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3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榮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榮傑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本院卷第46、50頁反面)。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鐵製一字起子插入電門竊取本案自用小客貨車乙節,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在卷,並當庭繪製該一字起子之大小及形狀(偵卷第16、18頁),依被告所繪,該一字起子大小與一般市售無異,客觀上顯已足傷害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自屬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被告前於民國100、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626號、101年度訴字第54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4月確定後,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於101年7 月27日入監執行,至102年9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記錄(本院卷第4-11頁),竟仍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鐵製一字起子啟動電門竊取他人停放路旁之自小客貨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尚能警詢即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將所竊車輛返還被害人之損害程度(警卷第21頁);復考量被告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50頁反面)及犯罪動機、目的(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末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修訂,並於 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亦增定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自小客貨車已發還本件被害人謝顯榮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警卷第21 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爰不就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供被告竊盜所用之一字起子既未扣案,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該一字起子業已丟棄(偵卷第17頁),而依卷內事證難認該一字起子尚存在,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亦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037號
被 告 陳榮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榮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5
月初某日晚上2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一段保民宮附
近路旁,見謝顯榮所有停放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無人
看管之際,持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插入自小貨車發動電
門後,竊取上開自小貨車。並於105年5月7日18時許,在花
蓮縣吉安鄉王母娘娘廟附近,將車借予知情之林俊宏(另行
簽分偵辦)收受贓車使用。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傑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顯
榮於警詢指述及證人林俊宏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
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憑,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既遂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蘭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