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7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72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謙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速偵字第1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謙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是學說及實務對於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易言之,應以所竊之物是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學說稱此為支配或掌握理論。又依日常生活之一般理解,就案件之實際情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伊並未告知店員伊會結帳,伊並未攜帶足夠的金錢支付三得利半角威士忌 1瓶,伊拿取三得利半角威士忌 1瓶後隨即至店內用餐區飲用等語(見警卷第 9頁)衡酌我國之部分便利商店多設有公共用餐區供至便利商店購買餐飲之顧客使用,顧客拿取店內商品後應先至結帳櫃臺結帳後,始合法取得對該商品之所有權,結帳前顧客對其拿取之商品雖與便利商店之店主對該商品皆具備事實上的管領狀態,但考量一般交易習慣及社會通念,顧客於結帳前宜認尚無取得對該商品之共同持有支配關係。是被告拿取三得利半角威士忌 1瓶後,隨即逕自至店內用餐區開啟飲用,業已該當破壞店主對該三得利半角威士忌 1瓶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對該三得利半角威士忌 1瓶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無訛。核被告賴謙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花簡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經與另案竊盜案件應執行拘役30日之刑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實不足取,且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良,亦足徵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自制能力,另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竊得之物價值新臺幣(下同) 265元一節,經告訴代理人林承澔陳明在卷(見花市警刑字第1050026760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16頁),及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犯罪所得不予追徵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體例業經調整,其中第38條第2 項經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經增訂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另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上開條文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是被告本件所犯之罪,關於一般沒收或追徵之評價依據,應適用105 年 7月1 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相關條文。經查:被告將竊取之三得利半角威士忌 1瓶開啟後飲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 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承澔於警詢時證稱:伊有經過被告身邊,並聽見開瓶聲,親見被告在用餐區飲用三得利半角威士忌,三得利半角威士忌一瓶價值約265元等語(見警卷第16頁)相符,並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6張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被告所竊取之三得利半角威士忌 1瓶及未被飲用之部分已發還全家便利商店光復店之店長周正雄乙節,有贓物領據1份存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自爰不予以沒收;而三得利半角威士忌1瓶內遭被告飲用之部分,縱認被告有實際獲利,亦可得推估價值非鉅,本於無論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沒收程序開啟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為免執行之窒礙,認無沒收或宣告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491號
被 告 賴謙華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謙華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花簡字第204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
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28號、138號判決
分別判處拘役20日、20日確定,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
70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確定,上開各罪於104年2月
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0月2日10時15分許,前往花
蓮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光復店內,趁店員疏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店展示架上之「三得利威士忌」1
瓶(價值約新臺幣265元),隨即於店內用餐區,開啟飲用
完畢。嗣因工讀生林承澔發現賴謙華未付錢即開啟前開威士
忌飲用,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承澔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謙華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承澔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
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賴謙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敬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
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