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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廖曉萍林季緯廖晉賦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龔家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龔家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羈押在案,被告雖感念鈞院准予解除禁見,然交保金額過高,無力負荷,茲聲請具保並懇請降低交保金額等語。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外,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無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3 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旨揭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文已經指明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羈押事由,必須具備有「相當理由」之要件,始符合憲法規範之要求。大法官理由既謂「相當理由」,即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律條文所規定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之要件有所不同。兩者之區別,可以顯現在所要求證明度高低的差異上,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第2 款之羈押事由,必須國家機關所提出被告有逃亡、滅證之虞的具體事實,經綜合評估個案有利及不利被告的一切事證後,能達到明白有力(clearandconvincing)之證明度,但在第三款情形相關事證不用證明至明白有力的證明度,而只要綜合個案具體情況,可堪認定被告逃亡滅證的可能性高於不逃亡滅證的可能性即可,或稱為優勢之證明。亦即「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 條定有明文。又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一)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目前並無罹患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之情形,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至明。

(二)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據證人林如玉、黃志平、趙振奮及張慶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號通聯記錄附卷可稽,及行動電話1支(顏色:黑色、廠牌:三星)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檢察官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偵查時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嗣經員警於103年1月20日持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花蓮縣吉安鄉○○○街00號拘提到案等情,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執行拘提報告書各1 份附卷為憑,又被告就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庭一情,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已供稱:伊之住所在花蓮縣吉安鄉○○○街00○0 號,然因伊當時在販毒,故有時居住在陳定國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街000巷00 號之住處,有時則住在趙振奮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街00號之住處等語在卷,足認被告為避免其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轉讓禁藥罪嫌遭警破獲,已有四處躲藏,致居無定所之情,是本院綜合一切卷證而認被告於客觀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三)至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揆諸前開判決旨趣,僅需法院綜合個案之具體情況,有相當理由堪認被告逃亡、滅證之可能性高於被告不逃亡、滅證之可能性即構成重罪羈押之原因。而被告於偵查中為逃避警方追緝,未居住於戶籍地,造成偵查程序嚴重窒礙,業經本院認定有逃亡之虞等節,如前所述,是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被告既已經本院依具體事實認定有逃亡之虞(通過「明白有力之證明度」之高門檻),則被告自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通過「優勢之證明度」之低門檻)之情形,是本案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部分,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四)又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而本院考量為達成上開保全刑事訴訟程序進行即避免被告逃亡之目的,仍難以羈押以外其他對被告之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又經權衡羈押措施對於被告權利侵害之程度,與為達成保全被告、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於聲請人所舉上情,仍不足以影響上開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併予說明。

四、綜上,本案聲請人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故被告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廖晉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5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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