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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1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黃光進陳協奇簡鈺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13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孝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孝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張孝謙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張孝謙明知向金融機構、融資公司申辦貸款時,申請人(即債務人)之身分、職業、年資、薪資、資力、信用紀錄等個人條件為重要審核事項,係貸款得否成功核准之關鍵因素,而公務人員、軍職人員係一般認為信用良好、倒帳風險較低之債務人,而吳晨瑋(另案判決無罪確定)恰為職業軍人,張孝謙即利用此條件,先以現金新臺幣(下同)20幾萬元之金額向張乃正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且明知吳晨瑋並無意購買汽車自用,竟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間,書立由不知情之吳晨瑋以80萬元向張乃正購買上開車輛之契約書,並以該車為標的設定動產抵押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辦貸款42萬元,並約定該車輛應放置在吳晨瑋之住居所或營業所(約定分期付款方式償還,自101年8月27日至105年7月27日以每月為1 期,每期應繳貸款本息11,718元),致裕融公司誤信實際欲購車之人為吳晨瑋,且該車有80萬元之價值,而准予貸款之申請,並核撥42萬元至售車業務員劉義福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中華分行帳戶,再由劉義福將上開42萬元交予張孝謙。上開42萬元款項及汽車均由張孝謙取得後,張孝謙僅繳納3 期每期11,718元分期款即拒不繳納,亦未給予吳晨瑋原約定之人頭車主報酬5 萬元,而吳晨瑋實際上亦從未使用上開汽車,嗣因張孝謙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經裕融公司多次向吳晨瑋催繳,吳晨瑋因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4頁背面),而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孝謙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易緝字第13號卷第53 頁),核與證人吳晨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張乃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國軍人員薪餉單、車況確認單、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7 頁、103年度偵字第4744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孝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由修正前之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罰金,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張孝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具有職業軍人身份之吳晨瑋向裕融公司申辦貸款,使裕融公司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應論以間接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孝謙與吳晨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吳晨瑋於向裕融公司辦理貸款時,即知悉被告張孝謙並無繳交分期貸款之意思,且若吳晨瑋亦同有詐欺裕融公司之意思,當無以自己之名義申辦貸款之理,是本院認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吳晨瑋與被告張孝謙之間有犯意聯絡,尚難遽認被告張孝謙與吳晨瑋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正當工作,為牟己利,竟以前開方式施用詐術矇騙裕融公司,取得貸款金額後,繳交3 期貸款金額後,即不再繳交,破壞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惡性難謂輕微;(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汽車中古業務員,須扶養配偶及2 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斟酌所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張孝謙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增訂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孝謙本案詐得貸款金額42萬元,被告於104年1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跟吳晨瑋提過人頭報酬5萬元,吳晨瑋有跟伊借5萬元,說是要辦假結婚用的,但是伊沒有借他(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41號卷第 34頁);於104年2月10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沒有所謂的人頭車主報酬,從頭到尾伊也沒有給吳晨瑋任何的錢財( 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41號卷第42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汽車貸款金額其中5萬元,為證人吳晨瑋之人頭車主報酬,伊已依約定給付予原安排與證人吳晨瑋假結婚之女子;後來沒有辦理假結婚云云(見本院105年度易緝字第13號卷第40頁背面、第52 頁),被告張孝謙對於有無給付人頭車主報酬乙節前後供述不一,且證人吳晨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跟被告口頭約定,伊幫被告當人頭,被告幫伊辦假結婚,假結婚辦妥後,有講傭金要給那個女生,作為與女生辦假結婚的報酬,伊忘記傭金多少錢了,後來沒有辦假結婚,因為軍中長官知道這件事了,伊也沒有拿到當人頭的傭金等語( 同上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 頁背面),復觀諸證人吳晨瑋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41 號卷第5頁),證人吳晨瑋婚姻狀況記載為未婚,可認證人吳晨瑋與被告張孝謙約定辦理假結婚之事宜並未完成,則被告張孝謙當無需給付5萬元予該女子,從而,被告張孝謙稱汽車貸款金額其中5萬元,已依約定給付予該女子云云,顯難採信。是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認定本件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不法利得為42萬元,上開款項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協奇

法 官 簡鈺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13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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