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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9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李欣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99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進峯

      陳淑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2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高進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淑華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高進峯與陳淑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月22日2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0 號之水舞茶飲料店,趁劉佳佩(起訴書誤載為劉佳珮)疏於注意之際,由陳淑華把風、高進峯則徒手竊取置在該店桌上、由劉佳佩所管理愛心捐款箱1 個(內有零錢新臺幣《下同》200 元),得手後二人隨即逃逸,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而愛心捐款箱則不知去向。案經劉佳佩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陳淑華坦承犯行,而被告高進峯雖坦承竊取上開財物,然否認與被告陳淑華共犯之,辯稱:被告陳淑華不知情等語。然查:被告高進峯、陳淑華(下合稱被告二人),於上揭時間前某時,行經上址水舞茶飲料店後,即謀議竊取置在該店桌上之愛心捐款箱,被告高進峯遂將其隨身背包交給被告陳淑華,由被告陳淑華把風,被告高進峯則下手行竊,得手後二人旋即逃逸,並共同花用竊盜之現金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高進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間與被告陳淑華行經該飲料店後,將背包交由被告陳淑華保管,其下手行竊愛心捐款箱,並與被告陳淑華共同花用捐款箱內之現金等節相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佳佩於警詢證稱:於106年1月22日21時許,一名身穿藍白色條紋襯衫、胸前背一後背式背包之男子與一名身穿咖啡色外套之女子行經本店,他們看到收銀台上有捐款箱後,男子將背包交給女子並回頭過來將之以徒手方式竊走,然後就跟那個女的拔腿逃跑,我衝上前想要回該捐款箱,但跟到一半就跟丟了等語明確,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存卷可佐,上揭事實應堪認定,足認被告陳淑華事先已與被告高進峯謀議,並在場查看,替被告高進峯把風、遂行被告高進峯竊盜之行為,其確有與被告高進峯共同犯下本案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高進峯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高進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104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本院104年度聲字90 號裁定應執行之拘役100日,於105年1月25 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至第13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且被告高進峯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被告陳淑華則有多次收受贓物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悔改,一同徒手竊取愛心捐款箱,並考量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其等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陳淑華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被告高進峯犯後坦承下手行竊、否認由被告陳淑華把風之犯後態度,暨其等自陳缺錢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高進峯自稱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陳淑華則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二人竊取之現金200 元,係共同花用,業據被告二人陳述在卷,應認其等平分該現金即各取得100 元,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其個人所分配之部分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二人所竊得愛心捐款箱1 個,價值不高,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99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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