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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6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黃鴻達戴韻玲粘柏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6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承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77號、105年度偵字第7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承中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3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含主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至3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傅承中(原名傅光嵐、傅炳祥、傅柄祥)先後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各簡稱和運公司、格上公司)承租而持有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自用小客車後,竟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將各該自用小客車售予李漢祥,而侵吞入已;嗣因傅承中未繳交租金,和運公司、格上公司乃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並要求返還車輛,亦未獲傅承中回應,遂具狀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各該自用小客車租賃期間、出售日期等節,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和運公司、格上公司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聯性,被告傅承中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就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當時不是租車,係租購,伊有付頭期款,之後因公司倒閉,無法繳交貸款,伊欲與和運及格上公司逐一結清各該車輛,然對方要求一次結清,伊無法支付一次結清所需款項,李漢祥與和運及格上租車公司談不攏,且李漢祥前有將款項匯予和運公司,然該公司不要又將錢退回,伊並無將各該車輛據為己有之意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各該自用小客車均係被告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商號為承租人,分別與和運、格上公司簽約承租後取得使用,嗣因被告積欠契約所載應繳交之款項,和運、格上公司遂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租約,並要求返還車輛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各該車輛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取得該等自用小客車後,確先後將之售予經營中古車商行之李漢祥一節,則據證人李漢祥結證明確,且有其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各1 份存卷足憑。是被告於取得而持有使用附表所示各該自用小客車後,確已先後將車售予李漢祥而予以處分之事實,應屬無疑。

㈡動產或不動產租賃,係承租人與動產或不動產所有權人,或係經所有權人同意或授權者約定,由承租人支付租金或其他相當之對價,以取得動產或不動產使用收益乙情,公眾週知;查被告先後與和運、格上二公司簽訂之契約均已載明為車輛租賃,內容則有契約期滿或終止時,被告應將取得之自用小客車返還之約款(和運公司部分詳見他字卷(三)第4 頁【即三、㈩】,格上公司部分詳見他字卷(一)及他字卷(二)第5頁【即4.J】),被告於承租時所繳交之款項,亦有為履約保證金,且於租賃期滿,車輛經驗收取回後無息退還或於抵充應付款項後,剩餘之保證金無息退還之明文,實與一般常見承租房屋者須繳交押租金之情狀,差可比擬,被告強將此款項認係繳交購車之頭期款,實屬無稽,上開各該契約又無其他明文,或有類如於簽約時與承租人預立車輛買賣契約書等其他情事,可認和運、格上二公司將附表所示車輛租予被告時,併已同意將之售予被告之約定,實無從認被告與和運、格上二公司簽約時,已有將附表所示之各該車輛售予被告之合意。至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車輛租賃契約雖有提及租期屆滿或提前終止時,租賃標的物所有權之返還、移轉之情形,然該條項下僅有提及租賃存續期間,承租人欲將契約及其權利義務移轉或讓與第三人時之處理程序(詳見他字卷(三)第6 頁【即十一、㈠之部分】),並無一語提及同意被告可逕自買受或將車輛賣出,同契約復已明訂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內,不得將車輛轉租、質押、出賣暨其他法律或事實處分行為(詳見他字卷(三)第4 頁【即三、㈦之部分】),自不能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予辨明。

㈢附表編號1所示之自用小客車租予被告後,因被告欠繳約2至3 期租金,遂轉由和運公司法務人員與被告聯絡,並要求被告將車輛返還,被告稱該車現在李漢祥處,希望由李漢祥將租金付清,並買回該車,然因和運公司不同意如此,若欲購買該車,須將租金繳清並返還車輛,再洽談買車之事,和運公司並無在契約明訂承租人租車一段時間後,可以用一定價格將承租車輛買回,或是租車一定時間後,承租之車輛所有權就歸於承租人之契約書,故和運公司可以將車賣給承租人,然須先將租約結束後,再與公司洽談,亦可提前付清租金,亦即將租賃關係終止後,再談車輛出售之問題;李漢祥雖有將新臺幣(下同)338626元匯予和運公司(匯款單據詳見他字卷(二)第58頁反面),且一開始本欲由李漢祥將車款結清,然公司內部討論認為不妥,李漢祥經告知此情後亦無意見,故將該筆款項退還李漢祥,該筆款項數額係經客服人員計算將租金結清時,該車之價值約略如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之案件(詳見他字卷(二)第50頁之該院通知書)因已和解而撤回,當時係李漢祥與保證人前來公司談後續處理,最後公司同意由保證人及李漢祥結清積欠之租金、違約金及車輛現值,車輛即未實際取回,直接過戶予李漢祥或李漢祥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擔任和運公司法務人員之陳昊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互核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當時並未同意被告將車交給第三人,被告有意結清所有款項,即將該車出售,公司曾要將車輛出售,但被告不應將該車直接放在中央汽車(即李漢祥經營之商號),公司亦不同意將保證金做扣抵,故不願意出售,即將款項退回等語,大致相符,且證人陳昊立復直言該車行照(詳見他字卷(三)第44頁)上註明為長租,係指長期租賃,並非租購等語。是和運公司確係與被告簽訂長期租賃契約,而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交予被告甚明,且若被告與和運公司確係訂立租購契約,和運公司自無發函終止租約,以要求被告清償積欠之租金及返還車輛,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之必要;另和運公司雖本有意由李漢祥結清各該款項,且和運公司已將該車售予李漢祥,李漢祥將包含違約金、訴訟費在內之32萬元匯予和運公司,其餘價款則由和運公司自被告承租時繳交之保證金25萬元抵扣等情,固亦經證人李漢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有讓渡書、車輛買賣契約書、點交簽收單影本附卷為佐(詳見本院卷第129、131、132 頁),然依證人陳昊立上開所證,此應係和運公司得知被告已將該車售予李漢祥後,欲設法處理該車積欠之租金及取回車輛或收取車輛現值之方式,自不能反推和運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係屬租購,或和運公司於締約時,已有同意被告出售該車或為其他處分之意,故被告對此推稱係屬租購,非長期租賃,其繳完36期租金後,即取得該車所有權云云,殊難信實。

㈣證人即當時擔任格上公司法務人員之張藝馨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印象中格上公司之長租契約書,有約定按時繳款完畢,租賃契約整個走完後,承租人有優先權利可買回車輛等語,然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均無此種約款一節,已如上述,且證人張藝馨於本院審理時,併證稱:附表編號2、3所示之車輛租賃契約並無伊上開所述約定,其印象中係有客戶如此辦理,之前係聽業務單位這樣講,但前提係如期履約至租約結束,並要向主管申請,始可買回,此種案件不會進到法務單位,如果有租金到期未給付,大概欠2至3期就會送至法務單位,既然契約並無如此約定,法務人員就不會這樣跟承租人講,伊印象中似係於104年7、8 月間開始承辦,過程中有聯絡被告及另一人,該人稱附表編號2、3所示車輛已賣給該人,被告對此一直無正面回答,伊當時有催繳,被告僅稱會還款,均未表示要賣該二車等語綦詳,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明確證稱:格上公司並未同意被告將該二車交給第三人,104年7月22日經李漢祥電話告知該二車在其那邊,被告係於同年4 月賣的,在此之前格上公司均不知情等語,參以被告承租上開二車後,均有欠繳租金,附表編號3 所示之車輛則從未繳交租金乙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格上公司提出之繳款紀錄(詳見本院卷第29頁)及結清明細表(詳見他字卷(二)第64 頁)各1份可考,故縱使格上公司有同意承租人買回承租車輛之前例,然被告既有欠繳租金,自與證人張藝馨上開所證須如期履約至租約結束,且須向主管申請之前提不符,足認被告確未經格上公司同意,即將附表編號2、3所示二車售予李漢祥。

㈤至於證人李漢祥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很多長租車伊均直接向承租人購買,不需取得出租公司同意,只要跟出租公司聯絡,能夠結清租賃契約款項即可,公司一定會准許,承租時間到了,第一順位購回權就是承租權人,長租車就是如此,伊業務上之經驗亦為如此云云,且租購車之交易方式目前雖亦非罕見;然本案各該租賃契約均非屬租購,和運、格上二公司亦均無事前即同意被告可變賣承租車輛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上,附表編號1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係直至和運公司依法提起民事訴訟後,始由證人李漢祥出面與和運公司達成和解,而由和運公司將車輛售予證人李漢祥,此當非和運公司依原車輛租賃契約所應負之履行義務,且證人李漢祥始終無法與格上公司達成合意,附表編號3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亦已返還被告,並取回訂金15萬元等情,復經證人李漢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證人李漢祥上開所證,僅能認係其就購買其他長租車輛時之情形,與本案各該車輛租賃關係本無必然關連性,其所指租車公司必定准許云云,更與本案相悖,自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各節,被告確有於承租過程中未經和運、格上公司同意,將其持有使用之如附表所示各該承租車輛擅自處分而售予李漢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侵占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查附表所示之各該自用小客車係經被告分別推銷,談妥價款並確認車況後,於簽約當天給付頭期款予被告,即將車輛取走,且因簽約日期及頭期款均不同,故被告應係分別表明欲出售各該自用小客車等情,已經證人李漢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被告先後3 次出售而侵占附表所示各該自用小客車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因殺人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8 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97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公司承租車輛而占有使用後,竟逐一出售而先後侵占之,法治觀念淡薄,除和運公司業已取回車輛並受償(詳如後述)外,格上公司迄仍未獲分文以填補所受損害,且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後,竟即未見蹤影,徒留告訴代理人及李漢祥在現場等候,嗣亦無法聯絡,致格上公司無從與被告商談等情(詳見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堪認被告就其如何處理本案與格上公司間之糾紛,態度實屬消極,又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2至3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3 輛,均為被告實施本案侵占之違法行為犯罪所得,附表編號2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現仍由李漢祥占有中,附表編號3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業已返還被告等情,業如前述,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該二自小客車因均未扣案,復查無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各項情形,故均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附表編號1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已返還和運公司,被告並已清償債務一節,有和運公司105年4月11日陳報狀可考(詳見本院卷第35頁),又和運公司已將該車售予李漢祥,李漢祥將包含違約金、訴訟費在內之32萬元匯予和運公司,其餘價款則由和運公司自被告承租時繳交之保證金25萬元抵扣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返還和運公司,前所繳交之保證金亦供李漢祥抵扣購買該車之價款,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能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及被告前將該車售予李漢祥時所取得之10萬元訂金宣告沒收及追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粘柏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幣值均為新臺幣):
┌──┬─────┬────┬────┬────┬─────────┐
│編號│車號/廠牌 │簽約日期│租賃期間│出售日期│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        │/價格   │                  │
├──┼─────┼────┼────┼────┼─────────┤
│1   │RAQ-9702/ │103年9月│103年9月│104年5月│傅承中犯侵占罪,累│
│    │國瑞      │25日(承│25日起至│19日/44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租人:鉅│106年9月│萬元(含│,如易科罰金,以新│
│    │          │瀧實業社│24日止  │訂金10萬│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元)    │。                │
├──┼─────┼────┼────┼────┼─────────┤
│2   │RAW-0760/ │103年11 │103年11 │104年4月│傅承中犯侵占罪,累│
│    │國瑞      │月29日(│月29日起│20日/43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承租人:│至107年7│萬元(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鉅瀧實業│月28日止│訂金18萬│即RAW-0760號自用小│
│    │          │社)    │        │元)    │客車壹輛沒收之,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3   │RAW-6176/ │103年12 │103年12 │104年4月│傅承中犯侵占罪,累│
│    │國瑞      │月31日(│月31日起│22日/43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承租人:│至107年8│萬元(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鉅瀧埔里│月30日止│訂金15萬│即RAW-6176號自用小│
│    │          │礦泉水)│        │元)    │客車壹輛沒收之,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6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