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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84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梁昭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84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美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美燕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9 行至第10行所載「於95年9月4月21日所辦理之『太平間業務委外承攬』招標案」,更正為「於95年 4 月21日公告之『太平間業務委外承攬』招標案」。

㈡犯罪事實欄第18行所載「進而向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投標」,更正為「進而於95年5 月22日向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投標」。

二、新舊法比較: 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修正前規定之「實施」修正為「實行」,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及「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之範圍(該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因修正後刑法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及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法律已有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廖美燕與張光豪、張志豪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且實際參與犯行之實行,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亦無不利,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條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張光豪、張志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破壞政府採購法之制訂係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自由競爭機制,以提升採購之品質之目的,惟念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二、三專肄業,及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暨其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辦理,就其原定刑法罰金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修正前之舊法折算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7月16日生效施行,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有該條例第3條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外,餘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其中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復無前開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即應依該條例第 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行為後,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應無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 項之適用,故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教訓之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192號
    被      告  廖美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美燕係松成號國際有限公司(罰金刑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
    成不另行追訴,以下稱松成號公司)之負責人,亦為松威禮
    儀社(罰金刑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不另行追訴)及博愛禮
    儀社(罰金刑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不另行追訴)之實際負
    責人;張光豪(另為緩起訴處分)係松成號公司員工,為松
    威禮儀社於民國95年間之登記負責人;張志豪(已歿,不另
    行追訴)係松成號公司員工,為博愛禮儀社95年間登記之名
    義負責人,均為從事殯葬業務。廖美燕為取得行政院衛生署
    花蓮醫院(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於95年9月4月
    21日所辦理之「太平間業務委外承攬」招標案,竟與張光豪
    、張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違反政府採購法
    之犯意聯絡,由廖美燕決定松成號公司、松威禮儀社及博愛
    禮儀社之投標價格,並向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別
    購買松成號公司及松威禮儀社之押標金支票,持其所保管之
    松威禮儀社、博愛禮儀社大小章用印,另由張光豪、張志豪
    出具私章及委託書製作投標標單,另委由不知情之廖美玲(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向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購買博愛禮儀社
    之押標金支票,進而向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投標,俾利廖美
    燕所負責之松成號公司能順利得標,以此方式造成形式上有
    3 家公司以上之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使招標機關陷於錯
    誤,相信有多家廠商參與競標存在,足使招標機關之開標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嗣有松成號公司、松威禮儀社、博愛禮儀
    社及善得事業公司等4 家業者投此標案,經松成號公司加價
    後得此標案。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美燕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松成號公司、松威禮儀社、博愛禮儀社對於該招標案
    之投標文件、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開標/議價/決標/流標/
    廢標紀錄、投標廠商比價表等證據資料附卷可證,被告違反
    政府採購法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
    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
    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該項所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
    是其行為具有「惡性」之「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
    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
    ,依本法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3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政
    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
    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
    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除有
    該條第1 項所列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
    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 家
    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
    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
    製造出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
    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
    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
    ,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行為人如運用詐術(使人陷
    於錯誤,而無法作出正確合理決定之不正手段)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概括指除本條所列舉之手段以外其他非法之方法)
    ,致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構成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第143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而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
    製造該工程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
    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
    決標,亦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96 年台上字第878號、97
    年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言,本件被告廖美
    燕為松成號公司、松威禮儀社、博愛禮儀社之實際負責人,
    且松成號公司具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與上開判決意旨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5 項規定所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是其行為具有
    「惡性」之「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
    之借牌參標行為不符。又被告決定並製作松成號公司、松威
    禮儀社、博愛禮儀社之投標文件,製造該招標案確有3 家公
    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招標案之承辦機關陷於錯
    誤,誤認該標案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之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韓  茂  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84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政府採購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