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慶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44、10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個,純質淨重共計零點貳零捌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純質淨重參點捌柒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市○○里0鄰○村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扣案之電子磅秤秤量後,再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甲○○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前廣場,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拘提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個,純質淨重共計0.208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個,純質淨重3.873公克)及電子磅秤等,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 年6月23日凌晨0時10分許,經警徵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3 包(純質淨重共計0.2081公克)及晶體1包(純質淨重3.873公克),經鑑定結果,分別屬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7月28日慈大藥字第105072854 號函暨鑑定書1紙附卷可證(105年度毒偵字第744號卷第51-52頁),並有電子磅秤1 台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等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5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9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花簡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雖本次係於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意旨,應逕予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陳稱: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105年度毒偵字第744號卷第31頁反面),而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分別施用該二種毒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入監服刑後,嗣於 103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最高法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江建樑(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然員警先前對被告執行通訊監察時,業已發覺被告自江建樑處取得毒品,此有江建樑之警詢筆錄及其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1-49頁),堪認員警於上開通訊監察期間已掌握江建樑提供毒品予被告之事實,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乃至入監服刑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情節較重,惟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六)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固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8條始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規定於105年7月1 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復依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經查,本案扣案之海洛因3 包(含包裝袋3 個,純質淨重共計0.208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純質淨重3.873 公克),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餘(本院卷第102 頁),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時用罄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係被告所有,並據其自陳係為防止本案施用毒品過量,故於施用前先秤量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02 頁),堪認為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併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查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尚未滅失,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機2支、夾鏈袋1包等物,被告自陳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本院卷第102 頁),且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係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 條、第2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