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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粘柏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7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敏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4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5日上午某時,在花蓮縣○○鄉○○村○○00號居所,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牛奶飲用,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誤載施用之時間及方式,爰更正如上)。嗣於同年月27日22時25分許,警察徵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第27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9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5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4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距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 年,然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依法判決。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5月4日慈大藥字第105050407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各1紙、照片2張及扣案之吸食器1 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甫於102年7月2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12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未能體會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政策目標,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被告無其他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擔任講師、月薪新臺幣8至10 萬元、須扶養配偶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 組,無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7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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