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0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高進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進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進峯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7年度臺非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3年度原花簡字第 152號、103年度原簡字第6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 103年度原簡字第64號判決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按,依首揭說明,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茲
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拘役20日 │拘役40日 │拘役30日 │ ├─────┼───────────┼───────────┼───────────┤ │犯 罪日 期│103年6月20日 │103年5月1日 │103年5月13日 │ ├─────┼───────────┼───────────┼───────────┤ │偵查(自訴│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花蓮地檢103年度偵緝字 │花蓮地檢103年度偵緝字 │ │)機關年度│3370號 │第241號 │第241號 │ │案號 │ │ │ │ ├─┬───┼───────────┼───────────┼───────────┤ │最│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52號│103年度原簡字第64號 │103年度原簡字第64號 │ │實├───┼───────────┼───────────┼───────────┤ │審│判決日│103年8月28日 │103年11月24日 │103年11月24日 │ │ │期 │ │ │ │ ├─┼───┼───────────┼───────────┼───────────┤ │確│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定├───┼───────────┼───────────┼───────────┤ │判│案 號│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52號│103年度原簡字第64號 │103年度原簡字第64號 │ │決├───┼───────────┼───────────┼───────────┤ │ │判決確│103年11月7日 │103年12月22日 │103年12月22日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是 │是 │是 │ │科罰金之案│ │ │ │ │件 │ │ │ │ ├─────┼───────────┼───────────┼───────────┤ │備 註│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 │ │2797號 │215號 │215號 │ │ │ ├───────────┴───────────┤ │ │ │編號2至4,本院103年度原簡字第64號判決應執行拘 │ │ │ │役90日 │ └─────┴───────────┴───────────────────────┘ ┌─────┬───────────┬───────────┬───────────┐ │編 號│ 4 │ │ │ ├─────┼───────────┼───────────┼───────────┤ │罪 名│竊盜 │ │ │ ├─────┼───────────┼───────────┼───────────┤ │宣 告 刑│拘役30日 │ │ │ ├─────┼───────────┼───────────┼───────────┤ │犯罪日期 │103年5月14日 │ │ │ ├─────┼───────────┼───────────┼───────────┤ │偵查(自訴│花蓮地檢103年度偵緝字 │ │ │ │)機關年度│第241號 │ │ │ │案號 │ │ │ │ ├─┬───┼───────────┼───────────┼───────────┤ │最│法 院│花蓮地院 │ │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原簡字第64號 │ │ │ │實├───┼───────────┼───────────┼───────────┤ │審│判決日│103年11月24日 │ │ │ │ │期 │ │ │ │ ├─┼───┼───────────┼───────────┼───────────┤ │確│法 院│花蓮地院 │ │ │ │定├───┼───────────┼───────────┼───────────┤ │判│案 號│103年度原簡字第64號 │ │ │ │決├───┼───────────┼───────────┼───────────┤ │ │判決確│103年12月22日 │ │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是 │ │ │ │科罰金之案│ │ │ │ │件 │ │ │ │ ├─────┼───────────┼───────────┼───────────┤ │備 註│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 │ │ │ │215號 │ │ │ │ ├───────────┤ │ │ │ │編號2至4,本院103度原 │ │ │ │ │簡字第64號判決應執行拘│ │ │ │ │役90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