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俊國
- 選任辯護人
- 卓品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412號、第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俊國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扣案YAVI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號,含插置之○○○○○○○○○○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毒所得總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前案紀錄張俊國前因竊盜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8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竊盜罪部分,因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而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盜匪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於83年2月4日假釋出獄,86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另犯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7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及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罪復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各減為有期徒刑 3月又15日、4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後,與其另犯經判處拘役15日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接續執行,96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於103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張俊國(綽號「阿國」【閩南語】)明知海洛因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公告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使用屬於其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插置於以其母親名義購買而送予其所有使用之YAVI牌紅色手機內),作為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之工具,而於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由陳啟源(綽號「齒仔」【閩南語】)以蘇弘欽名義申請而交由陳啟源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張俊國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向張俊國洽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譯文內容詳附表貳編號一、二「通訊監察譯文」)。張俊國乃販賣2 次重量不詳、價格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海洛因予陳啟源,並當場收取價金(各次交易時、地及價格數量等,詳見附表壹編號一、二)。
三、查獲經過嗣因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對郭金輝(綽號「苦瓜」,業經警方移送由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484號、第931號、第85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56號審理中)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發現基隆地區之張俊國及張俊國堂兄張金城、張金龍(綽號「黑龍」,二人業經警方移送由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484號、第411號、第64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32號審理中)、林永茂(經警移送由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484 號、第1548號提起公訴)、余政賢、詹浩信等人,亦有購毒後再販賣予基隆地區吸毒之下游之情事,乃聲請對張俊國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得知張俊國有附表壹所示之販毒情資,乃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及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分獲核准後,而於104年1月14日下午7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12樓張俊國住處,拘提到案,並於同日實施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張俊國所有、供其聯繫販賣本件海洛因交易事宜所使用、插置0000000000門號SIM 卡之YAVI牌紅色行動電話1支及其餘與本案無關之0000000000等4支門號及手機等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張俊國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被告及其辯護人除爭執證人陳啟源於警詢之證據能力外,餘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僅爭執證明力(詳本院104年6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暨辯護人提出之刑事準備書狀)。經本院審之:
一、證人陳啟源警詢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另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必須依該項陳述發生或製作時之外部環境、條件及過程等各項客觀因素加以觀察,就一般人之通常經驗,顯然可認為其陳述係在比較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始足當之,足見此等審判外陳述,倘若具備與審判中所供不符,而其不符之先前陳述,係在自然發言、無污染或干擾之外部環境、附隨條件等情況下完成,且對於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別無其他可以取代之情形,不得不加利用之必要性,仍屬適格之證據,並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第597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第5796號判決意旨可參)。於此情形,如同時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則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是其不符部分若屬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也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查本件證人陳啟源之警詢筆錄,對被告張俊國而言,雖屬前述之傳聞證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否認其證據能力,惟證人陳啟源於本院審理時已翻異前詞,本院審酌證人陳啟源於警詢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於員警提示多通通訊監察譯文時,明確區分何次之通聯係購買海洛因之對話,何次僅係一般聊天之邀約,並未就員警懷疑疑似購毒交易對話之所有通聯內容,全數依附譯文內容證述係向被告購毒,且依證人回答內容,就員警詢問事項一一陳述,內容清晰明確,未見有何急迫、痛苦、緊張、或意識不清情形。又證人於偵訊時,作證態度已明顯退卻、有所保留,此於證人證稱「我剛上來時有碰到他(按:證人指其自地檢署地下候審之拘留室【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12號卷、下稱第412號偵查卷第84頁】,經警帶上樓至地檢署第4 偵查庭應訊時【證人當日係以施用毒品之被告身分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規定核發拘票拘提到案】,與同日移送應訊之被告在地檢署內交錯相對),所以我不太敢講,我現在想好好工作,不想牽涉到指認他人的事情,不然別人可能會來找我,在警局時不知道我的筆錄會拿給他看」等情,足徵證人警詢時所受到之干擾較少。且證人於員警詢問「警方有無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及言詞致使你回答不實之陳述」之問題時,回答「沒有」,又於員警詢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時,回答「實在」,及證人陳啟源自己證述員警未以「不採尿」為交換條件,要求伊作不實指證(見本院104年8月18日審判筆錄第28頁)等情,認證人於警詢時所述,較無深入勾串案情之機會,且面對犯罪真相呈現之自我壓抑與迴護利害關係人之心理防衛機制作用力亦較低;是本院依警詢當時之外部附隨環境及條件均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為有必要,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因認證人陳啟源於警詢之證述,具有「特信性」,且較偵訊證述內容為詳細,故亦具有「必要性」,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啟源偵訊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48號、98年度台上字第 105號、第37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陳啟源於偵查中之陳述,既經檢察官依法定程序,命其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且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其所為之陳述,應係出於真意,且具有憑信性,為傳聞證據之例外,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其餘供述證據、文書等,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用以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行動電話及門號,非屬供述證據,且係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04 年度聲搜字第15號)實施搜索而為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合法蒐證取得,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3年12月14日上午8時5分、8時27分、8時31分,及同年月16日13時51分、14時許,使用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啟源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之事實,並坦承證人有於通話後,至伊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12樓住處之情事,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啟源之犯行,辯稱:證人陳啟源是伊友人林永茂介紹,證人陳啟源至伊住處,都是純粹找伊聊天、泡茶而已,有時是找伊一起吸毒,因為伊跟證人都是毒品人口,大家會聚在一起泡茶、聊天、吸毒、賭博,但伊沒有販賣海洛因給證人,伊自己有工作,不需要販毒,本件是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栽贓誣陷,是警察要陳啟源誣衊指證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僅有證人陳啟源唯一指述,而監聽譯文內容隱諱,僅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間有相約泡茶、聊天、打麻將之情事,不足作為補強證據;另本件證人陳啟源於審理時到庭具結接受對質詰問,已翻異前詞,改稱因先前向被告借錢未償還而遭到被告譏笑,又於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急著趕赴醫院服用美沙冬,故於警詢及偵訊時作不利於被告之不實陳述,是本件證人已於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向被告購毒,且吸毒者指證不可作為販毒者有罪之唯一證據,因此本件除證人於警詢、偵訊之不實指述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販毒,應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03 年12月14日上午8時5分、8時27分、8時31分(附表貳編號一),及同年月16日13時51分、14時許(附表貳編號二),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啟源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聯絡,證人陳啟源並於通話後不久,抵達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12樓住處「光華國宅」樓下,嗣由被告刷門禁卡讓證人上樓至伊12樓住處見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被告104年1月15日調查筆錄、同日偵訊筆錄—第412號偵查卷第5至6頁、第127頁反面至128頁正面,104年4月28日移審訊問筆錄第2至3頁、104年6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並經證人陳啟源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陳啟源104年1月15日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第412 號偵查卷第78頁正反面、第79頁正反面、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104年8月18日審判筆錄第8 至10頁、第14至15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詳下述附表貳「通訊監察譯文」欄,第412 號偵查卷第10頁正反面)。經核附表貳編號一、二之通話內容,於103 年12月14日上午8 時27分許,證人陳啟源撥打電話給被告,稱「我『拿』『朋友』到了」後,被告於電話中對證人陳啟源稱「我幫你按啊,你進來,我幫你按上來」,同日8 時31分許,證人陳啟源再撥打電話稱「你有幫我按?」,被告回答「有啊,你又沒上來」,證人回覆「我現在要上去,你幫我按」等語;及103 年12月16日14時許,證人撥打電話給被告稱「你幫我按上去呴」,被告答「你上來,我幫你按上來」等情,足徵證人陳啟源所述與被告於103年12月14日上午8時31分許、同年月16日14時許後,有在被告位於「光華國宅」12樓之住處內見面乙節,核與附表貳編號一、二之譯文內容相符,堪認被告及證人陳啟源於前開時、地,有於電話聯繫後在被告住處見面之事實。
(二)證人陳啟源就附表壹編號一、二2 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價格等事實,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就附表壹編號一之交易事實,於警詢中證稱: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是伊小學同學蘇弘欽申辦後,借予伊使用,0000000000門號電話是綽號「阿國」之張俊國使用,(警方提示附表貳編號一之通訊監察譯文【103 年12月14日上午】)這通是我過去跟阿國購買海洛因毒品,當時我是跟他購買新臺幣1000元的海洛因毒品,當時我是先打給阿國他,看他有沒有在家,我到他家樓下後,他幫我按電梯上去12樓他家,阿國他就在門口等我,我直接告訴他要1,000元,阿國就拿1小包的海洛因毒品給我,我就將1000元交給阿國後,就坐電梯下去,此次交易有成功。因為之前有跟阿國聊過,並且以「拿朋友」為購買海洛因的代號,金額的部分都是見面再說(證人陳啟源104年1月15日調查筆錄—第412 號偵查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反面);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認識蘇弘欽,伊有跟蘇弘欽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伊認識「阿國」很久了,是以前朋友介紹,伊有傳簡訊給阿國,「朋友」就是「海洛因」的意思,103 年12月14日上午有到張俊國家裡跟張俊國買了1,000元毒品(證人陳啟源104年1月15日偵訊筆錄—第412號偵查卷第86頁反面)。就附表壹編號二之交易事實,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提示附表貳編號二之通訊監察譯文【103 年12月16日下午】)這次也是過去找阿國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當時也是坐電梯上去12樓他家,在門口見面後,我就跟他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毒品。他將1小包海洛因毒品交給我後,我就拿1000元給他後就離開了,這次交易有成功(見證人陳啟源104年1 月15日調查筆錄—第412號偵查卷第79頁正反面);偵訊時結證稱:(檢察官問:103 年12月16日你又打電話要跟張俊國聊天,是何意?)我有跟張俊國聊天見面,確實也有跟他買毒品,有時真的是聊天,另外「泡茶」也是代號,所以我知道我103年12月16日有跟他買海洛因1,000元(104年1月15日偵訊筆錄—第412 號偵查卷第86頁至87頁正面)。經勾稽證人於警、偵所述,就2 次交易海洛因過程,證述明確,期間未見警察、檢察官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誘導、明示、暗示等情形,且證人主動且明確指述「朋友」、「泡茶」為購毒(海洛因)之代號,證人復能一一區別辨認何次(何通)電話係找被告購毒,何次(何通)電話係找被告聊天等(如103 年12月12日18時10分、18時20分,經證人向檢察官確認係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找被告聊天),以證人於警詢、偵訊時距案發時刻較近,記憶更為清晰,且尚無受到干擾,故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等情狀,認證人於警詢、偵訊所述,足堪採信。
(三)按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向科以高度刑責,一般毒販為免遭監聽查緝,於通訊中鮮有直接明白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縱使早年行動電話尚未普及之時,毒品交易者亦鮮少於電話中直接稱「海洛因」,至多以「4 號」、「女生」等隱語代之,實務上甚有以「石頭」、「飲料」、「便當」、「酒」等名稱代替毒品,故毒品交易者用語隱諱,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是通訊監察所得內容,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依其等間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補強證據。比對本案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對被告稱「我『拿』『朋友』到了」及電話中表示要找被告「聊天」時,被告即意會證人要找其「泡茶」等情,一般人不會將「朋友」以「拿」之用語形容,且依證人與被告通話之日期、時間、次數、頻率,幾乎每隔一、兩日、甚或每天,甚或同日上、下午,且任何時段(上午8 時許,下午1、2時許,下午5、6時許,晚間7、8時許,晚間9 時許等等),證人竟隨時隨地、不分日夜、日日頻繁去電找被告「泡茶聊天」,實有違常情。而證人於警詢證稱致電被告購買海洛因,均至被告12樓住處門口購買後,即行離去之詞,符合常情事理。是依證人所述與被告間通訊內容,依社會通念,足徵證人警詢、偵訊所述通訊監察譯文中,103 年12月14日上午及103 年12月16日下午之對話,係至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並非虛捏構陷,堪予採信。
(四)本件證人陳啟源2 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證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已詳前述。而證人於警詢時,就警方詢問:「上述陳述是否為你自由意識下所回答」及「警方有無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及言詞致使你回答不實之陳述」、「以上所說是否實在」等問題時,回答係基於自由意識陳述及未受強暴、脅迫等手段為不實陳述(第412 號偵查卷第80頁第15至20行);參以證人於偵訊時,就檢察官詢問「是否有跟張俊國買毒品」之問題時,回答檢察官稱「我剛上來時有碰到他,所以我不太敢講,我現在想好好工作,不想牽涉到指認他人的事情,不然別人可能會來找我,在警局時不知道我的筆錄會拿給他看」等情(詳見上述理由欄壹、程序事項一之說明),堪認證人於警詢時未受到被告干擾,於自由陳述情形下,明確指述被告前開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警詢所為指述,較合真實。而證人於偵訊已與被告照面且已有心理掙扎壓力之情形下,仍於具結後證稱「朋友」、「泡茶」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代號,並確認「確實」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2 次交易海洛因之事實(見證人104年1月15日偵訊筆錄—第412號偵查卷第86頁反面第9至15行、第23至24行、第28至30行、第87頁第1 行),更堪認證人於警詢所述屬實,至堪採信。
(五)至證人陳啟源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沒有販賣海洛因毒品給伊,並證稱103年12月14日上午8時許電話所稱之「拿朋友」,是伊向被告借款5000元,伊所說「拿朋友到了」,意思是向被告謊稱「伊的朋友到了」,是伊朋友到了被告住處樓下,要跟被告借錢,其實當天是伊自己要跟被告借錢,伊謊稱是伊朋友要借,所以才說伊朋友到了,當天伊有向被告借到5,000元云云;103年12月16日則是找被告泡茶聊天而已,伊在警察局時因為製作筆錄時間過長,而伊當時有喝美沙冬,所以身體不舒服,警察又一直恐嚇伊,要伊講出被告販毒之通話內容,如果伊不配合,會被收押禁見等等,伊只想單純過日子,本來不想搞得太複雜,但是因為警察一直恐嚇伊會被收押禁見,要伊隨便指證被告2 條罪名,加上伊103年12月14日那次有跟被借款5,000元,後來伊沒跟被告聯絡,被告就虧伊20多天沒聯絡,伊一氣之下,為了早一點離開警察局,就隨便指證2 次,警察製作筆錄後,伊就隨便簽名,到檢察官那邊後,是因為伊沒有喝美沙冬很不舒服,而且心想已經在警察局那邊指證了,所以在檢察官面前,就順著警局筆錄製作的內容,跟著指證103 年12月14日、16日之購毒事實,伊在檢察官那邊講什麼,伊忘記了,伊不知這樣會害到朋友云云(詳見證人陳啟源104年8月18日審判筆錄第10至15頁、第17頁)。是證人陳啟源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詞,已與證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不僅迥然有異,甚且完全相背。惟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同一證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前後證述稍有齟齬或不能相容,事實審法院採信部分之證詞時,即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詞,此為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再按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或相互間有所歧異。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98年度台上第7265號判決均可參照)。經查:1本件細繹勾稽證人陳啟源於104年1月15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非但證述清楚,且明確區分何次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通話,何次僅係找被告聊天,並主動向檢察官陳述「朋友」、「泡茶」之暗語意義,又語帶保留、心有為難地向檢察官表示「不太敢講、不敢指認」、「不然別人可能會來找我」、「我真的很怕一些事」、「不知道警察會將我的筆錄給他(被告)看」等語;觀被告警詢、偵訊筆錄,證述清晰,區辨分明,未見有何因服用美沙冬或急著服用美沙冬而心神不寧、神智不清、將就虛應之處。是證人所述當天因製作筆錄時間過長,伊有服用美沙冬,因而身體不舒服,為能早一點離開而隨意誣指云云,不足採信。2又證人陳啟源之警詢筆錄,員警並未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手段,且內容記載與證人所述相符,證人未作不實陳述等情,此詳載於證人警詢筆錄,已於前(四)詳述(見證人陳啟源104年1月15日調查筆錄第7頁第15至20行—第412號偵查卷第80頁第15至20行);是證人於本院翻異前述證詞,改稱遭警察恐嚇云云,係屬欲迴護被告而事後改述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證稱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並未恐嚇、強迫,伊在檢察官面前是依照自己意思陳述(見本院104年8月18日審判筆錄第11頁、第20頁),則檢察官既依法訊問證人,證人復經具結作證,且依前述當天檢察官偵訊證人時之情況,證人反係有來自被告方面之壓迫感與人情壓力,而證人仍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被告販賣2 次海洛因之情節,足證證人於警詢、偵訊所述,未遭非法或不正方法取證,而較為可採。3又被告張俊國指證人陳啟源係遭警察恐嚇,且其因與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有過節(被告僅泛指第四分局整個分局,未特定指明與第四分局何位或哪些員警),故第四分局員警要證人隨意誣指其販賣海洛因2 次云云;然證人陳啟源於警察提示遭懷疑係向被告購毒之103年12月12日18時許、103年12月13日8時許、19許、20時許、103年12月14日8 時許、同日(103年12月14日)17時、21時許、103年12月16日13、14時許、103年12月18日15時許、103年12月21日13時許等6 日、多達10餘次之通訊監察譯文時,僅指證特定103 年12月14日上午8 時許及16日下午之通話內容,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施用,其餘通話係單純聊天或只是至被告住處賭博等語。是如警察有意構陷求績效,當不僅只令證人自由陳述指證區區 2次販毒行為之理。遑論本件主要係由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承辦,且源於對桃園地區綽號「苦瓜」之郭金輝實施通訊監察因而發現其他事證擴線延伸而得(見上述犯罪事實欄三、查獲經過)。是被告及證人供稱、證述係第四分局員警強迫恐嚇證人構陷誣衊被告,與事實及常理不合,不足採信。4又被告辯稱伊觀看本案卷宗後,發現員警並未對證人陳啟源採尿,應係與伊有過節之第四分局以不採尿作為利誘、交換條件,要證人陳啟源誣陷伊云云;然查證人陳啟源證稱伊係以證人身分作證,雖員警確實未對伊採尿,但警方並未以不採尿為條件交換利誘伊指證被告販毒等語(本院104年8月18日審判筆錄第28頁);兼以本件警方從過濾被告張俊國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中,懷疑被告亦涉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陳信安、賴依伶、吳建基等人,而由檢察官以被告(毒品施用者)身分(刑事訴訟法第76條),分別核發拘票於104年1月20日拘提到案後,陳信安等人於被告張俊國及證人陳啟源在104年1月15日遭拘提訊問5 天後,就警方一一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一概否認為向被告購毒之通話,而均證稱係聊天、借錢等(見陳信安、賴依伶104年1月20日調查筆錄—第412 號偵查卷第92至94頁、第112至114頁),其等均為對被告有利之陳述,其中陳信安亦未經員警採尿(見陳信安104年1月20日偵訊筆錄—第412號偵查卷第103頁第2至3行),賴依伶則經採尿(見賴依伶104年1月20日調查筆錄第6 頁—第412號偵查卷第113頁反面、同日偵訊筆錄第1頁倒數2行—同前偵查卷第121 頁);是警方果如被告所述,就本案有挾怨故意構陷被告之情形,大可亦對陳信安予以恫嚇、或對賴依伶予以不採尿為交換條件,而迫令證人作出對被告不利之供述,或至少指出1、2通為不利之陳述。惟陳信安未經員警採尿,仍對被告為有利之陳述,是更可證本件員警並未以違法、不正手段取證,證人陳啟源於警詢未遭強暴、脅迫、恐嚇、利誘等不正手段取證,其陳述自屬真實可採。5又證人陳啟源事後證稱103 年12月14日上午之「拿朋友」通訊內容,是向被告借款5000元,事後伊20多天未聯絡,被告一直「虧」伊,伊始氣憤而故意誣陷被告云云;然證人所述「拿朋友到了」與事後證稱意指「朋友到了要借款」一情,除語意不通外,亦與證人前於警詢、偵訊所述不相符合,已於前詳述。又證人證稱伊借款5000元後,20多天未聯絡,乃遭被告「虧」(意指嘲諷譏笑)一情,惟查被告與證人之通聯內容紀錄,103 年12月14日當天及其後之通聯,均未見有何103 年12月14日當次通話內容是借款之徵象,且如證人當日係向被告借款5000元未還,何以日後均未見被告於電話中與證人提及該筆5000元之事?遑論證人所指遭被告「虧」一情。又證人除於104年12月14日上午8時許,與被告有多次通話外,同年月16 日、18 日、21日均有聯絡,未見證人所指104 年12月14日借款後20多天未見面聯絡一事,足證證人事後翻異之詞,與事證不合,不足採信。再者,證人證稱 103年12月14日向被告借款5000元部分,就借款金額、有無偕同友人、有無借款、當日係聊天或借款種種情節,無一與被告供述情節相符(【你有無向陳啟源借過錢,或陳啟源有無向你借過錢?】他曾跟我借錢,借幾千元,實際金額我忘記了,我有借他,他還沒有還我,大約借4、5千元,因為賭博會互相借錢,我不會去記得借錢的細節;【你說陳啟源有跟你借4、5千元,是借過很多次,來來去去,所以你不記得?】沒有,他跟我借過一次,(後改稱)賭博會互相借錢,借 1千還是2 千,借了又還,還了又借,賭博的時候他有欠錢就會向我借,他有沒有還我我忘記,到現在到底借多少錢我不記得,有沒有還我也忘記了;【(提示偵卷第83頁,103 年12月14日8 時27分譯文)是否你與陳啟源在講的?】對;【陳啟源跟你說「我拿朋友到了」是什麼意思?】他可能帶朋友來找我,來聊天或是賭博,我現在日期都記不清楚,因為我們談話的內容都差不多,我的意思是說,我也是看到監聽譯文,才知道他有說這句話,不然我也不知道有這句話,這段時間我們見面,我不能確定是否他有帶朋友來找我或他單獨來找我、或他跟林永茂來找我或我旁邊有誰在之類的,我現在想不起來那一通電話到底他有無帶朋友上去、帶誰或帶幾個,我只知道他有來找我—本院104年8月18日審判筆錄第26頁),且如證人所述,被告因證人借款5000元之事,一直「虧」證人,何以被告事後竟對此毫無印象?且被告所述103 年12月14日當時狀況,與證人所述大相逕庭,此在在均足證證人於本院翻異之詞,不僅前後矛盾,且與被告所述不符,不足為憑。6證人陳啟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警詢時急於離開,故隨意誣指被告販毒2 次,於偵訊時配合伊在警方所述之證詞,亦證述被告2 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伊只想早點離開,不知這樣會害了被告云云;然查,證人陳啟源曾因持有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此有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證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紀錄,當知「販毒」者刑責之重,非區區「吸毒」者之刑責可比,尤以本件被告販賣的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猶非屬兒戲,證人對其間之利害關係當知之甚明。證人陳啟源又自述與被告並未交惡,與被告認識已久(見證人104年1月15日偵訊筆錄—第412 號偵查卷第86頁反面、本院104年8月18日審判筆錄第13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作證,當不致僅因想「早一點」離開警察局或地檢署,即甘負偽證罪責而誣陷與其並無仇怨,甚且關係尚佳之友人如此重刑大罪之理。7按販毒案件之證人,因其案件之特性,每常見於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之時,未敢坦言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形。而其所顯示者,並非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恆較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更高之可信性,毋寧於未直接面對被告、當庭對質或接受交互詰問之情況下,證人因心理之壓力程度較低,亦可能處於較易為合於真實之陳述之狀態。再按諸一般證人基於人性之弱點以及事後避免得罪涉案被告之考量,往往有在嗣後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現象,藉以避免遭被告仇視,而被告亦每利用此種情形,主張購毒者所為之指證前後矛盾或非出於本意,而請求法院排斥其證詞之可信性,惟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之翻供即認其原先之證詞不實,法院為確實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前述證人人性弱點之角度深切觀察其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者係真實可信,何者係事後為避免得罪被告所為迴護之詞,而不應採信,以作為判決之依據。證人陳啟源前於警詢調查及偵查中,對於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及種類均證述甚明,並有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已如上述,況販賣毒品之刑罰極重,如非確有其事,一般人當不致故陷他人於此販毒重罪,且參諸前述證人陳啟源就警察提示之各次通聯譯文,並非全部指認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均於前一一詳述。又參以證人陳啟源係與被告張俊國同日(104年1月15日)接受調查訊問,與證人陳信安、賴依伶係於被告遭拘提羈押5 日後(104年1月20日),始拘提到案接受調查訊問情形不同,及證人陳啟源於104年1月15日被告遭查獲時,與證人林永茂之電話通聯中,告以聽聞被告已出事遭帶走,而有與被告通聯者將遭問話一情(第1484號偵查卷(二)第52頁反面-53頁),兼以證人陳啟源於104年1 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表示已受到指認他人之心理壓力(第412 號偵查卷第86頁反面)諸般情狀,均足證證人陳啟源於警詢、偵查時所證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較未受外界干擾,反於本院審理時,需再次面對被告,其證詞反覆,多稱以「忘記了」含糊以混,且態度更為保留、週折,用語更為琢磨、含糊(見本院104年8月18日審判筆錄第12、15、16頁),且明確表示不想至法院(同次筆錄第19頁),並與被告張俊國及證人林永茂所述,多所不符且有矛盾,足證證人陳啟源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係向被告借錢、找被告聊天等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8至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林永茂,因證人陳啟源證稱103 年12月14日、103年12月16日2次至被告住處,均其一個人前往,當時林永茂並未在場(見證人陳啟源104年8月18日審判筆錄第10至11頁、第15頁、第18頁),證人林永茂亦證稱不清楚陳啟源是否有一個人至被告住處,亦無法指出伊與證人陳啟源至被告住處之時間、日期(見證人林永茂104年8月18日審判筆錄第24至25頁)。是本件證人陳啟源所述103 年12月14日上午及同年月16日2 次至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證人林永茂均不在場,則證人林永茂所述亦無法作被告有利之證明。
(六)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次按海洛因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更為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是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而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因之,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陳啟源即購毒者,無法得悉被告向「上手」購得海洛因之交易價格,僅證稱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且未供述購入之海洛因重量,而被告雖否認販賣海洛因情事,然未舉出其自己購入之海洛因數量、價格,自不能僅以無法查悉被告販入海洛因之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執為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本件雖因被告否認犯罪,且因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復時隔已久,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數量,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且毒品均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衡諸證人陳啟源亦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後,交易有成功且有交付現金1000元作為對價,被告倘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與證人陳啟源聯繫,並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陳啟源之理。再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僅係普通工人(證人陳啟源證述被告擔任清潔工人工作),每月領有殘障補助,收入不豐,復自承常在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有吸毒惡習,若非為賺取價差,被告當無甘冒風險而觸犯最重可判處死刑、最輕亦可判處無期徒刑之重罪,而無償或未牟利交付海洛因予並無特殊交情之一般友人之理。是本件被告有營利意圖,自亦屬明確。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次按所謂「販賣」行為,以有營利之意思為要件,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一)意圖營利而販入,(二)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三)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此與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而繼續持有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情形有別,除有法律競合之情形外,並無所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高低度吸收關係(詳參 101年11月6日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48號、第617號、第597 號判決意旨);惟無論「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均必先有持有之行為,而本件被告起初即以營利之意販入海洛因,嗣並賣出得利,其所為當僅該當於「販賣既遂」犯行,並無另行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犯行可言;是起訴書誤認被告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於販出以前,係另行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復論述該罪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低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解,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張俊國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二之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及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考量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第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參酌釋字第263 號解釋,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2查被告張俊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2次,對象僅1人,而被告本次販賣毒品所得亦僅2000元,次數不多、所得不鉅,又其本身亦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習慣,僅屬毒品交易之下游供應者;是被告有別於經常性、長期性之販毒者,更非大盤、中盤毒梟,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實與長期、多次販賣毒品,或有固定吸毒者購買之販毒者迥異,顯見其所為本件犯罪之情節尚非不可憫恕。而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以被告僅有2 次販賣之次數、販賣數量不大及其主觀惡性、犯罪環境原因等客觀情節,其惡性不大且危害社會程度亦非重大,亦非以宣告最低刑度不足懲儆,衡以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不論具體犯罪情節輕重,法定最輕本刑概為「無期徒刑」,是比照本件被告犯罪情節,顯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基於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亦嫌過重,是就被告張俊國所為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五)至被告於偵查中歷次偵訊(104年1月15日、104年2月26日【惟104年2月26日主要針對陳信安、賴依伶部分之事實】)、本院104年1月16日羈押庭訊問(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8號)、104年3月10日延押庭訊問(本院104 年度偵聲字第13號),迄至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從未自白坦承本件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故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掙取所得,竟意圖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沈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原因之一端,對社會平和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販賣犯行,將責任推諉於「警察局」(非特定某位警察)陷害,難謂其已有悔意;惟衡量被告販賣次數不多,本身亦有施用海洛因惡習,販賣對象亦僅為認識之友人1人、次數僅2次、數量亦不多,危害尚非深遠、影響尚非甚廣等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勉持)、生活,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所得、犯罪手段平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七)沒收1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然此條項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關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因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特別規定,故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次按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又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可資參照。查扣案YAVI牌行動電話 1支(IMEI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插置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本院104年度保字第472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 2),為被告張俊國所有使用,並為供其作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業據證人陳啟源及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2 次販賣海洛因犯行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2按「犯罪所得之財物」,如能認定確係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且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已取得全部之販毒價金,業據證人即購毒者陳啟源證述無誤,且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是應分別於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且因販毒所得未據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至被告遭扣案之其餘行動電話及門號(本院104 年度保字第472 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3、4、5),雖屬被告所有,然非供被告作為販毒所用或預備之物,與本案並無關連性,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陳明。
參、義務告發本件證人陳啟源迴護被告而於本院104年8月18日不拒絕證言並具結後,就被告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攸關本案之重要關係事項,與其104年1月15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證述之內容迥異,其就本案有重要關係事項前後證述不一,已如前述,此部分是否涉及偽證罪嫌,應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 │編號│交 易 時 間│交 易 地 點│金 額│數 量│ 罪名及宣告刑 │ │ │ │ │(新臺幣)│ │ │ ├──┼───────┼────────┼─────┼─────┼────────┤ │ 一 │103年12月14日 │基隆市仁愛區成功│1,000元 │第一級毒品│張俊國販賣第一級│ │ │上午8時31分後 │一路133 巷25號12│ │海洛因1 小│毒品,處有期徒刑│ │ │不久 │樓張俊國住處(光│ │包(重量不│拾陸年陸月;扣案│ │ │ │華國宅)門口 │ │詳) │YAVI牌行動電話壹│ │ │ │ │ │ │支(IMEI序號:三│ │ │ │ │ │ │五九一二一0五0│ │ │ │ │ │ │三九三0三三號,│ │ │ │ │ │ │含插置之0九七九│ │ │ │ │ │ │七五六八七四門號│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之;未扣案販毒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二 │103年12月16日 │基隆市仁愛區成功│1,000元 │第一級毒品│張俊國販賣第一級│ │ │下午2時後不久 │一路133 巷25號12│ │海洛因1 小│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樓張俊國住處(光│ │包(重量不│拾陸年陸月;扣案│ │ │ │華國宅)門口 │ │詳) │YAVI牌行動電話壹│ │ │ │ │ │ │支(IMEI序號:三│ │ │ │ │ │ │五九一二一0五0│ │ │ │ │ │ │三九三0三三號,│ │ │ │ │ │ │含插置之0九七九│ │ │ │ │ │ │七五六八七四門號│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之;未扣案販毒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貳:證據(含通訊監察譯文) ┌─┬─────────────┬────────────────────────┐ │編│ 證 據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 │ ├───────────┬────────────┤ │ │ │通話時間/通話對象/ │通 話 內 容│ │號│ │基地台地址 │(均以閩南語對話) │ ├─┼─────────────┼───────────┼────────────┤ │一│一、被告張俊國供述 │時間:103年12月14日 │張俊國:喂 │ │ │ 1.警詢 │ 上午8時5分 │陳啟源:我找你聊天好不好│ │ │ ⑴104年1月15日第2 次調查│發話:0000-000000 │張俊國:我打給你,你再過│ │ │ 筆錄(第412號偵查卷第5│ (陳啟源) │ 來好不好? │ │ │ 頁反面-第6頁正面【第14│受話:0000-000000 │陳啟源:會很久嗎? │ │ │ 84號偵查卷(二)第21頁│ (張俊國) │張俊國:不會啦,我尿一下│ │ │ 反面-第22頁正面同】) │ │陳啟源:好好 │ │ │ 2.偵訊 │ │ │ │ │ ⑴104年1月15日訊問筆錄(├───────────┼────────────┤ │ │ 第412號偵查卷第127頁反│時間:103年12月14日 │張俊國:喂 │ │ │ 面-第128頁正面) │ 上午8時27分 │陳啟源:我拿朋友到了 │ │ │ 3.庭訊 │發話:0000-000000 │張俊國:喂 │ │ │ ⑴104年1月15日羈押訊問筆│ (陳啟源) │陳啟源:喂 │ │ │ 錄(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受話:0000-000000 │張俊國:有聽到嗎? │ │ │ 第8號卷第4頁反面-第5頁│ (張俊國) │陳啟源:有阿,有阿 │ │ │ 正面) │ │張俊國:我幫你按阿,你進│ │ │ ⑵104年3月10日延押訊問筆│ │ 來,我幫你按上來│ │ │ 錄(本院104 年度偵聲字│ │陳啟源:好好 │ │ │ 第13號卷第20頁反面) │ │ │ │ │ ⑶104年4月28日移審訊問筆│ │ │ │ │ 錄第2-3頁 ├───────────┼────────────┤ │ │ ⑷104年6月29日準備程序筆│時間:103年12月14日 │張俊國:喂 │ │ │ 錄第2-3頁 │ 上午8時31分 │陳啟源:你有幫我按?(用│ │ │ ⑸104年8月18日審判筆錄第│發話:0000-000000 │ 磁卡按電梯上樓)│ │ │ 3-7頁、第25-28頁 │ (陳啟源) │張俊國:有阿,你又沒上來│ │ │二、證人陳啟源證述 │受話:0000-000000 │陳啟源:我現在要上去,你│ │ │ 1.警詢 │ (張俊國) │ 幫我按 │ │ │ ⑴104年1月15日調查筆錄(│基地台地址:基隆市中山│ │ │ │ 第412 號偵查卷第78頁正│區安一路85號6樓頂 │ │ │ │ 面-第79頁反面【第130頁│ │ │ │ │ 正面-第131頁正面同】、│ │ │ │ │ 【第1484號偵查卷(二)├───────────┴────────────┤ │ │ 第166頁反面 -第167頁反│ │ │ │ 面同】) │ │ │ │ 2.偵訊 │ │ │ │ ⑴104年1月15日訊問筆錄(│ │ │ │ 第412 號卷第86頁反面【│ │ │ │ 第136頁反面同】) │ │ │ │ 3.庭訊 │ │ │ │ ⑴104年8月18日審判筆錄第│ │ │ │ 8-20頁、第28頁 │ │ │ │三、監聽譯文(第412 號偵查│ │ │ │ 卷第10頁正面【同前偵卷│ │ │ │ 第83頁正面同;同前偵卷│ │ │ │ 第133 頁正面同;第1484│ │ │ │ 號偵查卷(二)第25頁反│ │ │ │ 面同;同前偵卷第169 頁│ │ │ │ 反面同】) │ │ │ │四、扣案證物(行動電話) │ │ │ │ 1.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 │ │ │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第412 號偵查卷第│ │ │ │ 17-19 頁【第1484號偵查│ │ │ │ 卷(二)第28-29 頁同】│ │ │ │ ) │ │ │ │ 2.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清│ │ │ │ 單(第412號偵查卷第177│ │ │ │ 頁) │ │ │ │ 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104年度證字第704號扣押│ │ │ │ 物品清單 │ │ │ │ 4.本院104年度保字第472號│ │ │ │ 贓證物品保管單 │ │ │ │五、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15│ │ │ │ 號搜索票(第412 號偵查│ │ │ │ 卷第16頁【第1484號偵查│ │ │ │ 卷(二)第27頁反面同】│ │ │ │ ) │ │ │ │六、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 │ │ │ 827 )申請人、實際使用│ │ │ │ 人表(第412 號偵查卷第│ │ │ │ 62頁) │ │ │ │七、扣案手機(YAVI牌行動電│ │ │ │ 話、號碼:0000000000)│ │ │ │ 照片(第412 號偵查卷第│ │ │ │ 184頁反面) │ │ ├─┼─────────────┼───────────┬────────────┤ │二│一、被告張俊國供述 │時間:103年12月16日 │張俊國:喂 │ │ │ 1.警詢 │ 下午1時51分 │陳啟源:兄仔,我過去聊天│ │ │ ⑴104年1月15日第2 次調查│發話:0000-000000 │ 好不好 │ │ │ 筆錄(第412號偵查卷第5│ (陳啟源) │張俊國:喔,好阿,上來泡│ │ │ 頁反面-第6頁正面【第14│受話:0000-000000 │ 茶,要泡茶過來 │ │ │ 84號偵查卷(二)第21頁│ (張俊國) │陳啟源:好 │ │ │ 反面-第22頁正面同】) │基地台地址:基隆市安樂│張俊國:好 │ │ │ 2.偵訊 │區安一路127號5樓 │ │ │ │ ⑴104年1月15日訊問筆錄(│ │ │ │ │ 第412號偵查卷第127頁反├───────────┼────────────┤ │ │ 面-第128頁正面) │時間:103年12月16日 │張俊國:喂 │ │ │ 3.庭訊 │ 下午2時0分 │陳啟源:喂,你幫我按上去│ │ │ ⑴104年1月15日羈押訊問筆│發話:0000-000000 │ 呴(用磁卡按電梯│ │ │ 錄(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 (陳啟源) │ 上樓) │ │ │ 第8號卷第4頁反面-第5頁│受話:0000-000000 │張俊國:你上來,我幫你按│ │ │ 正面) │ (張俊國) │ 上來 │ │ │ ⑵104年3月10日延押訊問筆│基地台地址:基隆市安樂│陳啟源:好好 │ │ │ 錄(本院104 年度偵聲字│區安一路127號5樓 │ │ │ │ 第13號卷第20頁反面) │ │ │ │ │ ⑶104年4月28日移審訊問筆├───────────┴────────────┤ │ │ 錄第2-3頁 │ │ │ │ ⑷104年6月29日準備程序筆│ │ │ │ 錄第2-3頁 │ │ │ │ ⑸104年8月18日審判筆錄第│ │ │ │ 3-7頁、第25-28頁 │ │ │ │二、證人陳啟源證述 │ │ │ │ 1.警詢 │ │ │ │ ⑴104年1月15日調查筆錄(│ │ │ │ 第412 號偵查卷第79頁正│ │ │ │ 反面【第131 頁正反面同│ │ │ │ ;第1484號偵查卷(二)│ │ │ │ 第167頁反面 -第168頁正│ │ │ │ 面同】) │ │ │ │ 2.偵訊 │ │ │ │ ⑴104年1月15日訊問筆錄(│ │ │ │ 第412號卷第86頁反面-第│ │ │ │ 87頁正面【第136頁反面-│ │ │ │ 第137頁正面同】) │ │ │ │ 3.庭訊 │ │ │ │ ⑴104年8月18日審判筆錄第│ │ │ │ 8-20頁、第28頁 │ │ │ │三、監聽譯文(第412 號偵查│ │ │ │ 卷第10頁反面【同前偵卷│ │ │ │ 第83頁反面同;同前偵卷│ │ │ │ 第133 頁反面同;第1484│ │ │ │ 號偵查卷(二)第26頁正│ │ │ │ 面同;同前偵卷第170 頁│ │ │ │ 正面同】) │ │ │ │四、扣案證物(行動電話) │ │ │ │ 1.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 │ │ │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第412 號偵查卷第│ │ │ │ 17-19 頁【第1484號偵查│ │ │ │ 卷(二)第28-29 頁同】│ │ │ │ ) │ │ │ │ 2.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清│ │ │ │ 單(第412號偵查卷第177│ │ │ │ 頁) │ │ │ │ 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104年度證字第704號扣押│ │ │ │ 物品清單 │ │ │ │ 4.本院104年度保字第472號│ │ │ │ 贓證物品保管單 │ │ │ │五、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15│ │ │ │ 號搜索票(第412 號偵查│ │ │ │ 卷第16頁【第1484號偵查│ │ │ │ 卷(二)第27頁反面同】│ │ │ │ ) │ │ │ │六、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 │ │ │ 827 )申請人、實際使用│ │ │ │ 人表(第412 號偵查卷第│ │ │ │ 62頁) │ │ │ │七、扣案手機(YAVI牌行動電│ │ │ │ 話、號碼:0000000000)│ │ │ │ 照片(第412 號偵查卷第│ │ │ │ 184頁反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