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宏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6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宏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非法持有槍砲罪,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可否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裁判確定前決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即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花交簡字第46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101 年12月4 日確定;又因非法持有槍砲案件(即附表編號2 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5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104 年3 月9 日確定等節,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自上開非法持有槍砲案件之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以觀,受刑人係於100 年7 月間某日某時許起非法持有槍砲,迄至103 年6 月18日凌晨1時30分許始為警查獲,自應以其被查獲之日為犯罪行為終了之時,故其犯罪時間應係「自100 年7 月間某日某時許起至103 年6 月18日凌晨1 時30分許止」,聲請書附表編號2 所載犯罪時間僅記載「100 年7 月間」云云,顯屬有誤。則受刑人上開非法持有槍砲之行為終了之時,既已在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判決確定之後,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無從將上開2 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