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4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42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正龍
- 選任辯護人
- 阮慶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00年度偵緝字第183、184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原易緝字第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箱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條壹批、鋁條廢料壹袋、釣竿參支及金門高粱紀念酒捌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記載之「丙○○之住處」,應更正為「丙○○經營之鋁門窗店」。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頁)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所偵查報告書」(見警一卷第2頁) 、「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警一卷第17頁)、「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一卷第18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破刑案報告書」(見警二卷第1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甲○○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數罪併罰之認定: 被告所為之上開2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見告訴人乙○○之妻林阿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空地無人看管、告訴人丙○○之住處無人看守之際,即分別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方式,分別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物品 (不含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休閒鞋2雙,詳如後述),所為已侵害告訴人2 人對前揭財物之所有權能,誠屬非是;復審諸被告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已邀得其等之宥恕,此外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除水箱部分外,雖均發還告訴人乙○○,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 (見吉警偵卷第16頁),然審之損害回復行為需源自被告(或與其具密切關係之親屬)所為之本質,本案車輛既非被告本人主動返還,而係遭警方扣得後發還被害人,本案即無從自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之立場,對被告從輕量刑;併考量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本案犯行無訛,為其明瞭本案犯行對他人財產法益肇致實害結果及深刻體會其犯行罪責程度之證明、未婚,前已在蘇花改施作工程,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母親已逝去,父親則有行走不便之情形,現需扶養父親、同居人、1名成年子女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足徵被告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因養育子女需錢孔急及其駕駛之車輛水箱損壞始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告訴人丙○○始無意與被告和解並請求本院依法判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104年12月17 日修正通過,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易言之,本次修法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並以第5章之1專章規範,確認沒收不具刑罰之本質,又因該專章中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未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且與沒收本質較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法律,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尚非特例,何況犯罪所得既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本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行為人財產權保障範圍內,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意旨,犯罪所得之持有人,亦難認有何強過公共利益之信賴保護需求,是適用裁判時法之立法政策決定,當符合憲法意旨,僅在個案適用時,透過刑法第38條職權沒收及第38條之2 過苛條款予以調節,以兼顧比例原則即可。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採取「從新原則」,而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涉,先予敘明。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4、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時、地分別竊取屬告訴人乙○○之配偶林阿蘭所有本案車輛及告訴人丙○○所有之鋁條1批、鋁條廢料1袋、釣竿3支、金門高粱紀念酒8瓶等物品,業經本院認定屬實。惟被告竊取本案車輛後僅委請古威成將水箱拆下並裝置在其斯時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等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張明鏡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卷第13頁) ,另被告竊取之告訴人丙○○所有之鋁條1批、鋁條廢料1袋、釣竿3支、金門高粱紀念酒8瓶,則經被告使用或處分殆盡,亦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此外本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所竊之本案車輛本體雖經古威成轉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張明鏡,惟經張明鏡主動配合已發還告訴人乙○○,亦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張明鏡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12頁) ,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 (見警一卷第16頁及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認定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竊財物為鋁條1批、鋁條廢料1 袋、釣竿3支、金門高粱紀念酒8瓶、休閒鞋2雙等物,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僅供稱: 伊沒有拿鞋子,伊拿到酒後已經用掉,釣竿已經丟掉,東西都已經不在等語(本院卷第31頁),而超出被告供稱之鋁條1批、鋁條廢料1 袋、釣竿3支、金門高粱紀念酒8 瓶之部分,遍查本案一切卷證,僅有被害人丙○○於警詢之單一指述為證,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本案僅得認定被告所竊財物為如事實欄
一、(二)所示之鋁條1批、鋁條廢料1袋、釣竿3 支、金門高粱紀念酒8瓶,未及於休閒鞋2雙,惟因檢察官係以實質上一罪起訴,故超出之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183號
第184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先後為下列犯行:(一)於
民國99年4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街
00號旁空地,見乙○○之妻林阿蘭所有,由乙○○駕駛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無人看管,
認有機可趁,竟徒手竊取系爭車輛,得手後,於同日上午11
時30分許,將系爭車輛駛往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號
古威成住處旁空地,僱請不知情之古威成拆卸系爭車輛之水
箱,並將拆卸之水箱安裝在甲○○所有待修之車牌號碼0000
-0 P號自小客車上,復要求古威成聯絡銘德企業社負責人張
明鏡將系爭車輛報廢回收。(二)於同年6月25日上午5時30分
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花蓮縣
花蓮市○○路000號丙○○之住處,以徒手將物品搬運上車
之方式,竊得丙○○所有之鋁條1批、鋁條廢料1袋、釣竿3
支、金門高粱紀念酒8瓶、休閒鞋2雙等物品(下稱系爭物品)
,嗣經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花蓮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甲○○於本署│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
│ │訊問時之供述。 │,辯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 │ │伊當時人在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工作│
│ │ │,伊不認識證人古威成、張明鏡,伊│
│ │ │沒有竊取系爭車輛;上開犯罪事實一│
│ │ │、二部分,伊當時在基隆之遠進工程│
│ │ │上班,公司還有為其投保,車牌號碼│
│ │ │5915-TP號自小客車都是伊在使用, │
│ │ │沒有交給其他人使用云云。上開犯罪│
│ │ │事實一、一部分,經對質後復改稱:│
│ │ │伊係因為水箱破掉向證人古威成買水│
│ │ │箱,係證人古威成要伊簽切結書,因│
│ │ │被通緝所以切結書簽的是假名云云。│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任│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系爭│
│ │生於警詢之證述。│車輛遭竊之時間、地點,且系爭車輛│
│ │ │之水箱確實遭到拆除。 │
├──┼────────┼────────────────┤
│3 │證人古威成於警詢│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系爭│
│ │之證述。 │車輛遭竊後,被告立即將系爭車輛駛│
│ │ │至伊之住處旁空地,並請伊將系爭車│
│ │ │輛水箱拆除,復請伊聯絡證人張明鏡│
│ │ │將系爭車輛報廢回收。 │
├──┼────────┼────────────────┤
│4 │證人張明鏡於警詢│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證人│
│ │之證述及於本署訊│古威成與伊聯絡時,表示系爭車輛係│
│ │問時之結證。 │被告所欲報廢之車輛,被告在切結書│
│ │ │上留下假名及不實之聯絡資料。 │
├──┼────────┼────────────────┤
│5 │證人即告訴人陳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系爭│
│ │旺於警詢之證述。│物品遭竊之時間、地點。 │
├──┼────────┼────────────────┤
│6 │證人周春德於警詢│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行竊│
│ │之證述及於本署訊│之人外型特徵與被告相似,且駕駛之│
│ │問時之結證。 │車輛即為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 │ │P號自小客車。 │
├──┼────────┼────────────────┤
│7 │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系爭│
│ │刑案現場平面圖各│車輛確有遭竊,及顯示系爭車輛遭竊│
│ │1份。 │之地點。 │
├──┼────────┼────────────────┤
│8 │廢棄物資源回收切│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系爭│
│ │結書1份。 │車輛確係被告透過證人古威成之介紹│
│ │ │,交由證人張明鏡報廢回收。 │
├──┼────────┼────────────────┤
│9 │現場照片8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系爭│
│ │ │車輛遭竊之地點,及系爭車輛水箱確│
│ │ │遭拆除之事實。 │
├──┼────────┼────────────────┤
│10 │刑案現場測繪圖1 │顯示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系爭│
│ │紙。 │物品遭竊之地點。 │
├──┼────────┼────────────────┤
│11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顯示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遭竊地│
│ │翻拍照片51張。 │點之狀況,及行竊之人即為駕駛車牌│
│ │ │號碼5915-TP號自小客車之被告。 │
├──┼────────┼────────────────┤
│12 │勞保與就保紀錄查│證明並無被告所稱之「遠進工程」公│
│ │詢結果、經濟部經│司存在,亦無公司為被告投保之紀錄│
│ │授商字第00000000│。 │
│ │740號函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
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請予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逸 群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