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曉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08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曉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羅曉芳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補充「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1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民國92年6月6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3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犯罪事實欄第四行「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街00號五樓之三住居處」;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7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 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 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達5年以上,然其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陳:伊係於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伊係同時施用等語( 見偵卷第25頁背面;本院卷第23頁 ),應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2 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9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其於 101年11月20日入監執行,於103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甲案已於103年5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102年執更己字第265號)各 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追訴審判,惟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以及兼衡被告先前之職業為清掃房間之房務,屬臨時工性質,平均每個月薪資約有新臺幣20,000元,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子由前夫之同學扶養照顧的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兼衡施用之犯罪動機乃因生活上之壓力、與其他吸毒之友人接觸所致,施用毒品之手段(見警卷第4 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08號
被 告 羅曉芳 女 35歲(民國70年生)
住(95494)臺東縣卑南鄉太平村22鄰
○○路000巷00號
居(97342)花蓮縣吉安鄉○○○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D221439***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曉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於民
國104年3月2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25日21時55分許,為警局採尿前回
溯某時內,在不詳地點,同時施用第一級海洛因與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採集尿液(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
)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已陳述不諱,此外有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記錄表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
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
毒品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
嫌。被告一施用行為,觸犯2項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英 正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