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文泰
- 被告
- 鍾士正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阮慶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758號、102年度偵緝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文泰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士正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文泰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6 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35號裁定減刑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 102年5月5日上午9 時許,前往蘇學玉位於花蓮縣玉里鎮之住宅,於現場附近撿拾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殺傷力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鋼筋,破壞該處後方屬安全設備之鐵窗後,由該處侵入住宅內,並竊取屋內內裝聖經、錄音帶等物品之皮包2 個,嗣吳文泰於上開犯行未經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吳文泰,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文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學玉於警詢、本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按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吳文泰係以鋼筋破壞鐵窗之方式侵入住宅行竊,又參酌一般社會常情,鋼筋對於人之生命、身體自具有危險性,是核被告吳文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被告吳文泰就上開竊盜犯行固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 款規定,惟因只有1個竊盜行為,僅成立1加重竊盜罪。
(三)被告吳文泰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吳文泰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上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出上情,自首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3年5月5 日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吳文泰就其上開竊盜犯行符合自首要件,而因被告吳文泰之自首,致本案犯行得以發覺查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文泰前有恐嚇、傷害、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仍不知悔改,再度侵入他人住宅竊取物品,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並間接使被害人對於居住安全感到恐懼,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配合偵審程序,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兼衡其所竊盜物品之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士正與吳文泰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5月5日9時許,一同騎乘機車前往告訴人蘇學玉位於花蓮縣玉里鎮之住宅,由被告鍾士正在外把風警戒,吳文泰則自現場附近撿拾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殺傷力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鋼筋,破壞該處後方屬安全設備之鐵窗後,由該處侵入住宅內,並竊取屋內內裝聖經、錄音帶等物品之皮包2個,因認被告鍾士正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鍾士正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前述認定有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鍾士正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102年5月1 日那天是我朋友父親的喪事,我中午12點半才回去,看到他把家裡弄得很亂,我就把他趕走了,我沒有載他到現場,而且在喪禮時我也有看到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以:檢察官僅以被告吳文泰之自白為唯一證據,而被告吳文泰前後供述不一,不足以作為證明被告鍾士正犯罪之依據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被告吳文泰於警詢中供稱:被告鍾士正騎他所有的藍色重機車載我一同前往,我在那邊有偷到兩個黑色大包包,得手後我跟被告鍾士正共同返回他住處查看竊取物品,結果是聖經及錄音帶,是被告鍾士正跟我說裡面有值錢的東西,所以他帶我過去那邊偷等語;於偵查中供證:當時我跟被告鍾士正缺錢買毒品,被告鍾士正提議去告訴人住處偷東西,他就騎機車載我去,我一個人進去偷,被告鍾士正在外面把風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是被告鍾士正載我過去,然後他就離開現場,我後來出來才打電話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被告鍾士正載我到告訴人住處後,就離開去參加喪禮,偷完之後我再打電話給被告鍾士正到外面載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惟共犯吳文泰對於上開偷竊過程,被告鍾士正究竟扮演角色為何?如何分工?前後供述不一,又告訴人住處與被告鍾士正住處距離不遠,被告吳文泰竊取完畢後,竟未直接步行返回被告鍾士正住處,反而停留現場等待被告鍾士正騎機車接應增加被查獲之風險,此亦與常情有違,被告吳文泰供證之可信性尚有疑問。
(二)此外,依上開說明,不得僅以被告吳文泰之供述作為證明被告鍾士正犯罪之唯一證據,然綜觀全卷,公訴人僅提出告訴人住處照片及被害人蘇學玉之證述作為佐證,而此照片僅係竊案現場,與被害人之證述只可證明被害人之住處遭竊之事實共同,無法補強被告吳文泰上開有關其與被告鍾士正共同行竊之供證,且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共犯吳文泰之供證,是依上開證據自難認定被告鍾士正與被告吳文泰共同為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鍾士正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書紀官 陳緯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