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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廖曉萍顏維助林季緯林敬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

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禮偉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陳怡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104年度花交簡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調偵字第2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周禮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均引用如附件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一)事實部分,更正附件刑事簡易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重型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48頁反面、第72頁正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民國104年6月8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情說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45、46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鄧凱駿腦部受重傷,顱骨骨折,傷勢嚴重,且誘發癲癇發作,心智及腦力受損嚴重,無復原之可能,且有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口、唇之開放性傷口、齒髓壞死等重大傷害,顯已屬重傷害程度。告訴人所受顱骨骨折所誘發癲癇,及牙齒斷裂傷口致齒髓壞死等傷害,是否已達重傷程度?是否有復原之可能?被告無賠償和解之意,一概以無錢賠償,常常關機不理會,告訴人及家屬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事宜,但被告卸諉責任,態度毫無歉意,致調解不成立。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本件未和解,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然過輕云云。

三、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1、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2、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3、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4、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5、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6、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被告對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上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云云。惟查原審就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併顱底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併顏面撕裂傷、牙齒斷裂、癲癇發作等傷勢,是否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如:是否能完全治療、有無永久性之後遺症?),及對其語言、認知、聽能、視能等能力是否有喪失或嚴重毀損等情,函詢花蓮慈濟醫院,函覆結果略以:告訴人之顱內出血、骨折等傷勢應無重大不治之情形,其語言、認知、聽視亦無嚴重毀損等情,有花蓮慈濟醫院104年2月25日慈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情說明書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7、38頁),本院亦就上揭告訴人所受傷害有無上揭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及對其前揭語言等能力是否有喪失或嚴重毀損等情,再次函詢花蓮慈濟醫院,函覆結果為:告訴人受傷後已近1年之追蹤,各傷害應無重大不治之情形。癲癇發作1次,目前無服藥控制,需再追蹤1年;告訴人無語言、咀嚼、認知、視能之嚴重減損;嗅覺有減損,可追蹤;聽能需耳鼻喉檢查,但應無減損等情,有花蓮慈濟醫院104年6月8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情說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46頁),職此之故,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既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其視能、聽能、語能、味能或嗅能之程度,其他身體或健康亦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自不得謂為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之重傷。另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違規迴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後人車倒地,違反義務程度非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底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所生損害亦屬非輕,又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然未積極尋求雙方均足以滿意之和解條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本院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乃屬妥適並無不當。上訴意旨雖另以:被告無賠償之意,一概以無錢賠償,常常關機不理會,告訴人及其家屬聲請調解,因被告卸責,致調解不成立,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原審就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業於原判決理由內具體詳加說明如上,且就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雙方均足以滿意之和解條件之犯後態度予以審酌。參以本件前經檢察官於103年9月24日徵得被告及告訴人同意後,轉介至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陳在卷(見偵卷第7、9頁),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9月29日花檢錦忠103偵4646字第18692號函暨所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調解書轉介單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12頁),被告與告訴人分別於同年10月29日、同年11月5日、同年月20日至上開調解委員會調解,惟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意見差異過大且無續行調解之意願,無法成立調解,有花蓮縣花蓮市公所103年11月25日花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258號卷第1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有意願洽談和解,惟告訴人認上開調解3次,被告均稱僅能支付200,000元,致無法成立調解,其已無和解意願乙節,有原審公務電話記錄2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8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因告訴人與被告間就賠償金額意見差異過大、遂無和解意願,故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酌之辯護人於本院104年5月14日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與告訴人於同年月28日有再向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正面),於同年6月15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前次調解時,告訴人有請保險人員到場,惟無權限,故無法達成和解,有改同年月18日再談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正面),告訴人供稱:同年月18日調解時,被告無和解誠意,再談和解亦浪費時間,故未調解成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益見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因告訴人與被告間就賠償金額意見差異過大,告訴人遂表示無意願和解,故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難認被告就與告訴人洽談損害賠償事宜乙事毫不理會或毫無賠償、和解之意。綜上,檢察官持前揭理由提起上訴,即屬無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季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禮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調偵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禮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並補充: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4年2月25日慈醫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病情說明書。
二、核被告周禮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告訴人雖指訴其傷勢嚴重,應已達重傷程度,惟查告訴
    人顱內出血、骨折等傷勢應無重大不治之情形,其語言、認
    知、聽視亦無嚴重毀損等情,業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
    蓮慈濟醫院104年2月25日慈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情說
    明書在卷可考,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難認為刑法第10條第
    4 項所規定之重傷害。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
    場並向前來處理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
    頁),是被告對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並嗣後自願接受裁判 ,
    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違規迴轉致告訴人閃避不
    及後人車倒地,違反義務程度非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底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所生損害亦屬非輕,又被
    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然未積極尋求雙方均足以滿意之和解
    條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
    尚佳,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258號
    被      告  周禮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禮偉於民國103年7月13日2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自花蓮縣花蓮市富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前違規於雙黃線處迴轉至對向
    車道。適鄧凱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花蓮
    縣花蓮市富國路由北往南行駛,閃避不及,遂與周禮偉騎乘
    之重型機車碰撞後人車倒地,鄧凱駿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底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癲癇病發、顏面骨骨折併顏面撕裂傷
    、牙齒斷裂等之傷害。周禮偉於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
    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
    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鄧凱駿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禮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鄧凱駿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6 張
    等附卷可稽。按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迴車時,設有禁止
    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7條第1款、第2款、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
    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被告駕車自有過失。而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鄧凱駿受傷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周禮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另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審判,有花蓮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按,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敬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