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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施建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89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永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永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永源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87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同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 216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5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 88年度毒聲字第71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 88年度毒聲字第53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6月3日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而釋放出所,同案並經本院以88年度花簡字第5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88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歷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 88年度上訴字第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4272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又於8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 88年度花簡字第178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 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等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接續執行,於 93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尚有未執行之刑期3年8月17日),並接續執行上開宣告之拘役30日部分(拘役部分已執行完畢),然上開假釋於94年間經本院裁定撤銷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丁案);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9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戊案)。前揭甲、乙、丙、丁、戊等案件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復經本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420號裁定並分別就甲案、乙案、丙案減刑且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就丁案部分減刑且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就戊案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該等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98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鄭永源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4月15日下午5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花蓮火車站附近之友人住處,以燒烤燈泡內甲基安非他命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警於另案調查傳喚鄭永源作證時,鄭永源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首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警亦取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永源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罪可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15頁),其於102年4月16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CG/MS) 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誤,業經證人即承辦員警范國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2頁),並有偵辦毒品案件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二聯)、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7頁、第3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5 年內再犯」而送觀察、勒戒之情形,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前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內,於88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首揭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 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經查,警方係因調查葉曾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依法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則於尚未被警發覺前,於警詢中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范國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2頁),是警方係因調查另案被告葉曾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依法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有關被告葉曾榮涉案部分,又遍查卷內證據,亦無警方於通知被告前已知悉其涉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認警方於警詢中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而為合理懷疑,故被告於警詢中自白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嗣後接受裁判之行為,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絕毒品,於94、99年間均仍有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判處徒刑確定之情形(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又再犯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定力尚有不足,惟酌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遊樂園除草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8,78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環境、公訴人有關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9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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