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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0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黃光進黃柏憲王國耀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0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清華

      葉韓信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清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液晶電視陸台及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韓信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收受贓物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液晶電視玖台、冷氣機壹台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清華、葉韓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其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9月5日下午某時,共同進入鄭淑俐所有已停止對外營業之花蓮縣○○鄉○○路○段000巷0號「山多麗汽車旅館」內(下稱本案旅館),當場拿取本案旅館內放置之兇器鋸子1 支,並竊取旅館內房間之液晶電視3台、檜木長桌1張等財物後,將上開竊得之財物搬至一樓後門圍牆附近,再以兇器鋸子將檜木長桌1張鋸成兩半,由葉韓信先載走3台液晶電視,葉韓信再於不詳時間至上址搬運走已鋸成兩半之檜木長桌。

(二)王清華復於105 年9月6日晚上某時許,至本案旅館內,竊盜搬運走3 台液晶電視,並於上開時間後某時許,將所竊得之上開贓物,在本案汽車旅館外交付贓物予葉韓信,葉韓信明知上開財物係竊取得來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王清華再於105年9月12日晚上某時,至本案旅館內,竊盜搬運2 台液晶電視後,前往花蓮中華紙漿廠後方,交付上開贓予葉韓信,以抵付應支付予葉韓信毒品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葉韓信涉犯販賣毒品予王清華部分,另經

竟仍予以收受。王清華又於105年9月24日晚上,至本案旅館內,竊盜搬運1 台液晶電視後,在花蓮縣○○鄉○里○街00巷00號附近,交付贓物液晶電視予葉韓信,葉韓信明知上開財物係竊取得來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王清華復於105 年9月26日,至本案旅館內,竊盜搬運1台液晶電視後,在花蓮縣○○鄉○里○街00巷00號附近,交付贓物液晶電視予葉韓信,葉韓信明知上開財物係竊取得來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王清華迭於105年9月29日,至本案旅館內,竊盜搬運1 台液晶電視後,在花蓮縣吉安鄉慶豐郵局後方某處,交付贓物液晶電視予葉韓信,葉韓信明知上開財物係竊取得來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王清華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竊盜犯行前,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王清華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5年9 月17日至同年月25日期間某日某時,進入本案汽車旅館內,竊取本案旅館內房間之冷氣機1台、枕頭套1個、浴簾1 個、開關外殼12個、燈罩4個、電線2綑等財物後,於105年9月25日17時30分之後某時,在花蓮縣○○鄉○○村○里○街00巷00號住處,交付竊得之上開冷氣機1 台予葉韓信,葉韓信明知上開冷氣機係王清華從上址汽車旅館內竊取得來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

二、案經鄭淑俐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前述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華及葉韓信於審理時均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淑俐、證人盧英富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憑,被告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葉韓信被訴於105 年9月6日竊盜部分,訊據被告葉韓信否認有竊盜犯行,但坦承收受贓物犯行,證人即被告王清華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自己進入本案旅館內,葉韓信當天有開他的轎車到本案旅館後門,我從本案旅館的房間內把電視搬出來給他,葉韓信沒有進去跟我一起搬,當天我又搬了大約3至4台電視給葉韓信等語(見偵卷第43至44頁)。核與當日21時45分34秒許被告等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被告葉韓信)你還在那嗎?(被告王清華)你在後面?(被告葉韓信)一樣在那?(被告王清華)你先來阿。(被告葉韓信)我走了,我就找你找到...。 (被告王清華)有個圍牆爬進去。(被告葉韓信)爬進去。(被告王清華)恩。(被告葉韓信)還有什麼?(被告王清華)液晶電視,你不是有來。(被告葉韓信)那就在後面就好。」等語相符,此有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2至63頁),足徵被告葉韓信當日確有到達本案旅館後門處,但並沒有進入本案旅館內竊取液晶電視,而係在後門處等待被告王清華竊取電視3 台後,再將此部分贓物交付予被告葉韓信收受,較為可採,公訴意旨認定被告葉韓信此部分應屬竊盜犯行,容有未合。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清華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上開犯罪事實

一、(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核被告葉韓信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上開犯罪事實實一、(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葉韓信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關於105 年9月6日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此部分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葉韓信之防禦權,為訴訟經濟考量,本院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王清華及葉韓信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清華及葉韓信上開所犯數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王清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2 年2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葉韓信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3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執行拘役110 日)時,其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部分,業已執行完畢,被告葉韓信雖在另案徒刑接續執行之假釋期間犯本案贓物犯行,仍應論以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本案查獲經過係因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被告王清華住處後,後續警詢時被告王清華對於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詢問對話內容為何意時,被告王清華主動坦承有至本案旅館內竊取液晶電視10幾台之事實,而當時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警方係因另案竊盜偵辦被告王清華,且上開譯文內容也係偵查被告葉韓信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是被告王清華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犯行,警方尚無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王清華涉嫌上開竊盜犯行情形下,主動向警方供述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被告王清華並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就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述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至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王清華並未主動供認,而係在警方循線查扣該上開贓物後,被告王清華始被動承認,當不符自首規定,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清華、葉韓信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均有多起前科,仍不思悔改,努力賺錢獲取財物,竟利用本案旅館停止營業之機會,擅自至該處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財產利益,也影響社會治安,顯見其等均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犯罪手段顯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等均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檜木長桌1 個、液晶電視2 台、枕頭套1個、浴簾1個、開關外殼12個、燈罩4個、電線2綑等贓物,均經發還告訴人,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2頁),犯後所生損害已有降低,衡酌被告王清華自承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曾做過水電工之職業,因吸毒而竊盜之犯罪動機,須扶養妻子、子女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葉韓信自承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曾做過泥水工職業,不須扶養家人,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至5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二)經查,被告王清華及葉韓信所共同竊取之液晶電視3 台及被告王清華後續獨自竊取之液晶電視共8台,其中僅有2台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然並無證據證明此2 台電視為究為被告王清華單獨竊得或與被告葉韓信共同竊得,應從有利於被告葉韓信之認定,認係被告王清華與葉韓信共同竊得,則被告王清華與葉韓信就此無須宣告連帶沒收(此亦屬有利於被告王清華)。是其餘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液晶電視共9 台,即被告2人共同竊得1台部分,未據合法發還告訴人,係由被告葉韓信載走處理,業據被告葉韓信供述明確,參照上開說明,被告2 人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實屬明確,應係被告葉韓信對於該不法所得具有處分權,被告王清華應無處分權,自應在被告葉韓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其餘8台液晶電視及冷氣機1台部分,為被告葉韓信贓物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告訴人,則應依上開第1、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被告犯罪項下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王清華於105 年9月12日交付被告葉韓信贓物液晶電視2台及所竊取冷氣機1台部分,業據被告葉韓信於本院另案105年度訴字第222號、105年度訴字第270號、106年度訴字第23號中坦承係以液晶電視1台1,000元代價抵償被告王清華應支付之毒品價金,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葉韓信供稱:我有用1, 000 元或1,500元跟王清華買冷氣機等語。被告王清華於警詢亦供承有跟葉韓信拿1,500 元作為賣冷氣機的錢等語(見偵卷第84頁),則足認被告王清華此部分犯罪所得共3,500元(2台液晶電視共2,000 元、冷氣機1台1,500元),應屬竊盜犯行所得而變得之物,自屬被告王清華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惟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上開第1、3項之規定,於被告王清華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王清華竊盜犯罪所得部分除上開經變得之物,為免重複宣告沒收無庸宣告沒收外,仍有犯罪所得6 台液晶電視,且未據扣案,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被告王清華及葉韓信所共同竊取之檜木長桌1 個、液晶電視2 台部分,業據合法發還告訴人,而被告王清華所竊取之上開其他物品亦同,參諸前揭第5 項規定,此部分物品不予宣告沒收。而兇器鋸子部分,業據被告王清華供稱係在本案旅館現場拿的等語,雖屬供本案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王清華或葉韓信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尚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也無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清華及葉韓信於105 年9月5日共竊取液晶電視數10台、檜木屏風1個及玉石觀音像1尊部分財物部分,雖據證人即告訴人鄭淑俐於警詢證稱:本案旅館遭竊物品包含液晶電視機30台、檜木屏風1個、檜木長桌1個、玉石觀音像1 尊,只有取回上開財物,而葉韓信交給警方的和室屏風並非我失竊的檜木屏風等語(見警卷第26至28頁),然被告王清華及葉韓信均否認有竊取上開物品,據被告王清華審理時供稱電視是陸陸續續拿的,9月5日當天是搬走3台先給葉韓信等語,核與被告葉韓信偵查中供稱9月5日有看到檜木長桌被鋸成一半,離開時我載走2 至3台液晶電視等語,是關於除本院上開認定竊得之液晶電視10台外之其餘電視(因起訴意旨沒有明確記載故無法特定數量)、檜木屏風1個及玉石觀音像1尊部分,僅有告訴人之上開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核與被告等上開供述不符,參以被告葉韓信甚至有主動交出1 個檜木屏風,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8頁),但經告訴人辨識後認為並非其所有,則欠缺足夠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本院無從遽認上開物品為被告王清華及葉韓信所竊得之物品,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乃單純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起訴),葉韓信明知上開財物係竊取得來之贓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國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0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