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3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36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葉韓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韓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再經核閱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 、編號6至編號7、編號9至編號15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餘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刑事執行意見狀1 份在卷可憑(見106 年度執聲字第728號卷第2、3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花簡字第118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9至1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40號判決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年、8月、1年8月及附表編號8 所示有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15所示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