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光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4年度易字第28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光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科紀錄:
(一)曾光輝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 89年度毒聲字第325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89年度毒偵字第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分別以92年度毒聲字第 217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92年度花簡字第2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非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曾光輝前曾(1)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8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2)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 1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3)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上開(1)至(3)之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被告於102年3月10日入監服刑,而於103年6月2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詎曾光輝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5月9日晚間6時許至7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街000 巷00號之居所內,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曾光輝於104年5月9日晚間 6時46分許,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查知其涉犯上開犯行前,自行前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主動向員警自首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曾光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6頁至第7頁),而員警於104年5月10日下午6時45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 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鑑定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104年5月20日慈大藥字第 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8頁至第13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故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業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 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 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29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708 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前揭戒毒保安處分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要屬 3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累犯規定之適用: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刑事犯罪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自首規定之適用: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4年5月9日下午6時許至晚間 7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翌(10)日下午 6時45分許,主動前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自首,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頁),是被告於104年 5月10日之警詢程序中主動供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前揭犯行減輕其刑。被告就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之犯行,曾經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足認被告對施用毒品所產生之「生理依賴性」( 包含依賴性、耐藥性及戒斷症狀 )應瞭解甚深,然被告不僅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更輕忽毒品施用所具有之社會傳染性本質,任意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散播之危險,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非是;又近代工業資本主義國家因肩負有照料全體人民生命質量、生活形態、工作能力、福利給予等事項之責任,故往往將原屬個人可支配範圍之生命、健康利益,提昇為國家得控制管理之公共利益事項,再藉由嚴罰施毒行為之手段,降低未施毒健康人口之沉重負擔,故被告輕率施用毒品戕害其作為整體生產力基礎之身心健康,亦無形中增加社會整體負擔,誠值非難;又被告具國中畢業之基礎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第3頁),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並入監服刑,是以,可推知其對此一由社會基層向上要求、期待國家透過民主程序制訂施用毒品罪以作為控制毒品施用行為之社會控制手段,俾降低社會對毒品氾濫、個人因施用毒品致失去自我控制、吸毒人口不斷增加致侵蝕個人勞動力及社會整體生產力及因吸毒可能產生之後續犯罪、社會問題等恐懼之社會集體意識 (見王皇玉,吸毒行為犯罪化與社會控制,收錄於《刑罰與社會規訓》,元照,2008年,第14 7頁至第155頁),應有一定程度之認知,然被告竟無視於此,隨意吸食毒品,顯見被告規範意識低落,集體意識感受能力欠佳,確有矯治、教化之必要;併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特別預防之需求降低、無證據證明因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他人法益受侵害之犯罪所生實害、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搶奪等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事政策、刑罰之預防目的、刑罰感應能力、犯罪對社會之影響、犯後反省與否等一切量刑因子,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使其「紀律化」;至有認處罰施用毒品犯罪之量刑依據在於施用毒品行為可能對施毒者自身造成耐藥性及依賴性,致危害施毒者自身身心健康,即著眼於保護施毒者生命、健康法益之觀點,除有涉入國家父權主義之迷思外,亦有侵害個人對自身健康事項之自我決定權之嫌,尚與「自(殺)傷不罰」之刑法基本原則相悖,得否作為量刑之基準,顯非無疑,故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