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2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弘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278號、第4515號、106年度偵字第32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弘毅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編號二「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編號三「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鄭弘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7月18日1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8時53分許,應予更正),乘大門未鎖,進入花蓮縣花蓮市○○○街00○0號蘇順明住處,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均已發還蘇順明)。
(二)於105年9月4日1時許,攀爬花蓮縣○○市○○路0000號宋志華住處之二樓窗戶,進入後即徒手竊取附表編號 2「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品。
(三)於105年11月24日14時許,攀爬花蓮縣○○市○○路000號5樓之5林易賢住處之陽台窗戶,進入後即徒手竊取附表編號3、4「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宋志華、林易賢訴由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鄭弘毅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弘毅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順明、宋志華、林易賢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蘇順明、林易賢)、失竊現場略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照片37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各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窗戶、門鎖均屬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22 年上字第454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鄭弘毅係乘被害人住處大門未鎖而進入竊盜,自與踰越門扇行為不合。又事實欄一(二)、(三)部分,被告均係攀爬窗戶進入被害人之住宅,使被害人住宅窗戶失去防閑作用。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至於被告侵入住宅之行為,業已結合於上開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附此敘明。被告上開所犯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弘毅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其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實應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害人領回部分財物,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職業為花店員工、月薪新臺幣(下同)15,000元、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2、3「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品係被告2 次竊盜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鄭弘毅於偵審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宋志華、林易賢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次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編號1、4「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分別經被害人蘇順明、林易賢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蘇順明、林易賢)及照片附卷可稽,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所有人或│遭竊物品 │備註(新臺幣) │ │ │持有人 │ │ │ ├───┼────┼────────────┼────────────┤ │1 │蘇順明 │液晶電視1台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 │ │時鐘1個 │ │ ├───┼────┼────────────┼────────────┤ │2 │宋志華 │液晶電視3台 │1.價值共約32,000元 │ │ │ │電腦主機1台 │2.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 │ │酒1瓶 │ │ ├───┼────┼────────────┼────────────┤ │3 │林易賢 │紫色行李箱1只 │1.價值共約42,000元 │ │ │ │桌上型電腦1台 │2.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 │ │螢幕1台 │ │ │ │ │音響1組 │ │ │ │ │22吋電視1台 │ │ │ │ │撲滿1個 │ │ │ │ │外國貨幣(約等值新臺幣 │ │ │ │ │5,000元) │ │ ├───┼────┼────────────┼────────────┤ │4 │林易賢 │提款卡3張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 │ │印章3個 │ │ │ │ │存摺6本 │ │ │ │ │護照1本 │ │ │ │ │手機1支 │ │ │ │ │鋰電池1個 │ │ │ │ │耳環9個 │ │ │ │ │項鍊7條 │ │ │ │ │戒指1個 │ │ │ │ │項鍊錐子14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