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馮世麟
- 選任辯護人
- 吳美津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馮世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世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與另案被告楊明龍(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161號提起公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上午9時51分許,在被告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3樓住處(下稱被告住處)附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7公克予黃易群,並收得款項新臺幣(下同)15,000元,因認被告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案既為無罪判決,依上揭說明,爰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予敘明。
三、實體事項:
(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得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681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之自白;2、證人楊明龍、黃易群於偵訊時之證述;3、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楊明龍與黃易群於103年11月18日上午9時5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111號通訊監察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販賣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明龍之事實,惟辯稱: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明龍之過程,從未與黃易群接觸,亦不知楊明龍有無就伊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再販售予黃易群,又伊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及次數甚多,相關之交易時地及對象已有混淆,而伊於偵訊中為認罪之陳述,係因擔心未能自白而影響伊所犯販賣毒品案件之減刑,故就檢察官訊問伊所有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全部認罪等語。
(四)經查:
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楊明龍於偵訊中經檢察官提示後而證稱:當日係黃易群先籌得10,000元交予其,由其帶黃易群至被告住處樓下,其拿該10,000元上樓找被告,向被告表示係黃易群要購買的,被告即給其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其下樓後再將該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易群,並向黃易群稱被告有交待3天內補足5,000元,嗣黃易群將5,000元交予其,由其交予被告等語(見偵卷第55頁);黃易群亦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員警、檢察官提示後而一致證稱:當日係其駕車搭載楊明龍,由楊明龍帶其至花蓮縣花蓮市中美路附近拿取甲基安非他命,而其係以1,500元之代價向楊明龍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在車上交付現金予楊明龍,楊明龍嗣後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即交付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語(見偵卷第25、26、47頁)。然查:
(1)細繹楊明龍、黃易群上開證述,就黃易群透過楊明龍向被告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價金」,迥然不同,已難互為勾稽補強,是渠2人上開所述,自有重大明顯瑕疵,當日實情為何,已難單憑渠2人之證述加以判斷。
(2)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文義內容僅足得出楊明龍與黃易群相約外出見面乙情,全無交易毒品暗語,渠2人是否係前往購毒或換毒、販毒者是否確係被告、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金、有無與被告完成交易,皆有未明,復未有渠2人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及次數甚多,相關之交易時地及對象已有混淆,伊不確定有無於103年11月18日上午9時51分許販賣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明龍或黃易群,而本案與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6號、104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書(下稱被告前案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5(即被告於103年11月28日上午9時許,在伊住處以13,000元代價販賣半兩【經換算約為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明龍、黃易群,見本院卷第84頁)所示之犯罪事實雷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第117頁背面),被告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係指楊明龍與黃易群當日相約至伊上址住處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非堅肯確定。則楊明龍、黃易群於警詢及偵訊中經提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全無交易毒品暗語之通訊監察譯文後,所為之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實值商榷。
(3)如附表一編號1與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自其前後文義觀之,顯係楊明龍與黃易群於103年11月18日上午9時51分許以電話聯絡相約外出見面,於同日上午10時36分許,黃易群再以電話詢問楊明龍位於何處及催促前來,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渠2人均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中美十一街與化道路附近,並以電話聯絡確認正確位置等情,3次通訊監察譯文應係渠2人就同一件事而電話聯繫;惟黃易群於員警提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明確證稱:該次非毒品交易等語(見偵卷第26、27頁),與前揭經員警提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而為之證述,顯相齟齬,則其前揭所述與楊明龍於103年11月18日上午9時51分許相約前往被告住處購毒等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楊明龍除未於警詢中經提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而為證述外,檢察官於偵訊時亦僅提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而未提示均屬同一事件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供楊明龍辨識而為證述,則楊明龍於偵訊中在所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有缺漏情況下,而證述與黃易群於103年11月18日上午9時51分許相約前往被告住處購毒等語,是否屬實,確存疑慮。
(4)又楊明龍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先稱:「已忘記對話內容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後改言: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指其以13,000元向被告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再由其以15,000元賣予黃易群,當時黃易群僅給其8,000元,其補足至13,000元交予被告,而被告不認識黃易群,亦未曾接洽過,又其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易群時,被告並不知悉,其復未向被告說過,亦未告知黃易群甲基安非他命來自何人,再其「不確定該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時間是否為其向被告購毒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正面),接謂:其販毒案件太多,「記憶已模糊」,其僅記得有補足13,000元予被告,再以15,000元賣予黃易群,而被告販賣予其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均為13,000元,從未逾1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而經本院提示被告前案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罪事實,又稱:「被告前案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犯罪事實似與本案為同一條」,而其之所以認為係同一條,係因上開2案件均係在被告住處,而其與黃易群去被告住處僅有1次,並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故「究為103年11月18日或103年11月28日,其已搞混」,但其確定與黃易群去被告住處並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者僅有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09頁);再經本院提示被告前案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犯罪事實及對照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二),復言:其與黃易群說好各自籌錢,直至103年11月28日始籌足13,000元,乃與黃易群一同去找被告購毒,而黃易群僅買過1次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以13,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該次,與其以15,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易群,乃屬同次,又其「已無印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在作何事」,再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其在籌錢,另其在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確係將「時間搞混」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綜觀楊明龍於本案案發後達10月之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數度更易其詞,態度非堅,已難回想其於該通訊監察譯文當日之作為,而對於被告前案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犯罪事實及對照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二),卻可清楚詳述係與黃易群為籌足13,000元俾便向被告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衡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載有「泡沫的材料」、「5,000先給我,我再跟人拿8,000」等交易毒品暗語,易使楊明龍據以回想辨識;是楊明龍所述向被告購買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是否確係103年11月18日上午9時51分許,顯非無疑,益見其於偵訊中之證述確存重大瑕疵,自難驟採憑信。
(5)黃易群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如附表一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先稱:好像係其與楊明龍要出門,但「忘記作何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後改言:楊明龍要其停車在停車場,由楊明龍幫其去拿毒品,此係因之前楊明龍所販售予其之毒品不佳,其要求更換毒品,由楊明龍駕車搭載其至花蓮縣花蓮市中美路附近停車場,而其之所以認為係更換毒品,係依其向楊明龍之購毒習慣,會先向對方講明,並將錢交予楊明龍,請楊明龍幫其購毒,而其對於在偵訊中所述向楊明龍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500元,由楊明龍帶其去取貨等語,已忘記,又其確僅有向楊明龍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頁);經本院提示如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又稱:其係因積欠楊明龍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約15,000元或17,000元,楊明龍向其催討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正面),接謂: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忘記是否業已購買毒品」,而其不僅欠楊明龍購毒款,尚有共同竊盜後之分贓,對於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載5,000元,究係購毒欠款,抑或竊盜分贓款,其已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頁)。綜觀黃易群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除就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向楊明龍購買毒品之數量及價金等節,與其於偵查中所述相異外,對於其究係與楊明龍一同前往被告住處以15,000元之代價購買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抑或更換毒品,亦與楊明龍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相逕庭,已難互核勾稽補強,且其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或稱已忘記,或言係為更換毒品,態度非堅,已然不確定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當日是否確係向楊明龍購買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而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卻可清楚詳述係楊明龍向其催討購毒欠款或竊盜分贓款,衡以前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未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載有交易毒品暗語,易使黃易群據以回想辨識等情;是黃易群所述向楊明龍購買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而由楊明龍帶其前往被告住處附近取貨之時間,是否確係103年11月18日上午9時51分許,確非無疑,益見黃易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確存重大瑕疵,洵難遽採憑認。
2、被告於偵訊中就檢察官所提示如附表一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先供稱:伊不認識黃易群,亦不知悉該通訊監察譯文中之另一電話號碼,而就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似指楊明龍與黃易群相約見面,其餘各情即不甚明瞭等語,復就檢察官所提示楊明龍上開偵訊筆錄而供稱:伊對此事情有印象,已忘記當時有無見到黃易群,但楊明龍有在該時間找伊,並購取甲基安非他命,而伊先收取楊明龍所交付之10,000元,嗣由楊明龍補上其餘之5,000元,每次均係楊明龍找伊購毒並先交錢予伊,再由伊幫忙提貨交予楊明龍等語,再就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本案販毒犯行,僅辯稱:未獲利潤,然坦承交毒取錢之行為等語(見偵卷第61、62頁),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係指伊以15,000元之代價販賣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明龍,已難當庭確認;再參以被告前案判決書內容,被告販毒對象共10人(包括楊明龍、黃易群),次數高達19次,就販賣予楊明龍部分共計5次,其中103年11月28日在伊住處則係以13,000元代價販賣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明龍、黃易群(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等情,衡以被告販毒對象及次數非少,能否於偵訊中,經提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全無交易毒品暗語之通訊監察譯文,予以回想辨識,確存疑慮;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於偵訊中先係表示不清楚,嗣經檢察官提示楊明龍上揭偵訊筆錄後,方予以承認犯罪(見偵卷第61、62頁),是其自白是否確出於對本案犯罪事實之肯認,實值可疑,益徵被告辯稱伊於偵訊中為認罪之陳述,係因擔心未能自白而影響伊之減刑,故就檢察官訊問伊所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全部認罪等語,尚非無稽,則被告自白起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是否屬實,殊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起訴意旨認被告在其住處附近,與楊明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易群之犯行,固有被告之自白、證人楊明龍及黃易群之證述,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確無交易毒品暗語,可供辨識,楊明龍及黃易群對於向被告購買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被告自白之販賣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明龍之時間,是否確係103年11月18日上午9時51分許,本院已難由楊明龍、黃易群及被告等人之供證述形成心證,檢察官就被告上揭犯行時間之舉證,亦無法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編號1 ┌────┬─────┬─┬─────┬─────────┐ │103年11 │A: │→│B: │花蓮縣新城鄉大漢村│ │月18日上│0000000000│ │0000000000│20鄰民有街247號4樓│ │午9時51 │楊明龍 │ │黃易群 │A:下來阿 │ │分11秒 │ │ │ │B:要下去,還是我 │ │ │ │ │ │拿鑰匙過去 │ │ │ │ │ │A:走阿 │ │ │ │ │ │B:要走歐 │ │ │ │ │ │A:嘿阿 │ │ │ │ │ │B:我載我載 │ └────┴─────┴─┴─────┴─────────┘ 編號2 ┌────┬─────┬─┬─────┬─────────┐ │103年11 │A: │ │B: │花蓮縣新城鄉嘉里村│ │月18日上│0000000000│←│0000000000│嘉里路15號3樓頂 │ │午10時36│楊明龍 │ │黃易群 │A:喂 │ │分44秒 │ │ │ │B:你在那裡? │ │ │ │ │ │A:我要出發了,要 │ │ │ │ │ │過去你那裡 │ │ │ │ │ │B:歐 │ │ │ │ │ │A:拿東西 │ │ │ │ │ │B:我等一下還有事 │ │ │ │ │ │情 │ │ │ │ │ │A:好啦,我知道, │ │ │ │ │ │我立刻過去 │ │ │ │ │ │B:快一點 │ ├────┼─────┼─┼─────┼─────────┤ │103年11 │A: │ │B: │花蓮縣花蓮市中興路│ │月18日上│0000000000│→│0000000000│243號8樓頂 │ │午10時47│楊明龍 │ │黃易群 │A:喂 │ │分35秒 │ │ │ │B:哪裡,怎麼看不 │ │ │ │ │ │到你 │ │ │ │ │ │A:11街阿 │ │ │ │ │ │B:對阿,我在11街 │ │ │ │ │ │阿,11街口ㄟ │ │ │ │ │ │A:哪裡 │ │ │ │ │ │B:化道路跟中美11 │ │ │ │ │ │街口ㄟ │ │ │ │ │ │A:你在頭這邊,我 │ │ │ │ │ │也在頭這邊阿,化道│ │ │ │ │ │路跟...你在尾段了 │ │ │ │ │ │歐 │ │ │ │ │ │B:恩 │ │ │ │ │ │A:靠腰,你來前頭 │ │ │ │ │ │啦 │ └────┴─────┴─┴─────┴─────────┘ 附表二: ┌────┬─────┬─┬─────┬─────────┐ │103年11 │A: │ │B: │花蓮縣新城鄉大漢村│ │月23日下│0000000000│→│0000000000│20鄰民有街247號4樓│ │午11時25│楊明龍 │ │馮世麟 │A:要去找你,他要 │ │分23秒 │ │ │ │跟你訂泡沫的材料 │ │ │ │ │ │B:好ㄚ │ ├────┼─────┼─┼─────┼─────────┤ │103年11 │A: │→│B: │花蓮縣新城鄉大漢村│ │月24日凌│0000000000│ │0000000000│20鄰民有街247號4樓│ │晨0時23 │楊明龍 │ │黃易群 │A:你那邊可以湊多 │ │分53秒 │ │ │ │少給,我現在不夠給│ │ │ │ │ │人那個 │ │ │ │ │ │B:現在歐 │ │ │ │ │ │A:嘿啊,你那邊說 │ │ │ │ │ │伊說又漏氣、漏屎 │ │ │ │ │ │B:現在5,000 │ │ │ │ │ │A:5,000歐 │ │ │ │ │ │B:嗯 │ │ │ │ │ │A:好啦,5,000先給│ │ │ │ │ │我,我再跟人拿 │ │ │ │ │ │8,000,我到你那邊 │ │ │ │ │ │打電話給你 │ │ │ │ │ │B:好 │ ├────┼─────┼─┼─────┼─────────┤ │103年11 │A: │←│B: │花蓮縣新城鄉大漢村│ │月24日凌│0000000000│ │0000000000│20鄰民有街247號4樓│ │晨0時59 │楊明龍 │ │馮世麟 │B:你不是要來找我 │ │分36秒 │ │ │ │A:我現在在跟人收 │ │ │ │ │ │錢 │ │ │ │ │ │B:好ㄚ好ㄚ │ ├────┼─────┼─┼─────┼─────────┤ │103年11 │A: │→│B: │花蓮縣新城鄉大漢村│ │月24日凌│0000000000│ │0000000000│20鄰民有街247號4樓│ │晨1時12 │楊明龍 │ │黃易群 │A:你要丟前面還是 │ │分27秒 │ │ │ │後面,丟下來你不用│ │ │ │ │ │這樣走來走去 │ │ │ │ │ │B:我們約外面那一 │ │ │ │ │ │間7-11 │ │ │ │ │ │A:那一間7-11 │ │ │ │ │ │B:面那面那一間7 │ │ │ │ │ │-11 │ │ │ │ │ │A:現在走,人房子 │ │ │ │ │ │這邊 │ ├────┼─────┼─┼─────┼─────────┤ │103年11 │A: │→│B: │花蓮縣花蓮市中興路│ │月24日凌│0000000000│ │0000000000│243號8樓頂 │ │晨1時37 │楊明龍 │ │馮世麟 │B:喂 │ │分27秒 │ │ │ │A:我到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