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承宗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62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5892號、第60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承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承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22號、93年度訴字第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年確定,前開有期徒刑10月、8月、3月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1月又15日,並與前開有期徒刑2年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95年5月1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1月2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 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一案),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第二案),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三案),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第四案),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花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五案),前開第一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0 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又15日確定(減刑後第一案),第二案、第三案部分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92 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又15日、3月又15 日(減刑後第二案、第三案),並與前開減刑後第一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第四案中之有期徒刑7月、3月部分,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4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又 15日確定,並與前開減刑後第一案至第三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前開第四案中之有期徒刑7月、7月部分與第五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嗣於98年9月2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7月2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23日13時30分許,由梁全興(已由本院另行審結)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XF9-718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承宗,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華東92號洪阿花住處前,見洪阿花行動不便、年邁可欺,認為有機可趁,梁全興與陳承宗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陳承宗藉請洪阿花吃檳榔之機會,趁洪阿花不及防備之際,由陳承宗徒手搶奪洪阿花頸上之金項鍊2條,得手後2人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將前開搶得之項鍊變賣,得款新臺幣4萬1千元,由2 人平分花用。嗣經洪阿花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洪阿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陳承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承宗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見花市警刑字第0990033020號卷第 1至4頁、偵字第5620號卷第58至60頁、本院卷第130頁、第139 頁),與同案被告梁全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情節若合符節(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並與告訴人洪阿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14頁、第16至18頁、偵字第5396號卷第64至65頁),並據證人余淑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花市警刑字第0990030387號卷第20至21頁、第24至25頁),並有現場繪測圖1 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就前開搶奪犯行,與同案被告梁全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均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騎乘機車之方式,對年邁婦人遂行搶奪犯行,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外,更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搶財物價值甚鉅,且尚未賠償告訴人,甫於99年7月25日假釋期滿,旋於假釋期滿後3月內之99年10月23日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無不再犯罪之決心,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惟犯罪後於警、偵、審程序中迭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同案被告梁全興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爰審酌同案被告梁全興曾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有同案被告梁全興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其3犯本件搶奪犯行,素行不佳,被告陳承宗則無搶奪前科;又被告陳承宗犯罪後於警、偵、審程序中迭承犯行,同案被告梁全興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偵審中始坦承犯行,被告陳承宗較知悔悟,犯後態度較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不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