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12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1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玉玲
- 選任辯護人
- 孫裕傑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2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玉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林玉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證據部分:「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貪慾圖利,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錢財,竟趁前往本案統一超商購物之際,隨手竊取放置於商品置物架上之商品,更以僅在櫃台結帳價值新臺幣(下同)128 元商品之方式,企圖魚目混珠,掩飾本案之竊盜犯行,所為誠值非難;且觀諸被告雖僅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然被告已於99、100年間曾多次觸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並曾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對竊盜罪刑罰規範之效力,應知之甚詳,具相當程度之實質違法性認識;復參諸被告遂行本案竊盜犯行之過程,態度果決,毫不猶疑,犯罪時間亦僅耗費 7分鐘許,益認被告犯罪手法甚為熟練、精妙;然本院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犯後復與告訴人達合和解,賠償 762元,告訴人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和解契約書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 58頁),顯見被告非無悔悟之意,告訴人所受損害亦獲得相當之填補,是本院即非不得自特別預防之立場,認被告再犯風險已稍減少,再依刑事政策合目性之考量,酌減被告之刑量;併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贓物等前案紀錄之品行(前已敘及,爰不予重複評價)、因沒錢吃飯始犯罪之犯罪動機、目的(見本院一卷第51頁背面)、目前與配偶一起打零工,每月平均收入約 10,0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於責任評價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事政策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251號
被 告 林玉玲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秀林鄉○○村0鄰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玲前因竊盜案件:㈠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
簡字第42號判處拘役10日、10日、10日、10日、10日確定、
以99年度花簡字第480號判處10日、10日、10日確定、以99
年度易字第258號判處拘役20日、20日確定,嗣經該院以99
年度聲字第43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㈡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556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以
100年度花簡字第82號判處拘役40日、40日、40日、40日、
40日、40日確定,嗣經該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應執
行拘役120日確定。㈢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
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
上易字第1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0年
度易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2月、2
月、拘役30日、50日、40日確定、以100年度花簡字第540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4案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該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623號裁定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年確定
。上揭各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03年11月19日20時59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
○村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崇德盈門市內,徒手竊
取陳列架上之日本味王暢快人生2盒、嬌生嬰兒濕紙巾2包、
7-Select潔膚濕巾1包、野格利口酒40cc1瓶等物(共價值新
臺幣703元)得手。嗣經該店店長潘芷菁發現銷售紀錄有異
,調閱店內監視錄影設備後,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潘芷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一│被告林玉玲於偵訊中之│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
│ │之自白。 │竊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
│ │ │司所有之日本味王暢快人│
│ │ │生2盒、嬌生嬰兒濕紙巾2│
│ │ │包、7-Select潔膚濕巾1 │
│ │ │包、野格利口酒40cc一瓶│
│ │ │等物之事實。 │
├─┼──────────┼───────────┤
│二│證人即告訴人潘芷菁於│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
│ │警詢中之指訴。 │竊取上揭物品之事實。 │
├─┼──────────┼───────────┤
│三│員警之職務報告書、監│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
│ │視錄影照片30張、刑案│竊取上揭物品之事實。 │
│ │現場測繪圖、現場示意│ │
│ │圖。 │ │
└─┴──────────┴───────────┘
二、核被告林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秉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