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偵聲字第1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偵聲字第14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之父 黃福利
- 被告
- 黃文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文傑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號二樓,且不得對本案相關之證人及其等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尚有共犯陳宥鈞未到案,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因共犯陳宥鈞業已到案,且被告黃文傑為詐欺集團最底層之車手,上層指揮人宋宇恩、邱亮達、陳宥鈞均已到案情形下,被告無從取得任何帳戶資料以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被告現就讀高中,若再請假將休學。被告家境平貧寒,聲請人以賣魚為業,聲請人之妻領有殘障手冊,家中有未成年子女數人,無力繳納保釋金,亦請考量是否以責付或限制住居方式為之,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不得對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1條之2及第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詐欺、加重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詐欺、加重詐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尚有共犯未到案,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已替詐欺集團提領被害人款項共6至7次,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04年2月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因有共犯尚未到案,並禁止接見及通信。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上揭犯行,犯罪嫌疑雖屬重大,且其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惟參酌被告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犯罪之惡性及其藉故避訟、逃亡可能性、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檢察官對於停止羈押無意見等情,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後,停止羈押,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款規定,命被告不得對本案相關之證人及其等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三)末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1、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2、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3、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4、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5、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同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上開情形或有違背本院上開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再予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2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