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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齊潔周霙蘭李辛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2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金龍
選任辯護人
吳佩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張金城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411號、第643號、第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金龍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扣案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三五五八六九0一一四七六八0號,含插置之○○○○○○○○○○門號SIM 卡壹枚)、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Z000000000ECA號,含插置之○○○○○○○○○○門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販毒所得總計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張金龍其餘被訴如附表肆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張金城犯如附表壹編號二七、三一、三二、三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二七、三一、三二、三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號,含插置之0九七九二七三七一五門號SIM卡壹枚)、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Z000000000ECA號,含插置之0九八00八四九七三門號SIM卡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壹、前案紀錄張金龍(綽號「黑龍」)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6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 1年6 月後,嗣由最高法院於民國94年5月6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甲案);另因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經其不服提起上訴後,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1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668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4年10月13日確定(乙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乃由臺灣高等法院就符合減刑要件之甲案,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0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 月,並與不符減刑規定之乙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於94年6月14日入監執行,102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103 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貳、本案事實

一、張金龍部分

(一)詎張金龍仍不知悛悔,其前已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入監執行多年出獄,明知海洛因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公告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因出獄後無業,為供自己花費及支應自身吸毒所需,乃又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或向新北市○○區○○○○○○號「苦瓜」,業經警移送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853號、第931號、第1484 號提起公訴)及桃園市等地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次購入數量較多、純度較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有時於基隆市○○區○○○路○○○○○○○○○○道○○○○號「阿梅」之年籍不詳者住處,有時於其與胞弟張金城所共居、由張金城所承租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5樓之居所處內,予以分裝,並使用屬於其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插置於其所有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內使用),作為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之工具,而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二六、二八至三十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壹編號一至二六、二八至三十「金額」欄所示之價格(附表壹編號一實際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但因周天來當時只有800元,而由張金龍先收取800元價金,200元讓周天來積欠,惟周天來迄未償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綽號「黑貓」之周天來、綽號「阿宏」之陳文宏、綽號「大龍」、「阿么」之文永隆等人(毒品聯繫交易之過程、方法,詳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六、二八至三十「方式」欄所載)。

(二)張金龍另意圖營利,而與其胞弟張金城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張金城接聽周天來撥來之電話後,周天來再至張金龍與張金城位於培德路之租屋處,由張金城交付1 小包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周天來,並代張金龍向周天來收取價款(附表壹編號二七);或由張金龍以持用之前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欲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周天來聯繫,二人議妥由張金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周天來後,張金龍再電告張金城至基隆市○○區○○○路○○○○○○○○○○道○○○○號「阿梅」之住處,由張金龍交付海洛因後,再囑咐張金城持海洛因返回二人前開承租之居所處,販賣並交付給周天來,並由張金城先代張金龍向周天來收取販毒價金(附表壹編號三一);事後張金城均將代為收取之販毒價款全數交付給張金龍,未分取利潤或收受報酬,而與張金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予周天來(詳細毒品聯繫交易過程及販賣時、地、金額、見附表壹編號二七、三一「時間、地點、金額」、「方式」欄所述)。

(三)張金龍另與張金城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並使用前開插置於SAMSUNG 廠牌手機之0000000000號門號電話,與綽號「阿賢」之楊家賢、綽號「老豬」之阮國清聯絡後,再撥打張金城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囑託張金城代為轉交海洛因予楊家賢、阮國清二人;而與張金城共同於附表壹編號三二、三三「時間、地點」所示時、地,以附表壹編號三二、三三「方式」一欄所示經過,無償提供淨重大約0.01至0.02公克之海洛因予楊家賢(附表壹編號三二)及阮國清(附表壹編號三三)施用各1次。

二、張金城部分

(一)張金城為張金龍胞弟,原獨自租屋居住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5樓,嗣張金龍於102年10月18日因販毒案假釋出獄後,未居住於基隆市成功一路戶籍地,而寄居於張金城承租之培德路租屋處。張金龍因無正當職業及收入,為供自己生活及吸毒所需,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張金城則無吸毒癮習,然因張金龍為其胞兄,又因與張金龍同住,乃受張金龍囑託,為張金龍牟利,而與張金龍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張金龍大量購入海洛因,並以0000000000門號電話與購毒者聯絡議妥交易內容後,或由張金城於張金龍離開租屋處外出、或張金龍至成功一路「阿梅」住處而不在基隆市培德路租屋處時,接受張金龍囑託,接聽購毒者撥至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插置於張金城所有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IMEI序號:Z000000000ECA】內使用),代為向張金龍轉達購毒者需求,或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張金龍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代張金龍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購毒者,並代為收取價金,事後再將所收取之販毒款項全數交付給張金龍,未分得利潤或收取報酬,而以此方式,於附表壹編號二七、三一所示「時間、地點、金額」及「方式」,與張金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周天來共2次(詳見附表壹編號二七、三一)。

(二)張金城另與張金龍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張金龍使用0000000000門號電話,與楊家賢、阮國清聯絡後,張金龍再撥打張金城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張金城則依張金龍指示囑咐,向在外之張金龍取得毒品海洛因後,或以張金龍置放於培德路居所之毒品海洛因,代張金龍轉交予楊家賢、阮國清兩人;而與張金龍共同於附表壹編號

三二、三三「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以附表壹編號三

二、三三「方式」欄所示經過,共同無償轉讓淨重約0.01至0.02公克之海洛因予楊家賢(附表壹編號三二)及阮國清(附表壹編號三三)施用各1次。

參、查獲經過嗣因基隆市○○○○○○○○○○○○○○○○○地區○號「苦瓜」之郭金輝(業經警方移送由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484號、第931號、第85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56 號審理中)、綽號「阿峰」之楊建宏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發現基隆地區之張金龍及其堂弟綽號「阿國」之張俊國(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 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人,亦有向郭金輝等上游購毒後再販賣予基隆地區吸毒之下游之情事,乃聲請對張金龍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103年11月13日起至104年2月8日止),監察期間復發現張金龍胞弟張金城亦有與張金龍共同販賣毒品情事,乃另聲請對張金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104 年1月10日起至104年2月8日),而得知張金龍、張金城各有如附表壹所示之販毒情資,乃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及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分獲核准;且因實施通訊監察結果,得悉余忠勝與張金龍於104年1月14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愛買」量販店地下1 樓車道,相約償還余忠勝先前積欠張金龍之款項等事宜,乃於104年1月14日(起訴書誤繕為「15日」)20時50分許,在前開愛買量販店地下1 樓車道,於余忠勝交付1,900 元現金(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編號㈦待證事實誤為19,000元)之欠款予張金龍時,當場拘獲張金龍,並在張金龍身上搜索查獲供張金龍自己施用而與販賣無關之海洛因2 小包(驗餘淨重合計1.1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驗餘淨重合計0.2258公克)及施用工具注射針筒2支、止血帶1條、玻璃球吸食器2組、吸管2支(起訴書誤繕為「1支」)、夾鍊袋4只(上開毒品及施用工具,業於張金龍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案件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29號均判處免刑,並分別就毒品部分諭知沒收銷燬,施用工具部分諭知沒收);另扣得現金34,900元(起訴書誤繕為「52,000元」—「1000元紙鈔52張」,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編號㈧證據名稱,惟張金龍身上原攜帶33,000元,加上余忠勝當場交付之1900元,合計僅34,900元,檢察官將余忠勝交付之1,900元,誤為「19,000元」 【詳前所述—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㈦之待證事實欄所載】,故誤認張金龍身上遭查獲52,000元【33,000元+ 19,000元=52,000元】),及與本件販賣及轉讓毒品海洛因有關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另於104年2月3日持拘票通知張金城到案,並經本院調取張金城因本案遭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而交由看守所保管之販毒聯繫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始查悉上情。

肆、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張金城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5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68頁正反面,104 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155-161 頁);被告張金龍及其選任辯護人就起訴書所列證據,除共犯張金城之自白及證人余忠勝警詢證述外,就其餘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亦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104年5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刑事準備狀—本院卷一第73頁正面、第118-119頁,104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155-161 頁),且其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二人俱同意其以外之人(被告張金龍部分不包括證人余忠勝、共犯張金城)於審判外之偵查中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供述證據及被告張金城於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自白等各項證據,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自白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證人余忠勝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余忠勝於警詢時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本件復未經檢察官起訴被告張金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余忠勝之犯行,而余忠勝於警詢所證述內容亦與本案經起訴部分無關連性,是余忠勝警詢證述,自不具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一)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檢察或警察機關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依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張金龍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被告張金城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暨其等使用各該電話與交易購毒者等人或彼此相互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均係警員按監聽光碟側錄對話內容轉譯所得,而上開通訊監察之執行,係本於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而為之監聽錄音,有本院103年聲監字第491號(本院卷二第36-37頁)、103年聲監續字第508 號(本院卷二第34-35頁反面)、104 年聲監續字第30號(104年度偵字第411號偵查卷【下稱第411號偵查卷】第155-157頁)、104年聲監字第8 號(第411號偵查卷第146-148頁),監聽錄音蒐證程序自屬合法。準此,上開行動電話執行之通訊監察符合法定程序,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即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又查,上開通訊監察電話錄音譯文,乃由警方人員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且被告二人均不爭執其內容,足見確係本於其等之電話錄音內容所製作,且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是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其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復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自亦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院認定事實所引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又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張金龍部分1就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家賢、阮國清部分(附表壹編號三二、三三)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龍於警詢(編號三三)、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被告張金龍104 年3月3日調查筆錄—第411號偵查卷第364頁;104 年3 月25日偵訊筆錄—104 年度偵字第643號偵查卷【下稱第643號偵查卷】第59頁反面-60頁正面【第411 號偵查卷第393頁反面-394頁正面同】;本院104年5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卷一第72頁,104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第3 頁—本院卷二第152頁);核與證人楊家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情節大抵相符,並據共犯張金城供述在卷(被告張金城104年2月3日、104年3月25日偵訊筆錄—第643號偵查卷第21頁反面、第58頁反面);此外復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可認被告張金龍此部分自白,尚可採信。是被告張金龍所犯附表壹編號三二、三三部分之犯行,事證已明。2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周天來、陳文宏、文永隆等人部分(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一)訊據被告張金龍固不否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伊所持用,亦不否認通訊監察譯文為伊與周天來、陳文宏、文永隆等人之通話,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都是請周天來等人施用海洛因,並未收錢,陳文宏、文永隆他們是來找伊合資購買海洛因,並非由伊販賣海洛因給周天來、陳文宏、文永隆等人,如果通話中談到金錢的部分,都是他們還伊賭債,因為伊只靠賭博收入即可維持生活所需及自己吸毒花費,不需要販賣毒品云云;於警詢時辯稱:伊沒有販賣任何毒品給證人周天來、陳文宏、楊家賢、文永隆等人,電話中證人提及要「還錢」部分,都是證人要還伊賭債的錢,「1張」是指1,000元,是表示證人要還伊賭債1000元,至於證人提到「81」雖然是指毒品重量,但這是證人問伊毒品行情,不是要向伊購買毒品(見被告張金龍104年1月15日12時10分許之調查筆錄—第411號偵查卷第9頁、第10頁反面、第11頁反面 -第12頁);伊都是與周天來、楊家賢、文永隆等人「集資」合購海洛因,由伊去向上游購買後,再依各人出資金額分給集資的周天來等人(見張金龍104年3月3日調查筆錄—第411號偵查卷第361頁反面、第363頁正面);於偵訊時辯稱:伊不會賣毒品給周天來,因為周天來的太太如果知道會責罵伊,周天來是胡亂指述;嗣改辯稱伊剛開始都是以「轉讓」方式將海洛因給周天來,後來改成「請」周天來施用,因為伊跟周天來是20幾年的老朋友,所以都是伊請周天來施用,伊跟周天來等人都是老朋友,而且周天來、楊家賢等人經濟狀況都不好,所以伊拿毒品給他們,都沒有賺錢云云(見張金龍104年1月15日偵訊筆錄—第411 號偵查卷第351-352頁;104年3月25日偵訊筆錄—第643號偵查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反面);伊先前因為販毒案件被關,所以很瞭解,不會再作這種事情,而且伊跟周天來很熟,不會賣毒品給周天來,就算有拿毒品給周天來,也是免費請周天來,不會跟周天來拿錢,本件是周天來出賣伊、是周天來胡亂指控,伊先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判刑,也是被誣陷的,伊只有跟人合資購買毒品,沒有販賣,如果伊有販賣,也不至於請不起律師云云(見本院104年1月15日羈押訊問筆錄—104年度聲羈字第6 號卷第4頁反面-第6頁正面,104年3月10日延押訊問筆錄—104 年度偵聲字第14號卷第21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辯稱:伊是合資購買或是代購,伊沒有賺錢,不是販賣,因為伊先前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已經判處徒刑,被關了8 年10個月才出監,所以伊已經嚇到,伊沒有在賺這種五百、一千的錢,伊請周天來、陳文宏、楊家賢他們施用,都已經二、三千元了,怎可能只賣個五百、一千的海洛因,而且伊周遭這些人經濟狀況都有困難,不可能有錢向伊購毒,伊自己一天吸毒所需花費就要2 萬多元,伊光靠賭博贏得的錢就可維持生活所需及每天吸毒所需花費,不需要靠販毒為生,伊是跟大家一起湊錢集資去買海洛因,不是販賣,伊也沒有賣給文永隆,反而是文永隆賣給伊,伊跟文永隆因賭債糾紛有起很大衝突,因此遭文永隆陷害,伊跟文永隆也是合資購買,本案全是遭員警陷害,員警將每通譯文都說是跟販毒有關,是否伊連買碗肉羹、買2 包香菸,或打電話給法官,也都會被解釋為是聯絡販毒云云(104年5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5頁、104年6月30日審判筆錄第42頁—本院卷一第71 -73頁、第364頁反面,104年9月1日審判筆錄第4 頁、104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第7-8頁—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第154 -164頁正面)。至被告張金龍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張金龍僅係與周天來、陳文宏、文永隆等人合資購毒,證人等人尚且積欠被告款項,故被告未曾獲利,而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另對向犯之指證,因有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利益,故有虛偽陳述之極大可能,仍應有補強證據,另通訊監察譯文如語意隱晦不明,除非販毒者坦認,或另查獲其他證物如販毒帳冊、分裝袋、毒品、交易現金等等,不得僅依施用毒品者片面指證即為有罪認定;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周天來部分,係周天來為其所犯施用海洛因案件能獲取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故所證述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且各譯文內容,有些僅相約見面,並未見有毒品交易買賣之討論,有些無譯文,有些內容僅提到「1張」、「1張半」、「2張」、「1個1500」、「1個500」等隱晦不明之對話,欠缺「被告坦認」之要件,且依證人周天來之薪水,應不足出資購買,故證人周天來所述不足以證明被告張金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頂多證明被告張金龍有無轉讓事實;就陳文宏部分,通聯譯文內容亦係隱晦不明,欠缺被告坦認之要件,且證人陳文宏於回答被告張金龍質問時,亦證稱被告「應該」沒有賺錢,被告的毒品「質好量多」,故亦證明被告張金龍僅係轉讓海洛因予陳文宏,並未有利得,頂多亦僅構成「轉讓」;就文永隆部分,譯文內僅可見被告張金龍與文永隆相約見面,未見二人有就毒品種類、數量、價格為對話討論,且該對話中所指拿「新的」去給你看,「新的」語意不明,被告又未坦認,故不能僅憑證人文永隆指證及與語意不明之通話譯文,即作為被告張金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補強證據;是主張被告張金龍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應為無罪,又被告張金龍縱使僅構成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亦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法重情輕」情形,且被告供出上游綽號「金甕」之林金烘,應有刑法第59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詳見104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165頁正反面,104年9月1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二第52-65頁)。經查:

⑴就販賣予周天來部分(附表壹編號一至三、六至十六、十八至二一、二三、二七、三一)

①此部分事實,除據證人周天來於偵訊具結證述外(詳證人周天來104年1月15日偵訊筆錄—第411號偵查卷第285-289頁、104年3月18日偵訊筆錄—第643號偵查卷第50-51頁),並經證人周天來於本院審理時,經一一比對通訊監察譯文及經檢、辯雙方對質詰問具結證述確認無誤(詳參104年6月30日審判筆錄第146 -154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前開證據資料詳參附表貳「證據」欄)。被告張金龍以附表壹各次所示金額,販賣海洛因予周天來,且除附表壹編號一該次販賣,販賣價金1000元,僅收取800元,讓周天來積欠200元外,其餘20次販賣予周天來之犯行,均有收受對價且全額收足。是被告張金龍辯稱均係無償提供海洛因予周天來施用,未收取價金,或辯稱係與周天來合資,但周天來未給付合購款項云云,係狡卸強辯之詞,不足採信。

②證人周天來明確證述其通話中所提到「1張」是指要買1,000元的海洛因,「2張」是買2,000元之海洛因,如果對話中沒有提到,就是只買1,000元的海洛因,伊都會提到要購買「1張」、「1 張半」或「2 張」,沒有提到就是買「1 張」(1000元),因為伊每次打電話給張金龍,都是要購毒,伊如果沒有提到,就是買「1 張」,因為伊時常跟張金龍購毒,所以就算電話中沒提到,張金龍也知道伊是要買「1 張」(1000元)的毒品,而且伊都是向張金龍購買海洛因,沒有買過其他種毒品,所以張金龍都知道伊是要買海洛因等語(詳周天來104年1月15日偵訊筆錄—第411號偵查卷第286頁,本院104年6月3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148頁反面、第150頁正面、第151頁反面、第152頁正面);是證人周天來已就伊與被告張金龍間對話內容所提「1張」、「1張半」等用語,詳為證述,核與譯文相符,且與證人陳文宏所述「1 張」亦係代表新臺幣1000元之代稱相符(詳後述);甚且連被告張金龍本人亦坦承電話中所提「1張」係指新臺幣1,000元(見張金龍104年1月15日12時10分至14時48分許之警詢調查筆錄—第411號偵查卷第11頁反面,僅否認購毒者係以1張仟元鈔購毒,而辯稱係返還「1張」即1,000元欠款云云)。足證被告張金龍與購毒者間,均係以「1張」代表「仟元紙鈔1張」即「新臺幣1000元」,則「2張」自代表「仟元紙鈔2張」即「新臺幣2000元」、「1張半」自為「新臺幣1,500元」。此不僅為被告張金龍與購毒者周天來、陳文宏等人之間溝通之代稱用語,實務上其他販毒者與購毒者亦用為共通之代號、用語,亦屬常見。此更足證被告張金龍辯稱均是「無償」「免費」請周天來施用云云,非屬事實,不足採信,另亦可證被告張金龍之辯護人為張金龍辯護所稱「1 張」之用語隱晦不明,不足證明係代表1000元之意,核無理由。

③又衡諸周天來與被告張金龍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周天來曾提及「我身上只有800元,可以先欠200嗎?」,被告張金龍回稱:「你都這樣說了,我還能說什麼?....我跟你說啦,你們這樣我以後要怎麼做下去」(103 年11月15日12時31分53秒譯文—詳見下述附表參之一編號一譯文);周天來電稱:「你幫我叫1張好嗎?我要晚一點才會有錢」、「先幫我弄1張,難過中」、「你就幫我用一點點就好」、「拜託一下,我很難過」、「拜託一下、晚一點就有錢了」,被告張金龍回以:「要弄一頓給你,都要花1000」、「你都跟我拿1000,我才賺你 200-300元,你叫我請你一頓,我不會說」、「說一句不客氣的話,每次叫的量,也不用跟人家吃這個」等語(103年11月20日15時04分06秒譯文—第411號偵查卷第92頁);周天來電稱:「我現在人很難過,可以先給我一些嗎?」、「我領錢再一次給你」、「拜託一下啦給我半張就好」、「先一些給我止一下」,被告張金龍回以:「我沒有能力幫你」、「我沒有辦法回答你」、「我沒有錢去拿貨,我自己也沒有,說真的,你都拿一點點,多你一個少你一個我沒差」、「我沒有辦法拿給你,我這樣跟你說你還聽不懂」等語(103 年11月29日16時06分03秒、18時05分22秒譯文—附表參之一編號十九);堪認被告張金龍與周天來間毒品之交付,均係有對價關係,非如被告張金龍所辯係無償提供周天來施用,更屬無疑。

④被告張金龍亦不否認電話中所提「1張」是代表1,000元之意,「81」則是指毒品重量,僅辯稱非指毒品交易價格云云(見被告張金龍104年1月15日12時10分許之調查筆錄— 第411號偵查卷第9頁、第10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12頁),已如前所述;是證人周天來與被告張金龍於電話通聯中有關對話,已可確認毒品種類(海洛因)、價格(1 張即表示交易價格1000元)、交易時、地等買賣標的、價格,足證辯護人為被告張金龍辯護稱本件被告張金龍與周天來間之通話隱晦不明,不能確認係就何種毒品種類及價格等賣賣契約重要之要素有所合意,並無理由。

⑤至被告張金龍所犯附表壹編號二七(103 年12月11日)、三一(103年12月27日)2次與被告張金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犯行,除據共犯即被告胞弟張金城自白供認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103 年12月11日—「(張金龍)喂,你等我一下,我等等拿錢回去」、「(張金城)喔」、「(張金龍)家裡剩一個,阿宏(按:陳文宏)打給你,那一個給他就可以了」、「(張金城)沒有啦,「黑貓」(按:周天來)早上就拿走了,哪有剩一個」、「(張金龍)「貓ㄟ」拿去了喔,我等等就回去了」、「(張金城)阿宏打給我也沒用,我也沒東西給他」(103 年12月11日12時19分02秒,其餘相關詳細通聯譯文,見附表參之一編號二七);103 年12月27日—「(張金龍)喂」、「(張金城)你還在那」、「(張金龍)阿梅這,沒我還在這沖啥」、「(張金城)我這剩一個」、「(張金龍)等等弄」、「(張金城)喂」、「(張金龍)你在家喔」、「(張金城)對」、「(張金龍)我在阿梅這,雨很大,等再回去」、「(張金城)我剩1個,怕等等2個要,無法給別人」、「(張金龍)那你來成功國小這,鐵支路阿梅這」、「(張金城)平交道旁邊巷子進去嗎?」、「(張金龍)對」(103 年12月27日17時25分47秒、17時59分10秒,其餘相關詳細通聯譯文,見附表參之一編號二七)。證人周天來亦證稱103 年12月11日是張金城接聽電話,因為張金龍不在,伊跟張金城稱伊毒癮發作,人很難過,請張金城幫忙聯絡張金龍,後來有拿到毒品(詳見證人周天來104 年6 月30日審判筆錄第20頁—本院卷一第153 頁反面);電話都是張金城聽的,再由張金城向張金龍轉達伊需求(周天來104 年3月18日偵訊筆錄—第643號偵查卷第51頁);另被告張金城供承:「(問:【提示監聽譯文】除了103 年12月27日外,還有哪幾天有拿毒品給周天來或楊家賢?)應該是沒有了,我所記得是4、5次..」、「我確實有拿毒品給二位證人(按:指周天來、楊家賢)」(見張金城104年3月25日偵訊筆錄—第643 號偵查卷第59頁反面)、「(103 年12月27日)我哥哥張金龍是叫我先拿回去,我回到家後,綽號「阿賢」(按:楊家賢)及「黑貓」(按:周天來)的2 個男子已經在我家樓下等我了,我就直接將海洛因毒品交給他們2個,他們也各拿1,000元給我後,我就上樓了」(見張金城104年2 月26日調查筆錄—第643號偵查卷第29頁)、「(問:你有去阿梅那邊拿毒品,再拿給楊家賢等人,錢的部分由他們去跟張金龍算,為何你在警局卻稱楊家賢他們各拿1000元給你?)是他們其中一人拿1000元給我,但是是何人拿給我,我不記得了」、「我有拿毒品給他們,之後有人拿1000元給我,我也拿給張金龍」(詳參張金城104年3月25日偵訊筆錄—第643 號偵查卷第60頁反面)。再者,被告張金龍亦不否認此2 次委由張金城交付海洛因予周天來之事實,僅辯稱未收取價金,或係與周天來合資而已,並陳稱是其拖累弟弟張金城等語(見張金龍104 年3月3日及104年3 月10日調查筆錄—第411 號偵查卷第361頁反面、第382頁反面,104年3月25日偵訊筆錄—第643號偵查卷第60頁反面)。是綜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周天來證述、共犯張金城自白之情,及被告張金龍供述,本件附表壹編號二七、三一之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周天來部分之事實,非單單僅有共犯張金城自白而已,被告辯護人以此部分僅有共犯自白,不得作為被告張金龍此部分有罪之依據,亦無理由。

⑥至證人周天來雖一再堅稱伊僅請張金城代為向張金龍轉達海洛因需求,都是由張金龍交付伊海洛因及收取價金等語,非但與被告張金城所述有異,亦與通訊監察譯文顯現之事實不符,經本院比對勾稽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張金城所述情形,認證人周天來此部分證述,目的係迴護被告張金城,而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憑。此從證人周天來與張金龍間相關通聯譯文、被告張金龍與張金城二人間之通話內容、甚至其餘證人陳文宏、楊家賢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可看出,被告張金城有代張金龍轉交毒品及收取價金之事實(詳參後附附表參之二編號四【周天來部分】、附表參之一編號二七、三十、附表參之二編號一【陳文宏部分】、附表參之二編號七、八、九【楊家賢部分】之譯文),且被告張金城認識證人楊家賢、陳文宏等人,被告張金城不僅見過楊家賢,甚且知悉證人楊家賢係在八堵地區從事送瓦斯之工作(見被告張金城 104年2月26日調查筆錄—第643號偵查卷第30頁反面);且證人楊家賢於103 年12月各次之通聯中,多次使用瓦斯行之市內電話撥打至張金龍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惟楊家賢仍一再表示當時並無工作、故無收入購毒,均由張金龍無償提供毒品海洛因請其施用,且通話中提及還錢1000元等部分,均是要償還區區僅1000元之「賭債」而已,而非購毒價金等,並於檢察官提示張金城與張金龍兄弟二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楊家賢與被告張金龍之通話譯文(103 年12月13日【筆錄誤繕為103年12月23日】下午3 時32分【27秒】、103年12月20日【11時40分58秒】—譯文內容詳見第411 號偵查卷第337 頁),顯示證人楊家賢與被告二人均認識時,楊家賢猶堅稱不認識被告張金城,甚且陳稱不知道張金龍有弟弟等語(詳見楊家賢104年3 月18日偵訊筆錄—第643號偵查卷第51-52頁);檢察官亦經提示證人陳文宏與被告張金龍於103年12月11日之通聯譯文(附表參之一編號二七),及被告張金龍與張金城二人於同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參之二編號三—同日12時19分02秒),亦足顯示被告張金龍委託指示被告張金城與證人陳文宏聯繫,證人陳文宏曾撥打被告張金城持用之手機詢問毒品交易之事,然證人陳文宏猶稱撥打張金城電話,均是要償還張金城賭債,打電話給張金城無用處云云(參證人陳文宏104年2 月11日偵訊筆錄—第411號偵查卷第323 頁正反面)。是足證證人周天來、陳文宏、楊家賢等人,容有因被告張金城非吸毒人口,且被告二人父親年邁,僅有被告二子,被告張金城僅係為張金龍偶而代為交易,故就張金城共同販賣海洛因一節,均多加迴護,刻意隱匿,而與通訊監察譯文顯現內容及被告張金城供承自認之事實不符。是證人周天來就附表壹編號二七、三一之交易,就有關毒品交付及價金收取之人為被告張金龍之證述部分,認與事實不符,此部分不予採認。

⑵販賣予陳文宏部分(附表壹編號四、五、二二、二四至二六、二八至三十)

①此部分事實,亦據證人陳文宏於偵訊具結證述(詳證人陳文宏104年2月11日偵訊筆錄—第411號偵查卷第322-323頁反面),並經證人陳文宏於本院審理時,經一一比對通訊監察譯文及經檢、辯雙方對質詰問具結證述確認無誤(詳參104年6月30日審判筆錄第23-32頁—本院卷一第155-159頁反面),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前開證據資料詳參附表貳「證據」欄)。被告張金龍以附表壹各次所示金額,販賣海洛因予陳文宏,且均有收受全額價金。是被告張金龍辯稱大多是無償請陳文宏施用,未收取價金,或未賺取利潤,甚至未收到款項云云,與事證不符,自不實在,無從採認。

②證人陳文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電話中提到「8分之1」,是指份量、金額較多,「1500」是指1,500元,「1張」是指「1000元」;要「1500」,就表示伊要向被告張金龍購買1500元之海洛因,要「1張」,就表示要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詳細重量不清楚,被告張金龍都已經分裝好等語(見證人陳文宏104年2 月11日偵訊筆錄—第411號偵查卷第322頁反面-32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8分之1」 指的是單位「錢」,是指「8分之1錢」,「15」是要買「1500元」的海洛因,伊打電話都會跟被告張金龍講要買「1 張」或是「1500」等語(詳見證人陳文宏104年6月30日審判筆錄第23、25、30頁—本院卷一第155頁正面、第156頁正面、第158 頁反面)。並於辯護人詰問時證稱:「(問:你在跟被告買毒的時候,是否都會先由你打電話跟他說你要跟他買毒品)是,我會先打電話給他,每次都會打」、「(問:你在電話中是否會明確的講說這次要買多少)他會問我多少,我說壹張或是1500元」;是證人陳文宏亦已就伊與被告張金龍間對話內容所提「1 張」、「15」、「8分之1」等用語,詳為證述,核與譯文內容相符,且與前述證人周天來所述「1 張」亦係代表新臺幣1000元之代稱互相一致(詳前述⑴、②【周天來部分】之說明);亦證證人及被告張金龍間就通聯電話中所提「1 張」、「15」、「1500」等數字,均為毒品海洛因買賣之價格,要無疑問。再證被告張金龍之辯護人所稱本件用語隱晦不明,不足證明為毒品價格或聯繫交易之意,核無理由。

③被告張金龍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張金龍僅是與證人陳文宏「合資」、「一起去」向他人購買海洛因,非被告張金龍販賣海洛因予陳文宏,是被告並未得利,此部分頂多亦僅成立「轉讓」;被告張金龍於親自詰問證人陳文宏時,使證人證稱:被告張金龍之海洛因品質較好,價格也較便宜,且稱被告張金龍曾表示不賺伊的錢,張金龍賣伊毒品海洛因,「應該」沒有賺錢等語(見證人陳文宏104年6月30日審判筆錄第31、33、32頁—本院卷一第159頁正面、第160頁正反面);然證人陳文宏亦證稱:「(問:每次買毒品,都是你自己出錢買的)是」、「(問:被告說他是跟你合資買毒品,沒有賣毒品給你,對此有何意見)我不知道,反正我就是錢給他,像他講的也是有可能,他籌錢再去跟人家買,那我不瞭解,我就是錢給他,他是否再跟人家拿,我不知道」、「我不知道張金龍跟誰買」、「我是錢給張金龍,張金龍回來東西再給我,他去找人,他去找誰我不知道,我沒有跟他一起去,有時候他拿回來再給我,我錢先給他,他去找人,回來再給我」等語(見證人陳文宏104年6月30日審判筆錄第30 - 31頁、第34頁—本院卷一第158頁反面-159頁正面、第160 頁反面);是證人暨未曾與被告張金龍一同向張金龍之上手購買海洛因,復未曾見過被告張金龍所謂之「上手」,且交易之購毒價金亦係直接交給被告張金龍,與證人交易者,由來只有被告張金龍,則有何「合資」與被告「一起」購毒可言?而證人陳文宏與被告張金龍之毒品買賣,未見有何被告張金龍所稱其以外之人,而被告張金龍非製毒或自國外安排毒品海洛因入台之大盤毒梟或金主,自仍須向他人購入以供販賣。是不能以證人陳文宏出錢向被告張金龍購買海洛因,被告張金龍以其向林口或其他地區之上手購得之海洛因出售,即謂被告張金龍係與「購毒者」合資購毒,其理自明。

④再者,依證人陳文宏與被告張金龍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Ⅰ、(103年11月16日9時2分許—附表參之一編號四)張金龍:喂陳文宏:8分之1張金龍:好,你上來陳文宏:好張金龍:我丟鑰匙下去,你自己上來Ⅱ、(103年11月16日19時48分許—附表參之一編號五)張金龍:喂陳文宏:1500張金龍:好Ⅲ、(103年11月30日5時56分許—附表參之一編號二二)張金龍:喂陳文宏:你在家喔張金龍:你誰陳文宏:阿宏,我在樓下我上去喔張金龍:我現在沒有,要晚一點陳文宏:喔(103年11月30日7時29分許—附表參之一編號二二)陳文宏:喂張金龍:我現在回到家了,你可以過來買了陳文宏:要等一下張金龍:好Ⅳ、(103年12月3日13時許—附表參之一編號二四)張金龍:喂陳文宏:我上去喔張金龍:有陳文宏:那我上去張金龍:好Ⅴ、(103年12月5日10時許—附表參之一編號二五)張金龍:喂陳文宏:有在家嗎張金龍:我在家陳文宏:那我上去Ⅵ、(103年12月7日16時21分許—附表參之一編號二六)張金龍:喂陳文宏:人在哪張金龍:光華國宅這陳文宏:光華國宅,好我過去(103年12月7日16時28分許—附表參之一編號二六)張金龍:喂陳文宏:樓下張金龍:我在上面,中間有一間OK店,再上來陳文宏:馬上上去,你下來Ⅶ、(103年12月17日9時29分許—附表參之一編號二八)張金龍:家裡陳文宏:1張張金龍:嗯(103年12月17日9時33分許—附表參之一編號二八)張金龍:喂陳文宏:樓下張金龍:好,下去了Ⅷ、(103年12月18日8時37分許—附表參之一編號二九)張金龍:喂陳文宏:有在家嗎張金龍:在家陳文宏:1張張金龍:好(103年12月18日8時44分許—附表參之一編號二九)張金龍:喂陳文宏:樓下了張金龍:我下去Ⅸ、(103年12月25日13時28分許—附表參之一編號三十)張金龍:喂陳文宏:你在哪張金龍:你打給金城陳文宏:他又沒接張金龍:你到成功國小地下道這陳文宏:你到那等我張金龍:好(103年12月25日13時34分許—附表參之一編號三十)張金龍:喂陳文宏:我到了張金龍:你走下來地下道陳文宏:走下去地下道張金龍:嗯從上述被告張金龍與證人陳文宏有關毒品海洛因之交易過程,證人陳文宏因住所亦位於基隆市培德路一帶,與被告張金龍及張金城兄弟租屋處相近,故撥打電話聯絡交易後,隨即可至被告張金龍所居之培德路租屋處購得毒品海洛因(詳參附表參之一譯文之基地台及通聯時間),未見有何張金龍表示身邊無海洛因毒品而須「合資」「一起」向他人購買之情事。且於103年11月30日上午5時許,陳文宏欲向被告張金龍購買1500元之海洛因時,被告張金龍當時手邊無貨(海洛因),乃要陳文宏稍後,自己向上手購入海洛因後,始通知陳文宏購買,未見被告張金龍偕同陳文宏一同合資向上手購買海洛因之情形。是被告張金龍已備妥大量海洛因毒品在身以供購毒者購買。且不論從證人陳文宏與被告張金龍之交易聯繫內容,抑或其他購毒、吸毒者如周天來、文永隆、阮國清、楊家賢等人與被告張金龍之交易聯繫內容,未曾見有被告張金龍與證人等人「商議」、「集資」、「湊錢」等合購毒品內容。甚且為被告張金龍向上手或在基隆市成功一路「阿梅」住處,購得、分裝數包海洛因後,再分售給下游購毒者(見附表參之一編號二二、編號三二、附表參之貳編號一、

三、七、十、十一、十二)。是被告張金龍本件交易為販賣牟利,非與證人合資購買,至堪確認。證人暨未曾見過被告張金龍所謂「上手」,且均係直接與被告張金龍交易,是證人陳文宏所證「像他講的也是有可能,他籌錢再去跟人家買,那我不瞭解」,純屬個人臆測之詞,自不足採。

⑤至證人陳文宏證稱,被告張金龍販賣之海洛因「質好量多」,「應該」沒有賺錢,亦係證人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證人暨不知被告張金龍販賣之海洛因來源,亦不知張金龍係以何種價格向上手購入多少數量之海洛因,則證人空言推測之詞,自屬迴護被告,洵無足採。

⑶販賣予文永隆部分(附表壹編號十七)

①證人文永隆經本院按址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顯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本院104年6月3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165頁、104年9月1日、10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11頁正反面、第50頁正反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4 年10月22日基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拘票—本院卷二第135-138 頁),而此證人未能到庭接受詰問之結果,並非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所致;且查證人文永隆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之(見證人文永隆104年1 月27日偵訊筆錄—第411號偵查卷第307頁正反面、第309頁),被告張金龍及其辯護人復不否認文永隆於偵訊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104年5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72頁反面、第73頁正面; 104年5月18日刑事準備狀第2 頁—本院卷一第119頁)。而證人文永隆向被告張金龍購買海洛因部分之事實,亦據證人文永隆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詳見文永隆104年1月27日偵訊筆錄—第411號偵查卷第307頁正反面),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證據資料同詳附表貳「證據」欄【編號十七】)。是此部分事實,亦堪確認。

②又觀被告張金龍與文永隆本件海洛因毒品交易,係被告張金龍先主動去電文永隆,詢問文永隆是否要「看」「新的」(購買新貨海洛因),嗣並於半個小時後,親自載送所指「新的」「一半」之物品至文永隆住處樓下,此有證人文永隆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可互為佐證(詳參後附附表參之一編號十七譯文)。是被告張金龍辯稱都是文永隆等人主動找伊合資購買,或本件係文永隆挾怨誣陷云云,亦與事實、證據不合,顯無可信。

⑷證人周天來、陳文宏、文永隆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未曾證稱被告張金龍係「無償贈與」、「免費提供」海洛因給其等施用;且證人等人亦證稱不知被告張金龍之毒品海洛因來源或上手為何人?被告張金龍以多少價錢購入海洛因?被告張金龍取得海洛因之成本為何?甚且不知道張金龍出售給其等之海洛因數量為多少等語(詳見104年6月30日審判筆錄)。而比對細繹本案各次通訊監察譯文,亦未見有何次交易或何通電話內容,係購毒者向被告張金龍洽詢後,「始」由張金龍「代為」聯絡毒品上游。是被告張金龍辯稱本件均是由伊無償提供海洛因,或僅「代購」、或只是與證人等人合資購毒施用云云,核無理由。

⑸被告張金龍雖辯稱伊不用倚靠販賣五百元、一千元海洛因這種微薄所得牟利云云;然觀被告張金龍與周天來之通聯:Ⅰ、(103年11月15日12時31分許—附表參之一編號一)周天來:喂,我身上只有800元,可以先欠200嗎?張金龍:你都這樣說了,我還能說什麼?我跟你說啦,我真的沒賺你們的錢啦。周天來:我知道啦,你對我怎樣我也知道,可是我最近還沒領錢。張金龍:我跟你說啦,你們這樣我以後要怎麼做下去。周天來:我知道啦,就這次啦。張金龍:好啦。Ⅱ、(103年11月20日15時04分許—第411號偵查卷第92頁正面)張金龍:喂周天來:你幫我叫1張好嗎?我要晚一點才會有錢。張金龍:我在家,你這樣跟我說,我要怎麼回答你?周天來:先幫我弄1張,難過中張金龍:要弄一頓給你,都要花1000,大哥周天來:你不用那麼多給我張金龍:不是啊,你都跟我拿1000,我才賺你 200-300元,你叫我請你一頓,我不會說。周天來:你就幫我用一點點就好張金龍:你這樣說,我怎麼回答周天來:拜託一下,我很難過張金龍:說一句不客氣的話,你每次叫的量,也不用跟人家吃這個周天來:拜託一下、晚一點就有錢了張金龍:你還欠我1800,你有錢也不還我周天來:好啦、好啦,我現在過去喔(張金龍掛斷電話)Ⅲ、(103年11月29日16時06分許—附表參之一編號十九)張金龍:喂周天來:我現在人很難過,可以先給我一些嗎?張金龍:我沒有能力幫你周天來:我領錢再一次給你張金龍:我沒有辦法回答你周天來:給我半張就好張金龍:大仔,我跟你說,我沒有錢去拿貨,我自己也沒有,說真的,你都拿一點點,多你一個少你一個我沒差周天來:拜託一下啦給我半張就好張金龍:我真的沒有能力,我等一下過去「阿國」那邊看看,等一下在打給你周天來:好(103年11月29日18時05分許—附表參之一編號十九)張金龍:喂周天來:黑龍,我跟你說真的先一些給我止一下張金龍:我就跟你說,我沒有辦法拿給你,我這樣跟你說你還聽不懂周天來:好啦、好啦。由上開通話譯文可知,被告張金龍於證人周天來毒癮發作,急需海洛因解癮,然因身上資金不夠、或無錢購毒而需暫時積欠價款時,猶語帶不耐抱怨或拒絕賒欠,且嫌怨周天來購毒數量微薄,令其所賺有限,錙銖必較;則被告張金龍猶辯稱伊均是無償請周天來施用,或代購、或合資,伊「不用靠」販毒牟利云云之辯詞,亦不攻自破。

⑹按海洛因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是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尤以被告張金龍甫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服刑出獄,更無法諉為不知。而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因之,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證人等人俱不知被告張金龍毒品來源及購入成本,業於前述;是綜合證人等人所證述情節及衡諸毒品交易常情,行為人若非為賺取中間利潤,向他人販入毒品後,再以加價或減量方式轉賣牟利,當無甘冒受重刑之危險,與非至親好友、普通交情之人進行毒品交易。足見本件證人周天來、陳文宏、文永隆等購毒者均係針對被告張金龍,以被告張金龍為賣主,證人等人僅對被告張金龍為購毒之意思表示,被告張金龍取得毒品之來源或上手為何人,非證人等人所知或所能置喙;證人等人之購毒價金亦僅交付被告張金龍或受張金龍委託之被告張金城,證人等人既對被告張金龍究竟購入多少毒品、及買進價格、如何分裝等情,均毫無所悉,足證以證人之認知,與其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海洛因)之對象是被告張金龍,至於被告張金龍之海洛因來源,非其等所關心者,證人等人係以被告張金龍為出賣人,而向被告張金龍(或受張金龍委託之張金城)為購毒之表示,被告張金龍與證人間,係為毒品海洛因之買賣交易一節,再堪確認。而被告究以多少價格販入多少數量之海洛因,又被告如何分裝等情,證人既均毫無所悉,且依前述見解及海洛因買賣刑責之重等情觀之,本件縱被告張金龍未實際供承利得或價差、量差等情節,仍無礙於被告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之事實。

⑺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是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而被告張金龍與周天來等人俱非至親或情誼深厚之好友,且被告張金龍前已因販賣海洛因遭判重刑執行完畢,出獄後復無正當職業及固定工作,而謂被告張金龍於甫受重刑執畢,且無工作維生之情形下,竟仍頻頻「無償」提供海洛因予周天來施用而不計報酬,或不辭辛勞、自付車資、甘冒大雨(附表參之二編號三【103 年12月11日】、編號十【103 年12月27日】),至林口或外縣市、或在基隆市成功一路「阿梅」住處一帶,購回海洛因或分裝後,無償提供、分文未取、或未賺取絲毫利潤,殊難想像。是被告張金龍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非至親好友之他人購買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再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而被告張金龍已有販賣海洛因而判決確定、服刑多年之經歷教訓,苟謂其於向其上游販入毒品海洛因,暨買受後有償之輾轉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等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之人(如被告張金龍一再辯稱「法律」欺侮伊唸書不多、欺壓伊智識不足云云),當亦無「再度」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授受交易,未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理。

⑻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張金龍上開所為,應有從價差或量差中賺取利潤而牟利,是被告所辯其僅為「合資」、「轉讓」、「代購」等情,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取。被告主觀上確實有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不法意圖,應堪確認。本件被告張金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事證亦屬至為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張金城部分1上開如附表壹編號二七、三一之2 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編號三二、三三之2 次共同轉讓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城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被告張金城104年3 月25日偵訊筆錄—第643號偵查卷第58-60頁反面【第411 號偵查卷第392-394頁反面同】;本院104年5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04年6月30日審判筆錄第3頁—本院卷一第67頁反面、第145頁,104年9 月1日審判筆錄第3頁、104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第3 頁、28頁—本院卷二第11頁、第152頁、第164頁反面);並據證人周天來、楊家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復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影本附卷可佐(按:前述證據資料各詳如附表貳(證據欄)及附表參之一、參之二(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至被告張金城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因自104年1月10日始開始實施通訊監察,而本案犯罪事實均在103年11月至103年12月底間,故起訴事實之期間範圍內,尚未對被告張金城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故無相關譯文,僅有被告張金龍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張金城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之譯文),足認被告張金城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2被告張金城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張金城與被告張金龍係親兄弟,被告張金城從無施用毒品之惡習,且長年以來勤奮工作,以勞力賺取微薄薪資養家,向來安分守己,本件因被告張金龍於102 年10月假釋出獄後,覓無居所,乃至被告張金城所承租之培德路居所同住,因被告張金龍之友人如有毒品需求,會向張金龍調用,而張金龍如不在家,無法親送,會指示被告代為轉交毒品,被告因礙於兄長張金龍權威,且受張金龍威嚇,只得被迫無奈依囑咐代為轉交毒品予周天來、楊家賢、阮國清等人,而共同正犯間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且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始對「全部」事實共同負責,本件被告張金城僅礙於兄長權威,本身並無營利意圖,亦無與張金龍共同營利,被告張金龍亦於偵訊時自承張金城是受伊指使,張金城不願意也從未同意代其轉送毒品;故被告張金城代為轉交毒品予周天來,客觀上雖係「販賣」,然主觀上僅「轉交」之「轉讓」意圖,依「所犯」(販賣)重於「所知」(轉讓),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本件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之2 次轉交海洛因給周天來部分,應僅成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罪,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適用;又被告張金城並未獲利,且非毒品中、大盤,又未就毒品種類、價格、數量與購毒者或兄長磋商,單純係幫張金龍跑腿,參與程度甚低,有「法重情輕」之情堪憫恕之處,如僅判處成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請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詳見104 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165頁反面,104年10月16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二第66-74頁反面)。惟查:

⑴依下列通訊監察譯文,足可證明被告張金城與購毒之證人間及與其兄張金龍之往來友人間,均相認識,並深知其胞兄即被告張金龍係在販賣海洛因:

①周天來(黑貓)部分:Ⅰ、(103年12月4日12時11分許—第411號偵查卷第283頁反面)周天來:喂張金龍:貓哥、你有上班嗎?周天來:有上班張金龍:你下次不要打我手機,打我金城的周天來:他的電話號碼?張金龍:0000000000周天來:0980、084、973、好Ⅱ、(103 年12月10日8時34分許—第411號偵查卷第96頁【第284頁正面同】)張金龍:喂周天來:黑龍、我「黑貓」,可以過去嗎?張金龍:你打給我弟弟周天來:打給你弟弟,我知道Ⅲ、(103 年12月11日12時19分許—附表參之一編號二七【附表參之二編號三同】)張金龍:喂,你等我一下,我等等拿錢回去張金城:喔張金龍:家裡剩一個,阿宏打給你,那一個給他就可以了張金城:沒有拉,黑貓早上就拿走了,哪有剩一個張金龍:貓ㄟ拿去了喔,我等等就回去了張金城:阿宏打給我也沒用,我也沒東西給他張金龍:我等等就回去了Ⅳ、(103年12月14日18時48分許—附表參之二編號四)張金城:喂張金龍:我問你,你那邊身上有多少錢了?張金城:哪有錢,你拿5000元毒品給我,沒賣出去半包,哪有錢,黑貓有打一通。後來都打給我又沒打給我,哪有錢?張金龍:哪有(如果有)打給我,好。Ⅴ、(103年12月28日7時30分許—附表參之二編號十一)張金龍:喂張金城:你昨天又拿1個去,現在又沒了張金龍:我這邊剩1 個,我人在麗景江山,你現在馬上有人要了嗎?張金城:早上一定有人要啊張金龍:等一下有人要你再打給我,我這還有2 個,等一下別人會送來,我會拿10個給你張金城:…(103年12月28日8時08分許—附表參之二編號十一)張金城:喂張金龍:金城,你下來樓下,我騎機車過去,我剩1 個給你,我要去台北拿貨,3分鐘經過(103年12月28日10時45分許—附表參之二編號十一)張金龍:喂張金城:沒有了,黑貓要1包張金龍:我現在到了,要回去了(103年12月28日11時33分許—附表參之二編號十一)張金城:喂張金龍:我在火車上,再一個小時到張金城:那他們打,我跟他們說1點多再來張金龍:好

②陳文宏(阿宏)部分:Ⅰ、(103 年12月11日12時02分許—附表參之一編號二七【附表參之二編號三同】)張金龍:喂陳文宏:你人在哪?張金龍:你阿宏嗎?陳文宏:對張金龍:你打給金城就好陳文宏:一下打給你一下打給金城張金龍:我人在外面陳文宏:喔(103 年12月11日12時04分許—附表參之一編號二七【附表參之二編號三同】)張金龍:喂陳文宏:他沒接,可能人在睡覺張金龍:我人在外面,雨很大,我沒辦法回去陳文宏:我人在外面了,你人在哪我過去找你張金龍:我人在外縣市,在等車回去,到了我再打給你(【按:張金龍謊稱,因張金龍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在基隆市○○區○○○路00號「阿梅」住處一帶)陳文宏:好啦(103 年12月11日12時19分許—附表參之一編號二七【附表參之二編號三同】)張金龍:喂、你等我一下,我等等拿錢回去張金城:喔張金龍:家裡剩一個,阿宏打給你,那一個給他就可以了張金城:沒有拉,黑貓早上就拿走了,哪有剩一個張金龍:貓ㄟ拿去了喔,我等等就回去了張金城:阿宏打給我也沒用,我也沒東西給他張金龍:我等等就回去了Ⅱ、(103 年12月12日23時53分許—第411號偵查卷第318頁正反面)張金龍:喂陳文宏:人在哪?張金龍:我在陸軍埔這陳文宏:你們金城在睡,那過去找你張金龍:好,我跟你說這裡有一間「大小通吃」,這等,多少到陳文宏:10幾分張金龍:好Ⅲ、(103 年12月13日12時44分許—第411號偵查卷第318頁反面)張金龍:喂陳文宏:你人在哪?張金龍:家裡,金城這我在陸軍埔這陳文宏:我過去找你張金龍:好。(103 年12月13日12時55分許—第411號偵查卷第318頁反面)張金龍:喂陳文宏:我在樓下張金龍:我們金城下去了Ⅳ、(103 年12月15日18時53分許—第411號偵查卷第318頁反面)張金龍:喂陳文宏:在哪張金龍:過港陳文宏:怎麼辦,打給你們金城嗎?張金龍:金城我打電話不通,我不知道他跑去哪?陳文宏:那怎麼辦?張金龍:我在過港陳文宏:過港哪?張金龍:電力公司這陳文宏:過港國小那,到那打給你嗎?張金龍:嗯Ⅴ、(103年12月25日13時28分許—附表參之一編號三十)張金龍:喂陳文宏:你在哪張金龍:你打給金城陳文宏:他又沒接張金龍:你到成功國小地下道這陳文宏:你到那等我張金龍:好Ⅵ、(103年12月3日14時55分許—附表參之二編號一)張金城:喂張金龍:金城,你昨天跟我說,他今天有消息嗎?張金城:我哪知道,阿宏又沒消息,我在等他張金龍:阿宏喔,他剛剛有來這拿一點點而已,也沒說什麼,我是說那些有消息嗎?張金城:沒消息張金龍:那我就不幫他留了喔張金城:嗯

③文永隆部分:Ⅰ、(103年11月26日15時08分許—第411號偵查卷第121頁正反面)文永隆:喂張金龍:你好了嗎?文永隆:對方到現在還沒給我,我拿現金借他,一直拖張金龍:啊....文永隆:等一下他說要打給我,看怎樣我再跟你說(103年11月26日15時10分許—第411號偵查卷第121頁反面)文永隆:喂張金龍:你身上有現金3000嗎?先3000就好文永隆:三點半好嗎?我先回家一趟張金龍:我等等叫我弟弟金城過去文永隆:好

④楊家賢(阿賢)部分:Ⅰ、(103年12月20日12時00分許—附表參之二編號七)張金城:喂張金龍:阿賢剛剛有打給我張金城:嗯張金龍:他一樣是那個出頭張金城:嗯張金龍:我跟他說沒有,我叫他找你,跟你算張金城:不找我就讓他急張金龍:我也是這樣打算張金城:嗯(103年12月20日12時15分許—附表參之二編號七)張金龍:喂張金城:900張金龍:你跟他處理就好張金城:我跟你講一下,我跟他說你這樣不沒意思了,你還要回張金龍:你跟他處理就好Ⅱ、(103年12月25日21時11分許—附表參之二編號八)張金龍:喂楊家賢:兄ㄟ,我要還你1000張金龍:你打給我金城,我人在台北楊家賢:你哪時候回來?張金龍:1個小時以後楊家賢:那我等你。Ⅲ、(103年12月26日15時06分許—附表參之二編號九)張金城:喂張金龍:你在家嗎?張金城:沒,黑貓要來八斗子張金龍:你在八斗子釣魚?張金城:對(103年12月26日22時30分許—附表參之二編號九)張金城:喂張金龍:剛剛阿賢有打給你嗎?張金城:對,他拿好了張金龍:好

⑤阮國清(老豬)部分:Ⅰ、(103 年12月29日20時19分許—附表壹編號三三【附表參之二編號十二同】)張金城:喂張金龍:我叫老豬找你,他有找你嗎?張金城:有,我拿給他了張金龍:好是綜合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被告張金城對其兄張金龍與證人間之關係及交易,知之甚詳;被告張金城對張金龍所稱證人之綽號亦無狐疑不解之處,且能於電話通聯中溝通明瞭被告張金龍意指為何,足證被告張金城對其兄張金龍出獄後,從事海洛因交易以維持生計及吸毒所需一情,甚為清楚;又從被告二人通話內容中,亦未見有何辯護人所指張金城遭其兄張金龍「威逼」、「脅迫」而「迫於無奈」,為被告張金龍居中聯繫或代為轉交毒品、代收價款之情。

⑵依下列通訊監察譯文,亦可證明被告張金城「明知」被告張金龍販賣海洛因係意圖營利:

①(103 年11月28日11時36分許—第411號偵查卷第121頁反面)文永隆:喂張金龍:錢晚一點可以拿得到嗎?文永隆:我還在等電話,我自己2點也要用錢張金龍:我看難等了,你那邊沒1萬元,5000有嗎?文永隆:沒辦法,我在等,對了,你先弄8分之1給我,我現金給你,可以嗎?張金龍:多少?文永隆:81張金龍:好,我等一下送過去給你(103 年11月28日11時39分許—第411號偵查卷第121頁反面)張金城:喂張金龍:你機車騎去哪?張金城:我在釣魚張金龍:我要用,我要送東西去給人,馬上回來張金城:好

②(103 年12月11日12時19分許—附表參之一編號二七【附表參之二編號三同】)張金龍:喂,你等我一下,我等等拿錢回去張金城:喔張金龍:家裡剩一個,阿宏打給你,那一個給他就可以了張金城:沒有拉,黑貓早上就拿走了,哪有剩一個張金龍:貓ㄟ拿去了喔,我等等就回去了張金城:阿宏打給我也沒用,我也沒東西給他張金龍:我等等就回去了

③(通話時間:103 年12月14日18時48分許、基地台位置【均為被告張金龍持用之手機位置,下同】:基隆市○○區○○路000號—附表參之二編號四)張金城:喂張金龍:我問你,你那邊身上有多少錢了?張金城:哪有錢,你拿5000元毒品給我,沒賣出去半包,哪有錢,黑貓有打一通。後來都打給我又沒打給我,哪有錢張金龍:哪有打給我,好

④(通話時間:103 年12月18日15時06分許、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00號7樓頂—附表參之二編號五)張金城:喂張金龍:金城,你不是說今天下午會有消息張金城:錢在我口袋,怎麼會沒有消息張金龍:喔好,你先回來

⑤(通話時間:103 年12月19日08時14分許、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00號7樓頂—附表參之二編號六)張金城:喂張金龍:你幾點要回來?張金城:什麼事情?張金龍:我東西都幫你處理好,包好了張金城:嗯張金龍:總共用37張金城:你就放裡面就好張金龍:我要跟你講一下,那個…你回來再說,好啦

⑥(103 年12月20日12時00分許、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0號—附表參之二編號七)張金城:喂張金龍:阿賢剛剛有打給我張金城:嗯張金龍:他一樣是那個出頭張金城:嗯張金龍:我跟他說沒有,我叫他找你,跟你算張金城:不找我就讓他急張金龍:我也是這樣打算張金城:嗯(103 年12月20日12時15分許、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0號—附表參之二編號七)張金龍:喂張金城:900張金龍:你跟他處理就好張金城:我跟你講一下,我跟他說你這樣不沒意思了,你還要回張金龍:你跟他處理就好

⑦(通話時間:103 年12月27日17時25分許、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0號—附表參之二編號十)張金龍:喂張金城:你還在那張金龍:阿梅這,沒我還在這沖啥張金城:我這剩1個張金龍:等等弄(通話時間:103 年12月27日17時59分許、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0號—附表參之二編號十)張金城:喂張金龍:你在家喔張金城:對張金龍:我在「阿梅」這,雨很大,等再回去張金城:我剩1個、怕等等2個要、無法給別人張金龍:那你來成功國小這,鐵支路「阿梅」這張金城:平交道旁邊巷子進去嗎?張金龍:對(通話時間:103 年12月27日18時27分許—附表參之二編號十)張金龍:喂張金城:我在你機車這,樓下張金龍:好

⑧(通話時間:103 年12月28日07時30分許、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9樓—附表參之二編號十一)張金龍:喂張金城:你昨天又拿1個去,現在又沒了張金龍:我這邊剩1 個,我人在麗景江山,你現在馬上有人要了嗎?張金城:早上一定有人要啊張金龍:等一下有人要你再打給我,我這還有2 個,等一下別人會送來,我會拿10個給你張金城:…(通話時間:103 年12月28日08時08分許、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9樓—附表參之二編號十一)張金城:喂張金龍:金城,你下來樓下,我騎機車過去,我剩1 個給你,我要去台北拿貨,3分鐘經過(通話時間:103 年12月28日11時33分許、基地台位置:桃園縣楊梅市○○路○段000號4樓頂—附表參之二編號十一)張金城:喂張金龍:我在火車上,再1個小時到張金城:那他們打我跟他們說1點多再來張金龍:好綜合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被告張金城與張金龍於103 年12月14日18時48分許之通話,被告張金城於張金龍詢問身上有多少金錢時,回答:「你拿5000元毒品給我,沒賣出去半包」等語,及103 年12月27日,被告張金城至被告張金龍所在之基隆市成功一路「阿梅」住處取回毒品海洛因,以供周天來所需;並在被告張金龍於103 年12月28日外出時,居中代為聯繫,此均足證被告張金城知悉其兄係在「販賣」「海洛因」牟利,且二人通話內容,亦未見被告張金龍有何威迫言行、被告張金城有何無奈、懼怕之處。

⑶被告張金城「明知」被告張金龍係販賣海洛因以「牟利」,並無「所犯」重於「所知」之適用

①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 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 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即行為者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係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即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 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客觀之犯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始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倘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無異,即無適用之可能。易言之,客觀之犯罪事實與確定故意之「明知」或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無異時,即不符「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該法則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第2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是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而「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且毒品均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本件被告張金城為40餘歲之成年人,已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又其兄張金龍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遭判刑9 年,服刑出獄後,與被告張金城同住於培德路租屋處,此為被告張金城所深悉;而被告張金城自承有正當工作,然其胞兄張金龍出獄後,無固定工作,並有吸毒癮習,又時常外出購毒以供交易,則如被告張金龍「販賣」交付海洛因予多數之他人,毫無利潤,或非意圖營利,則其兄何能維持生計及吸毒所需?被告張金城又何以不計其兄販毒判刑多年之「前車之鑑」,甘負重責而受張金龍委託代為交易?遑論依被告二人間之通話內容,已顯見被告張金龍係以販賣海洛因牟利(詳參後列附表參之二),及被告張金城已「明知」被告張金龍係以販毒牟利營生。是本案被告張金城對其胞兄即被告張金龍販賣海洛因係意圖營利且確已獲取利潤,既屬「明知」之確定故意,則其客觀上所為交付毒品海洛因及收取價金,及其知悉被告張金龍係為牟利而為被告張金龍代為與購毒者周天來等人交易之「主觀上認識」,既相互一致,則其「所犯」及「所知」均係為被告張金龍圖利之「販賣」事實與行為,自無辯護人所謂「所犯」重於「所知」之情形。又辯護人檢附之判決所舉案例,與本案被告張金城情形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是辯護人就被告張金城所為附表壹編號二七、三一之犯行,主張被告張金城「所犯」雖係「販賣」、但「所知」僅係「轉讓」部分,核無理由,自無從採酌。3綜上所述,被告張金城及辯護人主張,均無理由。本案被告張金城部分,亦均事證明確,被告張金城有附表壹編號二七、三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附表壹編號三二、三三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張金龍所為,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壹編號三二、三三部分,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張金城所為,就附表壹編號二七、三一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壹編號三二、三三部分,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張金龍、張金城因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各該次之販賣、轉讓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按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 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查,本件被告張金龍、張金城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三二、三三所示無償轉讓海洛因予楊家賢、阮國清之犯行,起訴書僅記載「1 小包」,而證人楊家賢僅證稱其當時「無工作」、「無錢」購毒(按:依通訊監察譯文資料顯示,楊家賢當時已在八堵地區瓦斯行工作,見附表參之譯文及張金城 104年2月26日調查筆錄—第643號偵查卷第30頁反面),故都是由被告張金龍請其施用海洛因,通聯譯文中談到要「還錢」給張金龍部分,都是其清償與張金龍「賭博」所積欠款項(見楊家賢104年1月15日偵訊筆錄—第411號偵查卷第343頁,104 年3月25日偵訊筆錄—第643號偵查卷第59頁反面);阮國清於警詢、偵訊時,則未曾經警通知及經檢察官傳喚未到;然據被告張金龍供稱伊轉讓給楊家賢、阮國清施用之海洛因,1 次大約純(不加入葡萄糖)海洛因0.01至0.02公克左右的量(見被告張金龍104年5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卷一第72頁)。是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張金龍、張金城所為附表壹編號三二、三三之2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淨重已達5 公克以上,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定被告張金龍、張金城二人所為2次轉讓海洛因之數量,顯未逾淨重5公克,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併予敘明。

(二)被告張金龍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三所列31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2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張金城所為附表壹編號二七、三一至三三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行為及構成要件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張金龍、張金城二人間,就附表壹編號二七、三一至三三所列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張金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然依法「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罰金刑部分仍得加重),故就被告張金龍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併科罰金」之罰金刑部分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二人偵、審自白之說明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時,在第17條增列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增修理由係以:「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列第2 項規定」等旨。依上開立法理由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增修意旨,乃為使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早日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刑事由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雖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第292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故於偵查中及審判中縱曾一度或數度否認犯罪,但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或一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第3611號、第4802號、第585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雖不以被告於偵、審中,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惟仍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倘僅於偵查中自白,未於審判中自白,或僅於審判中自白,未於偵查中自白者,均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括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即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可參);「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2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60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第51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103年7 月29日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無償轉讓、代購毒品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倘行為人僅承認「合(集)資」購買、代購、無償轉讓,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7 月29日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販賣毒品罪(包括販賣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是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故若行為人雖坦承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然辯稱僅客觀上有將毒品以無償或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之價格有償轉讓,或受託代買、未賺取差額、利潤,否認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乃未就販賣毒品犯罪重要構成要件之事實即「意圖營利」乙節予以坦承,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難認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自不得邀上開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第488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103年1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參照)。準此,倘對「全部」或「主要」之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為諉責他人或避重就輕之辯解,例如「交付」毒品僅稱係「轉讓」或「贈與」,「否認」有「買賣」之行為,因需偵查、司法機關耗時費力調查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與節省司法資源、案件早日確定之立法意旨有違,自不能遽以減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676號判決、100 年度臺上字第51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3被告張金龍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三所為犯行部分:

⑴就附表壹編號三二、三三所為2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張金龍就附表壹編號三二、三三所為2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104年3 月25日檢察官偵訊(第643號偵查卷第59頁反面-60頁正面【第411 號偵查卷第393頁反面-394頁正面同】)坦承,並於本院104年5 月18日準備程序、104年9月1日、10月20日、11月25日之審判程序(本院卷一第72頁正面、卷二第11頁、第50頁、第152 頁)亦坦承,是就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有偵審均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一所為3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被告張金龍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自警詢調查、偵查初始至偵查終結起訴之歷次警詢、偵訊及偵查中聲請羈押之訊問庭,至起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過程中,從未就圖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主要事實,予以坦承認罪;或辯稱係與周天來、陳文宏、文永隆等人「集資」(「合資」)購買,或辯稱係證人等人請其購買(代購),或辯稱均係無償請證人等人施用,分文未取(無償轉讓),其主軸辯詞即為「未曾營利」、「毫無利得」、「未賺取差價」、「未有利潤」、「沒有賺錢」云云(被告張金龍歷次辯詞,詳見貳、實體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張金龍部分第2點所述),是被告張金龍於偵、審中,雖供承有「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周天來、陳文宏、文永隆等人,有時並有收取金錢之事實,惟或辯稱收取之金錢是證人償還賭債、或辯稱係「代購」、「合購」、「無償轉讓」云云,始終否認「販賣營利」之主觀意圖,且於檢察官104年3月25日偵訊告以:「涉犯毒品案件於偵查及審判中認罪或自白,均得減刑,是否了解?」時,被告張金龍仍回以:「了解,我沒有賣毒品,我沒有賺錢」;是依上述第2點之最高法院決議、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座談會研討結論意見,販賣毒品而主張代購、合資、或「無營利意圖」之有償或無償轉讓、幫助施用等,並非就「販賣」毒品之重要構成要件之事實即「意圖營利」予以自白坦承,如被告主張無營利意圖,沒有賺取差價等,就「販賣」「圖利」部分,始終矢口否認,是被告張金龍就本件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一「販賣」之主要犯罪事實,偵、審中從未曾承認,且仍需偵查、司法機關耗時費力調查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與節省司法資源、案件早日確定之立法意旨有違,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犯罪之規定,而無法遽以減刑,當屬至明。4被告張金城就附表壹編號二七、三一至三三所為4 次犯行部分:

⑴被告張金城就附表壹編號二七、三一至三三所為2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及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於104年2月3日警詢、同日檢察官第1 次偵訊及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有代其兄張金龍交付物品給周天來、楊家賢、阮國清等人,然辯稱東西均以衛生紙包裹,故不知衛生紙內係毒品而否認犯行(第643號偵查卷第7-8頁、第21-22頁、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15號第4頁反面-5頁),然於104年2 月26日警詢、104年3月25日偵訊及104年3月27日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之訊問庭時,已坦承犯行(第643號偵查卷第27頁反面-31頁、第58頁反面-60頁反面、本院104年度偵聲字第19號卷第7 頁);又於本院移審訊問時,雖亦一度否認犯行,復再度辯稱雖有代張金龍交付東西給周天來等人,然確實不知道也未想過其兄委託交付之物係毒品云云(本院104年5月4日訊問筆錄第3-4頁—本院卷一第30頁正反面),惟於本院104年5月18日準備程序、104年6月30日及9月1日、10月20日、11月25日之審判程序(本院卷一第67頁反面-68頁反面、第145頁、卷二第11頁、第50頁、第152 頁)時,均已坦承犯行,是被告張金城雖於偵、審時,均曾一度否認犯行,然嗣已坦承,依前述實務見解,被告張金城就所為4 次犯行,均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偵、審均「自白」減刑之規定。

⑵至被告張金城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主張稱張金城客觀上雖係「販賣」,然主觀上僅「轉交」之「轉讓」意圖,並無「營利意圖」,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主張被告張金城就附表壹編號二七、三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之2 次轉交海洛因給周天來部分,因無營利意圖,亦應僅成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等語;而本院認被告張金城「明知」被告張金龍係販賣海洛因牟利,而受張金龍委託代為取交海洛因及收取價金一情,已於前詳述(見前述貳、實體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二)張金城部分第2點論述),是被告張金城就此部分,有為被告張金龍牟利之意圖,不再贅述;又依前述㈤第2點之最高法院決議、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座談會研討結論意見,販賣毒品而主張代購、合資、或「無營利意圖」之有償或無償轉讓、幫助施用等,並非就「販賣」毒品之重要構成要件之事實即「意圖營利」予以自白坦承,如被告主張無營利意圖,本不合「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然本院認此部分辯解(「無營利意圖」,僅構成轉讓)係屬被告張金城之選任辯護人自認對被告張金城有利而為辯護所提供之「法律意見」,非被告張金城否認有共同為被告張金龍「營利」販賣之意圖,亦即非係被告張金城否認「販賣」,主張「轉讓」,此與被告張金龍主張其所為全非販賣而為「無營利」之「轉讓」、「贈與」、「合資」、「代購」等與販賣之構成要件事實迥不相侔之辯解不同,僅屬辯護人個人辯護之意見,此另可由檢察官於104年3月25日偵訊時,告以被告二人並訊問:「涉犯毒品案件於偵查及審判中認罪或自白,均得減刑,是否了解?」時,被告張金龍仍回以:「了解,我沒有賣毒品,我沒有賺錢」;被告張金城則回答稱:「我認罪,我有拿毒品給他們,之後有人拿1000元給我,我也拿給張金龍」等情可明(被告二人 104年3月25日偵訊筆錄—第643號偵查卷第60頁反面【第411 號偵查卷第394頁反面同】)。故本院認被告張金城仍對此2次之販賣事實之主要構成要件予以認罪自白,符合對「營利販賣」之事實於偵、審均自白之要件。是被告張金城所為附表壹編號二七、三一及三二、三三等4 次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六)被告張金龍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以減免其刑之適用1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然毒品危害防制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第147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7729號判決意旨參照)。2被告張金龍主張伊之海洛因來源,為綽號「金甕」之林金烘,然仍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只有轉讓及施用,伊所施用及轉讓提供他人施用之海洛因,來源均為林金烘,本件雖係遭員警誣陷其有販賣犯行,但其仍向員警供出林金烘,故主張其已供出毒品來源使員警查獲林金烘,而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免刑責寬典云云;然查:

⑴本案起因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對綽號「苦瓜」之郭金輝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於實施過程中,發現郭金輝販賣毒品之對象,有張金龍等人,而張金龍向郭金輝購毒後,除供己施用外,似亦有再販賣予基隆地區吸毒之下游之情事,乃檢具事證聲請擴線對張金龍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餘嫌疑人(包括張金龍堂弟、綽號「阿國」之張俊國【經警移送由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現上訴中】)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張金龍持用電話之監察期間為自103年11月13日起至104年2月8日止,張金城持用電話之監察期間為自104年1月10日起至104年2月8 日止),而分別查獲移送郭金輝及張金龍等15人(104 年度偵字第1484號,詳前犯罪事實欄「參、查獲經過」),且於實施通訊監察過程中,多次監聽到被告張金龍向郭金輝洽購海洛因之對話內容,嗣由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484號、第931號、第853號,將郭金輝提起公訴(參見郭金輝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項

一、三);是被告張金龍於104年1月14日遭查獲前之海洛因毒品來源之一為郭金輝,此為承辦員警偵辦監聽過程即已查知,並據證人林忠憲具結證述綦詳:「(本案如何查獲)我們對其(張金龍)上游住桃園綽號「苦瓜」即郭金輝實施通訊監察,從郭金輝這邊擴線聽到他們跟郭金輝有聯絡買毒品,他們也有販賣,因而查獲」、「(是否有查獲103 年12月31日以前,大概是103年11月15日至103年12月29日這一個半月期間,張金龍是跟誰購買海洛因)我們有聽到,也有查獲,那一個半月我們所查獲的是張金龍跟郭金輝的交易,不是與林金烘」、「(在檢察官起訴的103年11月15日至103年12月29日張金龍販賣海洛因的這段期間,你們查到張金龍是跟郭金輝購買的)對」、「(是因為你們監聽到電話,早就知道郭金輝這個人)是,不是因為被告張金龍講出來的」(詳見證人林忠憲104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152頁反面-第153頁反面)。是被告張金龍所購入之海洛因(無論係供自用或販賣、轉讓)來源之一為郭金輝,而此部分毒品來源,早為承辦之員警所得知掌控,且係因員警承辦郭金輝過程而循線查獲被告張金龍及其他嫌疑人,是被告張金龍毒品來源之一之郭金輝,係員警自行查獲,被告張金龍並未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郭金輝,先予敘明。

⑵又被告張金龍於104年1月14日初遭查獲逮捕時,供稱伊之海洛因上游為綽號「阿文」者(104 年1 月15日調查筆錄—第411號偵查卷第12頁);嗣於104年3月3日警詢時,始供稱伊之海洛因來源,係向住於桃園楊梅新農街、綽號「金甕」之男子所購買(見被告張金龍104年3月3日、3月10日調查筆錄—第411號偵查卷第361頁正面、362-363頁反面、第382頁正反面);而本件承辦員警依被告張金龍之供述,自行追查得悉綽號「金甕」之男子為林金烘,並聲請對林金烘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本院卷二第171-172 頁【同卷第31頁正反面同】),雖查獲林金烘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張金龍之事實,並於104 年10月21日以基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本院卷二第168 -169頁);然依監聽結果所得證據資料,被告張金龍向林金烘購買海洛因之聯繫時間,為103年12月31日及104年1月1日,交易時間為103 年12月31日,警方移送林金烘販賣海洛因予被告張金龍之犯罪時間,亦為「103年12月31日18時02分許起至104年1月1日22時30分許」,而本案起訴被告張金龍販賣或轉讓海洛因予周天來、陳文宏、楊家賢、文永隆、阮國清等人之間,乃自「103年11月15日起至103年12月29日」(詳見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三);是林金烘遭查獲販賣海洛因給張金龍之時間,既係103 年12月31日,顯係在本案被告張金龍販賣犯行之後,是員警雖因被告張金龍之供述而查獲林金烘並移送,然林金烘販賣之犯罪時點,係本案之後,而本件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張金龍於103 年12月31日向林金烘購入數十公克之大量海洛因後,有販賣或轉讓予其他吸毒者或下游者之事實,則偵查單位雖查獲或移送林金烘,惟與本件被告張金龍經起訴之犯行,自無先後之相當因果關係(即被告於103 年12月31日始向林金烘購入之海洛因,自無可能往前追溯於 103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29日即可將嗣後購得之毒品出售之理)。而本件被告張金龍販賣海洛因之期間,除員警已知並移送之上游郭金輝外,員警並未有何具體事證或查獲移送其他毒品來源者,此亦據證人林忠憲證述在卷:「(你們移送林金烘,期間是103年12月31日至104年1月1日這兩天有監聽到)是」、「(提示本院卷附104 年10月12日基警刑大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此函文是否你所製作)是」、「(你稱103年12月31日至104年1月1日有發現林金烘好像有賣毒品給張金龍的部分,是依據公文後面所附的103 年12月31日的監聽譯文)是」「(該譯文是在104 年1月1日張金龍有去跟林金烘買了一個半即一兩半的安非他命)應該是海洛因,因為監聽的人員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可能是先打安非他命,我們是移送海洛因」、「(是否有查獲103 年12月31日以前,大概是103年11月15日至103年12月29日這一個半月期間,張金龍是跟誰購買海洛因)我們有聽到,也有查獲,那一個半月我們所查獲的是張金龍跟郭金輝的交易,不是與林金烘」、「(在檢察官起訴的103年11月15日至103年12月29日張金龍販賣海洛因的這段期間,你們查到張金龍是跟郭金輝購買的)對」、「(張金龍供出林金烘的部分,你們查只有查到103年12月31日及104年1月1日,本案起訴的103 年11月15日至103 年12月29日中間有無查獲張金龍跟林金烘購買毒品)那時候還沒有聽到林金烘,沒有這樣的譯文,那段時間毒品來源是郭金輝,不是林金烘,郭金輝我們很早就知道了」。是本件被告張金龍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三期間內所販賣及轉讓之海洛因來源,暨查無與林金烘之關聯,則被告張金龍及其選任辯護人以被告張金龍於本案犯行後,向林金烘購入海洛因,並已向員警供述,使員警得以查獲林金烘,而主張被告張金龍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理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得以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容無理由。

(七)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考量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第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參酌釋字第263 號解釋,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2就被告張金龍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一)及被告張金城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壹編號二七、三一)犯行,認均有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查被告張金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雖多達31次,然查獲販賣之對象僅有周天來、陳文宏、文永隆3 人,而其本身係因有施用海洛因之癮習,而向毒品上游一次販入較多量之海洛因時,除供己施用外,並販售牟利以維持吸毒花費及生活所需,且其每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尚屬微量,獲利非鉅,所為均係小額交易,屬毒品交易之小盤商,惡性尚不若大量走私、夾藏進口或製毒供應者、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至極,而所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均為鄰居、友人,犯罪情節非為至鉅,並非不可憫恕,而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雖被告前已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前科,且本案於短短不到2 個月時間內,即販賣多達30餘次,然衡諸其犯罪動機、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家庭環境、經濟等情狀,現行法規之最低刑度「無期徒刑」仍屬過重。是本院參酌以上各情,依被告張金龍販賣第一級毒品情節及動機原因等客觀情節,認其惡性非屬重大至無可憫恕程度,對社會危害程度亦非至鉅至無法寬宥之地步,對比製毒、大量銷售或運毒者,如因此亦對下游販賣者(縱其販賣次數甚多)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且被告張金龍就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無未遂、自首、偵審自白、供出上游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等任何得以減輕刑責之事由,是就被告張金龍所犯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未予以酌減其刑,實屬過重。是基於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本院認就被告張金龍所犯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一之31次販賣犯行,均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張金城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2次,對象僅周天來1人,且被告張金城係受其胞兄即被告張金龍委託,代為接受購毒者洽詢電話與聯繫,而被告張金城收取購毒者交付之價金後,亦全數轉交予被告張金龍,並未自被告張金龍販賣海洛因犯行中分得利益;而其與被告張金龍共同販賣之所得亦僅2000元,非但次數不多且並無利潤(利得歸被告張金龍所有),而其本身未沾染吸毒惡習,僅因與被告張金龍同住,受被告張金龍委託而代為交易,猶更屬偶一為之下游供應者;是被告張金城有別於經常性、長期性之販毒者,更非大盤、中盤毒梟,如非與張金龍同住共處,其亦無毒品來源之管道,是被告張金城之惡性及犯罪情節,比之其兄即被告張金龍更顯輕微,顯見其所為之情節尚非不可憫恕。而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不論次數、不問獲利,俱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縱因其所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輕之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其僅有2 次販賣之次數、販賣數量不大及其主觀惡性、犯罪環境原因、危害社會程度亦非重大等客觀情由,亦非以宣告最低刑度不足懲儆。尤以被告張金龍販賣次數高達31次,且自始至終矢口否認犯行,復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前科,本院仍認逕科以「無期徒刑」之法定最低本刑猶嫌稍重,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見上述⑴說明),則被告張金城所為較之其兄猶為可憫。是被告張金城所為,認縱依法予以減輕其刑後,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基於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亦嫌過重,是就被告張金城所為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3就被告二人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附表壹編號三二、三三)犯行,均無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二人所犯附表壹編號三二、三三之2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其轉讓次數雖非甚多,且每次轉讓數量亦不大,然本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過重之情形,且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販有別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2 號判決參照)。而被告二人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為不僅助長毒品擴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極易助長吸毒者犯罪及引起社會治安犯罪問題,因而所為非無危害;是被告二人犯罪動機於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非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猶以被告二人所為轉讓犯行,均有偵審自白而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法定本刑並無過重,或犯罪情狀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堪憫恕」之處,是就被告二人所犯附表壹編號三二、三三之2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自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張金龍之辯護人以被告張金龍轉讓海洛因未獲利為由,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本院104 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自無可採。

(八)被告張金龍所犯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同時有加重(累犯)及減輕(酌減)事由;就附表壹編號三二、三三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亦同時有加重(累犯)及減輕(偵審自白)事由;是就被告張金龍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依法予以減輕其刑,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中併科罰金之「罰金刑」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被告張金城所犯附表壹編號二七、三一至三三之罪,均有減輕(偵審自白)事由,其中附表壹編號二七、三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同時有酌減之減輕事由,是就被告張金城所為附表壹編號二七、三一至三三之犯行,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就附表壹編號二七及三一之犯行,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九)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毒品,且因其成癮性、濫用性甚高、對社會危害性甚大,因之屬於「第一級」之列管毒品;而海洛因濫用亦會造成精神疾病,且其成癮性猶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甚,更常令人捨身敗家,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而被告張金龍身體健全,且正當壯年,竟不思正當工作謀生,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並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沈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原因之一端,對社會平和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自應非難;又被告張金龍於93年間,即曾因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年確定(當時被告張金龍亦矢口否認販賣犯行,辯稱遭當時之承辦員警誣陷,辯詞與本案如出一轍,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過重【死刑、無期徒刑】,雖其矢口否認犯行,仍經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因93年之舊刑法第65條第2 項之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94年2 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始修正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故予以判處有期徒刑 9年,詳參卷附本院93年度訴字第896 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514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68號判決),並經入監服刑,是被告張金龍已有販賣海洛因經判刑執行前科,已明知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仍不知悛悔,再度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猶屬不應輕縱;尤有甚者,被告張金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入監服刑後,於102年10月18日假釋出獄,103年2月4日假釋期滿,旋即於出獄後僅1年餘、假釋期滿不到1年,即再度「故態復萌」販賣毒品,又於短短不到2 個月期間內,販賣高達30餘次,並轉讓2 次毒品,其行更屬無從寬貸。又被告張金龍除承認刑責較輕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外,對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始終否認犯行,時辯稱伊只靠賭博贏得之錢,即可供應自己每日近2 萬元之吸毒花費,不需倚靠販毒賺取區區五百、一千之「蠅頭小利」(詳被告張金龍104年6月3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154頁反面、第164頁反面);時又主張伊如果有販賣毒品,不至於至今連律師都請不起云云(見被告張金龍104年3 月10日延長羈押訊問筆錄—104年度偵聲字第14號卷第21頁反面),犯後態度不佳;另被告張金龍將自己先前之販毒案件,歸咎於員警陷害(見前開判決書所載及本院104年1 月15日羈押訊問庭訊問筆錄—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6號卷第6頁),連同本案亦採取同一辯詞,亦辯稱係遭員警陷害(見被告張金龍104年5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71頁反面-72頁反面、104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155頁正面、第163頁反面);且於本案除將自己販毒行為,歸責於警方陷害外,對於指證其販毒牟利之證人如周天來、文永隆等人,亦指稱係遭證人陷害出賣(詳見被告張金龍104年1月15日羈押訊問筆錄—104年度聲羈字第6號卷第5頁、104年5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72頁反面-73頁正面、104年6 月3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154頁正反面、第164頁反面、104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50頁正面、104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162頁正反面);復於審理過程中,多次對證人及公訴人當庭出言斥責咆哮(見104年5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本院卷一第72頁正面、104年6 月30日審判筆錄第21頁—本院卷一第154頁正面、104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第27頁—本院卷二第164頁正面),並以其是因讀書不多、智識不高,是故遭法律欺壓,怨天尤人,卸責諉過,宛如其所為有理,販毒無罪,其如今遭受司法審判,均係他人之錯、社會之過,不僅犯後態度不佳,行徑乖張、猶未見絲毫反省及悔意;兼衡其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及本件犯罪動機、販賣次數、犯罪所得等情,另轉讓海洛因部分,則衡其坦承犯行,次數不多等情狀,及其已有販賣毒品前科,並考量其學歷(國小畢業)、家庭狀況、經濟等智識、品行、生活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各量處如附表壹「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至被告張金城部分,則考量其共同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人施用,亦足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造成社會治安敗壞,且其亦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且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與其兄張金龍共同販賣及轉讓海洛因,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所為亦不足取;惟衡被告張金城於本案之前,僅有竊盜、賭博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非前科累累、素行不佳之人;並衡量被告張金城僅各有2 次之轉讓及販賣海洛因犯行,在此之前,並無毒品相關前科,亦未沾染吸毒惡習,且原有正當工作,僅因於被告張金龍出獄後,與被告張金龍同住,基於同胞兄弟情誼,而為被告張金龍取交毒品海洛因或代為收款,本身並未藉此牟利,惡性不若被告張金龍重大,且本件販賣及轉讓主要係由被告張金龍對外為交易及聯繫,被告張金城僅於被告張金龍不在租屋處或聯繫不便時,受張金龍委託代為毒品交易及代為轉達購毒者需求,非如被告張金龍之多次販賣、且恃以為收入主要來源,危害尚非深遠、影響尚非甚廣,另考量被告張金城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原有正當工作(工)、經濟(勉持)、家庭生活(家中有年邁父親),暨其犯罪動機、販賣毒品未有利得、轉讓毒品數量不多、犯罪手段平和,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販賣及轉讓海洛因部分之犯行,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二七、三一至三三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張金城請求給予緩刑機會,及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張金城主張判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部分(見本院104 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166 頁),因本院認被告張金城就附表壹編號二七、三一所犯,係「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非如辯護人辯護主張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縱有減輕事由,亦不合緩刑要件,是被告張金城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無從採納,併予敘明。

(十)沒收1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然此條項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關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因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特別規定,故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次按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又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可資參照。

⑴供犯罪所用之物

①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雖屬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有,但本於共同犯罪行為及罪責共同原則,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仍得對另一共同正犯科刑主文中諭知沒收該應沒收之物。

②查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號,含插置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扣於被告張金龍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9號】案件中),係被告張金龍所有,並為其聯絡販售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之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張金龍所犯附表壹編一至三三次販賣及轉讓項下,並基於共犯責任共同理論,於被告張金城所犯附表壹編號二七、三一至三三共犯之各次販賣、轉讓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另1 支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IMEI序號:Z000000000ECA號,含插置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1枚,本院104年度保字第544號贓證物品保管單),係被告張金城所有,並為其與被告張金龍共犯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事宜之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張金城所犯附表壹編號二七、三一至三三之各次犯行項下,並基於共犯責任共同理論,於被告張金龍共犯之各項犯行下,均予以宣告沒收。

⑵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①按「犯罪所得之財物」,如能認定確係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且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意旨參照)。Ⅰ就附表壹編號一,被告張金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周天來部分,證人周天來證稱該次雖與被告張金龍以1000元達成海洛因買賣之交易,並已取得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然當時因為伊只有800元,所以只付給被告張金龍800元,其餘200 元先欠著(見證人周天來104年1 月15日偵訊筆錄—第411號偵查卷第286頁、104年6月3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146頁反面);而本次購毒積欠之200 元價金,迄今仍未返還給被告張金龍等語(證人周天來104年6 月30日審判筆錄—第411號偵查卷第153 頁反面)。是被告張金龍就本次交易(附表壹編號一)其中200 元之販毒價金尚未取得,依前所述,此部分販毒交易,雖係以1000元達成合意,然被告張金龍僅取得800 元,自得僅就被告張金龍所取得之價金,於本次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Ⅱ就附表壹編號十七,被告張金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文永隆部分,證人文永隆證稱本次交易,係以3000元向被告張金龍購買1公克之海洛因,但是積欠款項(見證人文永隆104年1月27日偵訊筆錄—第411 號偵查卷第307頁反面);而證人文永隆經本院傳、拘未到,無法確認證人嗣後是否已將本次購買海洛因之價金3000元交付予被告張金龍?是本次交易所得既無法確認被告張金龍是否全部收訖,則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解釋,而認被告張金龍迄未取得本次販毒所得價金3000元。是本次犯行,被告張金龍既尚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Ⅲ至就被告張金龍所犯其他「販賣」(因無償轉讓並無犯罪所得,自無所得沒收問題)犯行(編號一、十七之販賣犯行除外),均已取得「全部」之販毒價金,業據各證人證述在卷(詳參附表貳證據欄),自應於各該次販賣犯行項下,就各該次販賣所得,分別予以宣告沒收。Ⅳ被告張金龍所犯除附表壹編號十七外之各次「販賣」犯行所得(附表壹編號三二、三三之「轉讓」犯行除外),因未據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②被告張金城與被告張金龍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壹編號

二七、三一)部分之所得沒收說明Ⅰ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乃指將犯罪行為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沒收。而共同正犯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原則,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然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關於不當得利者為多數人時,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因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人得利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在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時,並非共同侵權行為,而為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同理,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應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Ⅱ查被告張金城就附表壹編號三二、三三之犯行,僅代為轉交毒品海洛因予楊家賢、阮國清,被告張金龍此部分犯行並未收取價金;就附表壹編號二七及三一所為與其兄即被告張金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僅係轉交海洛因予周天來並代為收取價金,並於收取價金後,全數交給被告張金龍,亦未從中抽取報酬或分得利潤,此據張金城、張金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被告張金城104年3月25日偵訊筆錄—第643號偵查卷第59頁正面、第60頁反面【第411號偵查卷第393頁正面、第394頁反面同】;本院104 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第28頁—本院卷二第164 頁反面)。是依前揭①之說明,本件被告張金城共犯附表壹編號二七、三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沒收或追徵,應依各共犯各人所分得之實際犯罪利得分別為之。則依前述卷證資料,被告張金城與張金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周天來之所得共計2,000 元部分,被告張金城並未取得分文,已如前述,是被告張金城既無所得,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2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⑴至扣於另案(104年度訴字第329號被告張金龍施用毒品案件)之海洛因2 小包(驗餘淨重合計1.1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合計0.2258公克)及施用工具注射針筒2支、止血帶1條、玻璃球吸食器2組、吸管2 支(起訴書誤繕為「1支」)、夾鍊袋4只等物,均係被告張金龍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金龍供述在卷,與本案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關,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核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連。是該扣案毒品、吸食器及夾鍊袋等物,係與被告施用犯行有關,與本案查無直接關連,本院無從宣告沒收。

⑵另扣案現金34,900元(起訴書誤為52,000元),雖亦均屬被告張金龍所有,然其中33,000元,被告張金龍供稱為支付房租之用,非販毒所得(見被告張金龍104年1月15日調查筆錄—第411號偵查卷第6頁反面);是本件扣案現金33,000元部分,是否為販毒所得,或甚至係何次犯行之所得,而應於何次犯罪宣告沒收,沒收金額為幾何,已然無憑確認,本件扣案現金33,000元部分,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張金龍何次之所得財物,是無從諭知沒收;至其餘1,9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9,000元)部分,雖係余忠勝償還給被告張金龍之欠款,且起訴書記載為被告張金龍向余忠勝催討取得之「毒品欠款」(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㈦【誤載為19,000元】),然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與本案起訴之販賣犯行毫無干涉,自亦不得宣告沒收(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被告張金龍所有部分,仍可作為其財產抵償其他應予沒收而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張金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竟於103年12月3日,於接聽楊家賢電話後,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5樓住處內,無償轉讓1小包價值約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家賢施用(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下述附表肆編號一);(二)被告張金龍於103 年12月20日,於接聽陳文宏電話後,同在其上開培德路住處內,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陳文宏(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下述附表肆編號二)。因認被告就上述二部分所為,分別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張金龍有附表肆編號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係以證人楊家賢、陳文宏於偵訊時證述、卷附被告張金龍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針筒、吸食器、分裝袋、止血帶、吸管等物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就被告張金龍被訴於103年12月3日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1訊據被告張金龍雖坦承有「無償」提供毒品予楊家賢施用之事實,然辯稱伊所提供的毒品,都是海洛因,從未曾提供或販賣過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伊有一位綽號「醬油」之友人,即因吸食安非他命吸到精神失常,而殺了自己母親,並把母親的頭剁下,後來被法院判處15年徒刑,所以伊知道安非他命害人不淺,伊頂多自己施用少量安非他命,不會販賣或轉讓提供安非他命給他人吸食,因為海洛因施用後,意識還是清楚的,但吸食安非他命,久了之後腦袋可能會不清楚,會作出一些意想不到的事情,所以伊請楊家賢施用的,也是海洛因,不是(甲基)安非他命(見被告張金龍104年5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104年6月30日審判筆錄第42頁、104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第25頁—本院卷一第71頁反面、第72頁、第164頁反面、卷二第163頁);而檢察官認被告張金龍涉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家賢施用一情,係以楊家賢於警詢陳稱其係向被告張金龍購買500 元之「安非他命」,偵訊時改稱該次是張金龍「無償」提供「毒品」予其施用,不是「販賣」,及被告張金龍與楊家賢二人於103年12月3日17時08分32秒、17時26分07秒、17時40分48秒之3通通訊監察譯文為據。2惟查,證人楊家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3年12月3日17時08分32秒、17時26分07秒、17時40分48秒之3 通通話內容,確係其與被告張金龍之對話,但是當時其稱身上有500 元,是騙被告張金龍的,其身上並無錢,所以當天原本是央請張金龍讓其賒欠,但是後來張金龍請其施用,張金龍是請其施用「海洛因」,不是安非他命;其在警察局說張金龍「販賣」500 元安非他命,是說錯了,其有向檢察官說在警局時說錯了,張金龍不是販賣安非他命,而是轉讓海洛因等語(詳見證人楊家賢104年6月30日審判筆錄第36-37頁、第40-41頁—本院卷一第161頁反面-162頁、第163頁反面-164頁)。是證人楊家賢亦證稱本次(103 年12月3日17時8分許起至17時40分許止)聯絡後,雙方對話「500 元」之物,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證人楊家賢證稱因為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二種毒品其均有施用,所以本次(103年12月3日)被告「請」其施用的毒品,是海洛因,而非甲基安非他命(見證人楊家賢104年6月30日審判筆錄第37頁—本院卷一第162 頁);經核證人楊家賢施用毒品紀錄,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均有施用,此有卷附本院刑事判決可參。是本件被告張金龍於103年12月3日17時許,交付予證人楊家賢之毒品為海洛因,非無可能。4又比對細繹被告張金龍與楊家賢二人,於103年12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⑴通話時間—103 年12月3日17時08分32秒,由楊家賢使用00-00000000號市內公共電話(發話方),撥打至被告張金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話方):張金龍:喂楊家賢:阿兄你一樣在家嗎張金龍:嗯楊家賢:我這500你弄一些給我張金龍:我沒辦法,我沒錢去拿楊家賢:喔

⑵通話時間—103年12月3日17時26分07秒,由張金龍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方),撥打楊家賢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話方):楊家賢:喂,兄ㄟ怎麼了張金龍:你說500喔,好啦,你過來,我讓你打1 次500的,你500拿給我金城楊家賢:好

⑶通話時間—103 年12月3日17時40分48秒,由楊家賢使用00-00000000號市內公共電話(發話方),撥打被告張金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話方):張金龍:喂楊家賢:兄ㄟ,我到了張金龍:我在樓下沒看到你,你說你到了楊家賢:我在下面打公共電話綜觀前開3次通聯譯文,雙方僅提及「500」之數字,並未明示或以「4 號仔」、「女生」、「軟的」等暗示海洛因之字眼,或「男生」、「硬的」等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號,甚或雙方約定之暗語等,是無法僅依通聯譯文遽認被告張金龍與楊家賢間所論及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兼以綜合比對其他購毒者周天來、陳文宏、文永隆等人,與被告張金龍之所有通訊監察譯文觀之,其等於電話通聯中,亦均未明示或暗示毒品種類,然於警詢、偵訊時,均一致證稱與被告張金龍之交易標的為海洛因,縱連被告張金龍與余忠勝二人於104年1月14日20時20分許之電話通聯,及同日在「愛買」量販店地下1 樓車道會面商談時,余忠勝亦陳稱與張金龍係商談「海洛因」交易及債款事宜,是可認被告張金龍與通話對象有關毒品之交易、轉讓,均係指「海洛因」無疑。5再兼以實務上,海洛因之施用方法,大抵有燃燒及「注射施打」二種,甲基安非他命則大抵均為燒烤施用之方法;而閩南語(台語)之「打」即有「注射」之意。是被告張金龍於與證人楊家賢之電話通聯中,提及「讓你『打』1次500的」之語,可證楊家賢於本院所述該次通聯所提之毒品係海洛因一情,非無可信。6又比對證人楊家賢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內容,楊家賢雖於警詢時,證稱於103 年11月間,在基隆市「成功國宅」前「巧遇」張金龍後,得悉張金龍有在販賣安非他命,所以本次(103年12月3日)係向張金龍購買500 元之安非他命,但是當時其身上無錢,所以要跟張金龍賒欠,但是張金龍見其無錢支付,不願交付安非他命,後來其一直拜託張金龍,並補足500元,張金龍才給500元的安非他命,至於電話中張金龍所稱「金城」是何人,其不清楚云云(楊家賢104年1月15日調查筆錄—第411號偵查卷第72-73頁正面);然於偵訊時改稱:其認識張金龍,是在賭博時認識,並於檢察官提示並訊問前開楊家賢自己於104年1月15日之警詢調查筆錄所述「打1次500元」指何意義時,楊家賢改稱:「本來只是騙他,他看我沒有錢,本來不給我的,後來是張金龍說要請我的」;且於檢察官訊問「你在警局所言是錯的?」之問題時,證稱:「是警察問我500 元之後再給,實際是當天我身上真的沒有錢,後來張金龍就請我」(詳見證人楊家賢104年1月15日偵訊筆錄—第411號偵查卷第343頁);是證人楊家賢於警詢時,雖證稱103年12月3日是向張金龍「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然於偵訊時改稱於警詢時所述錯誤,是張金龍「請」其施打「1次」「500元」,證人從原所證述「販賣」變為「無償贈送」,而檢察官並未進一步追問並確認本次所稱「施打」之毒品,究否仍係證人於警詢時所述之「安非他命」?亦或「海洛因」?而證人楊家賢亦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科,對毒品相關罪責當知之甚詳,是證人容有因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責較之「海洛因」為輕,始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張金龍是販賣「安非他命」,而未指出本件真正之標的係為「海洛因」。此猶如相關通聯譯文均明顯可見周天來、陳文宏及證人楊家賢等人,均與被告張金龍之胞弟即被告張金城亦相識,且均曾碰面,被告張金城亦不否認曾代胞兄張金龍交付毒品予周天來、楊家賢,然證人楊家賢等人或猶一再堅稱從未見過張金城,或毫不認識張金城,或未曾由張金城轉交毒品云云,可知證人楊家賢警詢所述,容有迴護被告張金龍之處。是本件依被告張金龍供述、證人楊家賢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及與通訊監察譯文互核以觀,證人楊家賢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本次是被告張金龍請其施打「海洛因」,非無可能。因之,起訴書認本次被告張金龍無償轉讓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即屬有誤。7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有明文;而犯罪曾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70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92年台上字第4031號、95年台上字第3802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事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00 號、第1586號、94年台上字第6821號判決)。而目前我國實務上,將毒品分為四級,毒品之種類及級別不同,則罪責各異,施用或持有、販賣、轉讓不同級毒品,實務上以「數罪」論之,並不認為不同級毒品間,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或罪質有共通性。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之起訴事實,既係被告張金龍於103年12月3日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張金龍及證人楊家賢所述之「海洛因」,係屬不同級毒品,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已然不同,又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2項規範,是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及罪質不同,構成要件及罪名互異,顯非同一事實,本院無從逕予變更法條。是被告張金龍本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家賢之犯行,因未經起訴,本院自不得予以審判。至本件扣案毒品雖有甲基安非他命,亦有海洛因,據被告張金龍供稱均係供伊自己施用所用,是亦不能僅憑被告張金龍經警查獲有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亦有海洛因),即推論被告張金龍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家賢之犯行。此外,復查無被告張金龍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就此部分犯行,自應諭知被告張金龍無罪之判決。

(二)就被告張金龍被訴於103年12月20日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1訊據被告張金龍固不否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伊所持用,且有與陳文宏通話之事實,但辯稱都是陳文宏他們找伊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或是伊無償轉讓海洛因給他們施用,伊沒有賺錢或藉此營利;經查,檢察官認被告張金龍有於 103年12月20日販賣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文宏之犯行,係以陳文宏於偵訊證述及被告張金龍與陳文宏於103 年12月19日20時55分28秒、103 年12月20日22時24分41秒及22時30分36秒3通通訊監察譯文為據。2惟查,證人陳文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向被告張金龍購買海洛因,有一次沒有買成,因為當時張金龍家樓下有穿「制服」的「警察」;103 年12月20日22時24分許、22時30分許之電話通聯,雖然是跟張金龍聯絡購買海洛因一事,但是這一次沒有買到,因為當天有「制服」(警察)在張金龍家樓下,所以沒有買成,雖然張金龍有要他稍晚再去(張金龍培德路住處),但是後來他就沒有去了,雙方當天就沒有再約了,所以這次確定雙方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證人陳文宏104年6月30日審判筆錄第28-29頁、第31-32頁—本院卷一第157頁反面-158頁、第159頁正反面)。又證人陳文宏於檢察官偵訊時,就檢察官提示103 年12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訊問:「103 年12月20日購買的數量?」之問題時,亦係證稱:「(103 年12月20日)因為我要過去買,但當時下面有警察(穿制服),所以該次沒有買成」(詳見證人陳文宏104年2月11日偵訊筆錄—第411號偵查卷第323頁)。是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從未證述103 年12月20日,有在被告張金龍之培德路住處,以1000元向被告張金龍購得海洛因1 小包之情事,且證人陳文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一致,並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是證人陳文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自屬可採。3又比對細繹被告張金龍與陳文宏二人,於103 年12月19日及20日兩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⑴103年12月19日兩人有3通通聯譯文:

①通話時間—103年12月19日20時44分09秒,由陳文宏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方),撥打至被告張金龍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受話方)【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張金龍:喂陳文宏:你在哪張金龍:我在湯姆熊這陳文宏:我過去找你張金龍:你要多少陳文宏:1000

②通話時間—103年12月19日20時47分26秒,被告張金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方),撥給陳文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話方)【基地台位置同上通】陳文宏:喂張金龍:我是在加油站的湯姆熊,不是在廟口那一間喔(按:基隆市區廟口處,有一家「湯姆熊」,較靠近被告張金龍培德路居所處之基隆市東信路中油加油站【六合停車場對面,有另一家「湯姆熊」】陳文宏:加油站,好

③通話時間—103年12月19日20時55分28秒,陳文宏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發話方),撥打張金龍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話方)【基地台位置同上】張金龍:喂

⑵103年12月20日兩人有2通通聯譯文:

①通話時間—103年12月20日22時24分41秒,由陳文宏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方),撥打至被告張金龍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受話方)【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00號7樓頂】張金龍:喂,我在家陳文宏:好,我上去

②通話時間—103年12月20日22時30分36秒,由陳文宏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方),撥打至被告張金龍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受話方)【基地台位置同上一通】張金龍:喂陳文宏:你家樓下一個制服的張金龍:那你先離開陳文宏:我已經走了,你叫你金城,他有在嗎?張金龍:他在睡覺,你晚一點再來陳文宏:你拿來「海上鮮」張金龍:不要了,你晚一點再來陳文宏:喔經員警一一提示陳文宏與被告張金龍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所有通訊監察譯文,並詢問各該次交易金額與交易時間、地點,陳文宏證稱員警譯文編號 11-15之通聯譯文(按:於第411號偵查卷、第643號偵查卷譯文編號僅見1-14,並未見編號15—第411號偵查卷第317-319頁反面;於張金龍與郭金輝、張俊國、楊建宏等15人同列為被告之104 年度偵字第1484號偵查卷影印卷宗【下稱第1484號偵查影卷】(二)始見有編號15—見第1484號偵查影卷第222 頁右面),交易金額都是1000元,各次購買(海洛因)的交易時間及地點,均與譯文通話時間及發話地點差不多吻合(見陳文宏104年2月11日調查筆錄—第411號偵查卷第314頁正面【第1484號偵查影卷(二)第216 頁同】);然逐一比對員警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4之交易,應係103 年12月19日20時44分09秒、20時47分26秒、20時55分28秒之3次相關通聯;103年12月20日之通聯,員警並未編號;而細繹比對編號14之譯文,陳文宏與被告張金龍交易時間為103 年12月19日20時55分許(被告與陳文宏相約於東信路中油加油站對面之「湯姆熊」電子遊藝場,於是日20時55分許,陳文宏抵達後,再撥打電話給張金龍時,張金龍接起電話僅口出「喂」,雙方即無對話),交易地點應係東信路中油加油站對面(六合停車場旁)之「湯姆熊」電子遊藝場一帶;然因員警製作之譯文「14」之編號,標注於103年12月19日3通電話之最後1 通,即標注於103 年12月19日20時55分28秒之該通通話譯文欄旁,而檢察官復未詳閱比對譯文內容,故將編號14(103 年12月19日)之譯文,誤認為僅有103年12月19日20時55分28秒1通,即僅有張金龍口出「喂」之電話應答語之該通,並因員警製作之譯文標號未附註範圍或標注界線,加以檢察官未詳細檢閱勾稽通話內容,故又誤將103 年12月20日22時24分41秒及22時30分36秒之另1日2次通話,以為係緊接於103 年12月19日20時55分28秒該通「喂」之通話後,此由檢察官訊問:「(提示編號14監聽譯文)時間為12月19日還是12月20日?」之問題時,證人陳文宏回答:「這只是『通話』,有交易應該是12月20日說我上去」,檢察官復訊問:「(提示103 年12月20日編號14監聽譯文)買的數量?」,證人陳文宏回答:「因為我要過去買,但當時下面有警察(穿制服),所以該次沒有買成」(證人陳文宏104 年2月11日偵訊筆錄—第411號偵查卷第323 頁,上述第2點說明)之訊問過程可知,檢察官誤將員警標注於103 年12月19日20時55分28秒譯文欄旁之「編號14」,一併包括103 年12月20日(22時24分41秒及22時30分36秒)之通話內容,始有「提示『103 年12月20日』編號『14』監聽譯文」並進一步訊問之問題。又於證人明確回答:(103 年12月20日22時30分許)當時下面有警察(穿制服),所以該次沒有買成」後,仍未比對證人所述及譯文內容,未詳加勾稽事證,即製作附表(第411 號偵查卷第400 頁),並未再加以比對確認譯文內容、證人所述與附表,因而誤認於先,復混淆證人陳文宏所述及譯文內容於後。是本件經本院勾稽事證,被告張金龍並無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所指於103年12月20日於基隆市培德住處販賣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陳文宏之事實。4又互核證人陳文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述,前後一致,且與103 年12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證人陳文宏所述自屬可信。而本件交易,亦未經員警編入被告張金龍販賣之犯行範圍內(譯文編號14指103 年12月19日之交易,編號15指103 年12月25日之交易—詳見第1484號偵查影卷(二)第222頁左右頁)。又依證人陳文宏所述,本件(103年12月20日)事後(22時30分許後)並未再碰面交易,且從證人陳文宏與被告張金龍之通聯譯文內容,雙方尚未有就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等達成合意。是被告張金龍與購毒者陳文宏就本次聯絡,既尚未就毒品買賣價金、數量等交易重要事項有所商議、約定或合意,則亦不構成「販賣未遂」,自不待言。5又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之犯罪時間係「103 年12月20日」,犯罪地點為「張金龍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 號5樓住處」,與員警譯文編號14所標注及提示詢問陳文宏所述之「103 年12月19日」、地點為「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湯姆熊』遊藝場附近」之交易時、地全然不同,顯為不同次行為。是綜上所述,公訴人誤將2 次迥不相侔之通話內容混淆,認被告張金龍於103 年12月20日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文宏罪嫌部分,係未詳細勾稽比對事證所致,是公訴人所憑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張金龍有此部分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
┌──┬───┬───┬──┬────────┬─────────────┬──────────┬─────────┐
│編號│行為人│對  象│行為│時            間│   方                式   │備                註│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      │態樣│ (交易、聯絡) │                          │                    │                  │
│    │      │      │    ├────────┤                          │                    │                  │
│    │      │      │    │地            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金            額│                          │                    │                  │
│    │      │      │    │ (新  臺  幣) │                          │                    │                  │
├──┼───┼───┼──┼────────┼─────────────┼──────────┼─────────┤
│ 一 │張金龍│周天來│販賣│103 年11月15日12│周天來於103年11月15日6時36│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張金龍販賣第一級毒│
│    │      │      │    │時31分後某時    │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2.起訴書「交易時間」│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撥打張金龍持用之0000000000│  誤繕為上午        │刑拾柒年;扣案SAMS│
│    │      │      │    │                │號電話,以「1 張」作為新臺│                    │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幣(下同)1,000 元之暗語(│                    │支(IMEI序號:三五│
│    │      │      │    │                │仟元紙鈔1 張),表示向張金│                    │五八六九0一一四七│
│    │      │      │    ├────────┤龍購買1,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                    │六八0號,含插置之│
│    │      │      │    │張金龍位於基隆市│海洛因後,復於同日12時31分│                    │0九七九二七三七一│
│    │      │      │    │信義區培德路 181│許,致電張金龍表示其身上只│                    │五門號SIM 卡壹枚)│
│    │      │      │    │之9號5樓之居所處│有800元,須積欠200元,張金│                    │沒收之;未扣案販毒│
│    │      │      │    │樓下            │龍應允讓周天來賒欠,二人於│                    │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
│    │      │      │    │                │稍後在左列時、地,由周天來│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交付800 元予張金龍,張金龍│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則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小│                    │產抵償之。        │
│    │      │      │    ├────────┤包予周天來,而完成交易。惟│                    │                  │
│    │      │      │    │800元           │周天來積欠之200 元迄未償還│                    │                  │
│    │      │      │    │                │。                        │                    │                  │
├──┼───┼───┼──┼────────┼─────────────┼──────────┼─────────┤
│ 二 │張金龍│周天來│販賣│103 年11月15日19│周天來於103 年11月15日19時│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張金龍販賣第一級毒│
│    │      │      │    │時21分後某時    │21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電│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話撥打張金龍持用之00000000│                    │刑拾柒年;扣案SAMS│
│    │      │      │    │                │15號電話,以「1 張」為暗語│                    │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欲向張金龍購買1,000 元之│                    │支(IMEI序號:三五│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周天來│                    │五八六九0一一四七│
│    │      │      │    ├────────┤即至張金龍當時所居、由張金│                    │六八0號,含插置之│
│    │      │      │    │張金龍位於基隆市│龍胞弟張金城所承租之左列處│                    │0九七九二七三七一│
│    │      │      │    │信義區培德路 181│所,以1,000 元之價格,向張│                    │五門號SIM 卡壹枚)│
│    │      │      │    │之9號5樓之居所處│金龍購得重量不詳之海洛因 1│                    │沒收之;未扣案販毒│
│    │      │      │    │樓下            │小包而完成交易。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      │    │1,000元         │                          │                    │                  │
│    │      │      │    │                │                          │                    │                  │
├──┼───┼───┼──┼────────┼─────────────┼──────────┼─────────┤
│ 三 │張金龍│周天來│販賣│103 年11月16日11│周天來於103 年11月16日11時│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張金龍販賣第一級毒│
│    │      │      │    │時22分後某時    │22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電│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話撥打張金龍持用之00000000│                    │刑拾柒年;扣案SAMS│
│    │      │      │    │                │15號電話,以「1張、1張、分│                    │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開裝」為暗語,表示欲向張金│                    │支(IMEI序號:三五│
│    │      │      │    │                │龍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2包,│                    │五八六九0一一四七│
│    │      │      │    ├────────┤經張金龍承諾後,周天來即於│                    │六八0號,含插置之│
│    │      │      │    │張金龍位於基隆市│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交付│                    │0九七九二七三七一│
│    │      │      │    │信義區培德路 181│2000元予張金龍而購得重量不│                    │五門號SIM 卡壹枚)│
│    │      │      │    │之9號5樓之居所處│詳之海洛因2小包。         │                    │沒收之;未扣案販毒│
│    │      │      │    │樓下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2,000元         │                          │                    │                  │
│    │      │      │    │                │                          │                    │                  │
├──┼───┼───┼──┼────────┼─────────────┼──────────┼─────────┤
│ 四 │張金龍│陳文宏│販賣│103年11月16日9時│陳文宏於103 年11月16日9時2│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張金龍販賣第一級毒│
│    │      │      │    │2分許           │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2.起訴書「金額」欄誤│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撥打張金龍持用之0000000000│  為1,500元         │刑拾柒年;扣案SAMS│
│    │      │      │    │                │號電話,以2,000 元之價格向│                    │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張金龍購買重量約8分之1錢之│                    │支(IMEI序號:三五│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張金龍│                    │五八六九0一一四七│
│    │      │      │    │                │表示將從5樓居所處丟下1樓大│                    │六八0號,含插置之│
│    │      │      │    ├────────┤門處鑰匙,要陳文宏持鑰匙開│                    │0九七九二七三七一│
│    │      │      │    │張金龍位於基隆市│門後,自行至5 樓屋內交易。│                    │五門號SIM 卡壹枚)│
│    │      │      │    │信義區培德路 181│嗣雙方即於左列時、地,由陳│                    │沒收之;未扣案販毒│
│    │      │      │    │之9號5樓之居所處│文宏以2000元之價格,向張金│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內              │龍購得約8分之1錢之海洛因而│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完成交易。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00元         │                          │                    │                  │
│    │      │      │    │                │                          │                    │                  │
├──┼───┼───┼──┼────────┼─────────────┼──────────┼─────────┤
│ 五 │張金龍│陳文宏│販賣│103 年11月16日19│陳文宏於103 年11月16日19時│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張金龍販賣第一級毒│
│    │      │      │    │時48分後某時    │48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電│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話撥打張金龍持用之00000000│                    │刑拾柒年;扣案SAMS│
│    │      │      │    │                │15號電話,表示以1,500 元之│                    │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價格向張金龍購買重量不詳(│                    │支(IMEI序號:三五│
│    │      │      │    │                │約少於8分之1錢)之第一級毒│                    │五八六九0一一四七│
│    │      │      │    ├────────┤品海洛因1 小包後,由陳文宏│                    │六八0號,含插置之│
│    │      │      │    │張金龍位於基隆市│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交│                    │0九七九二七三七一│
│    │      │      │    │信義區培德路 181│付1500元予張金龍而完成交易│                    │五門號SIM 卡壹枚)│
│    │      │      │    │之9號5樓之居所處│。                        │                    │沒收之;未扣案販毒│
│    │      │      │    │樓下            │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1,500元         │                          │                    │                  │
│    │      │      │    │                │                          │                    │                  │
├──┼───┼───┼──┼────────┼─────────────┼──────────┼─────────┤
│ 六 │張金龍│周天來│販賣│103 年11月18日12│周天來於103 年11月18日12時│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張金龍販賣第一級毒│
│    │      │      │    │時28分後某時    │28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電│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話撥打張金龍持用之00000000│                    │刑拾柒年;扣案SAMS│
│    │      │      │    │                │15號電話,以「1 張半」為暗│                    │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語,欲向張金龍購買1,500 元│                    │支(IMEI序號:三五│
│    │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周天│                    │五八六九0一一四七│
│    │      │      │    │張金龍位於基隆市│來旋即趕至張金龍當時所居之│                    │六八0號,含插置之│
│    │      │      │    │信義區培德路 181│左列處所,以1,500 元之價格│                    │0九七九二七三七一│
│    │      │      │    │之9號5樓之居所處│,向張金龍購得重量不詳之海│                    │五門號SIM 卡壹枚)│
│    │      │      │    │樓下            │洛因1小包而完成交易。     │                    │沒收之;未扣案販毒│
│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1,500元         │                          │                    │                  │
│    │      │      │    │                │                          │                    │                  │
├──┼───┼───┼──┼────────┼─────────────┼──────────┼─────────┤
│ 七 │張金龍│周天來│販賣│103 年11月19日12│周天來於103 年11月19日11時│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張金龍販賣第一級毒│
│    │      │      │    │時4分許         │54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電│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話撥打張金龍持用之00000000│                    │刑拾柒年;扣案SAMS│
│    │      │      │    │                │15號電話,以「1 張」為暗語│                    │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表示欲向張金龍購買價值為│                    │支(IMEI序號:三五│
│    │      │      │    ├────────┤1,000 元之海洛因後,經張金│                    │五八六九0一一四七│
│    │      │      │    │張金龍位於基隆市│龍應允,並表示要周天來至伊│                    │六八0號,含插置之│
│    │      │      │    │信義區培德路 181│所居之培德路居所處交易後,│                    │0九七九二七三七一│
│    │      │      │    │之9號5樓之居所處│周天來旋趕赴張金龍當時所居│                    │五門號SIM 卡壹枚)│
│    │      │      │    │樓下            │之培德路租屋處,並於同日12│                    │沒收之;未扣案販毒│
│    │      │      │    │                │時4 分許,致電張金龍表示已│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抵達,張金龍旋於左列時間,│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於左列地點(居所處樓下),│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小包│                    │產抵償之。        │
│    │      │      │    │1,000元         │予周天來,並取得價金 1,000│                    │                  │
│    │      │      │    │                │元而完成交易。            │                    │                  │
├──┼───┼───┼──┼────────┼─────────────┼──────────┼─────────┤
│ 八 │張金龍│周天來│販賣│103 年11月19日22│周天來於103 年11月19日21時│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張金龍販賣第一級毒│
│    │      │      │    │時許(同日22時20│51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電│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分許前)        │話撥打張金龍持用之00000000│                    │刑拾柒年;扣案SAMS│
│    │      │      │    │                │15號電話,以「2張、分2個」│                    │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為暗語,欲向張金龍購買各為│                    │支(IMEI序號:三五│
│    │      │      │    ├────────┤1,000元之海洛因共2包後,經│                    │五八六九0一一四七│
│    │      │      │    │基隆市仁愛區愛四│張金龍應允,並表示要周天來│                    │六八0號,含插置之│
│    │      │      │    │路廟口夜市「豬腳│至伊當時所在之基隆市廟口(│                    │0九七九二七三七一│
│    │      │      │    │紀」攤位        │夜市)販賣豬腳之「豬腳紀」│                    │五門號SIM 卡壹枚)│
│    │      │      │    │                │攤位交易,嗣周天來再於同日│                    │沒收之;未扣案販毒│
│    │      │      │    │                │21時52分許,致電張金龍以「│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1張、1張」表示要將海洛因分│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成1,000元分量為1包,共欲購│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買2 包。嗣周天來即趕至基隆│                    │產抵償之。        │
│    │      │      │    │2,000元         │市廟口夜市,並於同日21時56│                    │                  │
│    │      │      │    │                │分許、21時58分許及22時許,│                    │                  │
│    │      │      │    │                │再多次撥打電話給張金龍,確│                    │                  │
│    │      │      │    │                │認張金龍於「豬腳紀」攤位之│                    │                  │
│    │      │      │    │                │騎樓處等待交易。而後於左列│                    │                  │
│    │      │      │    │                │時間、左列地點,由周天來交│                    │                  │
│    │      │      │    │                │付2,000 元予張金龍,向張金│                    │                  │
│    │      │      │    │                │龍購得重量不詳之海洛因2 小│                    │                  │
│    │      │      │    │                │包。周天來購得海洛因後,復│                    │                  │
│    │      │      │    │                │於當日22時20分許,撥打電話│                    │                  │
│    │      │      │    │                │向張金龍表示2 包毒品數量分│                    │                  │
│    │      │      │    │                │配不均,並表示第2 包所裝之│                    │                  │
│    │      │      │    │                │海洛因數量太少等,而完成交│                    │                  │
│    │      │      │    │                │易。                      │                    │                  │
├──┼───┼───┼──┼────────┼─────────────┼──────────┼─────────┤
│ 九 │張金龍│周天來│販賣│103年11月21日5時│周天來於103年11月21日5時18│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張金龍販賣第一級毒│
│    │      │      │    │41分許          │分、5時23分、5時25分許,持│2.起訴書「交易地點」│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用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張金│  誤為同址樓下      │刑拾柒年;扣案SAMS│
│    │      │      │    │                │龍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                    │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以「2張」、「1個1500」、「│                    │支(IMEI序號:三五│
│    │      │      │    ├────────┤1個500」為暗語,表示欲向張│                    │五八六九0一一四七│
│    │      │      │    │張金龍位於基隆市│金龍購買2,000 元之海洛因,│                    │六八0號,含插置之│
│    │      │      │    │信義區培德路 181│並要張金龍分成1,500元1包及│                    │0九七九二七三七一│
│    │      │      │    │之9號5樓之居所處│500元1包,經張金龍承諾後,│                    │五門號SIM 卡壹枚)│
│    │      │      │    │內              │周天來即至張金龍居所處樓下│                    │沒收之;未扣案販毒│
│    │      │      │    │                │,並於同日5 時41分許致電張│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金龍表示其人已在樓下,張金│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龍乃表示將從5樓居所處丟下1│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樓大門處鑰匙,要周天來持鑰│                    │產抵償之。        │
│    │      │      │    │2,000元         │匙開門後,自行至5 樓屋內交│                    │                  │
│    │      │      │    │                │易。嗣雙方即於左列時、地,│                    │                  │
│    │      │      │    │                │由周天來以2000元之價格,向│                    │                  │
│    │      │      │    │                │張金龍購得價額各為1,500 元│                    │                  │
│    │      │      │    │                │及500元之海洛因各1小包而完│                    │                  │
│    │      │      │    │                │成交易。                  │                    │                  │
├──┼───┼───┼──┼────────┼─────────────┼──────────┼─────────┤
│ 十 │張金龍│周天來│販賣│103 年11月21日19│周天來於103 年11月21日19時│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張金龍販賣第一級毒│
│    │      │      │    │時31分許        │12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電│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話撥打張金龍持用之00000000│                    │刑拾柒年;扣案SAMS│
│    │      │      │    │                │15號電話,詢問張金龍是否在│                    │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培德路住處,欲向張金龍購買│                    │支(IMEI序號:三五│
│    │      │      │    ├────────┤海洛因並約定交易地點;經張│                    │五八六九0一一四七│
│    │      │      │    │基隆市仁愛區成功│金龍表示其在「光華國宅」最│                    │六八0號,含插置之│
│    │      │      │    │一路「成功市場」│上方「OK超商」附近之停車場│                    │0九七九二七三七一│
│    │      │      │    │附近之「光華國宅│後,周天來復於同日19時31分│                    │五門號SIM 卡壹枚)│
│    │      │      │    │」附近          │許,撥打電話與張金龍確認會│                    │沒收之;未扣案販毒│
│    │      │      │    │                │面交易處,二人旋於左列時間│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於左列地點,由周天來交付│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1000元予張金龍,向張金龍購│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得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產抵償之。        │
│    │      │      │    │1,000元         │因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
│十一│張金龍│周天來│販賣│103 年11月22日11│周天來於103 年11月22日11時│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張金龍販賣第一級毒│
│    │      │      │    │時13分許        │01分、11時13分,持用091224│2.起訴書「交易地點」│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1322號電話撥打張金龍持用之│  誤為同址樓下      │刑拾柒年;扣案SAMS│
│    │      │      │    │                │0000000000號電話,以「2 張│                    │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弄1張、1張」為暗語,│                    │支(IMEI序號:三五│
│    │      │      │    ├────────┤表示欲向張金龍購買總價2000│                    │五八六九0一一四七│
│    │      │      │    │張金龍位於基隆市│元之海洛因,惟要張金龍以每│                    │六八0號,含插置之│
│    │      │      │    │信義區培德路 181│1,000元分成1包,經張金龍承│                    │0九七九二七三七一│
│    │      │      │    │之9號5樓之居所處│諾並表示其腳痛,且大門未關│                    │五門號SIM 卡壹枚)│
│    │      │      │    │內              │,要周天來自行至其居所處內│                    │沒收之;未扣案販毒│
│    │      │      │    │                │交易。周天來即於左列時、地│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以2000元之價格,向張金龍│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購得價額各為1,000 元之海洛│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因共2小包而完成交易。     │                    │產抵償之。        │
│    │      │      │    │2,000元         │                          │                    │                  │
│    │      │      │    │                │                          │                    │                  │
├──┼───┼───┼──┼────────┼─────────────┼──────────┼─────────┤
│十二│張金龍│周天來│販賣│103年11月23日7時│周天來於103年11月23日7時51│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張金龍販賣第一級毒│
│    │      │      │    │51分後某時      │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撥打張金龍持用之0000000000│                    │刑拾柒年;扣案SAMS│
│    │      │      │    │                │號電話,以「2張」、「弄成2│                    │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個」為暗語,表示欲向張金龍│                    │支(IMEI序號:三五│
│    │      │      │    ├────────┤購買總價2000元之海洛因,惟│                    │五八六九0一一四七│
│    │      │      │    │張金龍位於基隆市│要張金龍以每1,000元分成1包│                    │六八0號,含插置之│
│    │      │      │    │信義區培德路 181│,經張金龍承諾後,周天來即│                    │0九七九二七三七一│
│    │      │      │    │之9號5樓之居所處│於左列時間、地點,以2000元│                    │五門號SIM 卡壹枚)│
│    │      │      │    │樓下            │之價格,向張金龍購得價額各│                    │沒收之;未扣案販毒│
│    │      │      │    │                │為1,000元之海洛因共2小包而│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完成交易。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      │    │2,000元         │                          │                    │                  │
│    │      │      │    │                │                          │                    │                  │
├──┼───┼───┼──┼────────┼─────────────┼──────────┼─────────┤
│十三│張金龍│周天來│販賣│103 年11月23日20│周天來於103 年11月23日18時│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張金龍販賣第一級毒│
│    │      │      │    │時21分許        │36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電│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話撥打張金龍持用之00000000│                    │刑拾柒年;扣案SAMS│
│    │      │      │    │                │15號電話,詢問張金龍返回基│                    │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隆後,是否直接至伊住處交易│                    │支(IMEI序號:三五│
│    │      │      │    ├────────┤毒品,經張金龍表示欲返回培│                    │五八六九0一一四七│
│    │      │      │    │張金龍位於基隆市│德路租屋處後,周天來即表示│                    │六八0號,含插置之│
│    │      │      │    │信義區培德路 181│欲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嗣張│                    │0九七九二七三七一│
│    │      │      │    │之9號5樓之居所處│金龍從鶯歌返回基隆後,於同│                    │五門號SIM 卡壹枚)│
│    │      │      │    │樓下            │日20時08分許,使用00000000│                    │沒收之;未扣案販毒│
│    │      │      │    │                │15號電話撥打給周天來,向周│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天來表示正從八堵搭乘計程車│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返回住處。嗣周天來即於同日│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20時21分許,致電張金龍表示│                    │產抵償之。        │
│    │      │      │    │1,000元         │已抵達張金龍培德路居所處樓│                    │                  │
│    │      │      │    │                │下後,雙方即於左列時、地,│                    │                  │
│    │      │      │    │                │由周天來以1000元之價格,向│                    │                  │
│    │      │      │    │                │張金龍購買數量不詳之海洛因│                    │                  │
│    │      │      │    │                │1小包而完成交易。         │                    │                  │
├──┼───┼───┼──┼────────┼─────────────┼──────────┼─────────┤
│十四│張金龍│周天來│販賣│103 年11月24日11│周天來於103 年11月24日11時│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張金龍販賣第一級毒│
│    │      │      │    │時56分許        │39分及11時56分許,持用0912│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241322號電話撥打張金龍持用│                    │刑拾柒年;扣案SAMS│
│    │      │      │    │                │之0000000000 號電話,以「1│                    │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張」為暗語,向張金龍購買價│                    │支(IMEI序號:三五│
│    │      │      │    ├────────┤值1,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經│                    │五八六九0一一四七│
│    │      │      │    │張金龍位於基隆市│張金龍承諾後,二人於左列時│                    │六八0號,含插置之│
│    │      │      │    │信義區培德路 181│、地,由周天來交付1000元予│                    │0九七九二七三七一│
│    │      │      │    │之9號5樓之居所處│張金龍而購得數量不詳之海洛│                    │五門號SIM 卡壹枚)│
│    │      │      │    │樓下            │因1小包。                 │                    │沒收之;未扣案販毒│
│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      │    │1,000元         │                          │                    │                  │
│    │      │      │    │                │                          │                    │                  │
├──┼───┼───┼──┼────────┼─────────────┼──────────┼─────────┤
│十五│張金龍│周天來│販賣│103年11月26日9時│周天來先於103年11月26日9時│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張金龍販賣第一級毒│
│    │      │      │    │28分許過後某時  │13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電│2.起訴書「交易地點」│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話撥打張金龍持用之00000000│  誤為被告張金龍所居│刑拾柒年;扣案SAMS│
│    │      │      │    │                │15號電話,詢問張金龍是否可│  之基隆市信義區培德│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以出外交易毒品,經張金龍表│  路181之9號5樓樓下 │支(IMEI序號:三五│
│    │      │      │    ├────────┤示尚未打算外出後,周天來即│                    │五八六九0一一四七│
│    │      │      │    │基隆市愛九路近東│表示至張金龍居所處購買海洛│                    │六八0號,含插置之│
│    │      │      │    │明路之中油加油站│因。嗣於同日9 時28分許,周│                    │0九七九二七三七一│
│    │      │      │    │附近            │天來再致電給張金龍,表示已│                    │五門號SIM 卡壹枚)│
│    │      │      │    │                │抵達約定地之愛九路附近,並│                    │沒收之;未扣案販毒│
│    │      │      │    │                │表示要購買1,000元(「1張」│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之海洛因後,雙方即於左列│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時、地,由張金龍以1000元之│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                    │產抵償之。        │
│    │      │      │    │1,000元         │1小包予周天來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
│十六│張金龍│周天來│販賣│103 年11月26日22│周天來於103 年11月26日21時│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張金龍販賣第一級毒│
│    │      │      │    │時13分許        │49分、22時05分、22時13分許│2.起訴書「交易時間」│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  誤為晚上9時許     │刑拾柒年;扣案SAMS│
│    │      │      │    │                │張金龍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                    │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話,欲向張金龍購買1000元之│                    │支(IMEI序號:三五│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金龍與│                    │五八六九0一一四七│
│    │      │      │    │基隆市信義區東明│周天來相約於由市區往地方法│                    │六八0號,含插置之│
│    │      │      │    │路中油加油站對面│院方向、位於基隆市東明路上│                    │0九七九二七三七一│
│    │      │      │    │之「六合停車場」│之中油加油站附近交易,嗣周│                    │五門號SIM 卡壹枚)│
│    │      │      │    │入口處附近      │天來抵達東明路之中油加油站│                    │沒收之;未扣案販毒│
│    │      │      │    │                │後,張金龍表示人在加油站對│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面之「六合停車場」入口處,│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二人即於左列時、地,由張金│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                    │產抵償之。        │
│    │      │      │    │1,000元         │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                    │                  │
│    │      │      │    │                │包予周天來,並收取1000元而│                    │                  │
│    │      │      │    │                │完成交易。                │                    │                  │
├──┼───┼───┼──┼────────┼─────────────┼──────────┼─────────┤
│十七│張金龍│文永隆│販賣│103 年11月27日15│張金龍於103 年11月27日14時│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張金龍販賣第一級毒│
│    │      │      │    │時21分許        │53許,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行動電話撥打文永隆持用之09│                    │刑拾柒年;扣案SAMS│
│    │      │      │    │                │00000000號電話,向文永隆兜│                    │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文永隆│                    │支(IMEI序號:三五│
│    │      │      │    ├────────┤因當時身上無錢可購毒,乃表│                    │五八六九0一一四七│
│    │      │      │    │文永隆位於基隆市│示先不用購買,惟張金龍表示│                    │六八0號,含插置之│
│    │      │      │    │仁愛區仁三路11之│可將海洛因重量稀釋,並以較│                    │0九七九二七三七一│
│    │      │      │    │2號4樓住處樓下附│便宜售價販賣予文永隆後,文│                    │五門號SIM 卡壹枚)│
│    │      │      │    │近              │永隆即要張金龍至其住處交易│                    │沒收之。          │
│    │      │      │    │                │。嗣於同日15時21分許,張金│                    │                  │
│    │      │      │    │                │龍抵達文永隆位於基隆市仁愛│                    │                  │
│    │      │      │    │                │區仁三路11之2號4樓住處樓下│                    │                  │
│    │      │      │    ├────────┤後,再撥打電話通知文永隆,│                    │                  │
│    │      │      │    │3,000 元(但文永│二人隨後即於左列時、地,由│                    │                  │
│    │      │      │    │隆積欠而未當場給│張金龍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                    │                  │
│    │      │      │    │付,致張金龍尚未│約1 公克重之海洛因予文永隆│                    │                  │
│    │      │      │    │取得價金)      │而完成交易。惟文永隆當時因│                    │                  │
│    │      │      │    │                │無錢可支付,是張金龍尚未取│                    │                  │
│    │      │      │    │                │得本次販毒價金。          │                    │                  │
├──┼───┼───┼──┼────────┼─────────────┼──────────┼─────────┤
│十八│張金龍│周天來│販賣│103年11月28日7時│周天來於103年11月28日7時19│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張金龍販賣第一級毒│
│    │      │      │    │30分許          │分及7時30分許,持用0000000│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322 號電話撥打張金龍持用之│                    │刑拾柒年;扣案SAMS│
│    │      │      │    │                │0000000000號電話,以「1 張│                    │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為暗語,向張金龍購買1000│                    │支(IMEI序號:三五│
│    │      │      │    ├────────┤元之海洛因1 小包。經張金龍│                    │五八六九0一一四七│
│    │      │      │    │張金龍位於基隆市│承諾後,二人於左列時、地,│                    │六八0號,含插置之│
│    │      │      │    │信義區培德路 181│由周天來交付1000元予張金龍│                    │0九七九二七三七一│
│    │      │      │    │之9號5樓之居所處│而購得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小│                    │五門號SIM 卡壹枚)│
│    │      │      │    │樓下            │包。                      │                    │沒收之;未扣案販毒│
│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      │    │1,000元         │                          │                    │                  │
│    │      │      │    │                │                          │                    │                  │
├──┼───┼───┼──┼────────┼─────────────┼──────────┼─────────┤
│十九│張金龍│周天來│販賣│103 年11月29日18│周天來於103 年11月29日16時│1.起訴書附表一重複之│張金龍販賣第一級毒│
│    │      │      │    │時57分後某時    │06分、18時05分許,持091224│  編號17(經公訴人更│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1322號電話撥打給張金龍使用│  正為17-1)        │刑拾柒年;扣案SAMS│
│    │      │      │    │                │之0000000000號電話,向張金│                    │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龍表示其目前手邊無錢可購毒│                    │支(IMEI序號:三五│
│    │      │      │    ├────────┤,但因毒癮發作、身體不舒服│                    │五八六九0一一四七│
│    │      │      │    │張金龍位於基隆市│,希望張金龍先交付「半張」│                    │六八0號,含插置之│
│    │      │      │    │信義區培德路 181│即相當於500 元數量之第一級│                    │0九七九二七三七一│
│    │      │      │    │之9號5樓之居所處│毒品海洛因讓其施用「止」癮│                    │五門號SIM 卡壹枚)│
│    │      │      │    │樓下            │,並表示俟日後領錢時再返還│                    │沒收之;未扣案販毒│
│    │      │      │    │                │500 元予張金龍,經張金龍拒│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絕讓周天來積欠後,周天來乃│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向他處籌得購毒款項,並於同│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日18時29分、18時30分、18時│                    │產抵償之。        │
│    │      │      │    │2,000元         │52分,再撥打電話給張金龍,│                    │                  │
│    │      │      │    │                │表示已有錢購毒,並約定至張│                    │                  │
│    │      │      │    │                │金龍位於培德路之居所處交易│                    │                  │
│    │      │      │    │                │,嗣再於同日18時57分許,電│                    │                  │
│    │      │      │    │                │告張金龍欲購買2000元之海洛│                    │                  │
│    │      │      │    │                │因,並請張金龍先行分為1500│                    │                  │
│    │      │      │    │                │元(「1張半」)及500元(「│                    │                  │
│    │      │      │    │                │半張」)之海洛因各1 包後,│                    │                  │
│    │      │      │    │                │即於左列時、地,以2000元之│                    │                  │
│    │      │      │    │                │價格,向張金龍購得1500元及│                    │                  │
│    │      │      │    │                │500元之海洛因各1包。      │                    │                  │
├──┼───┼───┼──┼────────┼─────────────┼──────────┼─────────┤
│二十│張金龍│周天來│販賣│103年11月30日7時│周天來於103年11月30日6時51│1.起訴書附表一重複之│張金龍販賣第一級毒│
│    │      │      │    │41分許          │分許,先以0000000000號電話│  編號18(經公訴人更│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撥打給張金龍使用之00000000│  正為18-1)        │刑拾柒年;扣案SAMS│
│    │      │      │    │                │15號電話,欲向張金龍購毒,│2.本次交易地點與附表│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經張金龍表示需1 個小時後始│  壹編號十(起訴書附│支(IMEI序號:三五│
│    │      │      │    ├────────┤有貨交易,周天來乃與張金龍│  表一編號10)相同  │五八六九0一一四七│
│    │      │      │    │基隆市仁愛區成功│約定於半小時後之7 點半交易│                    │六八0號,含插置之│
│    │      │      │    │一路「成功市場」│,經張金龍應允後,張金龍於│                    │0九七九二七三七一│
│    │      │      │    │附近之「光華國宅│同日7時31分許,以000000001│                    │五門號SIM 卡壹枚)│
│    │      │      │    │」附近          │5 號電話撥打給周天來,詢問│                    │沒收之;未扣案販毒│
│    │      │      │    │                │周天來欲購買多少金額之海洛│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因,並相約於同前開之「光華│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國宅」附近而交易。嗣於同日│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7 時41分許,周天來致電給張│                    │產抵償之。        │
│    │      │      │    │1,000元         │金龍表示已到達「光華國宅」│                    │                  │
│    │      │      │    │                │交易地後,二人即於左列時、│                    │                  │
│    │      │      │    │                │地,由張金龍以1000元之價格│                    │                  │
│    │      │      │    │                │,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小│                    │                  │
│    │      │      │    │                │包給周天來,並取得價金而完│                    │                  │
│    │      │      │    │                │成交易。                  │                    │                  │
├──┼───┼───┼──┼────────┼─────────────┼──────────┼─────────┤
│二一│張金龍│周天來│販賣│103 年11月30日21│周天來於103 年11月30日20時│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張金龍販賣第一級毒│
│    │      │      │    │時許            │50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2.本次交易地點與附表│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撥打給張金龍使用之00000000│  壹編號十六(起訴書│刑拾柒年;扣案SAMS│
│    │      │      │    │                │15號電話,詢問張金龍所在,│  附表一編號16)之交│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欲向張金龍購買海洛因,經張│  易地點相近(為對面│支(IMEI序號:三五│
│    │      │      │    ├────────┤金龍表示人在先前曾交易過之│  關係),僅相隔一條│五八六九0一一四七│
│    │      │      │    │基隆市信義區東明│加油站,周天來即表示並向張│  「東明路」之馬路,│六八0號,含插置之│
│    │      │      │    │路之「六合停車場│金龍確認是否為「停車場」(│  起訴書「交易地點」│0九七九二七三七一│
│    │      │      │    │」對面之中油加油│「六合停車場」)處之加油站│  僅記載為「基隆市信│五門號SIM 卡壹枚)│
│    │      │      │    │站附近          │,經張金龍確認後,周天來於│  義區某加油站」,實│沒收之;未扣案販毒│
│    │      │      │    │                │同日21時許抵達位於東明路上│  即為附表壹編號十六│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六合停車場」對面之中油加│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油站後,二人即於左列時、地│  16)之東明路「中油│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由張金龍販賣1000元之海洛│  」加油站。        │產抵償之。        │
│    │      │      │    ├────────┤因1 包予周天來並收取價金而│                    │                  │
│    │      │      │    │1,000元         │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
│二二│張金龍│陳文宏│販賣│103 年11月30日13│陳文宏於103年11月30日5時56│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張金龍販賣第一級毒│
│    │      │      │    │時31分許後某時  │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打給張金龍使用之0000000000│                    │刑拾柒年;扣案SAMS│
│    │      │      │    │                │號電話,表示欲向張金龍購買│                    │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海洛因,惟張金龍表示目前手│                    │支(IMEI序號:三五│
│    │      │      │    ├────────┤上並無海洛因可供販售,要稍│                    │五八六九0一一四七│
│    │      │      │    │張金龍位於基隆市│晚始可交易;嗣張金龍向上手│                    │六八0號,含插置之│
│    │      │      │    │信義區培德路 181│購得海洛因後,於同日7 時29│                    │0九七九二七三七一│
│    │      │      │    │之9號5樓之居所處│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                    │五門號SIM 卡壹枚)│
│    │      │      │    │樓下            │撥打給陳文宏,表示可進行海│                    │沒收之;未扣案販毒│
│    │      │      │    │                │洛因交易後,陳文宏始於同日│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                │13時31分許,再致電詢問張金│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龍是否在培德路居所處後,以│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15」表示欲購買1500元之毒│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1,500元         │品海洛因,雙方合意後,二人│                    │                  │
│    │      │      │    │                │即於左列時、地,由張金龍以│                    │                  │
│    │      │      │    │                │1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                    │                  │
│    │      │      │    │                │(少於8分之1錢)之海洛因予│                    │                  │
│    │      │      │    │                │陳文宏,並取得價金。      │                    │                  │
├──┼───┼───┼──┼────────┼─────────────┼──────────┼─────────┤
│二三│張金龍│周天來│販賣│103年12月1日16時│周天來於103年12月1日16時13│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張金龍販賣第一級毒│
│    │      │      │    │13分後某時      │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2.因偵查檢察官未訊問│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打給張金龍使用之0000000000│  證人本次購買價額及│刑拾柒年;扣案SAMS│
│    │      │      │    │                │號電話,向張金龍購買海洛因│  數量,是起訴書金額│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嗣於通話後約5至7分鐘後,│  及數量欄記載金額「│支(IMEI序號:三五│
│    │      │      │    ├────────┤二人於左列時、地,由張金龍│  不詳」及「海洛因包│五八六九0一一四七│
│    │      │      │    │張金龍位於基隆市│收取周天來交付之價金1000元│  數不詳」。        │六八0號,含插置之│
│    │      │      │    │信義區培德路 181│,而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 1│                    │0九七九二七三七一│
│    │      │      │    │之9號5樓之居所處│小包給周天來。            │                    │五門號SIM 卡壹枚)│
│    │      │      │    │樓下            │                          │                    │沒收之;未扣案販毒│
│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      │    │1,000元         │                          │                    │                  │
│    │      │      │    │                │                          │                    │                  │
├──┼───┼───┼──┼────────┼─────────────┼──────────┼─────────┤
│二四│張金龍│陳文宏│販賣│103年12月3日22時│陳文宏從103年12月3日13時02│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張金龍販賣第一級毒│
│    │      │      │    │42分過後某時    │分、13時05分、22時09分許,│2.員警製作之譯文表編│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多次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  號5及第1個編號6 部│刑拾柒年;扣案SAMS│
│    │      │      │    │                │張金龍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  分(不包括第2 個編│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話,表示欲向張金龍購買海洛│  號6)             │支(IMEI序號:三五│
│    │      │      │    │                │因,並確認張金龍所在地;嗣│3.陳文宏於本院審理時│五八六九0一一四七│
│    │      │      │    ├────────┤於同日22時42分許,張金龍以│  證稱12月3 日13時許│六八0號,含插置之│
│    │      │      │    │張金龍位於基隆市│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陳文宏│  至22時許(員警製作│0九七九二七三七一│
│    │      │      │    │信義區培德路 181│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告│  之譯文表編號5及第1│五門號SIM 卡壹枚)│
│    │      │      │    │之9號5樓之居所處│知陳文宏已回到培德路居所處│  個編號6 ,為同一次│沒收之;未扣案販毒│
│    │      │      │    │內              │後,陳文宏則自培德路住處趕│  交易)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                │赴張金龍培德路居所,二人旋│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於左列時、地,由陳文宏交付│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1500元予張金龍,張金龍則交│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付重量不詳(少於8分之1錢)│                    │                  │
│    │      │      │    │1,500元         │之海洛因予陳文宏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二五│張金龍│陳文宏│販賣│103年12月5日10時│陳文宏於103年12月5日10時28│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張金龍販賣第一級毒│
│    │      │      │    │34分許          │分,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2.員警製作之譯文表編│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張金龍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  號7及第2 個編號6部│刑拾柒年;扣案SAMS│
│    │      │      │    │                │話,確認張金龍是否在培德路│  分(員警誤將103 年│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居所處,經張金龍確認後,陳│  12月5 日同日10時28│支(IMEI序號:三五│
│    │      │      │    ├────────┤文宏即自培德路14巷住處至張│  分15秒之譯文,編入│五八六九0一一四七│
│    │      │      │    │張金龍位於基隆市│金龍位於培德路181之9號5 樓│  前一次【附表壹編號│六八0號,含插置之│
│    │      │      │    │信義區培德路 181│居所,並於左列時間致電張金│  二四—起訴書附表一│0九七九二七三七一│
│    │      │      │    │之9號5樓之居所處│龍表示已抵達張金龍居所處後│  編號22】103年12月3│五門號SIM 卡壹枚)│
│    │      │      │    │內              │,二人旋於左列時、地,由陳│  日交易之範圍內)。│沒收之;未扣案販毒│
│    │      │      │    │                │文宏交付1500元予張金龍,張│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                │金龍則交付重量不詳(少於 8│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分之1 錢)之海洛因予陳文宏│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而完成交易。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1,500元         │                          │                    │                  │
│    │      │      │    │                │                          │                    │                  │
├──┼───┼───┼──┼────────┼─────────────┼──────────┼─────────┤
│二六│張金龍│陳文宏│販賣│103年12月7日16時│陳文宏於103年12月7日16時21│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張金龍販賣第一級毒│
│    │      │      │    │28分許過後      │分、16時28分許,以00000000│2.交易地點與附表壹編│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47號電話撥打張金龍使用之09│  號十、二十(起訴書│刑拾柒年;扣案SAMS│
│    │      │      │    │                │00000000號電話,詢問張金龍│  附表一編號10、第 2│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所在,欲向張金龍購買海洛因│  個編號18【18-1】)│支(IMEI序號:三五│
│    │      │      │    ├────────┤,經張金龍表示其人在基隆市│  同                │五八六九0一一四七│
│    │      │      │    │基隆市仁愛區成功│成功一路「光華國宅」附近後│                    │六八0號,含插置之│
│    │      │      │    │一路「光華國宅」│,陳文宏即前往交易。嗣於左│                    │0九七九二七三七一│
│    │      │      │    │一帶            │列時、地,由張金龍以左列價│                    │五門號SIM 卡壹枚)│
│    │      │      │    │                │格,販賣重量不詳(少於8 分│                    │沒收之;未扣案販毒│
│    │      │      │    │                │之1 錢)之海洛因予陳文宏而│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                │完成交易。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1,500元         │                          │                    │                  │
│    │      │      │    │                │                          │                    │                  │
├──┼───┼───┼──┼────────┼─────────────┼──────────┼─────────┤
│二七│張金龍│周天來│販賣│103 年12月11日上│周天來撥打電話向張金龍購買│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張金龍共同販賣第一│
│    │張金城│      │    │午某時          │海洛因,由張金城接聽,周天│2.因偵查檢察官未訊問│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來向張金城表示因毒癮發作,│  證人本次購買價額,│期徒刑拾柒年;扣案│
│    │      │      │    │                │身體難受,需要止癮後,因張│  是起訴書金額欄記載│SAMSUNG 廠牌行動電│
│    │      │      │    │                │金龍其時未在培德路居所,故│  金額「不詳」。    │話壹支(IMEI序號:│
│    │      │      │    ├────────┤由周天來於左列時間,至張金│                    │三五五八六九0一一│
│    │      │      │    │張金龍與張金城位│龍與張金城兄弟承租之培德路│                    │四七六八0號,含插│
│    │      │      │    │於基隆市信義區培│居所處,由張金城交付數量不│                    │置之0九七九二七三│
│    │      │      │    │德路181之9號5 樓│詳之海洛因1 小包給周天來,│                    │七一五門號SIM 卡壹│
│    │      │      │    │之租屋處內      │並代張金龍向周天來收取1000│                    │枚)、SAMSUNG 廠牌│
│    │      │      │    │                │元後,完成交易。嗣於同日12│                    │行動電話壹支(IMEI│
│    │      │      │    │                │時19分許,張金龍以00000000│                    │序號:A00000│
│    │      │      │    │                │15號號電話撥打張金城持用之│                    │四0七六ECA號,│
│    │      │      │    ├────────┤0000000000號,囑咐張金城將│                    │含插置之0九八00│
│    │      │      │    │1,000元         │培德路居所處剩餘之1 包海洛│                    │八四九七三門號 SIM│
│    │      │      │    │                │因交給陳文宏時,張金城告以│                    │卡壹枚),均沒收之│
│    │      │      │    │                │已由綽號「黑貓」之周天來取│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
│    │      │      │    │                │走,並於事後將周天來購毒價│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金1000元全數交給張金龍。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    │      │      │    │                │                          │                    │張金城共同販賣第一│
│    │      │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                    │柒年拾月;扣案SAMS│
│    │      │      │    │                │                          │                    │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                    │支(IMEI序號:A0│
│    │      │      │    │                │                          │                    │0000四0七六E│
│    │      │      │    │                │                          │                    │CA號,含插置之0│
│    │      │      │    │                │                          │                    │九八00八四九七三│
│    │      │      │    │                │                          │                    │門號SIM 卡壹枚)、│
│    │      │      │    │                │                          │                    │SAMSUNG 廠牌行動電│
│    │      │      │    │                │                          │                    │話壹支(IMEI序號:│
│    │      │      │    │                │                          │                    │三五五八六九0一一│
│    │      │      │    │                │                          │                    │四七六八0號,含插│
│    │      │      │    │                │                          │                    │置之0九七九二七三│
│    │      │      │    │                │                          │                    │七一五門號SIM 卡壹│
│    │      │      │    │                │                          │                    │枚),均沒收之。  │
├──┼───┼───┼──┼────────┼─────────────┼──────────┼─────────┤
│二八│張金龍│陳文宏│販賣│103年12月17日9時│陳文宏於103年12月17日9時29│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張金龍販賣第一級毒│
│    │      │      │    │33分許          │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打張金龍使用之0000000000號│                    │刑拾柒年;扣案SAMS│
│    │      │      │    │                │電話,詢問張金龍所在,經張│                    │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金龍表示在培德路住處後,陳│                    │支(IMEI序號:三五│
│    │      │      │    ├────────┤文宏即以「1 張」為暗語,欲│                    │五八六九0一一四七│
│    │      │      │    │張金龍位於基隆市│向張金龍購買1000元之毒品海│                    │六八0號,含插置之│
│    │      │      │    │信義區培德路 181│洛因,俟張金龍承諾後,陳文│                    │0九七九二七三七一│
│    │      │      │    │之9號5樓之居所處│宏旋從培德路住處至張金龍培│                    │五門號SIM 卡壹枚)│
│    │      │      │    │樓下            │德路居所樓下,並於4 分鐘後│                    │沒收之;未扣案販毒│
│    │      │      │    │                │,即同日9 時33分許,再撥打│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電話給張金龍,表示人已抵達│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張金龍住處樓下,二人即於左│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列時地,由張金龍交付數量不│                    │產抵償之。        │
│    │      │      │    │1,000元         │詳之海洛因1 小包予陳文宏並│                    │                  │
│    │      │      │    │                │收取1,000元後完成交易。   │                    │                  │
├──┼───┼───┼──┼────────┼─────────────┼──────────┼─────────┤
│二九│張金龍│陳文宏│販賣│103年12月18日8時│陳文宏於103年12月18日8時37│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張金龍販賣第一級毒│
│    │      │      │    │44分許          │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打張金龍使用之0000000000號│                    │刑拾柒年;扣案SAMS│
│    │      │      │    │                │電話,詢問張金龍是否在培德│                    │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路住處,經張金龍表示有在家│                    │支(IMEI序號:三五│
│    │      │      │    ├────────┤後,陳文宏同以「1 張」為暗│                    │五八六九0一一四七│
│    │      │      │    │張金龍位於基隆市│語,向張金龍購買1000元之毒│                    │六八0號,含插置之│
│    │      │      │    │信義區培德路 181│品海洛因,張金龍應允後,陳│                    │0九七九二七三七一│
│    │      │      │    │之9號5樓之居所處│文宏旋從培德路住處至張金龍│                    │五門號SIM 卡壹枚)│
│    │      │      │    │樓下            │培德路居所樓下,並於約6 分│                    │沒收之;未扣案販毒│
│    │      │      │    │                │多鐘後,即同日8 時44分許,│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再撥打電話給張金龍,表示人│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已抵達張金龍住處樓下,二人│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即於左列時、地,由張金龍交│                    │產抵償之。        │
│    │      │      │    │1,000元         │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小包予│                    │                  │
│    │      │      │    │                │陳文宏並收取1,000 元後完成│                    │                  │
│    │      │      │    │                │交易。                    │                    │                  │
├──┼───┼───┼──┼────────┼─────────────┼──────────┼─────────┤
│三十│張金龍│陳文宏│販賣│103 年12月25日13│陳文宏於103 年12月25日13時│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張金龍販賣第一級毒│
│    │      │      │    │時34分許        │28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撥打張金龍使用之0000000000│                    │刑拾柒年;扣案SAMS│
│    │      │      │    │                │號電話,詢問張金龍所在,欲│                    │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向張金龍購買海洛因施用,因│                    │支(IMEI序號:三五│
│    │      │      │    ├────────┤張金龍其時人不在培德路居所│                    │五八六九0一一四七│
│    │      │      │    │基隆市仁愛區成功│處,乃要陳文宏聯絡張金城,│                    │六八0號,含插置之│
│    │      │      │    │一路成功國小(成│但陳文宏表示張金城未接聽電│                    │0九七九二七三七一│
│    │      │      │    │功市場附近一帶)│話,無法聯絡,張金龍乃要陳│                    │五門號SIM 卡壹枚)│
│    │      │      │    │地下道          │文宏至成功國小地下道交易;│                    │沒收之;未扣案販毒│
│    │      │      │    │                │俟陳文宏於同日13時34分許抵│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達成功國小地下道後,再撥打│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電話通知張金龍,二人復相約│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於左列時地,由張金龍以1000│                    │產抵償之。        │
│    │      │      │    │1,000元         │元之價格,販賣1 小包海洛因│                    │                  │
│    │      │      │    │                │予陳文宏而完成交易。      │                    │                  │
├──┼───┼───┼──┼────────┼─────────────┼──────────┼─────────┤
│三一│張金龍│周天來│販賣│103 年12月27日18│周天來及楊家賢分別撥打電話│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張金龍共同販賣第一│
│    │張金城│      │    │時27分過後某時  │向張金龍購買海洛因,由張金│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城接聽,惟因張金龍當時不在│                    │期徒刑拾柒年;扣案│
│    │      │      │    │                │培德路居所處,而該處僅剩餘│                    │SAMSUNG 廠牌行動電│
│    │      │      │    │                │1,000元價值之海洛因1包,不│                    │話壹支(IMEI序號:│
│    │      │      │    ├────────┤夠支應2人所需,嗣於103年12│                    │三五五八六九0一一│
│    │      │      │    │張金龍與張金城位│月27日17時59分許,張金龍以│                    │四七六八0號,含插│
│    │      │      │    │於基隆市信義區培│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張金城│                    │置之0九七九二七三│
│    │      │      │    │德路181之9號5 樓│之0000000000號電話,表示其│                    │七一五門號SIM 卡壹│
│    │      │      │    │之租屋處內      │人在綽號「阿梅」位於基隆市│                    │枚)、SAMSUNG 廠牌│
│    │      │      │    │                │成功一路「成功國小」附近之│                    │行動電話壹支(IMEI│
│    │      │      │    │                │住處,而當時下大雨,需稍後│                    │序號:A00000│
│    │      │      │    │                │始得返回培德路居所處,張金│                    │四0七六ECA號,│
│    │      │      │    ├────────┤城即表示因有周天來及楊家賢│                    │含插置之0九八00│
│    │      │      │    │1,000元         │欲至居所購取海洛因,惟住處│                    │八四九七三門號 SIM│
│    │      │      │    │                │僅剩1 包,無法供應,張金龍│                    │卡壹枚),均沒收之│
│    │      │      │    │                │即要張金城至成功國小附近平│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
│    │      │      │    │                │交道一帶之「阿梅」住處拿取│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海洛因;俟於同日18時27分許│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張金城抵達成功國小附近「│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阿梅」住處樓下後,撥打電話│                    │之。              │
│    │      │      │    │                │通知張金龍,向張金龍取得價│                    │張金城共同販賣第一│
│    │      │      │    │                │值約1,000元之海洛因1包後,│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返回培德路租屋處。嗣於張金│                    │柒年拾月;扣案SAMS│
│    │      │      │    │                │城返回培德路居所後,周天來│                    │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於左列時間,至左列處所,由│                    │支(IMEI序號:A0│
│    │      │      │    │                │張金城交付1 小包海洛因予周│                    │0000四0七六E│
│    │      │      │    │                │天來,並代張金龍向周天來收│                    │CA號,含插置之0│
│    │      │      │    │                │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嗣│                    │九八00八四九七三│
│    │      │      │    │                │後張金城並將收取之1000元價│                    │門號SIM 卡壹枚)、│
│    │      │      │    │                │金全數交給張金龍。        │                    │SAMSUNG 廠牌行動電│
│    │      │      │    │                │                          │                    │話壹支(IMEI序號:│
│    │      │      │    │                │                          │                    │三五五八六九0一一│
│    │      │      │    │                │                          │                    │四七六八0號,含插│
│    │      │      │    │                │                          │                    │置之0九七九二七三│
│    │      │      │    │                │                          │                    │七一五門號SIM 卡壹│
│    │      │      │    │                │                          │                    │枚),均沒收之。  │
├──┼───┼───┼──┼────────┼─────────────┼──────────┼─────────┤
│三二│張金龍│楊家賢│轉讓│103 年12月27日18│楊家賢撥打電話向張金龍購買│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張金龍共同轉讓第一│
│    │張金城│      │    │時27分過後某時  │海洛因欲施用,由張金城接聽│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惟因張金龍當時不在培德路│                    │期徒刑貳年;扣案SA│
│    │      │      │    │                │居所處,而該處僅剩餘1000元│                    │MSUNG 廠牌行動電話│
│    │      │      │    │                │價值之海洛因1 包,因周天來│                    │壹支(IMEI序號:三│
│    │      │      │    ├────────┤亦欲購買,居所處剩餘海洛因│                    │五五八六九0一一四│
│    │      │      │    │張金龍與張金城位│不夠支應2人所需,嗣於103年│                    │七六八0號,含插置│
│    │      │      │    │於基隆市信義區培│12月27日17時59分許,張金龍│                    │之0九七九二七三七│
│    │      │      │    │德路181之9號5 樓│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張金│                    │一五門號SIM 卡壹枚│
│    │      │      │    │之租屋處內      │城之0000000000號電話,表示│                    │)、SAMSUNG 廠牌行│
│    │      │      │    │                │其人在綽號「阿梅」位於基隆│                    │動電話壹支(IMEI序│
│    │      │      │    │                │市成功一路成功國小附近之住│                    │號:A00000四│
│    │      │      │    │                │處,而當時下大雨,需稍後始│                    │0七六ECA號,含│
│    │      │      │    ├────────┤得返回培德路居所處,張金城│                    │插置之0九八00八│
│    │      │      │    │0元(無償)     │乃向張金龍表示因有2 人欲至│                    │四九七三門號SIM 卡│
│    │      │      │    │                │居所購取海洛因,惟住處僅剩│                    │壹枚),均沒收之。│
│    │      │      │    │                │1 包,無法供應,張金龍即要│                    │張金城共同轉讓第一│
│    │      │      │    │                │張金城至成功國小附近平交道│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一帶之「阿梅」住處拿取海洛│                    │拾月;扣案 SAMSUNG│
│    │      │      │    │                │因;俟於同日18時27分許,張│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金城抵達成功國小附近「阿梅│                    │IMEI序號:A000│
│    │      │      │    │                │」住處樓下後,撥打電話通知│                    │00四0七六ECA│
│    │      │      │    │                │張金龍,向張金龍取得價值約│                    │號,含插置之0九八│
│    │      │      │    │                │1,000元之海洛因1包後,返回│                    │00八四九七三門號│
│    │      │      │    │                │培德路租屋處。嗣於張金城返│                    │SIM卡壹枚)、SAMSU│
│    │      │      │    │                │回培德路居所後,楊家賢於左│                    │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列時間,至左列處所,向張金│                    │(IMEI序號:三五五│
│    │      │      │    │                │城取得1 小包海洛因,惟因楊│                    │八六九0一一四七六│
│    │      │      │    │                │家賢無錢支付,嗣由張金龍以│                    │八0號,含插置之0│
│    │      │      │    │                │無償方式,免費提供楊家賢施│                    │九七九二七三七一五│
│    │      │      │    │                │用,而未收取價金。        │                    │門號SIM 卡壹枚),│
│    │      │      │    │                │                          │                    │均沒收之。        │
├──┼───┼───┼──┼────────┼─────────────┼──────────┼─────────┤
│三三│張金龍│阮國清│轉讓│103年12月29日20 │張金龍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張金龍共同轉讓第一│
│    │張金城│      │    │時19分前某時    │品海洛因之犯意,應允無償提│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供海洛因1 小包供綽號「老豬│                    │期徒刑貳年;扣案SA│
│    │      │      │    │                │(閩南語)」之阮國清施用後│                    │MSUNG 廠牌行動電話│
│    │      │      │    │                │,要阮國清自行至培德路居所│                    │壹支(IMEI序號:三│
│    │      │      │    ├────────┤處找張金城索取。嗣阮國清乃│                    │五五八六九0一一四│
│    │      │      │    │張金龍與張金城位│於103 年12月29日20時許前某│                    │七六八0號,含插置│
│    │      │      │    │於基隆市信義區培│時,至張金龍與張金城所居之│                    │之0九七九二七三七│
│    │      │      │    │德路181之9號5 樓│培德路租屋處,由張金城代張│                    │一五門號SIM 卡壹枚│
│    │      │      │    │之租屋處內      │金龍提供1 小包數量不詳之海│                    │)、SAMSUNG 廠牌行│
│    │      │      │    │                │洛因予阮國清無償施用。    │                    │動電話壹支(IMEI序│
│    │      │      │    │                │                          │                    │號:A00000四│
│    │      │      │    │                │                          │                    │0七六ECA號,含│
│    │      │      │    ├────────┤                          │                    │插置之0九八00八│
│    │      │      │    │0元(無償)     │                          │                    │四九七三門號SIM 卡│
│    │      │      │    │                │                          │                    │壹枚),均沒收之。│
│    │      │      │    │                │                          │                    │張金城共同轉讓第一│
│    │      │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                    │拾月;扣案 SAMSUNG│
│    │      │      │    │                │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IMEI序號:A000│
│    │      │      │    │                │                          │                    │00四0七六ECA│
│    │      │      │    │                │                          │                    │號,含插置之0九八│
│    │      │      │    │                │                          │                    │00八四九七三門號│
│    │      │      │    │                │                          │                    │SIM卡壹枚)、SAMSU│
│    │      │      │    │                │                          │                    │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IMEI序號:三五五│
│    │      │      │    │                │                          │                    │八六九0一一四七六│
│    │      │      │    │                │                          │                    │八0號,含插置之0│
│    │      │      │    │                │                          │                    │九七九二七三七一五│
│    │      │      │    │                │                          │                    │門號SIM卡壹枚), │
│    │      │      │    │                │                          │                    │均沒收之。        │
└──┴───┴───┴──┴────────┴─────────────┴──────────┴─────────┘
附表貳(證據欄)
┌──┬──────┬──────────────────────────┬───────┐
│編號│犯 罪 事 實 │      證                                     據     │相  關  譯  文│
├──┼──────┼──────────────────────────┼───────┤
│ 一 │附表壹編號一│一、被告張金龍供述                                  │附表參之一編號│
│    │(起訴書附表│  1.偵訊                                            │一            │
│    │一編號1)   │  ⑴104年3月3日訊問筆錄(第411號偵查卷第376-377頁) │              │
│    │            │  ⑵104年3月25日訊問筆錄(第643號偵查卷第59頁反面、 │              │
│    │            │    第60頁反面【第411號偵查卷第393頁反面、第394頁反 │              │
│    │            │    面同】)                                        │              │
│    │            │二、證人周天來證述                                  │              │
│    │            │  1.偵訊                                            │              │
│    │            │  ⑴104年1月15日訊問筆錄(第411號偵查卷第285-286頁)│              │
│    │            │  2.庭訊                                            │              │
│    │            │  ⑴104 年6月3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146頁正反面、第│              │
│    │            │    147頁反面、第152頁正面、第153頁反面)           │              │
│    │            │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監字第491號通訊監察書影│              │
│    │            │    本(本院卷二第 36-37頁)暨通訊監察譯文(見下列附│              │
│    │            │    表參之一編號一,第411 號偵查卷第91頁正面【同卷第│              │
│    │            │    279頁正面同】)。                               │              │
│    │            │四、扣案證物                                        │              │
│    │            │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              │
│    │            │    門號SIM卡)2支                                  │              │
├──┼──────┼──────────────────────────┼───────┤
│ 二 │附表壹編號二│一、被告張金龍供述                                  │附表參之一編號│
│    │(起訴書附表│  1.偵訊                                            │二            │
│    │一編號2)   │  ⑴104 年3月3日訊問筆錄(第411號偵查卷第376-377頁)│              │
│    │            │  ⑵104 年3月25日訊問筆錄(第643號偵查卷第59頁反面、│              │
│    │            │    第60頁反面【第411 號偵查卷第393頁反面、第394頁反│              │
│    │            │    面同】)                                        │              │
│    │            │二、證人周天來證述                                  │              │
│    │            │  1.偵訊                                            │              │
│    │            │  ⑴104年1月15日訊問筆錄(第411號偵查卷第286頁)    │              │
│    │            │  2.庭訊                                            │              │
│    │            │  ⑴104年6月3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146頁反面、第147│              │
│    │            │    頁正面、第151頁反面、第152頁正反面、第153 頁正反│              │
│    │            │    面)                                            │              │
│    │            │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監字第491號通訊監察書影│              │
│    │            │    本(本院卷二第 36-37頁)暨通訊監察譯文(見下列附│              │
│    │            │    表參之一編號二,第411 號偵查卷第91頁正面【同卷第│              │
│    │            │    279頁正面同】)。                               │              │
│    │            │四、扣案證物                                        │              │
│    │            │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              │
│    │            │    門號SIM卡)2支                                  │              │
├──┼──────┼──────────────────────────┼───────┤
│ 三 │附表壹編號三│一、被告張金龍供述                                  │附表參之一編號│
│    │(起訴書附表│  1.偵訊                                            │三            │
│    │一編號3)   │  ⑴104 年3月3日訊問筆錄(第411號偵查卷第376-377頁)│              │
│    │            │  ⑵104 年3月25日訊問筆錄(第643號偵查卷第59頁反面、│              │
│    │            │    第60頁反面【第411 號偵查卷第393頁反面、第394頁反│              │
│    │            │    面同】)                                        │              │
│    │            │二、證人周天來證述                                  │              │
│    │            │  1.偵訊                                            │              │
│    │            │  ⑴104年1月15日訊問筆錄(第411號偵查卷第286頁)    │              │
│    │            │  2.庭訊                                            │              │
│    │            │  ⑴104年6月3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147頁正面、第151│              │
│    │            │    頁反面、第152頁正反面、第153頁正反面)          │              │
│    │            │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監字第491號通訊監察書影│              │
│    │            │    本(本院卷二第 36-37頁)暨通訊監察譯文(見下列附│              │
│    │            │    表參之一編號三,第411 號偵查卷第91頁正面【同卷第│              │
│    │            │    279頁正面同】)。                               │              │
│    │            │四、扣案證物                                        │              │
│    │            │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              │
│    │            │    門號SIM卡)2支                                  │              │
├──┼──────┼──────────────────────────┼───────┤
│ 四 │附表壹編號四│一、被告張金龍供述                                  │附表參之一編號│
│    │(起訴書附表│  1.偵訊                                            │四            │
│    │一編號4)   │  ⑴104 年3月3日訊問筆錄(第411號偵查卷第376-377頁)│              │
│    │            │  ⑵104 年3月25日訊問筆錄(第643號偵查卷第60頁反面【│              │
│    │            │    第411號偵查卷第394頁反面同】)                  │              │
│    │            │二、證人陳文宏證述                                  │              │
│    │            │  1.偵訊                                            │              │
│    │            │  ⑴104年2月11日訊問筆錄(第411號偵查卷第322頁正反面│              │
│    │            │    -323頁正面)                                    │              │
│    │            │  2.庭訊                                            │              │
│    │            │  ⑴104 年6月3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155頁正反面、第│              │
│    │            │    158頁反面、第159頁正面)                        │              │
│    │            │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監字第491號通訊監察書影│              │
│    │            │    本(本院卷二第 36-37頁)暨通訊監察譯文(見下列附│              │
│    │            │    表參之一編號四,第411號偵查卷第317頁正面)。    │              │
│    │            │四、扣案證物                                        │              │
│    │            │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              │
│    │            │    門號SIM卡)2支                                  │              │
├──┼──────┼──────────────────────────┼───────┤
│ 五 │附表壹編號五│一、被告張金龍供述                                  │附表參之一編號│
│    │(起訴書附表│  1.偵訊                                            │五            │
│    │一編號5)   │  ⑴104年3月3日訊問筆錄(第411號偵查卷第376-377頁) │              │
│    │            │  ⑵104 年3月25日訊問筆錄(第643號偵查卷第60頁反面【│              │
│    │            │    第411號偵查卷第394頁反面同】)                  │              │
│    │            │二、證人陳文宏證述                                  │              │
│    │            │  1.偵訊                                            │              │
│    │            │  ⑴104年2月11日訊問筆錄(第411號偵查卷第322頁正反面│              │
│    │            │    )                                              │              │
│    │            │  2.庭訊                                            │              │
│    │            │  ⑴104年6月3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156頁正面、第157│              │
│    │            │    頁正面、第158頁反面)                           │              │
│    │            │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監字第491號通訊監察書影│              │
│    │            │    本(本院卷二第 36-37頁)暨通訊監察譯文(見下列附│              │
│    │            │    表參之一編號五,第411號偵查卷第317頁正面)。    │              │
│    │            │四、扣案證物                                        │              │
│    │            │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              │
│    │            │    門號SIM卡)2支                                  │              │
├──┼──────┼──────────────────────────┼───────┤
│ 六 │附表壹編號六│一、被告張金龍供述                                  │附表參之一編號│
│    │(起訴書附表│  1.偵訊                                            │六            │
│    │一編號6)   │  ⑴104年3月3日訊問筆錄(第411號偵查卷第376-377頁) │              │
│    │            │  ⑵104 年3月25日訊問筆錄(第643號偵查卷第59頁反面、│              │
│    │            │    第60頁反面【第411 號偵查卷第393頁反面、第394頁反│              │
│    │            │    面同】)                                        │              │
│    │            │二、證人周天來證述                                  │              │
│    │            │  1.偵訊                                            │              │
│    │            │  ⑴104年1月15日訊問筆錄(第411號偵查卷第286-287頁)│              │
│    │            │  2.庭訊                                            │              │
│    │            │  ⑴104 年6月3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147頁正反面、第│              │
│    │            │    151頁反面、第152頁正反面、第153頁正反面)       │              │
│    │            │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監字第491號通訊監察書影│              │
│    │            │    本(本院卷二第 36-37頁)暨通訊監察譯文(見下列附│              │
│    │            │    表參之一編號六,第411 號偵查卷第91頁正面【同卷第│              │
│    │            │    279頁正面同】)。                               │              │
│    │            │四、扣案證物                                        │              │
│    │            │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              │
│    │            │    門號SIM卡)2支                                  │              │
├──┼──────┼──────────────────────────┼───────┤
│ 七 │附表壹編號七│一、被告張金龍供述                                  │附表參之一編號│
│    │(起訴書附表│  1.偵訊                                            │七            │
│    │一編號7)   │  ⑴104年3月3日訊問筆錄(第411號偵查卷第376-377頁) │              │
│    │            │  ⑵104 年3月25日訊問筆錄(第643號偵查卷第59頁反面、│              │
│    │            │    第60頁反面【第411 號偵查卷第393頁反面、第394頁反│              │
│    │            │    面同】)                                        │              │
│    │            │二、證人周天來證述                                  │              │
│    │            │  1.偵訊                                            │              │
│    │            │  ⑴104年1月15日訊問筆錄(104年度偵字第411號偵查卷第│              │
│    │            │    287頁)                                         │              │
│    │            │  2.庭訊                                            │              │
│    │            │  ⑴104年6月3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147頁反面、第151│              │
│    │            │    頁反面、第152頁正反面、第153頁正反面)          │              │
│    │            │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監字第491號通訊監察書影│              │
│    │            │    本(本院卷二第 36-37頁)暨通訊監察譯文(見下列附│              │
│    │            │    表參之一編號七,第411 號偵查卷第91頁正面【同卷第│              │
│    │            │    279頁正面同】)。                               │              │
│    │            │四、扣案證物                                        │              │
│    │            │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              │
│    │            │    門號SIM卡)2支                                  │              │
├──┼──────┼──────────────────────────┼───────┤
│ 八 │附表壹編號八│一、被告張金龍供述                                  │附表參之一編號│
│    │(起訴書附表│  1.偵訊                                            │八            │
│    │一編號8)   │  ⑴104年3月3日訊問筆錄(第411號偵查卷第376-377頁) │              │
│    │            │  ⑵104 年3月25日訊問筆錄(第643號偵查卷第59頁反面、│              │
│    │            │    第60頁反面【第411 號偵查卷第393頁反面、第394頁反│              │
│    │            │    面同】)                                        │              │
│    │            │二、證人周天來證述                                  │              │
│    │            │  1.偵訊                                            │              │
│    │            │  ⑴104年1月15日訊問筆錄(104年度偵字第411號偵查卷第│              │
│    │            │    287頁)                                         │              │
│    │            │  2.庭訊                                            │              │
│    │            │  ⑴104年6月3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147頁反面、第148│              │
│    │            │    頁正面、第151 頁反面、第152頁正反面、第153頁正反│              │
│    │            │    面)                                            │              │
│    │            │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監字第491號通訊監察書影│              │
│    │            │    本(本院卷二第 36-37頁)暨通訊監察譯文(見下列附│              │
│    │            │    表參之一編號八,第411 號偵查卷第91頁反面【同卷第│              │
│    │            │    279頁反面同】)。                               │              │
│    │            │四、扣案證物                                        │              │
│    │            │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              │
│    │            │    門號SIM卡)2支                                  │              │
├──┼──────┼──────────────────────────┼───────┤
│ 九 │附表壹編號九│一、被告張金龍供述                                  │附表參之一編號│
│    │(起訴書附表│  1.偵訊                                            │九            │
│    │一編號9)   │  ⑴104年3月3日訊問筆錄(第411號偵查卷第376-377頁) │              │
│    │            │  ⑵104 年3月25日訊問筆錄(第643號偵查卷第59頁反面、│              │
│    │            │    第60頁反面【第411 號偵查卷第393頁反面、第394頁反│              │
│    │            │    面同】)                                        │              │
│    │            │二、證人周天來證述                                  │              │
│    │            │  1.偵訊                                            │              │
│    │            │  ⑴104年1月15日訊問筆錄(104年度偵字第411號偵查卷第│              │
│    │            │    287頁)                                         │              │
│    │            │  2.庭訊                                            │              │
│    │            │  ⑴104年6月3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148頁正面、第151│              │
│    │            │    頁反面、第152頁正反面、第153頁正反面)          │              │
│    │            │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監字第491號通訊監察書影│              │
│    │            │    本(本院卷二第 36-37頁)暨通訊監察譯文(見下列附│              │
│    │            │    表參之一編號九,第411 號偵查卷第92頁正反面【同卷│              │
│    │            │    第280頁正反面同】)。                           │              │
│    │            │四、扣案證物                                        │              │
│    │            │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              │
│    │            │    門號SIM卡)2支                                  │              │
├──┼──────┼──────────────────────────┼───────┤
│ 十 │附表壹編號十│一、被告張金龍供述                                  │附表參之一編號│
│    │(起訴書附表│  1.偵訊                                            │十            │
│    │一編號10)  │  ⑴104年3月3日訊問筆錄(第411號偵查卷第376-377頁) │              │
│    │            │  ⑵104 年3月25日訊問筆錄(第643號偵查卷第59頁反面、│              │
│    │            │    第60頁反面【第411 號偵查卷第393頁反面、第394頁反│              │
│    │            │    面同】)                                        │              │
│    │            │二、證人周天來證述                                  │              │
│    │            │  1.偵訊                                            │              │
│    │            │  ⑴104年1月15日訊問筆錄(第411號偵查卷第287頁)    │              │
│    │            │  2.庭訊                                            │              │
│    │            │  ⑴104年6月3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148頁正面、第151│              │
│    │            │    頁反面、第152頁正反面、第153頁正反面)          │              │
│    │            │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監字第491號通訊監察書影│              │
│    │            │    本(本院卷二第 36-37頁)暨通訊監察譯文(見下列附│              │
│    │            │    表參之一編號十,第411 號偵查卷第92頁反面、第93頁│              │
│    │            │    正面【同卷第280頁反面、第281頁正面同】)。      │              │
│    │            │四、扣案證物                                        │              │
│    │            │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              │
│    │            │    門號SIM卡)2支                                  │              │
├──┼──────┼──────────────────────────┼───────┤
│十一│附表壹編號十│一、被告張金龍供述                                  │附表參之一編號│
│    │一(起訴書附│  1.偵訊                                            │十一          │
│    │表一編號11)│  ⑴104年3月3日訊問筆錄(第411號偵查卷第376-377頁) │              │
│    │            │  ⑵104 年3月25日訊問筆錄(第643號偵查卷第59頁反面、│              │
│    │            │    第60頁反面【第411 號偵查卷第393頁反面、第394頁反│              │
│    │            │    面同】)                                        │              │
│    │            │二、證人周天來證述                                  │              │
│    │            │  1.偵訊                                            │              │
│    │            │  ⑴104年1月15日訊問筆錄(第411號偵查卷第287頁)    │              │
│    │            │  2.庭訊                                            │              │
│    │            │  ⑴104年6月3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148頁反面、第149│              │
│    │            │    頁正面、第151 頁反面、第152頁正反面、第153頁正反│              │
│    │            │    面)                                            │              │
│    │            │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監字第491號通訊監察書影│              │
│    │            │    本(本院卷二第 36-37頁)暨通訊監察譯文(見下列附│              │
│    │            │    表參之一編號十一,第411 號偵查卷第93頁正面【同卷│              │
│    │            │    第281頁正面同】)。                             │              │
│    │            │四、扣案證物                                        │              │
│    │            │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              │
│    │            │    門號SIM卡)2支                                  │              │
├──┼──────┼──────────────────────────┼───────┤
│十二│附表壹編號十│一、被告張金龍供述                                  │附表參之一編號│
│    │二(起訴書附│  1.偵訊                                            │十二          │
│    │表一編號12)│  ⑴104年3月3日訊問筆錄(第411號偵查卷第376-377頁) │              │
│    │            │  ⑵104 年3月25日訊問筆錄(第643號偵查卷第59頁反面、│              │
│    │            │    第60頁反面【第411 號偵查卷第393頁反面、第394頁反│              │
│    │            │    面同】)                                        │              │
│    │            │二、證人周天來證述                                  │              │
│    │            │  1.偵訊                                            │              │
│    │            │  ⑴104年1月15日訊問筆錄(第411號偵查卷第287-288頁)│              │
│    │            │  2.庭訊                                            │              │
│    │            │  ⑴104年6月3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149頁正面、第151│              │
│    │            │    頁反面、第152頁正反面、第153頁正反面)          │              │
│    │            │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監字第491號通訊監察書影│              │
│    │            │    本(本院卷二第 36-37頁)暨通訊監察譯文(見下列附│              │
│    │            │    表參之一編號十二,第411 號偵查卷第93頁正面【同卷│              │
│    │            │    第281頁正面同】)。                             │              │
│    │            │四、扣案證物                                        │              │
│    │            │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              │
│    │            │    門號SIM卡)2支                                  │              │
├──┼──────┼──────────────────────────┼───────┤
│十三│附表壹編號十│一、被告張金龍供述                                  │詳附表參編號十│
│    │三(起訴書附│  1.偵訊                                            │三            │
│    │表一編號13)│  ⑴104年3月3日訊問筆錄(第411號偵查卷第376-377頁) │              │
│    │            │  ⑵104 年3月25日訊問筆錄(第643號偵查卷第59頁反面、│              │
│    │            │    第60頁反面【第411 號偵查卷第393頁反面、第394頁反│              │
│    │            │    面同】)                                        │              │
│    │            │二、證人周天來證述                                  │              │
│    │            │  1.偵訊                                            │              │
│    │            │  ⑴104年1月15日訊問筆錄(第411號偵查卷第287-288頁)│              │
│    │            │  2.庭訊                                            │              │
│    │            │  ⑴104年6月3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149頁正面、第151│              │
│    │            │    頁反面、第152頁正反面、第153頁正反面)          │              │
│    │            │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監字第491號通訊監察書影│              │
│    │            │    本(本院卷二第 36-37頁)暨通訊監察譯文(見下列附│              │
│    │            │    表參之一編號十三,第411 號偵查卷第93頁正面【同卷│              │
│    │            │    第281頁正面同】)。                             │              │
│    │            │四、扣案證物                                        │              │
│    │            │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              │
│    │            │    門號SIM卡)2支                                  │              │
├──┼──────┼──────────────────────────┼───────┤
│十四│附表壹編號十│一、被告張金龍供述                                  │附表參之一編號│
│    │四(起訴書附│  1.偵訊                                            │十四          │
│    │表一編號14)│  ⑴104年3月3日訊問筆錄(第411號偵查卷第376-377頁) │              │
│    │            │  ⑵104 年3月25日訊問筆錄(第643號偵查卷第59頁反面、│              │
│    │            │    第60頁反面【第411 號偵查卷第393頁反面、第394頁反│              │
│    │            │    面同】)                                        │              │
│    │            │二、證人周天來證述                                  │              │
│    │            │  1.偵訊                                            │              │
│    │            │  ⑴104年1月15日訊問筆錄(第411號偵查卷第288頁)    │              │
│    │            │  2.庭訊                                            │              │
│    │            │  ⑴104年6月3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149頁正面、第151│              │
│    │            │    頁反面、第152頁正反面、第153頁正反面)          │              │
│    │            │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監字第491號通訊監察書影│              │
│    │            │    本(本院卷二第 36-37頁)暨通訊監察譯文(見下列附│              │
│    │            │    表參之一編號十四,第411 號偵查卷第93頁反面【同卷│              │
│    │            │    第281頁反面同】)。                             │              │
│    │            │四、扣案證物                                        │              │
│    │            │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              │
│    │            │    門號SIM卡)2支                                  │              │
├──┼──────┼──────────────────────────┼───────┤
│十五│附表壹編號十│一、被告張金龍供述                                  │附表參之一編號│
│    │五(起訴書附│  1.偵訊                                            │十五          │
│    │表一編號15)│  ⑴104年3月3日訊問筆錄(第411號偵查卷第376-377頁) │              │
│    │            │  ⑵104 年3月25日訊問筆錄(第643號偵查卷第59頁反面、│              │
│    │            │    第60頁反面【第411 號偵查卷第393頁反面、第394頁反│              │
│    │            │    面同】)                                        │              │
│    │            │二、證人周天來證述                                  │              │
│    │            │  1.偵訊                                            │              │
│    │            │  ⑴104年1月15日訊問筆錄(第411號偵查卷第288頁)    │              │
│    │            │  2.庭訊                                            │              │
│    │            │  ⑴104年6月3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149頁反面、第151│              │
│    │            │    頁反面、第152頁正反面、第153頁正反面)          │              │
│    │            │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監字第491號通訊監察書影│              │
│    │            │    本(本院卷二第 36-37頁)暨通訊監察譯文(見下列附│              │
│    │            │    表參之一編號十五,第411 號偵查卷第93頁反面【同卷│              │
│    │            │    第281頁反面同】)。                             │              │
│    │            │四、扣案證物                                        │              │
│    │            │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              │
│    │            │    門號SIM卡)2支                                  │              │
├──┼──────┼──────────────────────────┼───────┤
│十六│附表壹編號十│一、被告張金龍供述                                  │附表參之一編號│
│    │六(起訴書附│  1.偵訊                                            │十六          │
│    │表一編號16)│  ⑴104年3月3日訊問筆錄(第411號偵查卷第376-377頁) │              │
│    │            │  ⑵104 年3月25日訊問筆錄(第643號偵查卷第59頁反面、│              │
│    │            │    第60頁反面【第411 號偵查卷第393頁反面、第394頁反│              │
│    │            │    面同】)                                        │              │
│    │            │二、證人周天來證述                                  │              │
│    │            │  1.偵訊                                            │              │
│    │            │  ⑴104年1月15日訊問筆錄(第411號偵查卷第288頁)    │              │
│    │            │  2.庭訊                                            │              │
│    │            │  ⑴104年6月3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149頁反面、第151│              │
│    │            │    頁反面、第152頁正反面、第153頁正反面)          │              │
│    │            │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監字第491號通訊監察書影│              │
│    │            │    本(本院卷二第 36-37頁)暨通訊監察譯文(見下列附│              │
│    │            │    表參之一編號十六,第411 號偵查卷第93頁反面、第94│              │
│    │            │    頁正面【同卷第281頁反面、第282頁正面同】)。    │              │
│    │            │四、扣案證物                                        │              │
│    │            │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              │
│    │            │    門號SIM卡)2支                                  │              │
├──┼──────┼──────────────────────────┼───────┤
│十七│附表壹編號十│一、證人文永隆證述                                  │附表參之一編號│
│    │七(起訴書附│  1.偵訊                                            │十七          │
│    │表一編號17)│  ⑴104年1月27日訊問筆錄(第411號偵查卷第307頁正反面│              │
│    │            │    )                                              │              │
│    │            │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監字第491號通訊監察書影│              │
│    │            │    本(本院卷二第 36-37頁)暨通訊監察譯文(見下列附│              │
│    │            │    表參之一編號十七,第411號偵查卷第298頁正反面【同│              │
│    │            │    卷第121頁反面同】)。                           │              │
│    │            │三、扣案證物                                        │              │
│    │            │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              │
│    │            │    門號SIM卡)2支                                  │              │
├──┼──────┼──────────────────────────┼───────┤
│十八│附表壹編號十│一、被告張金龍供述                                  │附表參之一編號│
│    │八(起訴書附│  1.偵訊                                            │十八          │
│    │表一編號18)│  ⑴104年3月3日訊問筆錄(第411號偵查卷第376-377頁) │              │
│    │            │  ⑵104 年3月25日訊問筆錄(第643號偵查卷第59頁反面、│              │
│    │            │    第60頁反面【第411 號偵查卷第393頁反面、第394頁反│              │
│    │            │    面同】)                                        │              │
│    │            │二、證人周天來證述                                  │              │
│    │            │  1.偵訊                                            │              │
│    │            │  ⑴104年1月15日訊問筆錄(104年度偵字第411號偵查卷第│              │
│    │            │    288頁)                                         │              │
│    │            │  2.庭訊                                            │              │
│    │            │  ⑴104年6月3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149頁反面、第150│              │
│    │            │    頁正面、第151 頁反面、第152頁正反面、第153頁正反│              │
│    │            │    面)                                            │              │
│    │            │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監字第491號通訊監察書影│              │
│    │            │    本(本院卷二第 36-37頁)暨通訊監察譯文(見下列附│              │
│    │            │    表參之一編號十八,第411 號偵查卷第94頁正面【同卷│              │
│    │            │    第282頁正面同】)。                             │              │
│    │            │四、扣案證物                                        │              │
│    │            │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              │
│    │            │    門號SIM卡)2支                                  │              │
├──┼──────┼──────────────────────────┼───────┤
│十九│附表壹編號十│一、被告張金龍供述                                  │附表參之一編號│
│    │九(起訴書附│  1.偵訊                                            │十九          │
│    │表一重複【第│  ⑴104年3月3日訊問筆錄(第411號偵查卷第376-377頁) │              │
│    │2 個】編號17│  ⑵104 年3月25日訊問筆錄(第643號偵查卷第59頁反面、│              │
│    │、公訴人更正│    第60頁反面【第411 號偵查卷第393頁反面、第394頁反│              │
│    │為編號17-1)│    面同】)                                        │              │
│    │            │二、證人周天來證述                                  │              │
│    │            │  1.偵訊                                            │              │
│    │            │  ⑴104年1月15日訊問筆錄(第411號偵查卷第288頁)    │              │
│    │            │  2.庭訊                                            │              │
│    │            │  ⑴104年6月3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150頁正面、第151│              │
│    │            │    頁反面、第152頁正反面、第153頁正反面)          │              │
│    │            │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監字第491號通訊監察書影│              │
│    │            │    本(本院卷二第 36-37頁)暨通訊監察譯文(見下列附│              │
│    │            │    表參之一編號十九,第411 號偵查卷第94頁正反面【同│              │
│    │            │    卷第282頁正反面同】)。                         │              │
│    │            │四、扣案證物                                        │              │
│    │            │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              │
│    │            │    門號SIM卡)2支                                  │              │
├──┼──────┼──────────────────────────┼───────┤
│二十│附表壹編號二│一、被告張金龍供述                                  │附表參之一編號│
│    │十(起訴書附│  1.偵訊                                            │二十          │
│    │表一重複【第│  ⑴104年3月3日訊問筆錄(第411號偵查卷第376-377頁) │              │
│    │2 個】編號18│  ⑵104 年3月25日訊問筆錄(第643號偵查卷第59頁反面、│              │
│    │、公訴人更正│    第60頁反面【第411 號偵查卷第393頁反面、第394頁反│              │
│    │為編號18-1)│    面同】)                                        │              │
│    │            │二、證人周天來證述                                  │              │
│    │            │  1.偵訊                                            │              │
│    │            │  ⑴104年1月15日訊問筆錄(第411號偵查卷第288頁)    │              │
│    │            │  2.庭訊                                            │              │
│    │            │  ⑴104年6月3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150頁正面、第151│              │
│    │            │    頁反面、第152頁正反面、第153頁正反面)          │              │
│    │            │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監字第491號通訊監察書影│              │
│    │            │    本(本院卷二第 36-37頁)暨通訊監察譯文(見下列附│              │
│    │            │    表參之一編號二十,第411 號偵查卷第94頁反面、第95│              │
│    │            │    頁正面【同卷第282頁反面、第283頁正面同】)。    │              │
│    │            │四、扣案證物                                        │              │
│    │            │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              │
│    │            │    門號SIM卡)2支                                  │              │
├──┼──────┼──────────────────────────┼───────┤
│二一│附表壹編號二│一、被告張金龍供述                                  │附表參之一編號│
│    │一(起訴書附│  1.偵訊                                            │二一          │
│    │表一編號19)│  ⑴104年3月3日訊問筆錄(第411號偵查卷第376-377頁) │              │
│    │            │  ⑵104 年3月25日訊問筆錄(第643號偵查卷第59頁反面、│              │
│    │            │    第60頁反面【第411 號偵查卷第393頁反面、第394頁反│              │
│    │            │    面同】)                                        │              │
│    │            │二、證人周天來證述                                  │              │
│    │            │  1.偵訊                                            │              │
│    │            │  ⑴104年1月15日訊問筆錄(第411號偵查卷第289頁)    │              │
│    │            │  2.庭訊                                            │              │
│    │            │  ⑴104年6月3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150頁反面、第151│              │
│    │            │    頁反面、第152頁正反面、第153頁正反面)          │              │
│    │            │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監字第491號通訊監察書影│              │
│    │            │    本(本院卷二第 36-37頁)暨通訊監察譯文(見下列附│              │
│    │            │    表參之一編號二一,第411 號偵查卷第95頁正面【同卷│              │
│    │            │    第283頁正面同】)。                             │              │
│    │            │四、扣案證物                                        │              │
│    │            │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              │
│    │            │    門號SIM卡)2支                                  │              │
├──┼──────┼──────────────────────────┼───────┤
│二二│附表壹編號二│一、被告張金龍供述                                  │附表參之一編號│
│    │二(起訴書附│  1.偵訊                                            │二二          │
│    │表一編號20)│  ⑴104 年3月3日訊問筆錄(第411號偵查卷第376-377頁)│              │
│    │            │  ⑵104 年3月25日訊問筆錄(第643號偵查卷第60頁反面【│              │
│    │            │    第411號偵查卷第394頁反面同】)                  │              │
│    │            │二、證人陳文宏證述                                  │              │
│    │            │  1.偵訊                                            │              │
│    │            │  ⑴104年2月11日訊問筆錄(第411號偵查卷第322頁反面、│              │
│    │            │    第323頁反面)                                   │              │
│    │            │  2.庭訊                                            │              │
│    │            │  ⑴104年6月3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156頁正面)     │              │
│    │            │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監字第491號通訊監察書影│              │
│    │            │    本(本院卷二第 36-37頁)暨通訊監察譯文(見下列附│              │
│    │            │    表參之一編號二二,第411號偵查卷第317頁正反面)。│              │
│    │            │四、扣案證物                                        │              │
│    │            │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              │
│    │            │    門號SIM卡)2支                                  │              │
├──┼──────┼──────────────────────────┼───────┤
│二三│附表壹編號二│一、被告張金龍供述                                  │附表參之一編號│
│    │三(起訴書附│  1.偵訊                                            │二三          │
│    │表一編號21)│  ⑴104年3月3日訊問筆錄(第411號偵查卷第376-377頁) │              │
│    │            │  ⑵104 年3月25日訊問筆錄(第643號偵查卷第59頁反面、│              │
│    │            │    第60頁反面【第411 號偵查卷第393頁反面、第394頁反│              │
│    │            │    面同】)                                        │              │
│    │            │二、證人周天來證述                                  │              │
│    │            │  1.偵訊                                            │              │
│    │            │  ⑴104年1月15日訊問筆錄(第411號偵查卷第289頁)    │              │
│    │            │  2.庭訊                                            │              │
│    │            │  ⑴104年6月3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150頁反面、第151│              │
│    │            │    頁正面、第152頁正反面、第153頁正反面)          │              │
│    │            │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監字第491號通訊監察書影│              │
│    │            │    本(本院卷二第 36-37頁)暨通訊監察譯文(見下列附│              │
│    │            │    表參之一編號二三,第411 號偵查卷第95頁正面【同卷│              │
│    │            │    第283頁正面同】)。                             │              │
│    │            │四、扣案證物                                        │              │
│    │            │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              │
│    │            │    門號SIM卡)2支                                  │              │
├──┼──────┼──────────────────────────┼───────┤
│二四│附表壹編號二│一、被告張金龍供述                                  │附表參之一編號│
│    │四(起訴書附│  1.偵訊                                            │二四          │
│    │表一編號22)│  ⑴104 年3月3日訊問筆錄(第411號偵查卷第376-377頁)│              │
│    │            │  ⑵104 年3月25日訊問筆錄(第643號偵查卷第60頁反面【│              │
│    │            │    第411號偵查卷第394頁反面同】)                  │              │
│    │            │二、證人陳文宏證述                                  │              │
│    │            │  1.偵訊                                            │              │
│    │            │  ⑴104年2月11日訊問筆錄(第411號偵查卷第322頁反面、│              │
│    │            │    第323頁反面)                                   │              │
│    │            │  2.庭訊                                            │              │
│    │            │  ⑴104年6月3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156頁正面、第159│              │
│    │            │    頁反面)                                        │              │
│    │            │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監字第491號通訊監察書影│              │
│    │            │    本(本院卷二第 36-37頁)暨通訊監察譯文(見下列附│              │
│    │            │    表參之一編號二四,第411號偵查卷第317頁反面)。  │              │
│    │            │四、扣案證物                                        │              │
│    │            │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              │
│    │            │    門號SIM卡)2支                                  │              │
├──┼──────┼──────────────────────────┼───────┤
│二五│附表壹編號二│一、被告張金龍供述                                  │附表參之一編號│
│    │五(起訴書附│  1.偵訊                                            │二五          │
│    │表一編號24)│  ⑴104年3月3日訊問筆錄(第411號偵查卷第376-377頁) │              │
│    │            │  ⑵104 年3月25日訊問筆錄(第643號偵查卷第60頁反面【│              │
│    │            │    第411號偵查卷第394頁反面同】)                  │              │
│    │            │二、證人陳文宏證述                                  │              │
│    │            │  1.偵訊                                            │              │
│    │            │  ⑴104年2月11日訊問筆錄(第411號偵查卷第322頁反面、│              │
│    │            │    第323頁正反面)                                 │              │
│    │            │  2.庭訊                                            │              │
│    │            │  ⑴104年6月3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157頁正面、第159│              │
│    │            │    頁反面)                                        │              │
│    │            │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監字第491號通訊監察書影│              │
│    │            │    本(本院卷二第 36-37頁)暨通訊監察譯文(見下列附│              │
│    │            │    表參之一編號二五,第411 號偵查卷第318頁正面)。 │              │
│    │            │四、扣案證物                                        │              │
│    │            │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              │
│    │            │    門號SIM卡)2支                                  │              │
├──┼──────┼──────────────────────────┼───────┤
│二六│附表壹編號二│一、被告張金龍供述                                  │附表參之一編號│
│    │六(起訴書附│  1.偵訊                                            │二六          │
│    │表一編號25)│  ⑴104年3月3日訊問筆錄(第411號偵查卷第376-377頁) │              │
│    │            │  ⑵104 年3月25日訊問筆錄(第643號偵查卷第60頁反面、│              │
│    │            │    第411號偵查卷第394頁反面同】)                  │              │
│    │            │二、證人陳文宏證述                                  │              │
│    │            │  1.偵訊                                            │              │
│    │            │  ⑴104 年2月11日訊問筆錄(第411號偵查卷第322頁反面-│              │
│    │            │    第323頁正反面)                                 │              │
│    │            │  2.庭訊                                            │              │
│    │            │  ⑴104年6月3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157頁正面)     │              │
│    │            │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監字第491號通訊監察書影│              │
│    │            │    本(本院卷二第 36-37頁)暨通訊監察譯文(見下列附│              │
│    │            │    表參之一編號二六,第411號偵查卷第318頁正面)。  │              │
│    │            │四、扣案證物                                        │              │
│    │            │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              │
│    │            │    門號SIM卡)2支                                  │              │
├──┼──────┼──────────────────────────┼───────┤
│二七│附表壹編號二│一、被告張金龍供述                                  │附表參之一編號│
│    │七(起訴書附│  1.警詢                                            │二七及附表參之│
│    │表二編號1) │  ⑴104年3月3日調查筆錄(第411號偵查卷第361頁反面) │二編號三      │
│    │            │  ⑵104年3月10日調查筆錄(第411號偵查第382頁反面)  │              │
│    │            │  2.偵訊                                            │              │
│    │            │  ⑴104 年3月3日訊問筆錄(第411號偵查卷第376-377頁)│              │
│    │            │  ⑵104 年3月25日訊問筆錄(第643號偵查卷59頁反面、第│              │
│    │            │    60頁反面【第411 號偵查卷第393頁反面、第394頁反面│              │
│    │            │    同】)                                          │              │
│    │            │二、被告張金城供述及自白                            │              │
│    │            │  1.警詢                                            │              │
│    │            │  ⑴104 年2月3日調查筆錄(第643號偵查卷第7頁反面-第8│              │
│    │            │    頁正面)                                        │              │
│    │            │  ⑵104 年2月26日調查筆錄(第643號偵查卷第27頁反面、│              │
│    │            │    第30頁正面、第31頁正面)                        │              │
│    │            │  2.偵訊                                            │              │
│    │            │  ⑴104 年2月3日訊問筆錄(第643號偵查卷第21頁反面) │              │
│    │            │  ⑵104 年3月25日訊問筆錄(第643號偵查卷58頁反面、第│              │
│    │            │    59頁正面【第411 號偵查卷第392頁反面、第393頁正面│              │
│    │            │    同】)                                          │              │
│    │            │  3.庭訊                                            │              │
│    │            │  ⑴104年5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67頁反面)  │              │
│    │            │  ⑵104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152頁正面)    │              │
│    │            │三、證人周天來證述                                  │              │
│    │            │  1.偵訊                                            │              │
│    │            │  ⑴104年3月18日訊問筆錄(第643號偵查卷第50-51頁)  │              │
│    │            │  2.庭訊                                            │              │
│    │            │  ⑴104年6月3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151頁正面、第152│              │
│    │            │    頁-第154頁正面)                                │              │
│    │            │四、證人陳文宏證述                                  │              │
│    │            │  1.偵訊                                            │              │
│    │            │  ⑴104年2月11日訊問筆錄(第411號偵查卷第323頁正面)│              │
│    │            │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監字第491號通訊監察書影│              │
│    │            │    本(本院卷二第 36-37頁)暨通訊監察譯文(見下列附│              │
│    │            │    表參之一編號二七及附表參之二編號三,第643 號偵查│              │
│    │            │    卷第13頁正反面、第411號偵查卷第318頁正面【同卷第│              │
│    │            │    367-368頁同】)。                               │              │
│    │            │六、扣案證物                                        │              │
│    │            │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              │
│    │            │    門號SIM卡)2支                                  │              │
├──┼──────┼──────────────────────────┼───────┤
│二八│附表壹編號二│一、被告張金龍供述                                  │附參三之一編號│
│    │八(起訴書附│  1.偵訊                                            │二八          │
│    │表一編號26)│  ⑴104 年3月3日訊問筆錄(第411號偵查卷第376-377頁)│              │
│    │            │  ⑵104 年3月25日訊問筆錄(第643號偵查卷第60頁反面、│              │
│    │            │    第411號偵查卷第394頁反面同】)                  │              │
│    │            │二、證人陳文宏證述                                  │              │
│    │            │  1.偵訊                                            │              │
│    │            │  ⑴104年2月11日訊問筆錄(第411號偵查卷第323頁反面)│              │
│    │            │  2.庭訊                                            │              │
│    │            │  ⑴104年6月3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157頁反面)     │              │
│    │            │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監續字第508號通訊監察書│              │
│    │            │    影本(本院卷二第 34-35頁反面)暨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下列附表參之一編號二八,第411號偵查卷第319頁正面│              │
│    │            │    )。                                            │              │
│    │            │四、扣案證物                                        │              │
│    │            │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              │
│    │            │    門號SIM卡)2支                                  │              │
├──┼──────┼──────────────────────────┼───────┤
│二九│附表壹編號二│一、被告張金龍供述                                  │附表參之一編號│
│    │九(起訴書附│  1.偵訊                                            │二九          │
│    │表一編號27)│  ⑴104 年3月3日訊問筆錄(第411號偵查卷第376-377頁)│              │
│    │            │  ⑵104 年3月25日訊問筆錄(第643號偵查卷第60頁反面第│              │
│    │            │    411號偵查卷第394頁反面同】)                    │              │
│    │            │二、證人陳文宏證述                                  │              │
│    │            │  1.偵訊                                            │              │
│    │            │  ⑴104年2月11日訊問筆錄(第411號偵查卷第323頁反面)│              │
│    │            │  2.庭訊                                            │              │
│    │            │  ⑴104年6月3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157頁反面)     │              │
│    │            │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監續字第508號通訊監察書│              │
│    │            │    影本(本院卷二第 34-35頁反面)暨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下列附表參之一編號二九,第411號偵查卷第319頁正面│              │
│    │            │    )。                                            │              │
│    │            │四、扣案證物                                        │              │
│    │            │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              │
│    │            │    門號SIM卡)2支                                  │              │
├──┼──────┼──────────────────────────┼───────┤
│三十│附表壹編號三│一、被告張金龍供述                                  │附表參之一編號│
│    │十(起訴書附│  1.偵訊                                            │三十          │
│    │表一編號29)│  ⑴104 年3月3日訊問筆錄(第411號偵查卷第376-377頁)│              │
│    │            │  ⑵104 年3月25日訊問筆錄(第643號偵查卷第60頁反面第│              │
│    │            │    411號偵查卷第394頁反面同】)                    │              │
│    │            │二、證人陳文宏證述                                  │              │
│    │            │  1.偵訊                                            │              │
│    │            │  ⑴104年2月11日訊問筆錄(第411號偵查卷第323頁正面)│              │
│    │            │  2.庭訊                                            │              │
│    │            │  ⑴104年6月3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158頁正面)     │              │
│    │            │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監續字第508號通訊監察書│              │
│    │            │    影本(本院卷二第 34-35頁反面)暨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下列附表參之一編號三十,第411號偵查卷第319頁反面│              │
│    │            │    【104年度偵字第1484號偵查卷(二)第222頁右面同】│              │
│    │            │    )。                                            │              │
│    │            │四、扣案證物                                        │              │
│    │            │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              │
│    │            │    門號SIM卡)2支                                  │              │
├──┼──────┼──────────────────────────┼───────┤
│三一│附表壹編號三│一、被告張金龍供述                                  │附表參之一編號│
│    │一(起訴書附│  1.警詢                                            │三一及附表參之│
│    │表二編號2) │  ⑴104年3月3日調查筆錄(第411號偵查卷第362頁反面-第│二編號十      │
│    │            │    363頁正面)                                     │              │
│    │            │  ⑵104年3月10日調查筆錄(第411號偵查第382頁反面)  │              │
│    │            │  2.偵訊                                            │              │
│    │            │  ⑴104 年3月25日訊問筆錄(第643號偵查卷60頁正面【第│              │
│    │            │    411號偵查卷第394頁正面同】)                    │              │
│    │            │二、被告張金城供述及自白                            │              │
│    │            │  1.警詢                                            │              │
│    │            │  ⑴104 年2月26日調查筆錄(第643號偵查卷第28頁反面、│              │
│    │            │    第29頁正面、第30頁正面、第31頁正面)            │              │
│    │            │  2.偵訊                                            │              │
│    │            │  ⑴104 年3月25日訊問筆錄(第643號偵查卷58頁反面、第│              │
│    │            │    59頁正面、第60頁反面【第411號偵查卷第392頁反面、│              │
│    │            │    第393頁正面、第394頁正面同】)                  │              │
│    │            │  3.庭訊                                            │              │
│    │            │  ⑴104年5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67頁反面)  │              │
│    │            │  ⑵104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152頁正面)    │              │
│    │            │三、證人周天來證述                                  │              │
│    │            │  1.偵訊                                            │              │
│    │            │  ⑴104 年2月3日訊問筆錄(第643號偵查卷第21頁反面) │              │
│    │            │  ⑵104年3月18日訊問筆錄(第643號偵查卷第51頁)     │              │
│    │            │  2.庭訊                                            │              │
│    │            │  ⑴104年6月3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152頁正面)     │              │
│    │            │四、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監續字第508號通訊監察書│              │
│    │            │    影本(本院卷二第 34-35頁反面)暨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下列附表參之一編號三一及附表參之二編號十,第 643│              │
│    │            │    號偵查卷第14頁正反面【同卷第34頁、第411 號偵查卷│              │
│    │            │    第370頁同】)。                                 │              │
│    │            │五、扣案證物                                        │              │
│    │            │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              │
│    │            │    門號SIM卡)2支                                  │              │
├──┼──────┼──────────────────────────┼───────┤
│三二│附表壹編號三│一、被告張金龍供述                                  │附表參之一編號│
│    │二(起訴書附│  1.警詢                                            │三二及附表參之│
│    │表二編號3) │  ⑴104年3月3日調查筆錄(第411號偵查卷第362頁反面-第│二編號十      │
│    │            │    363頁正面)                                     │              │
│    │            │  ⑵104年3月10日調查筆錄(第411號偵查第382頁反面)  │              │
│    │            │  2.偵訊                                            │              │
│    │            │  ⑴104 年3月25日訊問筆錄(第643號偵查卷第59頁反面、│              │
│    │            │    第60頁正面【第411 號偵查卷第393頁反面、第394頁正│              │
│    │            │    面同】)                                        │              │
│    │            │  3.庭訊                                            │              │
│    │            │  ⑴104年5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72頁正面)  │              │
│    │            │  ⑵104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50頁正面)     │              │
│    │            │  ⑶104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152頁正面)    │              │
│    │            │二、被告張金城供述及自白                            │              │
│    │            │  1.警詢                                            │              │
│    │            │  ⑴104 年2月26日調查筆錄(第643號偵查卷第28頁反面、│              │
│    │            │    第29頁正面、第30頁正反面)                      │              │
│    │            │  2.偵訊                                            │              │
│    │            │  ⑴104 年2月3日訊問筆錄(第643 號偵查卷第21頁反面)│              │
│    │            │  ⑵104 年3月25日訊問筆錄(第643號偵查卷58頁反面、第│              │
│    │            │    59頁正反面、第60頁反面【第411號偵查卷第392頁反面│              │
│    │            │    、第393頁正反面、第394頁正面同】)              │              │
│    │            │  3.庭訊                                            │              │
│    │            │  ⑴104年5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67頁反面)  │              │
│    │            │  ⑵104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152頁正面)    │              │
│    │            │三、證人楊家賢證述                                  │              │
│    │            │  1.偵訊                                            │              │
│    │            │  ⑴104 年3月18日訊問筆錄(第643號偵查卷第51頁)    │              │
│    │            │  ⑵104 年3月25日訊問筆錄(第643號偵查卷第59頁反面)│              │
│    │            │四、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監續字第508號通訊監察書│              │
│    │            │    影本(本院卷二第 34-35頁反面)暨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下列附表參之一編號三二及附表參之二編號十,第 643│              │
│    │            │    號偵查卷第14頁正反面【同卷第34頁、第411 號偵查卷│              │
│    │            │    第370頁同】)。                                 │              │
│    │            │五、扣案證物                                        │              │
│    │            │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              │
│    │            │    門號SIM卡)2支                                  │              │
├──┼──────┼──────────────────────────┼───────┤
│三三│附表壹編號三│一、被告張金龍供述及自白                            │附表參之一編號│
│    │三(起訴書附│  1.警詢                                            │三三及附表參之│
│    │表二編號4) │  ⑴104 年3月3日調查筆錄(第411號偵查卷第364頁正面)│二編號十二    │
│    │            │  ⑵104 年3月10日調查筆錄(第411號偵查第382頁反面) │              │
│    │            │  2.偵訊                                            │              │
│    │            │  ⑴104 年3月25日訊問筆錄(第643號偵查卷第60頁正面【│              │
│    │            │    第411號偵查卷第394頁正面同】)                  │              │
│    │            │  3.庭訊                                            │              │
│    │            │  ⑴104年5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72頁正面)  │              │
│    │            │  ⑵104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50頁正面)     │              │
│    │            │  ⑶104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152頁正面)    │              │
│    │            │二、被告張金城供述及自白                            │              │
│    │            │  1.警詢                                            │              │
│    │            │  ⑴104 年2月3日調查筆錄(第643號偵查卷第8頁正反面)│              │
│    │            │  ⑵104 年2月26日調查筆錄(第643號偵查卷第30頁正反面│              │
│    │            │    )                                              │              │
│    │            │  2.偵訊                                            │              │
│    │            │  ⑴104 年3月25日訊問筆錄(第643號偵查卷58頁反面、第│              │
│    │            │    60頁正面【第411 號偵查卷第392頁反面、第394頁正面│              │
│    │            │    同】)                                          │              │
│    │            │  3.庭訊                                            │              │
│    │            │  ⑴104年5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67頁反面)  │              │
│    │            │  ⑵104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152頁正面)    │              │
│    │            │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監續字第508號通訊監察書│              │
│    │            │    影本(本院卷二第 34-35頁反面)暨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下列附表參之一編號三三及附表參之二編號十二,第64│              │
│    │            │    3號偵查卷第15頁【同卷第35頁、第411 號偵查卷第371│              │
│    │            │    頁同】)。                                      │              │
│    │            │四、扣案證物                                        │              │
│    │            │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              │
│    │            │    門號SIM卡)2支                                  │              │
└──┴──────┴──────────────────────────┴───────┘
附表參之一(通訊監察譯文—附表壹各項犯罪事實相關譯文)
┌──┬─────────────────┬───────────────────┐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對象/基地台位置    │通           話          內         容│
├──┼─────────────────┼───────────────────┤
│ 一 │時間:103年11月15日06時36分56秒   │周天來:喂,1張                       │
│    │發話:0000-000000(周天來)       │張金龍:喔,好                        │
│    │受話:0000-000000(張金龍)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信義區培德路173 │                                      │
│    │            號7樓頂               │                                      │
│    │【見第411號偵查卷第91頁正面】     │                                      │
│    │【103 年聲監字第491 號通訊監察書—│                                      │
│    │  本院卷二第36-37頁】             │                                      │
│    ├─────────────────┼───────────────────┤
│    │時間:103年11月15日12時31分53秒   │周天來:喂,我身上只有800元,可以先欠 │
│    │發話:0000-000000(周天來)       │        200嗎?                       │
│    │受話:0000-000000(張金龍)       │張金龍:你都這樣說了,我還能說什麼?我│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信義區培德路173 │        跟你說啦,我真的沒賺你們的錢啦│
│    │            號7樓頂               │        。                            │
│    │【見第411號偵查卷第91頁正面】     │周天來:我知道啦,你對我怎樣我也知道,│
│    │【103 年聲監字第491 號通訊監察書—│        可是我最近還沒領錢。          │
│    │  本院卷二第36-37頁】             │張金龍:我跟你說啦,你們這樣我以後要怎│
│    │                                  │        麼做下去。                    │
│    │                                  │周天來:我知道啦,就這次啦。          │
│    │                                  │張金龍:好啦。                        │
├──┼─────────────────┼───────────────────┤
│ 二 │時間:103年11月15日19時21分52秒   │張金龍:喂                            │
│    │發話:0000-000000(周天來)       │周天來:你在睡覺                      │
│    │受話:0000-000000(張金龍)       │張金龍:嗯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信義區培德路173 │周天來:我現在過去,一張              │
│    │            號7樓頂               │張金龍:嗯                            │
│    │【見第411號偵查卷第91頁正面】     │                                      │
│    │【103 年聲監字第491 號通訊監察書—│                                      │
│    │  本院卷二第36-37頁】             │                                      │
├──┼─────────────────┼───────────────────┤
│ 三 │時間:103年11月16日11時22分39秒   │張金龍:喂                            │
│    │發話:0000-000000(周天來)       │周天來:我跟你說,一張一張,分開裝    │
│    │受話:0000-000000(張金龍)       │張金龍:嗯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信義區培德路173 │                                      │
│    │            號7樓頂               │                                      │
│    │【見第411號偵查卷第91頁正面】     │                                      │
│    │【103 年聲監字第491 號通訊監察書—│                                      │
│    │  本院卷二第36-37頁】             │                                      │
├──┼─────────────────┼───────────────────┤
│ 四 │時間:103年11月16日09時02分08秒   │張金龍:喂                            │
│    │發話:0000-000000(陳文宏)       │陳文宏:8分之1                        │
│    │受話:0000-000000(張金龍)       │張金龍:好,你上來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信義區培德路173 │陳文宏:好                            │
│    │            號7樓頂               │張金龍:我丟鑰匙下去,你自己上來      │
│    │【見第411號偵查卷第317頁正面】    │                                      │
│    │【103 年聲監字第491 號通訊監察書—│                                      │
│    │  本院卷二第36-37頁】             │                                      │
├──┼─────────────────┼───────────────────┤
│ 五 │時間:103年11月16日19時48分37秒   │張金龍:喂                            │
│    │發話:0000-000000(陳文宏)       │陳文宏:1500                          │
│    │受話:0000-000000(張金龍)       │張金龍:好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信義區培德路173 │                                      │
│    │            號7樓頂               │                                      │
│    │【見第411號偵查卷第317頁正面】    │                                      │
│    │【103 年聲監字第491 號通訊監察書—│                                      │
│    │  本院卷二第36-37頁】             │                                      │
├──┼─────────────────┼───────────────────┤
│ 六 │時間:103年11月18日12時28分57秒   │張金龍:喂                            │
│    │發話:0000-000000(周天來)       │周天來:一張半,馬上過去              │
│    │受話:0000-000000(張金龍)       │張金龍:好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信義區培德路173 │                                      │
│    │            號7樓頂               │                                      │
│    │【見第411號偵查卷第91頁正面】     │                                      │
│    │【103 年聲監字第491 號通訊監察書—│                                      │
│    │  本院卷二第36-37頁】             │                                      │
├──┼─────────────────┼───────────────────┤
│ 七 │時間:103年11月19日11時54分01秒   │張金龍:喂                            │
│    │發話:0000-000000(周天來)       │周天來:1張                           │
│    │受話:0000-000000(張金龍)       │張金龍:好你過來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信義區培德路173 │周天來:好我過去                      │
│    │            號7樓頂               │                                      │
│    │【見第411號偵查卷第91頁正面】     │                                      │
│    │【103 年聲監字第491 號通訊監察書—│                                      │
│    │  本院卷二第36-37頁】             │                                      │
│    ├─────────────────┼───────────────────┤
│    │時間:103年11月19日12時04分56秒   │張金龍:喂我下去了                    │
│    │發話:0000-000000(周天來)       │周天來:好                            │
│    │受話:0000-000000(張金龍)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信義區培德路173 │                                      │
│    │            號7樓頂               │                                      │
│    │【見第411號偵查卷第91頁正面】     │                                      │
│    │【103 年聲監字第491 號通訊監察書—│                                      │
│    │  本院卷二第36-37頁】             │                                      │
├──┼─────────────────┼───────────────────┤
│ 八 │時間:103年11月19日21時51分23秒   │張金龍:喂                            │
│    │發話:0000-000000(周天來)       │周天來:2張                           │
│    │受話:0000-000000(張金龍)       │張金龍:你來廟口,豬腳紀這找我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0號│周天來:2張分2個                      │
│    │            2樓                   │張金龍:好我處理                      │
│    │【見第411號偵查卷第91頁反面】     │                                      │
│    │【103 年聲監字第491 號通訊監察書—│                                      │
│    │  本院卷二第36-37頁】             │                                      │
│    ├─────────────────┼───────────────────┤
│    │時間:103年11月19日21時52分07秒   │張金龍:喂                            │
│    │發話:0000-000000(周天來)       │周天來:我跟你說,1張1張              │
│    │受話:0000-000000(張金龍)       │張金龍:好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0號│                                      │
│    │            2樓                   │                                      │
│    │【見第411號偵查卷第91頁反面】     │                                      │
│    │【103 年聲監字第491 號通訊監察書—│                                      │
│    │  本院卷二第36-37頁】             │                                      │
│    ├─────────────────┼───────────────────┤
│    │時間:103年11月19日21時56分16秒   │張金龍:喂                            │
│    │發話:0000-000000(周天來)       │周天來:我到了                        │
│    │受話:0000-000000(張金龍)       │張金龍:好,我下去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0號│                                      │
│    │            2樓                   │                                      │
│    │【見第411號偵查卷第91頁反面】     │                                      │
│    │【103 年聲監字第491 號通訊監察書—│                                      │
│    │  本院卷二第36-37頁】             │                                      │
│    ├─────────────────┼───────────────────┤
│    │時間:103年11月19日21時58分19秒   │張金龍:喂,我在豬腳紀這邊,沒看到你,│
│    │發話:0000-000000(周天來)       │        你在哪                        │
│    │受話:0000-000000(張金龍)       │周天來:我在騎樓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0號│張金龍:巷子口這                      │
│    │            2樓                   │                                      │
│    │【見第411號偵查卷第91頁反面】     │                                      │
│    │【103 年聲監字第491 號通訊監察書—│                                      │
│    │  本院卷二第36-37頁】             │                                      │
│    ├─────────────────┼───────────────────┤
│    │時間:103年11月19日22時00分01秒   │張金龍:喂,我在豬腳紀這邊,你是知道豬│
│    │發話:0000-000000(周天來)       │        腳紀在哪嗎                    │
│    │受話:0000-000000(張金龍)       │周天來:我忘記了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0號│張金龍:你基隆人你不知道豬腳紀在哪,暈│
│    │            2樓                   │        倒,你問人一下,剛剛問你,你跟│
│    │【見第411號偵查卷第91頁反面】     │        我說你在騎樓                  │
│    │【103 年聲監字第491 號通訊監察書—│周天來:(背景你知道豬腳紀在哪嗎?)我│
│    │  本院卷二第36-37頁】             │        知道過去了                    │
│    ├─────────────────┼───────────────────┤
│    │時間:103年11月19日22時20分53秒   │張金龍:喂                            │
│    │發話:0000-000000(周天來)       │周天來:你第2個那個裝太少             │
│    │受話:0000-000000(張金龍)       │張金龍:我沒辦法倒那麼準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257 │周天來:好拉                          │
│    │            號14樓                │                                      │
│    │【見第411號偵查卷第91頁反面】     │                                      │
│    │【103 年聲監字第491 號通訊監察書—│                                      │
│    │  本院卷二第36-37頁】             │                                      │
├──┼─────────────────┼───────────────────┤
│ 九 │時間:103年11月21日05時18分07秒   │張金龍:喂                            │
│    │發話:0000-000000(周天來)       │周天來:我現在過去好嗎                │
│    │受話:0000-000000(張金龍)       │張金龍:我爬不起來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信義區培德路173 │周天來:我要去上班耶                  │
│    │            號7樓頂               │張金龍:我有吃藥爬不起來,我晚一點在幫│
│    │【見第411號偵查卷第92頁正面】     │        你送過去                      │
│    │【103 年聲監字第491 號通訊監察書—│周天來:我騎車慢慢騎過去,拜託一下,我│
│    │  本院卷二第36-37頁】             │        上去樓上咩                    │
│    │                                  │張金龍:好了                          │
│    ├─────────────────┼───────────────────┤
│    │時間:103年11月21日05時23分31秒   │張金龍:喂                            │
│    │發話:0000-000000(周天來)       │周天來:2張                           │
│    │受話:0000-000000(張金龍)       │張金龍:喔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信義區培德路173 │                                      │
│    │            號7樓頂               │                                      │
│    │【見第411號偵查卷第92頁正面】     │                                      │
│    │【103 年聲監字第491 號通訊監察書—│                                      │
│    │  本院卷二第36-37頁】             │                                      │
│    ├─────────────────┼───────────────────┤
│    │時間:103年11月21日05時25分20秒   │張金龍:喂                            │
│    │發話:0000-000000(周天來)       │周天來:你幫我用一個1500一個500的,拜 │
│    │受話:0000-000000(張金龍)       │        託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信義區培德路173 │張金龍:喔                            │
│    │            號7樓頂               │                                      │
│    │【見第411號偵查卷第92頁正反面】   │                                      │
│    │【103 年聲監字第491 號通訊監察書—│                                      │
│    │  本院卷二第36-37頁】             │                                      │
│    ├─────────────────┼───────────────────┤
│    │時間:103年11月21日05時41分57秒   │張金龍:喂                            │
│    │發話:0000-000000(周天來)       │周天來:我在樓下                      │
│    │受話:0000-000000(張金龍)       │張金龍:你丟鑰匙下去你自己上來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信義區培德路173 │周天來:(台語)好                    │
│    │            號7樓頂               │                                      │
│    │【見第411號偵查卷第92頁反面】     │                                      │
│    │【103 年聲監字第491 號通訊監察書—│                                      │
│    │  本院卷二第36-37頁】             │                                      │
├──┼─────────────────┼───────────────────┤
│ 十 │時間:103年11月21日19時12分28秒   │張金龍:喂                            │
│    │發話:0000-000000(周天來)       │周天來:你人有在家嗎                  │
│    │受話:0000-000000(張金龍)       │張金龍:我在光華國宅這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  │周天來:我等一下馬上打給你            │
│    │            133巷15號9樓          │                                      │
│    │【見第411號偵查卷第92頁反面】     │                                      │
│    │【103 年聲監字第491 號通訊監察書—│                                      │
│    │  本院卷二第36-37頁】             │                                      │
│    ├─────────────────┼───────────────────┤
│    │時間:103年11月21日19時13分21秒   │周天來:喂                            │
│    │發話:0000-000000(張金龍)       │張金龍:喂,我在光華國宅這            │
│    │受話:0000-000000(周天來)       │周天來:我在5分鐘到,我們要約哪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  │張金龍:喂...                         │
│    │            133巷15號9樓          │                                      │
│    │【見第411號偵查卷第92頁反面】     │                                      │
│    │【103 年聲監字第491 號通訊監察書—│                                      │
│    │  本院卷二第36-37頁】             │                                      │
│    ├─────────────────┼───────────────────┤
│    │時間:103年11月21日19時14分07秒   │張金龍:喂                            │
│    │發話:0000-000000(周天來)       │周天來:光華國宅哪                    │
│    │受話:0000-000000(張金龍)       │張金龍:光華國宅最上面這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  │周天來:OK超商在上去那嗎              │
│    │            133巷15號9樓          │張金龍:對                            │
│    │【見第411號偵查卷第92頁反面】     │                                      │
│    │【103 年聲監字第491 號通訊監察書—│                                      │
│    │  本院卷二第36-37頁】             │                                      │
│    ├─────────────────┼───────────────────┤
│    │時間:103年11月21日19時27分23秒   │張金龍:喂                            │
│    │發話:0000-000000(周天來)       │周天來:我在OK這                      │
│    │受話:0000-000000(張金龍)       │張金龍:最上面這一排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一段│周天來:過停車場嗎                    │
│    │            175號7樓頂            │張金龍:停車場這一排,我要搭電梯下去  │
│    │【見第411號偵查卷第93頁正面】     │周天來:好                            │
│    │【103 年聲監字第491 號通訊監察書—│                                      │
│    │  本院卷二第36-37頁】             │                                      │
│    ├─────────────────┼───────────────────┤
│    │時間:103年11月21日19時31分02秒   │張金龍:喂                            │
│    │發話:0000-000000(周天來)       │周天來:沒看到你人在哪                │
│    │受話:0000-000000(張金龍)       │張金龍:我叫你又不回頭,被你打敗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  │                                      │
│    │            133巷15號9樓          │                                      │
│    │【見第411號偵查卷第93頁正面】     │                                      │
│    │【103 年聲監字第491 號通訊監察書—│                                      │
│    │  本院卷二第36-37頁】             │                                      │
├──┼─────────────────┼───────────────────┤
│十一│時間:103年11月22日11時01分01秒   │張金龍:喂                            │
│    │發話:0000-000000(周天來)       │周天來:2張,幫我弄1張1張             │
│    │受話:0000-000000(張金龍)       │張金龍:好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信義區培德路173 │                                      │
│    │            號7樓頂               │                                      │
│    │【見第411號偵查卷第93頁正面】     │                                      │
│    │【103 年聲監字第491 號通訊監察書—│                                      │
│    │  本院卷二第36-37頁】             │                                      │
│    ├─────────────────┼───────────────────┤
│    │時間:103年11月22日11時13分01秒   │張金龍:喂                            │
│    │發話:0000-000000(周天來)       │周天來:樓下                          │
│    │受話:0000-000000(張金龍)       │張金龍:門沒關,你自己上來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信義區培德路173 │周天來:你下來,我很喘,快不能呼吸了  │
│    │            號7樓頂               │張金龍:我腳在痛,你上來              │
│    │【見第411號偵查卷第93頁正面】     │                                      │
│    │【103 年聲監字第491 號通訊監察書—│                                      │
│    │  本院卷二第36-37頁】             │                                      │
├──┼─────────────────┼───────────────────┤
│十二│時間:103年11月23日07時51分55秒   │張金龍:喂                            │
│    │發話:0000-000000(周天來)       │周天來:2張,幫我弄成2個              │
│    │受話:0000-000000(張金龍)       │張金龍:好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信義區培德路173 │                                      │
│    │            號7樓頂               │                                      │
│    │【見第411號偵查卷第93頁正面】     │                                      │
│    │【103 年聲監字第491 號通訊監察書—│                                      │
│    │  本院卷二第36-37頁】             │                                      │
├──┼─────────────────┼───────────────────┤
│十三│時間:103年11月23日18時36分54秒   │張金龍:喂                            │
│    │發話:0000-000000(周天來)       │周天來:你直接來我這嗎                │
│    │受話:0000-000000(張金龍)       │張金龍:我要回家                      │
│    │基地台位置: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一路  │周天來:1張,剛剛一個跑了             │
│    │            381號11樓             │                                      │
│    │【見第411號偵查卷第93頁正面】     │                                      │
│    │【103 年聲監字第491 號通訊監察書—│                                      │
│    │  本院卷二第36-37頁】             │                                      │
│    ├─────────────────┼───────────────────┤
│    │時間:103年11月23日20時08分36秒   │周天來:喂                            │
│    │發話:0000-000000(張金龍)       │張金龍:你現在可以過來了,我從八堵坐計│
│    │受話:0000-000000(周天來)       │        程車回去了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暖暖區金華街269 │周天來:好                            │
│    │            號13樓頂              │                                      │
│    │【見第411號偵查卷第93頁正面】     │                                      │
│    │【103 年聲監字第491 號通訊監察書—│                                      │
│    │  本院卷二第36-37頁】             │                                      │
│    ├─────────────────┼───────────────────┤
│    │時間:103年11月23日20時21分25秒   │張金龍:喂                            │
│    │發話:0000-000000(周天來)       │周天來:我在樓下                      │
│    │受話:0000-000000(張金龍)       │張金龍:你要多少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信義區培德路173 │周天來:1張就好,另一個跑了           │
│    │            號7樓頂               │張金龍:好                            │
│    │【見第411號偵查卷第93頁正面】     │                                      │
│    │【103 年聲監字第491 號通訊監察書—│                                      │
│    │  本院卷二第36-37頁】             │                                      │
├──┼─────────────────┼───────────────────┤
│十四│時間:103年11月24日11時39分59秒   │張金龍:喂                            │
│    │發話:0000-000000(周天來)       │周天來:我在5分鐘過去                 │
│    │受話:0000-000000(張金龍,被告) │張金龍:1張還是2張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信義區培德路173 │周天來:1張                           │
│    │            號7樓頂               │張金龍:好                            │
│    │【見第411號偵查卷第93頁反面】     │                                      │
│    │【103 年聲監字第491 號通訊監察書—│                                      │
│    │  本院卷二第36-37頁】             │                                      │
│    ├─────────────────┼───────────────────┤
│    │時間:103年11月24日11時56分27秒   │張金龍:喂                            │
│    │發話:0000-000000(周天來)       │周天來:樓下                          │
│    │受話:0000-000000(張金龍,被告) │張金龍:好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信義區培德路173 │                                      │
│    │            號7樓頂               │                                      │
│    │【見第411號偵查卷第93頁反面】     │                                      │
│    │【103 年聲監字第491 號通訊監察書—│                                      │
│    │  本院卷二第36-37頁】             │                                      │
├──┼─────────────────┼───────────────────┤
│十五│時間:103年11月26日09時13分55秒   │張金龍:喂                            │
│    │發話:0000-000000(周天來)       │周天來:你要出門嗎                    │
│    │受話:0000-000000(張金龍)       │張金龍:還沒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信義區培德路173 │周天來:我現在沒空跑,在等掛號信      │
│    │            號7樓頂               │張金龍:我沒辦法過去                  │
│    │【見第411號偵查卷第93頁反面】     │周天來:我想說你有出來,順便          │
│    │【103 年聲監字第491 號通訊監察書—│張金龍:我無法過去                    │
│    │  本院卷二第36-37頁】             │周天來:好吧,我等收完掛號信,我在過去│
│    ├─────────────────┼───────────────────┤
│    │時間:103年11月26日09時28分13秒   │張金龍:喂                            │
│    │發話:0000-000000(周天來)       │周天來:我到愛九路了,1張             │
│    │受話:0000-000000(張金龍)       │張金龍:嗯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信義區培德路173 │                                      │
│    │            號7樓頂               │                                      │
│    │【見第411號偵查卷第93頁反面】     │                                      │
│    │【103 年聲監字第491 號通訊監察書—│                                      │
│    │  本院卷二第36-37頁】             │                                      │
├──┼─────────────────┼───────────────────┤
│十六│時間:103年11月26日21時49分31秒   │張金龍:喂                            │
│    │發話:0000-000000(周天來)       │周天來:你在家嗎                      │
│    │受話:0000-000000(張金龍)       │張金龍:我在外面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0號│周天來:那我要去哪找你                │
│    │            7樓頂                 │張金龍:你過來湯姆熊,你往法院方向,有│
│    │【見第411號偵查卷第93頁反面】     │        一個加油站,我在加油站等你    │
│    │【103 年聲監字第491 號通訊監察書—│周天來:你說六合停車場對面那一個      │
│    │  本院卷二第36-37頁】             │張金龍:對                            │
│    │                                  │周天來:我差不多7-8分鐘過去           │
│    │                                  │張金龍:好                            │
│    ├─────────────────┼───────────────────┤
│    │時間:103年11月26日22時05分26秒   │張金龍:喂                            │
│    │發話:0000-000000(周天來)       │周天來:我現在要過去喔                │
│    │受話:0000-000000(張金龍)       │張金龍:你過來再說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信義區田寮段0528│                                      │
│    │            -0020、0000-0000地號  │                                      │
│    │【見第411號偵查卷第93頁反面】     │                                      │
│    │【103 年聲監字第491 號通訊監察書—│                                      │
│    │  本院卷二第36-37頁】             │                                      │
│    ├─────────────────┼───────────────────┤
│    │時間:103年11月26日22時13分06秒   │張金龍:喂                            │
│    │發話:0000-000000(周天來)       │周天來:我到加油站了                  │
│    │受話:0000-000000(張金龍)       │張金龍:加油站對面的停車場,我在入口這│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信義區田寮段0528│周天來:好                            │
│    │            -0020、0000-0000地號  │                                      │
│    │【見第411號偵查卷第93頁反面-第94頁│                                      │
│    │  正面】                          │                                      │
│    │【103 年聲監字第491 號通訊監察書—│                                      │
│    │  本院卷二第36-37頁】             │                                      │
├──┼─────────────────┼───────────────────┤
│十七│時間:103年11月27日14時53分18秒   │文永隆:喂                            │
│    │發話:0000-000000(張金龍)       │張金龍:你有在家嗎                    │
│    │受話:0000-000000(文永隆)       │文永隆:有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信義區培德路173 │張金龍:我拿新(暗指新購得之毒品)的去│
│    │            號7樓頂               │        給你看                        │
│    │【見第411號偵查卷第298頁正反面、第│文永隆:我..沒那個(指:錢),先不用好│
│    │  121頁反面同】                   │        了                            │
│    │【103 年聲監字第491 號通訊監察書—│張金龍:我先拿給你看,一半就好        │
│    │  本院卷二第36-37頁】             │文永隆:我在家裡                      │
│    │                                  │張金龍:喔                            │
│    ├─────────────────┼───────────────────┤
│    │時間:103年11月27日15時21分16秒   │文永隆:喂                            │
│    │發話:0000-000000(張金龍,被告) │張金龍:喂我在樓下                    │
│    │受話:0000-000000(文永隆)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0號│                                      │
│    │            2樓                   │                                      │
│    │【見第411號偵查卷第298頁正反面、第│                                      │
│    │  121頁反面同】                   │                                      │
│    │【103 年聲監字第491 號通訊監察書—│                                      │
│    │  本院卷二第36-37頁】             │                                      │
├──┼─────────────────┼───────────────────┤
│十八│時間:103年11月28日07時19分47秒   │張金龍:喂                            │
│    │發話:0000-000000(周天來)       │周天來:我過去喔,1張                 │
│    │受話:0000-000000(張金龍)       │張金龍:好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信義區培德路173 │                                      │
│    │            號7樓頂               │                                      │
│    │【見第411號偵查卷第94頁正面】     │                                      │
│    │【103 年聲監字第491 號通訊監察書—│                                      │
│    │  本院卷二第36-37頁】             │                                      │
│    ├─────────────────┼───────────────────┤
│    │時間:103年11月28日07時30分48秒   │張金龍:喂                            │
│    │發話:0000-000000(周天來)       │周天來:樓下                          │
│    │受話:0000-000000(張金龍)       │張金龍:好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信義區培德路173 │                                      │
│    │            號7樓頂               │                                      │
│    │【見第411號偵查卷第94頁正面】     │                                      │
│    │【103 年聲監字第491 號通訊監察書—│                                      │
│    │  本院卷二第36-37頁】             │                                      │
├──┼─────────────────┼───────────────────┤
│十九│時間:103年11月29日16時06分03秒   │張金龍:喂                            │
│    │發話:0000-000000(周天來)       │周天來:我現在人很難過,可以先給我一些│
│    │受話:0000-000000(張金龍)       │        嗎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信義區培德路173 │張金龍:我沒有能力幫你                │
│    │            號7樓頂               │周天來:我領錢在一次給你              │
│    │【見第411號偵查卷第94頁正面】     │張金龍:我沒有辦法回答你              │
│    │【103 年聲監字第491 號通訊監察書—│周天來:給我半張就好                  │
│    │  本院卷二第36-37頁】             │張金龍:大仔,我跟你說,我沒有錢去拿貨│
│    │                                  │        ,我自己也沒有,說真的,你都拿│
│    │                                  │        一點點,多你一個少你一個我沒差│
│    │                                  │周天來:拜託一下啦給我半張就好        │
│    │                                  │張金龍:我真的沒有能力,我等一下過去阿│
│    │                                  │        國那邊看看,等一下在打給你    │
│    │                                  │周天來:好                            │
│    ├─────────────────┼───────────────────┤
│    │時間:103年11月29日18時05分22秒   │張金龍:喂                            │
│    │發話:0000-000000(周天來)       │周天來:黑龍,我跟你說真的先一些給我止│
│    │受話:0000-000000(張金龍)       │        一下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信義區培德路173 │張金龍:我就跟你說,我沒有辦法拿給你,│
│    │            號7樓頂               │        我這樣跟你說你還聽不懂        │
│    │【見第411號偵查卷第94頁正反面】   │周天來:好拉好拉                      │
│    │【103 年聲監字第491 號通訊監察書—│                                      │
│    │  本院卷二第36-37頁】             │                                      │
│    ├─────────────────┼───────────────────┤
│    │時間:103年11月29日18時29分28秒   │張金龍:喂                            │
│    │發話:0000-000000(周天來)       │周天來:等一下人家要拿錢給我,我等一下│
│    │受話:0000-000000(張金龍)       │        過去,要過去我在打給你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信義區培德路173 │張金龍:好                            │
│    │            號7樓頂               │                                      │
│    │【見第411號偵查卷第94頁反面】     │                                      │
│    │【103 年聲監字第491 號通訊監察書—│                                      │
│    │  本院卷二第36-37頁】             │                                      │
│    ├─────────────────┼───────────────────┤
│    │時間:103年11月29日18時30分03秒   │張金龍:喂                            │
│    │發話:0000-000000(周天來)       │周天來:我在等他的錢,等一下打給你    │
│    │受話:0000-000000(張金龍)       │張金龍:你要過來再說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信義區培德路173 │                                      │
│    │            號7樓頂               │                                      │
│    │【見第411號偵查卷第94頁反面】     │                                      │
│    │【103 年聲監字第491 號通訊監察書—│                                      │
│    │  本院卷二第36-37頁】             │                                      │
│    ├─────────────────┼───────────────────┤
│    │時間:103年11月29日18時52分23秒   │張金龍:喂                            │
│    │發話:0000-000000(周天來)       │周天來:我現在要過去喔                │
│    │受話:0000-000000(張金龍)       │張金龍:好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信義區培德路173 │                                      │
│    │            號7樓頂               │                                      │
│    │【見第411號偵查卷第94頁反面】     │                                      │
│    │【103 年聲監字第491 號通訊監察書—│                                      │
│    │  本院卷二第36-37頁】             │                                      │
│    ├─────────────────┼───────────────────┤
│    │時間:103年11月29日18時57分21秒   │張金龍:喂                            │
│    │發話:0000-000000(周天來)       │周天來:我跟你說,一個一張半一個500, │
│    │受話:0000-000000(張金龍)       │        你給它減一下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信義區培德路173 │張金龍:我拿兩個給你,你自己用        │
│    │            號7樓頂               │周天來:不要拉,你幫我用,他人在這裡,│
│    │【見第411號偵查卷第94頁反面】     │        我怎麼用                      │
│    │【103 年聲監字第491 號通訊監察書—│張金龍:好拉                          │
│    │  本院卷二第36-37頁】             │周天來:隨便挖一下                    │
│    │                                  │張金龍:好拉                          │
├──┼─────────────────┼───────────────────┤
│二十│時間:103年11月30日06時51分04秒   │張金龍:喂,你誰                      │
│    │發話:0000-000000(周天來)       │周天來:我黑貓                        │
│    │受話:0000-000000(張金龍)       │張金龍:要晚一點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信義區培德路173 │周天來:要多久                        │
│    │            號7樓頂               │張金龍:一個小時                      │
│    │【見第411號偵查卷第94頁反面】     │周天來:半個小時,不然七點半以後      │
│    │【103 年聲監字第491 號通訊監察書—│張金龍:好                            │
│    │  本院卷二第36-37頁】             │                                      │
│    ├─────────────────┼───────────────────┤
│    │時間:103年11月30日07時31分33秒   │周天來:喂                            │
│    │發話:0000-000000(張金龍)       │張金龍:貓大ㄟ                        │
│    │受話:0000-000000(周天來)       │周天來:可以過去了                    │
│    │基地台位置:新北市瑞芳區瑞芳段1166│張金龍:我跟你說你10分鐘後到光華國宅  │
│    │            -0001地號             │周天來:光華國宅,上次那邊嗎          │
│    │【見第411號偵查卷第94頁反面】     │張金龍:對,上次那邊                  │
│    │【103 年聲監字第491 號通訊監察書—│周天來:好                            │
│    │  本院卷二第36-37頁】             │張金龍:你是多少,1張嗎               │
│    ├─────────────────┼───────────────────┤
│    │時間:103年11月30日07時41分53秒   │張金龍:喂                            │
│    │發話:0000-000000(周天來)       │周天來:我到了                        │
│    │受話:0000-000000(張金龍)       │張金龍:我不是你說10分鐘後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信義區培德路173 │周天來:10分鐘到了                    │
│    │            號7樓頂               │張金龍:現在才5分鐘,大仔,你等我馬上 │
│    │【見第411號偵查卷第94頁反面-第95頁│        到                            │
│    │  正面】                          │周天來:好                            │
│    │【103 年聲監字第491 號通訊監察書—│                                      │
│    │  本院卷二第36-37頁】             │                                      │
├──┼─────────────────┼───────────────────┤
│二一│時間:103年11月30日20時50分38秒   │張金龍:喂                            │
│    │發話:0000-000000(周天來)       │周天來:你在家                        │
│    │受話:0000-000000(張金龍)       │張金龍:我在加油站這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信義區田寮段0528│周天來:上次那停車場那                │
│    │            -0020、0000-0000地號  │張金龍:對                            │
│    │【見第411號偵查卷第95頁正面】     │周天來:我過去找你                    │
│    │【103 年聲監字第491 號通訊監察書—│張金龍:好                            │
│    │  本院卷二第36-37頁】             │                                      │
│    ├─────────────────┼───────────────────┤
│    │時間:103年11月30日21時00分31秒   │張金龍:喂                            │
│    │發話:0000-000000(周天來)       │周天來:到了                          │
│    │受話:0000-000000(張金龍)       │張金龍:你過來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信義區田寮段0528│                                      │
│    │            -0020、0000-0000地號  │                                      │
│    │【見第411號偵查卷第95頁正面】     │                                      │
│    │【103 年聲監字第491 號通訊監察書—│                                      │
│    │  本院卷二第36-37頁】             │                                      │
├──┼─────────────────┼───────────────────┤
│二二│時間:103年11月30日05時56分03秒   │張金龍:喂                            │
│    │發話:0000-000000(陳文宏)       │陳文宏:你在家喔                      │
│    │受話:0000-000000(張金龍)       │張金龍:你誰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信義區培德路173 │陳文宏:阿宏,我在樓下我上去喔        │
│    │            號7樓頂               │張金龍:我現在沒有,要晚一點          │
│    │【見第411號偵查卷第317頁正反面】  │陳文宏:喔                            │
│    │【103 年聲監字第491 號通訊監察書—│                                      │
│    │  本院卷二第36-37頁】             │                                      │
│    ├─────────────────┼───────────────────┤
│    │時間:103年11月30日07時29分41秒   │陳文宏:喂                            │
│    │發話:0000-000000(張金龍)       │張金龍:我現在回到家了,你可以過來買了│
│    │受話:0000-000000(陳文宏)       │陳文宏:要等一下                      │
│    │基地台位置: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3 段│張金龍:好                            │
│    │            77號7樓               │                                      │
│    │【見第411號偵查卷第317頁反面】    │                                      │
│    │【103 年聲監字第491 號通訊監察書—│                                      │
│    │  本院卷二第36-37頁】             │                                      │
│    ├─────────────────┼───────────────────┤
│    │時間:103年11月30日13時31分33秒   │張金龍:喂                            │
│    │發話:0000-000000(陳文宏)       │陳文宏:你在家                        │
│    │受話:0000-000000(張金龍)       │張金龍:嗯,多少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信義區培德路173 │陳文宏:15                            │
│    │            號7樓頂               │張金龍:好                            │
│    │【見第411號偵查卷第317頁反面】    │                                      │
│    │【103 年聲監字第491 號通訊監察書—│                                      │
│    │  本院卷二第36-37頁】             │                                      │
├──┼─────────────────┼───────────────────┤
│二三│時間:103年12月1日16時13分03秒    │張金龍:喂                            │
│    │發話:0000-000000(周天來)       │周天來:你在家嗎                      │
│    │受話:0000-000000(張金龍)       │張金龍:嗯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信義區培德路173 │周天來:我等下過去,5-6分6-7分就過去了│
│    │            號7樓頂               │張金龍:嗯                            │
│    │【見第411號偵查卷第95頁正面】     │                                      │
│    │【103 年聲監字第491 號通訊監察書—│                                      │
│    │  本院卷二第36-37頁】             │                                      │
├──┼─────────────────┼───────────────────┤
│二四│時間:103年12月3日13時02分30秒    │張金龍:喂                            │
│    │發話:0000-000000(陳文宏)       │陳文宏:我上去喔                      │
│    │受話:0000-000000(張金龍)       │張金龍:有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信義區培德路173 │陳文宏:那我上去                      │
│    │            號7樓頂               │張金龍:好                            │
│    │【見第411號偵查卷第317頁反面】    │                                      │
│    │【103 年聲監字第491 號通訊監察書—│                                      │
│    │  本院卷二第36-37頁】             │                                      │
│    ├─────────────────┼───────────────────┤
│    │時間:103年12月3日13時05分08秒    │張金龍:喂                            │
│    │發話:0000-000000(陳文宏)       │陳文宏:在樓下                        │
│    │受話:0000-000000(張金龍)       │張金龍:好,我下去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信義區培德路173 │                                      │
│    │            號7樓頂               │                                      │
│    │【見第411號偵查卷第317頁反面】    │                                      │
│    │【103 年聲監字第491 號通訊監察書—│                                      │
│    │  本院卷二第36-37頁】             │                                      │
│    ├─────────────────┼───────────────────┤
│    │時間:103年12月3日22時09分11秒    │張金龍:喂                            │
│    │發話:0000-000000(陳文宏)       │陳文宏:你有在嗎                      │
│    │受話:0000-000000(張金龍)       │張金龍:我現在出來跟人家那個..等等回去│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298 │陳文宏:好                            │
│    │            號14樓                │                                      │
│    │【見第411號偵查卷第317頁反面】    │                                      │
│    │【103 年聲監字第491 號通訊監察書—│                                      │
│    │  本院卷二第36-37頁】             │                                      │
│    ├─────────────────┼───────────────────┤
│    │時間:103年12月3日22時42分23秒    │陳文宏:喂                            │
│    │發話:0000-000000(張金龍)       │張金龍:我回來了                      │
│    │受話:0000-000000(陳文宏)       │陳文宏:好,我過去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正區觀海街199 │                                      │
│    │            號13樓                │                                      │
│    │【見第411號偵查卷第317頁反面】    │                                      │
│    │【103 年聲監字第491 號通訊監察書—│                                      │
│    │  本院卷二第36-37頁】             │                                      │
├──┼─────────────────┼───────────────────┤
│二五│時間:103年12月5日10時28分15秒    │張金龍:喂                            │
│    │發話:0000-000000(陳文宏)       │陳文宏:有在家嗎                      │
│    │受話:0000-000000(張金龍)       │張金龍:我在家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信義區培德路173 │陳文宏:那我上去                      │
│    │            號7樓頂               │                                      │
│    │【見第411號偵查卷第317頁反面】    │                                      │
│    │【103 年聲監字第491 號通訊監察書—│                                      │
│    │  本院卷二第36-37頁】             │                                      │
│    ├─────────────────┼───────────────────┤
│    │時間:103年12月5日10時34分49秒    │張金龍:喂                            │
│    │發話:0000-000000(陳文宏)       │陳文宏:樓下                          │
│    │受話:0000-000000(張金龍)       │張金龍:好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信義區培德路173 │                                      │
│    │            號7樓頂               │                                      │
│    │【見第411號偵查卷第317頁反面】    │                                      │
│    │【103 年聲監字第491 號通訊監察書—│                                      │
│    │  本院卷二第36-37頁】             │                                      │
├──┼─────────────────┼───────────────────┤
│二六│時間:103年12月7日16時21分50秒    │張金龍:喂                            │
│    │發話:0000-000000(陳文宏)       │陳文宏:人在哪                        │
│    │受話:0000-000000(張金龍)       │張金龍:光華國宅這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0號│陳文宏:光華國宅,好我過去            │
│    │            12樓樓頂屋凸          │                                      │
│    │【見第411號偵查卷第318頁正面】    │                                      │
│    │【103 年聲監字第491 號通訊監察書—│                                      │
│    │  本院卷二第36-37頁】             │                                      │
│    ├─────────────────┼───────────────────┤
│    │時間:103年12月7日16時28分17秒    │張金龍:喂                            │
│    │發話:0000-000000(陳文宏)       │陳文宏:樓下                          │
│    │受話:0000-000000(張金龍)       │張金龍:我在上面,中間有一間OK店,再上│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0號│        來                            │
│    │            12樓樓頂屋凸          │陳文宏:馬上上去,你下來              │
│    │【見第411號偵查卷第318頁正面】    │                                      │
│    │【103 年聲監字第491 號通訊監察書—│                                      │
│    │  本院卷二第36-37頁】             │                                      │
├──┼─────────────────┼───────────────────┤
│二七│時間:103年12月11日12時02分06秒   │張金龍:喂                            │
│    │發話:0000-000000(陳文宏)       │陳文宏:你人在哪?                    │
│    │受話:0000-000000(張金龍)       │張金龍:你阿宏嗎?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88│陳文宏:對                            │
│    │            號                    │張金龍:你打給金城就好                │
│    │【見第643號偵查卷第13頁正面、第411│陳文宏:一下打給你一下打給金城        │
│    │  號偵查卷第318頁、第367頁同】    │張金龍:我人在外面                    │
│    │【103 年聲監字第491 號通訊監察書—│陳文宏:喔                            │
│    │  本院卷二第36-37頁】             │                                      │
│    │(按:同附表參之二編號三)        │                                      │
│    ├─────────────────┼───────────────────┤
│    │時間:103年12月11日12時04分18秒   │張金龍:喂                            │
│    │發話:0000-000000(陳文宏)       │陳文宏:他沒接,可能人在睡覺          │
│    │受話:0000-000000(張金龍)       │張金龍:我人在外面,雨很大,我沒辦法回│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88│        去                            │
│    │            號                    │陳文宏:我人在外面了,你人在哪我過去找│
│    │【見第643號偵查卷第13頁正面、第411│        你                            │
│    │  號偵查卷第318頁、第367頁同】    │張金龍:我人在外縣市,在等車回去,到了│
│    │【103 年聲監字第491 號通訊監察書—│        我再打給你(黑龍騙藥腳)      │
│    │  本院卷二第36-37頁】             │陳文宏:好拉                          │
│    │(按:同附表參之二編號三)        │                                      │
│    ├─────────────────┼───────────────────┤
│    │時間:103年12月11日12時19分02秒   │張金龍:喂你等我一下,我等等拿錢回去  │
│    │發話:0000-000000(張金城)       │張金城:喔                            │
│    │受話:0000-000000(張金龍)       │張金龍:家裡剩一個,阿宏打給你,那一個│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  │        給他就可以了                  │
│    │            88號                  │張金城:沒有拉,黑貓早上就拿走了,哪有│
│    │【見第643 號偵查卷第13頁正反面、第│        剩一個                        │
│    │  411 號偵查卷第318頁、第367-368頁│張金龍:貓ㄟ拿去了喔,我等等就回去了  │
│    │  】                              │張金城:阿宏打給我也沒用,我也沒東西給│
│    │【103 年聲監字第491 號通訊監察書—│        他                            │
│    │  本院卷二第36-37頁】             │張金龍:我等等就回去了                │
│    │(按:同附表參之二編號三)        │                                      │
├──┼─────────────────┼───────────────────┤
│二八│時間:103年12月17日09時29分14秒   │張金龍:家裡                          │
│    │發話:0000-000000(陳文宏)       │陳文宏:1張                           │
│    │受話:0000-000000(張金龍)       │張金龍:嗯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信義區培德路173 │                                      │
│    │            號7樓頂               │                                      │
│    │【見第411號偵查卷第319頁正面】    │                                      │
│    │【103年聲監續字第508號通訊監察書—│                                      │
│    │  本院卷二第34-35頁反面】         │                                      │
│    ├─────────────────┼───────────────────┤
│    │時間:103年12月17日09時33分16秒   │張金龍:喂                            │
│    │發話:0000-000000(陳文宏)       │陳文宏:樓下                          │
│    │受話:0000-000000(張金龍)       │張金龍:好,下去了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信義區培德路173 │                                      │
│    │            號7樓頂               │                                      │
│    │【見第411號偵查卷第319頁正面】    │                                      │
│    │【103年聲監續字第508號通訊監察書—│                                      │
│    │  本院卷二第34-35頁反面】         │                                      │
├──┼─────────────────┼───────────────────┤
│二九│時間:103年12月18日08時37分57秒   │張金龍:喂                            │
│    │發話:0000-000000(陳文宏)       │陳文宏:有在家嗎                      │
│    │受話:0000-000000(張金龍)       │張金龍:在家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信義區培德路173 │陳文宏:1張                           │
│    │            號7樓頂               │張金龍:好                            │
│    │【見第411號偵查卷第319頁正面】    │                                      │
│    │【103年聲監續字第508號通訊監察書—│                                      │
│    │  本院卷二第34-35頁反面】         │                                      │
│    ├─────────────────┼───────────────────┤
│    │時間:103年12月18日08時44分15秒   │張金龍:喂                            │
│    │發話:0000-000000(陳文宏)       │陳文宏:樓下了                        │
│    │受話:0000-000000(張金龍)       │張金龍:我下去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信義區培德路173 │                                      │
│    │            號7樓頂               │                                      │
│    │【見第411號偵查卷第319頁正面】    │                                      │
│    │【103年聲監續字第508號通訊監察書—│                                      │
│    │  本院卷二第34-35頁反面】         │                                      │
├──┼─────────────────┼───────────────────┤
│三十│時間:103年12月25日13時28分50秒   │張金龍:喂                            │
│    │發話:0000-000000(陳文宏)       │陳文宏:你在哪                        │
│    │受話:0000-000000(張金龍)       │張金龍:你打給金城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88│陳文宏:他又沒接                      │
│    │            號                    │張金龍:你到成功國小地下道這          │
│    │【見第411號偵查卷第319頁反面】    │陳文宏:你到那等我                    │
│    │【103年聲監續字第508號通訊監察書—│張金龍:好                            │
│    │  本院卷二第34-35頁反面】         │                                      │
│    ├─────────────────┼───────────────────┤
│    │時間:103年12月25日13時34分03秒   │張金龍:喂                            │
│    │發話:0000-000000(陳文宏)       │陳文宏:我到了                        │
│    │受話:0000-000000(張金龍)       │張金龍:你走下來地下道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88│陳文宏:走下去地下道                  │
│    │            號                    │張金龍:嗯                            │
│    │【見第411 號偵查卷第319 頁反面、第│                                      │
│    │  1484號偵查卷(二)第222頁右面】 │                                      │
│    │【103年聲監續字第508號通訊監察書—│                                      │
│    │  本院卷二第34-35頁反面】         │                                      │
├──┼─────────────────┼───────────────────┤
│三一│時間:103年12月27日17時25分47秒   │張金龍:喂                            │
│    │發話:0000-000000(張金城)       │張金城:你還在那                      │
│    │受話:0000-000000(張金龍)       │張金龍:阿梅這,沒我還在這沖啥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88│張金城:我這剩一個                    │
│    │            號                    │張金龍:等等弄                        │
│    │【見第643號偵查卷第14頁正反面】   │                                      │
│    │【103年聲監續字第508號通訊監察書—│                                      │
│    │  本院卷二第34-35頁反面】         │                                      │
│    │(按:同附表參之二編號十)        │                                      │
│    ├─────────────────┼───────────────────┤
│    │時間:103年12月27日17時59分10秒   │張金城:喂                            │
│    │發話:0000-000000(張金龍)       │張金龍:你在家喔                      │
│    │受話:0000-000000(張金城)       │張金城:對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88│張金龍:我在阿梅這,雨很大,等再回去  │
│    │            號                    │張金城:我剩一個,怕等等2個要,無法給別 │
│    │【見第643號偵查卷第14頁反面、同卷 │        人                            │
│    │  第34頁、第411號偵查卷第370頁同】│張金龍:那你來成功國小這,鐵支路阿梅這│
│    │【103年聲監續字第508號通訊監察書—│張金城:平交道旁邊巷子進去嗎          │
│    │  本院卷二第34-35頁反面】         │張金龍:對                            │
│    │(按:同附表參之二編號十)        │                                      │
│    ├─────────────────┼───────────────────┤
│    │時間:103年12月27日18時27分21秒   │張金龍:喂                            │
│    │發話:0000-000000(張金城)       │張金城:我在你機車這,樓下            │
│    │受話:0000-000000(張金龍)       │張金龍:好                            │
│    │【見第643號偵查卷第14頁反面、同卷 │                                      │
│    │  第34頁、第411號偵查卷第370頁同】│                                      │
│    │【103年聲監續字第508號通訊監察書—│                                      │
│    │  本院卷二第34-35頁反面】         │                                      │
│    │(按:同附表參之二編號十)        │                                      │
├──┼─────────────────┼───────────────────┤
│三二│時間:103年12月27日17時25分47秒   │張金龍:喂                            │
│    │發話:0000-000000(張金城)       │張金城:你還在那                      │
│    │受話:0000-000000(張金龍)       │張金龍:阿梅這,沒我還在這沖啥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88│張金城:我這剩一個                    │
│    │            號                    │張金龍:等等弄                        │
│    │【見第643號偵查卷第14頁正反面】   │                                      │
│    │【103年聲監續字第508號通訊監察書—│                                      │
│    │  本院卷二第34-35頁反面】         │                                      │
│    │(按:同附表參之二編號十)        │                                      │
│    ├─────────────────┼───────────────────┤
│    │時間:103年12月27日17時59分10秒   │張金城:喂                            │
│    │發話:0000-000000(張金龍)       │張金龍:你在家喔                      │
│    │受話:0000-000000(張金城)       │張金城:對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8 │張金龍:我在阿梅這,雨很大,等再回去  │
│    │            號                    │張金城:我剩一個,怕等等2個要,無法給別 │
│    │【見第643號偵查卷第14頁反面、同卷 │        人                            │
│    │  第34頁、第411號偵查卷第370頁同】│張金龍:那你來成功國小這,鐵支路阿梅這│
│    │【103年聲監續字第508號通訊監察書—│張金城:平交道旁邊巷子進去嗎          │
│    │  本院卷二第34-35頁反面】         │張金龍:對                            │
│    │(按:同附表參之二編號十)        │                                      │
│    ├─────────────────┼───────────────────┤
│    │時間:103年12月27日18時27分21秒   │張金龍:喂                            │
│    │發話:0000-000000(張金城)       │張金城:我在你機車這,樓下            │
│    │受話:0000-000000(張金龍)       │張金龍:好                            │
│    │【見第643號偵查卷第14頁反面、同卷 │                                      │
│    │  第34頁、第411號偵查卷第370頁同】│                                      │
│    │【103年聲監續字第508號通訊監察書—│                                      │
│    │  本院卷二第34-35頁反面】         │                                      │
│    │(按:同附表參之二編號十)        │                                      │
├──┼─────────────────┼───────────────────┤
│三三│時間:103年12月29日20時19分00秒   │張金城:喂                            │
│    │發話:0000-000000(張金龍)       │張金龍:我叫老豬找你,他有找你嗎      │
│    │受話:0000-000000(張金城)       │張金城:有,我拿給他了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333 │張金龍:好                            │
│    │            巷18號9樓             │                                      │
│    │【見第411號偵查卷第371頁】        │                                      │
│    │【103年聲監續字第508號通訊監察書—│                                      │
│    │  本院卷二第34-35頁反面】         │                                      │
│    │(按:同附表參之二編號十二)      │                                      │
└──┴─────────────────┴───────────────────┘
附表參之二(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張金龍與張金城間相關通聯紀
錄)
┌──┬─────────────────┬───────────────────┐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對象/基地台位置    │通           話          內         容│
├──┼─────────────────┼───────────────────┤
│ 一 │時間:103年12月3日14時55分35秒    │張金城:喂                            │
│    │發話:0000-000000(張金龍)       │張金龍:金城,你昨天跟我說,他今天有消│
│    │受話:0000-000000(張金城)       │        息嗎?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信義區培德路173 │張金城:我哪知道,阿宏又沒消息,我在等│
│    │            號7樓頂               │        他                            │
│    │【見第643 號偵查卷第13頁正面、同卷│張金龍:阿宏喔,他剛剛有來這拿一點點而│
│    │  第32頁、第411號偵查卷第367頁同】│        已,也沒說什麼,我是說那些有消│
│    │【103 年聲監字第491 號通訊監察書—│        息嗎?                        │
│    │  本院卷二第36-37頁】             │張金城:沒消息                        │
│    │                                  │張金龍:那我就不幫他留了喔            │
│    │                                  │張金城:嗯                            │
├──┼─────────────────┼───────────────────┤
│ 二 │時間:103年12月8日17時24分54秒    │張金龍:喂                            │
│    │發話:0000-000000(張金城)       │張金城:安納                          │
│    │受話:0000-000000(張金龍)       │張金龍:我身上有1 萬了,我現在去阿國家│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0號│        ,看可不可以借個5000          │
│    │            6樓頂                 │張金城:嗯                            │
│    │【見第643 號偵查卷第13頁正面、同卷│                                      │
│    │  第32頁、第411號偵查卷第367頁同】│                                      │
│    │【103 年聲監字第491 號通訊監察書—│                                      │
│    │  本院卷二第36-37頁】             │                                      │
├──┼─────────────────┼───────────────────┤
│ 三 │時間:103年12月11日12時02分06秒   │張金龍:喂                            │
│    │發話:0000-000000(陳文宏)       │陳文宏:你人在哪?                    │
│    │受話:0000-000000(張金龍)       │張金龍:你阿宏嗎?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88│陳文宏:對                            │
│    │            號                    │張金龍:你打給金城就好                │
│    │【見第643號偵查卷第13頁正面、同卷 │陳文宏:一下打給你一下打給金城        │
│    │  第32頁、第411號偵查卷第318頁正面│張金龍:我人在外面                    │
│    │  、第367頁同】                   │陳文宏:喔                            │
│    │【103 年聲監字第491 號通訊監察書—│                                      │
│    │  本院卷二第36-37頁】             │                                      │
│    │(按:同附表參之一編號二七)      │                                      │
│    ├─────────────────┼───────────────────┤
│    │時間:103年12月11日12時04分18秒   │張金龍:喂                            │
│    │發話:0000-000000(陳文宏)       │陳文宏:他沒接,可能人在睡覺          │
│    │受話:0000-000000(張金龍)       │張金龍:我人在外面,雨很大,我沒辦法回│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88│        去                            │
│    │            號                    │陳文宏:我人在外面了,你人在哪我過去找│
│    │【見第643 號偵查卷第13頁正面、同卷│        你                            │
│    │  第32頁、第411號偵查卷第318頁正面│張金龍:我人在外縣市,在等車回去,到了│
│    │  、第367頁同】                   │        我再打給你(黑龍騙藥腳)      │
│    │【103 年聲監字第491 號通訊監察書—│陳文宏:好拉                          │
│    │  本院卷二第36-37頁】             │                                      │
│    │(按:同附表參之一編號二七)      │                                      │
│    ├─────────────────┼───────────────────┤
│    │時間:103年12月11日12時19分02秒   │張金龍:喂你等我一下,我等等拿錢回去  │
│    │發話:0000-000000(張金城)       │張金城:喔                            │
│    │受話:0000-000000(張金龍)       │張金龍:家裡剩1個,阿宏打給你,那1個給│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88│        他就可以了                    │
│    │            號                    │張金城:沒有拉,黑貓早上就拿走了,哪有│
│    │【見第643 號偵查卷第13頁正反面、同│        剩一個                        │
│    │  卷第32-33頁、第411號偵查卷第318 │張金龍:貓ㄟ拿去了喔,我等等就回去了  │
│    │  頁正面、第368頁同】             │張金城:阿宏打給我也沒用,我也沒東西給│
│    │【103 年聲監字第491 號通訊監察書—│        他                            │
│    │  本院卷二第36-37頁】             │張金龍:我等等就回去了                │
│    │(按:同附表參之一編號二七)      │                                      │
├──┼─────────────────┼───────────────────┤
│ 四 │時間:103年12月14日18時48分18秒   │張金城:喂                            │
│    │發話:0000-000000(張金龍)       │張金龍:我問你,你那邊身上有多少錢了?│
│    │受話:0000-000000(張金城)       │張金城:哪有錢,你拿5000元毒品給我,沒│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222 │        賣出去半包,哪有錢,黑貓有打一│
│    │            號                    │        通。後來都打給我又沒打給我,哪│
│    │【見第643 號偵查卷第13頁反面、同卷│        有錢                          │
│    │  第33頁、第411號偵查卷第368頁同】│張金龍:哪有打給我,好                │
│    │【103年聲監續字第508號通訊監察書—│                                      │
│    │  本院卷二第34-35頁反面】         │                                      │
├──┼─────────────────┼───────────────────┤
│ 五 │時間:103年12月18日15時06分54秒   │張金城:喂                            │
│    │發話:0000-000000(張金龍)       │張金龍:金城,你不是說今天下午會有消息│
│    │受話:0000-000000(張金城)       │張金城:錢在我口袋,怎麼會沒有消息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信義區培德路173 │張金龍:喔好,你先回來                │
│    │            號7樓頂               │                                      │
│    │【見第643 號偵查卷第13頁反面、同卷│                                      │
│    │  第33頁、第411號偵查卷第368頁同】│                                      │
│    │【103年聲監續字第508號通訊監察書—│                                      │
│    │  本院卷二第34-35頁反面】         │                                      │
├──┼─────────────────┼───────────────────┤
│ 六 │時間:103年12月19日08時14分00秒   │張金城:喂                            │
│    │發話:0000-000000(張金龍)       │張金龍:你幾點要回來?                │
│    │受話:0000-000000(張金城)       │張金城:什麼事情?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信義區培德路173 │張金龍:我東西都幫你處理好,包好了    │
│    │            號7樓頂               │張金城:嗯                            │
│    │【見第643號偵查卷第13頁反面-14頁正│張金龍:總共用37                      │
│    │  面、第33頁、第411號偵查卷第368頁│張金城:你就放裡面就好                │
│    │  同】                            │張金龍:我要跟你講一下,那個…你回來再│
│    │【103年聲監續字第508號通訊監察書—│        說,好拉                      │
│    │  本院卷二第34-35頁反面】         │                                      │
│    ├─────────────────┼───────────────────┤
│    │時間:103年12月19日18時39分51秒   │張金城:喂                            │
│    │發話:0000-000000(張金龍)       │張金龍:你有在家嗎?                  │
│    │受話:0000-000000(張金城)       │張金城:剛出門,在廟口湯姆熊這,怎樣?│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88│張金龍:我過去                        │
│    │            號                    │                                      │
│    │【見第643號偵查卷第14頁正面】     │                                      │
│    │【103年聲監續字第508號通訊監察書—│                                      │
│    │  本院卷二第34-35頁反面】         │                                      │
├──┼─────────────────┼───────────────────┤
│ 七 │時間:103年12月20日12時00分31秒   │張金城:喂                            │
│    │發話:0000-000000(張金龍)       │張金龍:阿賢剛剛有打給我              │
│    │受話:0000-000000(張金城)       │張金城:嗯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88│張金龍:他一樣是那個出頭              │
│    │            號                    │張金城:嗯                            │
│    │【見第643號偵查卷第14頁正面】     │張金龍:我跟他說沒有,我叫他找你,跟你│
│    │【103年聲監續字第508號通訊監察書—│        算                            │
│    │  本院卷二第34-35頁反面】         │張金城:不找我就讓他急                │
│    │                                  │張金龍:我也是這樣打算                │
│    │                                  │張金城:嗯                            │
│    ├─────────────────┼───────────────────┤
│    │時間:103年12月20日12時15分57秒   │張金龍:喂                            │
│    │發話:0000-000000(張金城)       │張金城:900                           │
│    │受話:0000-000000(張金龍)       │張金龍:你跟他處理就好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88│張金城:我跟你講一下,我跟他說你這樣不│
│    │            號                    │        沒意思了,你還要回            │
│    │【見第643號偵查卷第14頁正面】     │張金龍:你跟他處理就好                │
│    │【103年聲監續字第508號通訊監察書—│                                      │
│    │  本院卷二第34-35頁反面】         │                                      │
├──┼─────────────────┼───────────────────┤
│ 八 │時間:103年12月25日21時11分22秒   │張金龍:喂                            │
│    │發話:00-00000000(楊家賢)       │楊家賢:兄ㄟ我要還你1000              │
│    │受話:0000-000000(張金龍)       │張金龍:你打給我金城,我人在台北      │
│    │基地台位置:桃園縣楊梅市中山北路2 │楊家賢:你哪時候回來?                │
│    │            段23巷2號3樓頂        │張金龍:1個小時以後                   │
│    │【見第643號偵查卷第14頁正面】     │楊家賢:那我等你                      │
│    │【103年聲監續字第508號通訊監察書—│                                      │
│    │  本院卷二第34-35頁反面】         │                                      │
├──┼─────────────────┼───────────────────┤
│ 九 │時間:103年12月26日15時06分02秒   │張金城:喂                            │
│    │發話:0000-000000(張金龍)       │張金龍:你在家嗎?                    │
│    │受話:0000-000000(張金城)       │張金城:沒,黑貓要來八斗子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0號│張金龍:你在八斗子釣魚?              │
│    │            2樓                   │張金城:對                            │
│    │【見第643號偵查卷第14頁正面】     │                                      │
│    │【103年聲監續字第508號通訊監察書—│                                      │
│    │  本院卷二第34-35頁反面】         │                                      │
│    ├─────────────────┼───────────────────┤
│    │時間:103年12月26日22時30分05秒   │張金城:喂                            │
│    │發話:0000-000000(張金龍)       │張金龍:剛剛阿賢有打給你嗎?          │
│    │受話:0000-000000(張金城)       │張金城:對,他拿好了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信義區田寮段0528│張金龍:好                            │
│    │            -0020、0000-0000地號  │                                      │
│    │【見第643號偵查卷第14頁正面】     │                                      │
│    │【103年聲監續字第508號通訊監察書—│                                      │
│    │  本院卷二第34-35頁反面】         │                                      │
├──┼─────────────────┼───────────────────┤
│ 十 │時間:103年12月27日17時25分47秒   │張金龍:喂                            │
│    │發話:0000-000000(張金城)       │張金城:你還在那                      │
│    │受話:0000-000000(張金龍)       │張金龍:阿梅這,沒我還在這沖啥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88│張金城:我這剩1個                     │
│    │            號                    │張金龍:等等弄                        │
│    │【見第643號偵查卷第14頁正反面】   │                                      │
│    │【103年聲監續字第508號通訊監察書—│                                      │
│    │  本院卷二第34-35頁反面】         │                                      │
│    │(按:同附表參之一編號三一、三二)│                                      │
│    ├─────────────────┼───────────────────┤
│    │時間:103年12月27日17時59分10秒   │張金城:喂                            │
│    │發話:0000-000000(張金龍)       │張金龍:你在家喔                      │
│    │受話:0000-000000(張金城)       │張金城:對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88│張金龍:我在阿梅這,雨很大,等再回去  │
│    │            號                    │張金城:我剩1個怕等等2個要無法給別人  │
│    │【見第643 號偵查卷第14頁反面、第34│張金龍:那你來成功國小這,鐵支路阿梅這│
│    │  頁、第411號偵查卷第370頁同】    │張金城:平交道旁邊巷子進去嗎?        │
│    │【103年聲監續字第508號通訊監察書—│張金龍:對                            │
│    │  本院卷二第34-35頁反面】         │                                      │
│    │(按:同附表參之一編號三一、三二)│                                      │
│    ├─────────────────┼───────────────────┤
│    │時間:103年12月27日18時27分21秒   │張金龍:喂                            │
│    │發話:0000-000000(張金城)       │張金城:我在你機車這,樓下            │
│    │受話:0000-000000(張金龍)       │張金龍:好                            │
│    │【見第643 號偵查卷第14頁反面、第34│                                      │
│    │  頁、第411號偵查卷第370頁同】    │                                      │
│    │【103年聲監續字第508號通訊監察書—│                                      │
│    │  本院卷二第34-35頁反面】         │                                      │
│    │(按:同附表參之一編號三一、三二)│                                      │
├──┼─────────────────┼───────────────────┤
│十一│時間:103年12月28日07時30分09秒   │張金龍:喂                            │
│    │發話:0000-000000(張金城)       │張金城:你昨天又拿1個去,現在又沒了   │
│    │受話:0000-000000(張金龍)       │張金龍:我這邊剩1個,我人在麗景江山,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333 │        你現在馬上有人要了嗎?        │
│    │            巷18號9樓             │張金城:早上一定有人要阿              │
│    │【見第643 號偵查卷第14頁反面、第34│張金龍:等一下有人要你再打給我,我這還│
│    │  頁、第411號偵查卷第370頁同】    │        有2 個,等一下別人會送來,我會│
│    │【103年聲監續字第508號通訊監察書—│        拿10個給你                    │
│    │  本院卷二第34-35頁反面】         │張金城:…                            │
│    ├─────────────────┼───────────────────┤
│    │時間:103年12月28日07時40分29秒   │張金龍:喂                            │
│    │發話:00-00000000(楊家賢)       │楊家賢:兄ㄟ,我拿1000還你            │
│    │受話:0000-000000(張金龍)       │張金龍:我人在麗景江山這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333 │楊家賢:麗景江山在哪?                │
│    │            巷18號9樓             │張金龍:第一特獎對面                  │
│    │【見第643 號偵查卷第14頁反面、第34│楊家賢:那麼遠,那我晚一點再過去      │
│    │  頁、第411號偵查卷第370頁同】    │張金龍:好                            │
│    │【103年聲監續字第508號通訊監察書—│                                      │
│    │  本院卷二第34-35頁反面】         │                                      │
│    ├─────────────────┼───────────────────┤
│    │時間:103年12月28日07時59分42秒   │楊家賢:喂                            │
│    │發話:0000-000000(張金龍)       │張金龍:現在快8點了,你8點半在三坑火車│
│    │受話:00-00000000(楊家賢)       │        站等我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333 │楊家賢:好                            │
│    │            巷18號9樓             │                                      │
│    │【見第643 號偵查卷第14頁反面、第34│                                      │
│    │  頁、第411號偵查卷第370頁同】    │                                      │
│    │【103年聲監續字第508號通訊監察書—│                                      │
│    │  本院卷二第34-35頁反面】         │                                      │
│    ├─────────────────┼───────────────────┤
│    │時間:103年12月28日08時08分15秒   │張金城:喂                            │
│    │發話:0000-000000(張金龍)       │張金龍:金城,你下來樓下,我騎機車過去│
│    │受話:0000-000000(張金城)       │        ,我剩1 個給你,我要去台北拿貨│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333 │        ,3分鐘經過                   │
│    │            巷18號9樓             │                                      │
│    │【見第643 號偵查卷第15頁正面、第35│                                      │
│    │  頁、第411號偵查卷第371頁同】    │                                      │
│    │【103年聲監續字第508號通訊監察書—│                                      │
│    │  本院卷二第34-35頁反面】         │                                      │
│    ├─────────────────┼───────────────────┤
│    │時間:103年12月28日10時45分04秒   │張金龍:喂                            │
│    │發話:0000-000000(張金城)       │張金城:沒有了,黑貓要1包             │
│    │受話:0000-000000(張金龍)       │張金龍:我現在到了,要回去了          │
│    │基地台位置:桃園縣楊梅市○○路00號│                                      │
│    │            12樓                  │                                      │
│    │【見第643 號偵查卷第15頁正面、第35│                                      │
│    │  頁、第411號偵查卷第371頁同】    │                                      │
│    │【103年聲監續字第508號通訊監察書—│                                      │
│    │  本院卷二第34-35頁反面】         │                                      │
│    ├─────────────────┼───────────────────┤
│    │時間:103年12月28日11時33分36秒   │張金城:喂                            │
│    │發話:0000-000000(張金龍)       │張金龍:我在火車上,再1個小時到       │
│    │受話:0000-000000(張金城)       │張金城:那他們打我跟他們說1點多再來   │
│    │基地台位置:桃園縣楊梅市幼獅路1段 │張金龍:好                            │
│    │            134號4樓頂            │                                      │
│    │【見第643 號偵查卷第15頁正面、第35│                                      │
│    │  頁、第411號偵查卷第371頁同】    │                                      │
│    │【103年聲監續字第508號通訊監察書—│                                      │
│    │  本院卷二第34-35頁反面】         │                                      │
├──┼─────────────────┼───────────────────┤
│十二│時間:103年12月29日20時19分00秒   │張金城:喂                            │
│    │發話:0000-000000(張金龍)       │張金龍:我叫老豬找你,他有找你嗎?    │
│    │受話:0000-000000(張金城)       │張金城:有,我拿給他了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333 │張金龍:好                            │
│    │            巷18號9樓             │                                      │
│    │【見第643 號偵查卷第15頁正面、第35│                                      │
│    │  頁、第411號偵查卷第371頁同】    │                                      │
│    │【103年聲監續字第508號通訊監察書—│                                      │
│    │  本院卷二第34-35頁反面】         │                                      │
│    │(按:同附表參之一編號三三)      │                                      │
└──┴─────────────────┴───────────────────┘
附表肆(無罪部分)
┌──┬──────────────┬───────────┐
│編號│起      訴       事       實│備                  註│
├──┼──────────────┼───────────┤
│ 一 │103年12月3日,張金龍接聽楊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
│    │賢電話後,於基隆市信義區培德│                      │
│    │路181之9號5 樓住處內,無償轉│                      │
│    │讓價值約500 元、數量不詳之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                      │
│    │楊家賢施用。                │                      │
├──┼──────────────┼───────────┤
│ 二 │103 年12月20日,張金龍接聽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
│    │文宏電話後,於基隆市信義區培│                      │
│    │德路181 之9 號5 樓住處內,以│                      │
│    │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海洛因1 小包予陳文宏,由張金│                      │
│    │龍當場交付海洛因予陳文宏並收│                      │
│    │取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2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