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37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370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軒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2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軒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前科之素行,及不思憑恃己力獲致所需財物,竟仍率爾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非無 偏差,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本案被害人遭竊取之機車價值非輕,惟經員警查獲後發還,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並於105年7月1 日施行,修法後業將沒收以第五章之一專章規範,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又因本次修法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故與原則性禁止之溯及既往無涉,故於同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正為「應」沒收,又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利益,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再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是本案有關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以「應」沒收為原則,惟若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案被告行竊所得之前揭機車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除據被害人胡慧珍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外,並有其簽名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是被告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20號
被 告 黃軒浩 男 28歲(民國77年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里00鄰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U12151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軒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6月4日17時30分
許,在花蓮市○○路0段000巷00號港天宮前廣場,見胡慧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無人看管之際,認為有機可
趁,以徒手方式竊取該機車。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黃軒浩於警局之陳述。
2.被害人胡慧珍之陳述。
3.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
案現場照片。
4.贓物認領保管單。
5.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黃軒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英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