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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楊碧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委託書壹紙沒收。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偽造之委託書壹紙沒收。

事實

一、丁○○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有價證券、贓物等前科,其中一次於八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為下列犯行:

㈠丁○○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另案在台灣花蓮看守所執行時,與同在所執行之甲○○相遇,甲○○為免其所有三支行動電話機因伊執行而報廢,遂將將該三支電話機贈與丁○○,並將保管該三支電話機之丙○○聯絡方法告知丁○○,丁○○出看守所後,即與丙○○取得聯絡,並得知甲○○尚有電器用品、寶石等物品託丙○○保管,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某時,在花蓮市○○○路上之合歡賓館某房間內,偽造甲○○簽名及手印各一枚,冒甲○○之名書立同意丙○○將該三支行動電話機、手提電話二支,及寶石一批等物品交由丁○○處理之委託書(未扣案),足以生損害於甲○○,而偽造私文書,嗣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丁○○與丙○○同至花蓮縣吉安鄉○○○街一○九巷十七號案外人林政光住處,出示該張偽造之委託書,使丙○○陷於錯誤而將甲○○所有之汽車行動電話組、電視、電源供應器、答錄機、無線加強器、音響、錄放影機、汽車空氣濾清器、照相機、家用無線電話機、變壓器等電器用品及寶石一批等物品交給丁○○。

㈡丁○○與劉秋明(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晚間某時點,至花蓮縣吉安鄉○○○道旁賴英傑所經營、夜間無人居住之奇木工廠內,竊取七里香樹頭一個,得手後搬運至花蓮縣吉安鄉○○路○段九三號七樓之一交給知情之林琪財(另案由本院併案審理)寄藏,再由林琪財於搬家時一併搬運到花蓮縣吉安鄉○○○街六十六號二樓之二處。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三時十分許,在上址昌隆三街林琪財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七里香樹頭一個。

二、案經甲○○告訴、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已有下列事證可憑:

㈠右開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指訴歷歷,復有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暨有證人乙○○、王國屏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可參,另有收據二紙、委託書一紙附卷足憑(偵查卷十六頁反面、十七頁正反面),事證甚為明確。被告固辯稱伊並未取得寶石一批云云,惟查:被告丁○○已自承偵查卷十六頁反面、十七頁正面之收據為其親簽無誤,且證人丙○○已證稱將告訴人甲○○所委託保管之所有物品(包括寶石一批)交付被告,再於另案甲○○自訴丙○○、侵占案件之審理程序中,被告丁○○自承於合歡賓館親點丙○○所交付之物品時,對收據之文字均有看清楚等語,而依經驗法則判斷,如僅有收到電器用品,又何須再簽具另紙收據表明有收到其他物品,此外,尚有本院八十六年度自更㈠字第四號刑事判決一份可資參照(偵查卷四五至四七頁),可見被告此部分辯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右開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英傑於警訊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琪財於警訊、本院審理時證稱,及共同被告劉秋明於偵查中陳述甚詳,復有照片、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各乙紙(警訊卷四

二、四四頁)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其詐領告訴人前開物品之方法,是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與劉秋明就前開犯罪事實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竊盜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丁○○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有價證券、贓物等前科,其中一次於八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甫經前案執行完畢,又為本件犯行,及其貪圖他人財物,偽造私文書以為詐取財物之手段,又於夜間竊取他人物品,所得財物價值非低,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被告偽造之委託書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且該委託書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又該委託書既已沒收,於委託書上被告偽造甲○○之署押貳枚,即毋庸再重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楊 碧 惠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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