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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9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簡鈺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95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呂嘉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嘉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嘉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呂嘉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4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附表編號 4、5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有上開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再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4、5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呂嘉瑋之請求而提出,經受刑人呂嘉瑋勾選要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其簽名捺印,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95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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