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3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34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連賢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3年度執聲乙字第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連賢慧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賢慧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1項至第4項及第 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連賢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3 年度原玉交簡字第16、36、52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核本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3、50條前段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定應執行刑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除不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及編號1至 2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之總和。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本院就本案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 罪 名 │工具罪 │工具罪 │工具罪 │ │ │ │ │ │ ├────────┼──────────┼──────────┼──────────┤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2月17日 │103年5月4日 │102年10月12日 │ │ │ │ │ │ ├────────┼──────────┼──────────┼──────────┤ │ │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 │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 │花蓮地檢103年度撤緩 │ │ 偵查(自訴)機關 │第1003號 │第2516號 │偵字第151號 │ │ 年 度 案 號 │ │ │ │ │ │ │ │ │ ├───┬────┼──────────┼──────────┼──────────┤ │ │ │ │ │ │ │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 │ │ │ │ │ │最 後├────┼──────────┼──────────┼──────────┤ │ │ │103年度原玉交簡字第 │103年度原玉交簡字第 │103年度原玉交簡字第 │ │ │案 號│16號 │36號 │52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103年4月23日 │103年6月17日 │103年9月12日 │ ├───┼────┼──────────┼──────────┼──────────┤ │ │ │ │ │ │ │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 │ │ │ │ │ │確 定├────┼──────────┼──────────┼──────────┤ │ │ │103年度原玉交簡字第 │103年度原玉交簡字第 │103年度原玉交簡字第 │ │ │案 號│16號 │36號 │52號 │ │判 決│ │ │ │ │ │ ├────┼──────────┼──────────┼──────────┤ │ │判 決│103年5月16日 │103年7月7日 │103年10月7日 │ │ │確定日期│ │ │ │ ├───┴────┼──────────┴──────────┼──────────┤ │ │花蓮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 │備 註│徒刑6月。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