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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簡字第27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廖晉賦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原簡字第27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志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速偵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雄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更正累犯之記載為:「張志雄前曾(1)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2)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 年度桃簡字第2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3)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1)至(3)所示之罪,嗣經臺東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張志雄於97年7月9日入監執行(1)至(3)所示之罪,而於100 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9 月17日),並於10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證據部分: 補充「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辦張志雄無故侵入住宅偵查報告」(見警卷第4頁)。

二、核被告張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三、加重規定之適用:

(一)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 2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 2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 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除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以下稱A部分之罪)外,尚曾(1)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花簡字第2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2)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3)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4)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5)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下稱C部分之罪)。上開(1)至(4)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以下稱B部分之罪),被告於97年7月9日入監服刑,並先執行A部分之罪,刑期起算日為97年7月9日,執行期間被告曾於100 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復於101年9月21日入監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9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 年6月30日,並自102 年7月1日起接續執行B、C部分之罪,被告嗣復於105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揆諸上開決議揭示之「假釋最低執行期間」應與「累犯」規定分別觀察適用之原則,被告A部分之罪既已於102 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則其於該部分之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未經告訴人陳再復同意下,侵入告訴人住所,侵害告訴人自由決定是否准許他人進入住宅之自由,誠屬非是;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態度尚可,特別預防之需求已有降低,然因始終未能邀得告訴人之原諒,本案當無從自刑事政策合目性之立場酌量減輕被告之刑;復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妨害風化及多次(加重)竊盜等前案犯罪紀錄之品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低劣;再考量被告具高職肄業或高中畢業(見警卷第5頁及本院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未婚,待業中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評價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刑罰感應能力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晉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50號
    被      告  張志雄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豐濱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居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雄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2日
    17時10分許,未得陳再復之同意,擅自打開大門,進入陳再
    復位於花蓮縣花蓮市鎮○街000巷00 號住處,嗣為陳再復之
    子陳贊方發現後,旋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再復、證人陳贊方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簡字第27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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