不知戊○○是警察云云,然上揭事實,業據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稱明確,核與證人彭康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你有聽到證人戊○○喊警察下車嗎?)當時從看到被告上車到我們發動開到他車子旁邊,戊○○ 下車,喊『警察下車』,並拍他車門,這個過程不到30秒」、「(當時戊○○在喊『警察下車』時是對被告車子喊的嗎?)是對被告車子喊的」、「(當時現場很安靜嗎?)是的,很安靜」、「(被告衝出去後如何把他攔下?)被告衝出去後,我尾隨在他後面,大約20公尺的街口處,我把車開到他前面,把他攔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3頁)相符,可見戊○○確實有對被告表明警察的身分,且當時係在凌晨3 時許,該處四周環境均十分安靜,證人戊○○在被告駕駛自小貨車駕駛座旁車窗拍打並表明身分,被告不可能不知悉,又被告係在遭證人彭康鳴所駕車輛阻擋後始將車停下,並在其身上查獲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堪認被告係在明知其身上有毒品之違禁物,且又在前日竊取他人之機車,見警察在場埋伏欲將其逮捕時,而欲脫離逮捕,故意對其施以強暴,致戊○○受有前揭傷害,其辯稱誤以為係仇人尋仇云云,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被告此部分妨害公務之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與丁○○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傷害及妨害公務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其所犯竊盜、傷害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犯罪動機、手段,對依法值勤之員警施以暴力,對公權力加以挑釁,所生危害非輕,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320條第1 項、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乃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5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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