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3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38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品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品議因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固有本院100 年度花簡字第759號判決書影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9、30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惟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9、30號刑事判決書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聲請人誤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容有誤會,本件聲請尚難認為合法,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