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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顏維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全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0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梁全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前科紀錄:梁全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 97年5月13日停止其處分而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監後 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下稱乙案);嗣甲、乙2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2年2月5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5月21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000巷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梁全興係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到場採尿,於104年5月22日上午 9時54分許,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梁全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形約談報告表、藥物服用情形問卷、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6月1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出監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雖已逾 5年,惟被告於釋放後 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及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顯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2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30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就甲、乙2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子案)後, 又因強搶、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482號(有期徒刑1年4月)、99年度訴字第514號(有期徒刑10月、 6月)、100年度易字第39號(有期徒刑8月)、100年度訴字第 64號(有期徒刑10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義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丑案),嗣子、丑2案接續執行,於 104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子案業已執行期滿(指揮書執畢日期為 102年2月5日)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於子案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咸應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固於 104年7月7日警詢時坦認上揭犯行,惟其於上揭採尿時所填寫之藥物服用情形問卷,均載稱最近 3日內「無」吸食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又其尿液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認確有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旋函附檢驗總表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104年6月15日分案偵查,而為有偵查權限之檢察官發覺其上揭犯行之梗概,是其於警詢中自白,尚與自首要件有間;另被告固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平」之男子,然始終無法提供該綽號「阿平」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卷內亦無該人之相關資料,顯難確認「阿平」究係何人,是被告之供述客觀上無從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自難謂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洵難邀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毒品前科累累,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再犯本案,除見其悔改之心薄弱,亦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更漠視法規禁令,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同時施用 2種毒品之手段、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訴訟中有逃匿而為本院通緝及拒捕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9至79頁)、國中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前係從事油漆工且日薪約新臺幣 1,800元、已離婚、有3名已滿18歲且獨立自主之小孩、須扶養年邁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2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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