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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顏維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4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尚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039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7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潘尚志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前科紀錄:

(一)潘尚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10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17日停止強制戒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並經本院以89年度花簡字第48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31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9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7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年8月2日,在臺中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祥」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之代價,購買純質淨重12.9662公克之海洛因,及純質淨重11.704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並於同年月4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號2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本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為警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緝獲,經警得其同意及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含有海洛因32小包(毛重共38.68公克,純質淨重共12.966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小包(毛重共24.81公克,純質淨重共11.7045公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2臺、提撥管1支,復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潘尚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8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3082015號函及其附件之檢驗總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各1份及搜扣現場、扣案物品照片共46張在卷可佐,復有載明扣案毒品經鑑驗結果確屬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純質淨重共12.966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純質淨重共11.7045公克)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8月26日慈大藥字第103082653號函及附件之鑑定書附卷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一)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及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再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申言之,持有純質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而施用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應為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前後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依前揭說明,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應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1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上開罪名及罪數關係,業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至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小包,純質淨重共11.7045公克,未達20公克以上,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4項之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四)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一(二)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固於偵訊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祥」之男子,然始終無法述明「阿祥」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自無從因而查獲「阿祥」而獲邀減免其刑之寬典。又其係因通緝而為警於前揭時、地逮獲,並經警得其同意及實施附帶搜索,而扣得上開毒品等物,則就其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部分,已難認符合自首要件;至其雖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坦認犯行,而核符自首要件,且因上開施用毒品罪與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有就施用毒品罪自首之效力,及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而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然考量其係經警緝獲且扣得上開毒品等物乙情,顯見其已知悉上揭犯行已難逃查緝而為自首,難認係真誠悔悟,當不宜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爰審酌被告毒品前科累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甚差,其再犯本案,除見其悔改之心薄弱,亦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更漠視法規禁令,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然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前係從事賣茶葉且月入3萬元至5萬元不等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海洛因32包、甲基安非他命9包,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持有及施用毒品後所餘,業據被告供明在案(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40頁正面),復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有前揭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039號卷第37至46頁),而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前揭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7354號判決參照)。至經檢驗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顯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2臺、提撥管1支,除非屬違禁物外,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然被告業已表明拋棄(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        │驗餘純質淨重  │實驗室編號  │
│    │              │(公克)        │            │
├──┼───────┼───────┼──────┤
│1   │海洛因壹包    │壹壹點貳伍捌玖│Z0000000000 │
├──┼───────┼───────┼──────┤
│2   │海洛因壹包    │零點零肆肆肆  │Z0000000000 │
├──┼───────┼───────┼──────┤
│3   │海洛因壹包    │零點零肆捌貳  │Z0000000000 │
├──┼───────┼───────┼──────┤
│4   │海洛因壹包    │零點零伍貳壹  │Z0000000000 │
├──┼───────┼───────┼──────┤
│5   │海洛因壹包    │零點零伍柒玖  │Z0000000000 │
├──┼───────┼───────┼──────┤
│6   │海洛因壹包    │零點零肆零捌  │Z0000000000 │
├──┼───────┼───────┼──────┤
│7   │海洛因壹包    │零點零肆貳貳  │Z0000000000 │
├──┼───────┼───────┼──────┤
│8   │海洛因壹包    │零點零肆壹捌  │Z0000000000 │
├──┼───────┼───────┼──────┤
│9   │海洛因壹包    │零點零肆參伍  │Z0000000000 │
├──┼───────┼───────┼──────┤
│10  │海洛因壹包    │零點零肆零零  │Z0000000000 │
├──┼───────┼───────┼──────┤
│11  │海洛因壹包    │零點零肆肆玖  │Z0000000000 │
├──┼───────┼───────┼──────┤
│12  │海洛因壹包    │零點零肆壹捌  │Z0000000000 │
├──┼───────┼───────┼──────┤
│13  │海洛因壹包    │零點零參玖玖  │Z0000000000 │
├──┼───────┼───────┼──────┤
│14  │海洛因壹包    │零點零貳玖壹  │Z0000000000 │
├──┼───────┼───────┼──────┤
│15  │海洛因壹包    │零點零參玖柒  │Z0000000000 │
├──┼───────┼───────┼──────┤
│16  │海洛因壹包    │零點零肆伍肆  │Z0000000000 │
├──┼───────┼───────┼──────┤
│17  │海洛因壹包    │零點零肆貳玖  │Z0000000000 │
├──┼───────┼───────┼──────┤
│18  │海洛因壹包    │零點零伍零陸  │Z0000000000 │
├──┼───────┼───────┼──────┤
│19  │海洛因壹包    │零點零肆捌陸  │Z0000000000 │
├──┼───────┼───────┼──────┤
│20  │海洛因壹包    │零點零伍柒玖  │Z0000000000 │
├──┼───────┼───────┼──────┤
│21  │海洛因壹包    │零點零參柒貳  │Z0000000000 │
├──┼───────┼───────┼──────┤
│22  │海洛因壹包    │零點零伍零玖  │Z0000000000 │
├──┼───────┼───────┼──────┤
│23  │海洛因壹包    │零點零肆肆伍  │Z0000000000 │
├──┼───────┼───────┼──────┤
│24  │海洛因壹包    │零點零參捌陸  │Z0000000000 │
├──┼───────┼───────┼──────┤
│25  │海洛因壹包    │零點零肆肆零  │Z0000000000 │
├──┼───────┼───────┼──────┤
│26  │海洛因壹包    │零點零肆零伍  │Z0000000000 │
├──┼───────┼───────┼──────┤
│27  │海洛因壹包    │零點零參貳伍  │Z0000000000 │
├──┼───────┼───────┼──────┤
│28  │海洛因壹包    │零點零參玖伍  │Z0000000000 │
├──┼───────┼───────┼──────┤
│29  │海洛因壹包    │零點零肆壹玖  │Z0000000000 │
├──┼───────┼───────┼──────┤
│30  │海洛因壹包    │零點零伍零肆  │Z0000000000 │
├──┼───────┼───────┼──────┤
│31  │海洛因壹包    │零點貳陸柒肆  │Z0000000000 │
├──┼───────┼───────┼──────┤
│32  │海洛因壹包    │零點壹陸捌貳  │Z00000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        │驗餘純質淨重  │實驗室編號  │
│    │              │(公克)        │            │
├──┼───────┼───────┼──────┤
│1   │甲基安非他命壹│零點肆壹捌肆  │Z0000000000 │
│    │包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壹│壹點伍貳貳伍  │Z0000000000 │
│    │包            │              │            │
├──┼───────┼───────┼──────┤
│3   │甲基安非他命壹│壹點伍陸肆肆  │Z0000000000 │
│    │包            │              │            │
├──┼───────┼───────┼──────┤
│4   │甲基安非他命壹│壹點伍零玖貳  │Z0000000000 │
│    │包            │              │            │
├──┼───────┼───────┼──────┤
│5   │甲基安非他命壹│壹點伍玖壹參  │Z0000000000 │
│    │包            │              │            │
├──┼───────┼───────┼──────┤
│6   │甲基安非他命壹│壹點陸肆陸陸  │Z0000000000 │
│    │包            │              │            │
├──┼───────┼───────┼──────┤
│7   │甲基安非他命壹│壹點參柒肆柒  │Z0000000000 │
│    │包            │              │            │
├──┼───────┼───────┼──────┤
│8   │甲基安非他命壹│壹點伍貳壹捌  │Z0000000000 │
│    │包            │              │            │
├──┼───────┼───────┼──────┤
│9   │甲基安非他命壹│零點伍伍伍陸  │Z0000000000 │
│    │包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4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