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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林季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孫啟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孫啟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啟霖因犯重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7年度臺非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重利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緝字第7號、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87號、103年度簡字第11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8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及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季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重利                  │重利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
│          │徒刑1月               │                      │                      │
├─────┼───────────┼───────────┼───────────┤
│犯罪日期  │95年8月8日            │99年11月10日          │99年11月19日          │
├─────┼───────────┼───────────┼───────────┤
│偵查(自訴│高雄地檢96年度偵緝字第│花蓮地檢102年度偵緝字 │花蓮地檢102年度偵緝字 │
│)機關年度│970號                 │第163號               │第163號               │
│案號      │                      │                      │                      │
├─┬───┼───────────┼───────────┼───────────┤
│最│法  院│高雄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後├───┼───────────┼───────────┼───────────┤
│事│案  號│99年度簡緝字第7號     │102年度易字第287號    │102年度易字第287號    │
│實├───┼───────────┼───────────┼───────────┤
│審│判決日│99年12月17日          │102年12月19日         │102年12月19日         │
│  │期    │                      │                      │                      │
├─┼───┼───────────┼───────────┼───────────┤
│確│法  院│高雄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定├───┼───────────┼───────────┼───────────┤
│判│案  號│99年度簡緝字第7號     │102年度易字第287號    │102年度易字第287號    │
│決├───┼───────────┼───────────┼───────────┤
│  │判決確│100年1月18日          │103年3月20日          │103年3月20日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是                    │是                    │是                    │
│科罰金之案│                      │                      │                      │
│件        │                      │                      │                      │
├─────┼───────────┼───────────┼───────────┤
│備      註│高雄地檢100年度執字第 │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
│          │3006號                │925號                 │925號                 │
│          │                      │                      │                      │
│          ├───────────┼───────────┴───────────┤
│          │                      │編號2及3,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87號判決應執行刑有│
│          │                      │期徒刑3月                                     │
└─────┴───────────┴───────────────────────┘
┌─────┬───────────┬───────────┬───────────┐
│編      號│          4           │          5           │                      │
├─────┼───────────┼───────────┼───────────┤
│罪      名│重利                  │重利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                      │
├─────┼───────────┼───────────┼───────────┤
│犯罪日期  │99年9月15日           │99年10月間            │                      │
├─────┼───────────┼───────────┼───────────┤
│偵查(自訴│花蓮地檢103年度偵緝字 │花蓮地檢103年度偵緝字 │                      │
│)機關年度│第196號               │第196號               │                      │
│案號      │                      │                      │                      │
├─┬───┼───────────┼───────────┼───────────┤
│最│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112號    │103年度簡字第112號    │                      │
│實├───┼───────────┼───────────┼───────────┤
│審│判決日│103年12月22日         │103年12月22日         │                      │
│  │期    │                      │                      │                      │
├─┼───┼───────────┼───────────┼───────────┤
│確│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
│定├───┼───────────┼───────────┼───────────┤
│判│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112號    │103年度簡字第112號    │                      │
│決├───┼───────────┼───────────┼───────────┤
│  │判決確│104年3月2日           │104年3月2日           │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是                    │是                    │                      │
│科罰金之案│                      │                      │                      │
│件        │                      │                      │                      │
├─────┼───────────┼───────────┼───────────┤
│備      註│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                      │
│          │639號                 │639號                 │                      │
│          ├───────────┴───────────┼───────────┤
│          │編號4及5,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
│          │徒刑3月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1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