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8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美玲
- 選任辯護人
- 紀岳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8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美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含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餘重壹點壹肆零參公克)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沒收。
事實
一、前科紀錄:黃美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 以87年度易字第21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中地院以87年度易字第2146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0年8月2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經同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原花簡字第3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4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詎其猶未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5年5月12日下午5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白鮑溪旁路邊車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員警於 105年5月12日晚間7時25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0號前,發現葉韓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有行車使用行動電話之違規,予以攔查,發現在車內之黃美玲為毒品調驗人口,黃美玲主動提出隨身背包供員警檢視,當場發現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餘重1.140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 個,發覺黃美玲涉有上揭犯行,再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黃美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5月27日慈大藥字第105052703號函暨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佐,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中心 105年6月6日慈大藥字第105060652號函暨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證,另有查扣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2 個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及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顯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咸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於緝獲時主動提出隨身背包供警檢視,然否認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 包、玻璃球吸食器2 告為其所有,亦否認涉有上揭犯行,縱其於前揭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寄送予檢察官、員警後之偵訊中坦認上揭犯行,仍與自首要件有間。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項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有瑕,猶不思戒絕毒癮,再犯本案,顯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亦漠視法規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係因交友不慎而違犯本案之動機及目的、同時施用2 種毒品之手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國小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前係從事污水下水道工程且月入約新臺幣30,000元及尚須照顧已退休、罹病之配偶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 104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修法後業將沒收以第五章之一專章規範,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又因本次修法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故與原則性禁止之溯及既往無涉,故於同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
(二)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 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修法理由,係考量違禁物本身即具有社會危害性,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故將舊法第1 項第1款及第2項合併在本項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
(三)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依本次增訂本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本法。至於刑法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05年5月27日修正通過,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見本條例第36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除維持供犯罪所用之物仍屬義務沒收外,並已刪除「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等舊規定條文內容,以茲呼應,第2項規定: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可知在沒收部分,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仍屬修正後之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於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有規定時,方回歸適用普通法之修正後之刑法,其理甚明。
(四)綜觀上開修法後之規定內容及修法理由,有關修正後之刑法與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在沒收個案之適用,就違禁物部分,應優先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以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有規定時,回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4項規定。
(五)經查: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1只),係員警攔查被告時所查獲之物,復係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業據前述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在案,而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併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7354號判決參照) ,又經驗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之用(見本院卷附準備程序筆錄),為避免被告再持以施用毒品之目的,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 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