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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1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黃光進陳協奇簡鈺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12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孝謙

參 與 人 林若萱

      黃志偉

      劉皇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672號、第4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孝謙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沒收欄所示為張孝謙所有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林若萱因張孝謙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新臺幣貳萬元,不予沒收。

黃志偉因張孝謙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新臺幣貳萬元,不予沒收。

劉皇怡因張孝謙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新臺幣伍萬元,不予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孝謙明知向金融機構、融資公司申辦貸款時,申請人(即債務人)之身分、職業、年資、薪資、資力、信用紀錄等個人條件為重要審核事項,係貸款得否成功核准之關鍵因素,而公務人員、軍職人員係一般認為信用良好、倒帳風險較低之債務人,而不知情之林若萱、黃志偉、劉皇怡恰為職業軍人,張孝謙即利用此條件,明知林若萱、黃志偉、劉皇怡並無意購買汽車自用,張孝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之犯意,先以低價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事故車輛,復經由賴閔揚(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介紹軍中有意以人頭購車之同袍林若萱、黃志偉、劉皇怡後,再由張孝謙聯絡林若萱、黃志偉、劉皇怡分別簽署如附表所示車輛之購車、申請車貸相關文件,並以該等車輛為標的設定動產抵押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辦貸款,並約定該等車輛應經常放置在林若萱、黃志偉、劉皇怡之住居所或營業所,致裕融公司誤信實際欲購車之人為林若萱、劉皇怡、黃志偉,且該等車輛分別有新臺幣(下同)47萬元、42萬元、37萬元之價值,而准予貸款之申請,並核撥貸款至張孝謙指定之徐振韋台新銀行花蓮分行帳戶。上開貸款款項及汽車均由張孝謙取得後,張孝謙將如附表所示擔任人頭車主之報酬給付予林若萱、黃志偉、劉皇怡後,張孝謙均未繳納任何分期款,而林若萱、黃志偉、劉皇怡實際上亦從未使用上開汽車。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張孝謙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37頁背面),而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張孝謙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孝謙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對於其給予林若萱、黃志偉之人頭車主之報酬均為2萬元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5年度易緝字第12號卷第45頁),核與證人賴閔揚、林若萱、黃志偉、劉皇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邵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裕融公司核貸建議書共2份、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共3份、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共3份、車況確認單共3份、車輛詳細資料共3份、收據、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共3份、裕融公司104年3月17日裕融(104)總字第30036709 號函檢附匯款通知書及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附卷可佐(第28頁、第30頁至第 32頁、第51頁、第52頁、第76頁、第95頁、第105頁、第109頁、第110頁、第157頁、第169頁、第170頁、第171 頁、本院卷第74頁至第83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追加起訴書雖認定被告張孝謙給付予劉皇怡擔任人頭車主之報酬為3萬元,惟證人劉皇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張孝謙拿5萬元給伊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672號卷第73頁、本院卷第83頁),是劉皇怡擔任人頭車主之報酬為5萬元,應予更正。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2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是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由修正前之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罰金,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張孝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具有職業軍人身份之林若萱、黃志偉、劉皇怡向裕融公司申辦貸款,使裕融公司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時地可分、手段有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孝謙與賴閔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賴閔揚於向裕融公司辦理貸款時,即知悉被告張孝謙並無繳交分期貸款之意思,且若賴閔揚亦同有詐欺裕融公司之意思,當無以自己之名義申辦貸款之理,是本院認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賴閔揚與被告張孝謙之間有犯意聯絡,尚難遽認被告張孝謙與賴閔揚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正當工作,為牟己利,竟以前開方式施用詐術矇騙裕融公司,使裕融公司核撥貸款並由其取得,均未繳納分期貸款金額,使林若萱、黃志偉、劉皇怡背負此等貸款,破壞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惡性難謂輕微;(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須扶養配偶及2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張孝謙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孝謙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貸款金額,依此次刑法修正所揭示之基本原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除係透過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以達預防犯罪之目的外,因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予以宣告沒收,同時可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不法利得,進而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是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認定本件被告張孝謙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貸款金額後,分別給付林若萱、黃志偉、劉皇怡如附表所示之擔任人頭車主之報酬後,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不法利得即分別為45萬、40萬、32萬元,上開款項雖均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四、參與人林若萱、黃志偉、劉皇怡雖因被告張孝謙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而無償取得如附表擔任人頭車主之報酬欄之金額,惟參與人3 人卻因此而陸續償還被告張孝謙以其等名義向裕融公司貸款相對甚鉅之金額,是本院認若就參與人3 人無償取得之報酬部分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故林若萱、黃志偉、劉皇怡因張孝謙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2萬元、2萬元、5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協奇

法 官 簡鈺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汽車登│犯罪時間│所購車號│貸款金額及條│擔任人頭│沒收            │
 │號│記名義│        │        │件          │車主之報│                │
 │  │人    │        │        │            │酬      │                │
 ├─┼───┼────┼────┼──────┼────┼────────┤
 │1 │林若萱│101年7月│9679-SN │47萬元,分48│2萬元   │未扣案為張孝謙所│
 │  │      │間      │(追加起 │期清償,每期│        │有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訴書誤載│應繳13,583元│        │幣肆拾伍萬元均沒│
 │  │      │        │為9670-S│            │        │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N,應予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更正)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2 │黃志偉│101年6月│8415-P5 │42萬元,分48│2萬元   │未扣案為張孝謙所│
 │  │      │間      │        │期清償,每期│        │有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應繳12,138元│        │幣肆拾萬元均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3 │劉皇怡│101年5月│5579-UP │37萬元,分48│5萬元   │未扣案為張孝謙所│
 │  │      │間      │        │期清償,每期│        │有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應繳10,693元│        │幣參拾貳萬元均沒│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12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