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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季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鍾宇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宇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宇捷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7年度臺非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2年度花簡字第251號、第283號、易字第323號、103年度易字第6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罪,係得受易科罰金宣告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5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刑事執行意見狀1份在卷可參。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原本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季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
├─────┼───────────┼───────────┼───────────┤
│犯罪日期  │102年2月13日          │102年4月8日           │102年5月1日           │
│          │                      │                      │                      │
├─────┼───────────┼───────────┼───────────┤
│偵查(自訴│花蓮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花蓮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花蓮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
│)機關年度│2137號                │2799號                │3898號                │
│案號      │                      │                      │                      │
├─┬───┼───────────┼───────────┼───────────┤
│最│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2年度花簡字第251號  │102年度花簡字第283號  │102年度易字第323號    │
│實├───┼───────────┼───────────┼───────────┤
│審│判決日│102年8月1日           │102年8月13日          │102年11月22日         │
│  │期    │                      │                      │                      │
├─┼───┼───────────┼───────────┼───────────┤
│確│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2年度花簡字第251號  │102年度花簡字第283號  │102年度易字第323號    │
│決├───┼───────────┼───────────┼───────────┤
│  │判決確│102年9月3日           │102年11月4日          │102年12月16日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是                    │是                    │否                    │
│科罰金之案│                      │                      │                      │
│件        │                      │                      │                      │
├─────┼───────────┼───────────┼───────────┤
│備      註│花蓮地檢102年度執字第 │花蓮地檢102年度執字第 │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
│          │1530號                │2068號                │67號                  │
│          ├───────────┴───────────┴───────────┤
│          │編號1至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
│          │花蓮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127號)                                        │
└─────┴───────────────────────────────────┘
┌─────┬───────────┬───────────┬───────────┐
│編      號│          4           │          5           │                      │
├─────┼───────────┼───────────┼───────────┤
│罪      名│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                      │
├─────┼───────────┼───────────┼───────────┤
│犯罪日期  │102年7月間某日        │102年8月29日上午8時12 │                      │
│          │                      │分                    │                      │
├─────┼───────────┼───────────┼───────────┤
│偵查(自訴│花蓮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花蓮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                      │
│)機關年度│4956、4957號          │4956、4957號          │                      │
│案號      │                      │                      │                      │
├─┬───┼───────────┼───────────┼───────────┤
│最│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易字第6號      │103年度易字第6號      │                      │
│實├───┼───────────┼───────────┼───────────┤
│審│判決日│103年1月28日          │103年1月28日          │                      │
│  │期    │                      │                      │                      │
├─┼───┼───────────┼───────────┼───────────┤
│確│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  號│103年度易字第6號      │103年度易字第6號      │                      │
│決├───┼───────────┼───────────┼───────────┤
│  │判決確│103年3月3日           │103年3月3日           │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是                    │是                    │                      │
│科罰金之案│                      │                      │                      │
│件        │                      │                      │                      │
├─────┼───────────┼───────────┼───────────┤
│備      註│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                      │
│          │652號                 │652號                 │                      │
│          ├───────────┴───────────┼───────────┤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8月。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7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