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1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孫啟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孫啟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啟霖因犯重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7年度臺非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重利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緝字第7號、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87號、103年度簡字第11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8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及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重利 │重利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 │ │徒刑1月 │ │ │ ├─────┼───────────┼───────────┼───────────┤ │犯罪日期 │95年8月8日 │99年11月10日 │99年11月19日 │ ├─────┼───────────┼───────────┼───────────┤ │偵查(自訴│高雄地檢96年度偵緝字第│花蓮地檢102年度偵緝字 │花蓮地檢102年度偵緝字 │ │)機關年度│970號 │第163號 │第163號 │ │案號 │ │ │ │ ├─┬───┼───────────┼───────────┼───────────┤ │最│法 院│高雄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後├───┼───────────┼───────────┼───────────┤ │事│案 號│99年度簡緝字第7號 │102年度易字第287號 │102年度易字第287號 │ │實├───┼───────────┼───────────┼───────────┤ │審│判決日│99年12月17日 │102年12月19日 │102年12月19日 │ │ │期 │ │ │ │ ├─┼───┼───────────┼───────────┼───────────┤ │確│法 院│高雄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定├───┼───────────┼───────────┼───────────┤ │判│案 號│99年度簡緝字第7號 │102年度易字第287號 │102年度易字第287號 │ │決├───┼───────────┼───────────┼───────────┤ │ │判決確│100年1月18日 │103年3月20日 │103年3月20日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是 │是 │是 │ │科罰金之案│ │ │ │ │件 │ │ │ │ ├─────┼───────────┼───────────┼───────────┤ │備 註│高雄地檢100年度執字第 │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 │ │3006號 │925號 │925號 │ │ │ │ │ │ │ ├───────────┼───────────┴───────────┤ │ │ │編號2及3,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87號判決應執行刑有│ │ │ │期徒刑3月 │ └─────┴───────────┴───────────────────────┘ ┌─────┬───────────┬───────────┬───────────┐ │編 號│ 4 │ 5 │ │ ├─────┼───────────┼───────────┼───────────┤ │罪 名│重利 │重利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 │ ├─────┼───────────┼───────────┼───────────┤ │犯罪日期 │99年9月15日 │99年10月間 │ │ ├─────┼───────────┼───────────┼───────────┤ │偵查(自訴│花蓮地檢103年度偵緝字 │花蓮地檢103年度偵緝字 │ │ │)機關年度│第196號 │第196號 │ │ │案號 │ │ │ │ ├─┬───┼───────────┼───────────┼───────────┤ │最│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112號 │103年度簡字第112號 │ │ │實├───┼───────────┼───────────┼───────────┤ │審│判決日│103年12月22日 │103年12月22日 │ │ │ │期 │ │ │ │ ├─┼───┼───────────┼───────────┼───────────┤ │確│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 │定├───┼───────────┼───────────┼───────────┤ │判│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112號 │103年度簡字第112號 │ │ │決├───┼───────────┼───────────┼───────────┤ │ │判決確│104年3月2日 │104年3月2日 │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是 │是 │ │ │科罰金之案│ │ │ │ │件 │ │ │ │ ├─────┼───────────┼───────────┼───────────┤ │備 註│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 │ │ │639號 │639號 │ │ │ ├───────────┴───────────┼───────────┤ │ │編號4及5,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 │ │徒刑3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