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永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3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永源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科紀錄:
(一)鄭永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87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87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5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 88年度毒聲字第7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由本院以 89年度毒聲字第530號裁定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以 88年度花簡字第53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2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均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1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嗣上開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26日入監執行,甲案於104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指揮書執畢日期),於104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法務部撤銷假釋,尚須執行乙案之殘刑 3月29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下稱丙案);嗣上開殘刑3月29日與丙接續執行,目前刻正執行中。
二、犯罪事實: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5月19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花蓮縣○○市○○○街000號5樓之2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因其另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拘提,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鄭永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拘票、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6月1日慈大藥字第 105060103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罪處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及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2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30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就甲、乙2案接續執行,甲案於104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指揮書執畢日期),於104年4月2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法務部撤銷假釋,尚須執行乙案之殘刑3月29日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被告於甲案執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復按以靜脈注射或煙吸10-15 毫克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之時間為11-54小時,而最大時限為11.3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後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示明確。本案被告係於105年5月19下午5 時許,為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拘提到案之警詢之初供承:其有於105年5月17日中午12時施用海洛因等語,雖與其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承上揭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略有差異,然仍係在前揭可檢出海洛因之期間內,是其於警詢中所為上開自白,仍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上揭犯行前所為,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毒品來源為不知名男子,自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之可能,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洵難邀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亦應知悉施用毒品為我國法律誡命禁止,猶再犯本案,顯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亦漠視法規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再酌以目前尚乏任何實證研究得以立證犯罪均係行為人在考量刑罰之反應強度後完全理性之選擇,難以前案之宣告刑為本案之量刑基礎;兼衡「罪刑相當原則」、因身體病痛而購毒施用止痛之動機及目的、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前係在遠雄海洋公園從事除草工作且時薪約新臺幣120 元及需扶養高齡父母親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