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3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婉琳
- 選任辯護人
- 范明賢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度毒偵字第5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婉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貳零玖捌公克,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伍點捌肆貳壹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貳零玖捌公克,含包裝袋肆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伍點捌肆貳壹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林婉琳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1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4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4月1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8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817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同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8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3罪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及以96年度訴字第17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5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97年度訴字第4554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兩罪接續執行,於99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28日凌晨4 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路○段000號3樓租屋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捲煙吸食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在上址經警查獲,並當場查扣海洛因4包(合計驗餘淨重1.2098公克,含包裝袋4只)、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5.8421 公克,含包裝袋3只),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婉琳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婉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年3月28 日上午9時30分許,經警徵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05年4月1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毒品經送檢驗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4月1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等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婉琳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1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43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4月15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8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8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同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8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前揭意旨,本次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玉簡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分別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乃至入監服刑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包(含外包裝袋4 只,合計驗餘淨重1.209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外包裝袋3只,合計驗餘淨重5.8421公克),分屬供被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再盛裝上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與被告施用毒品無關,爰不另為沒收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