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簡字第24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簡字第249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與甲基安非他命併同無法析離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六行至第十七行「提撥管1支(毛重:3.4公克)」更正為「吸管1支(毛重0.3278公克)」;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1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前於①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臺南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9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3月1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於89年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 6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 1月9日釋放出監,並經臺東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 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 9月1日執行完畢;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7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1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 5年,然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判刑確定,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5年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1年9月23日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雖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伊吸食之毒品是伊朋友給伊的,但聯絡方式與年籍資料不詳等語(見警卷第 7頁背面),足悉並未告知員警其友人為何人及聯絡方式。再查其於偵訊時供稱:伊係向伊鄰居楊良台在池上 3號公園拿的等語(見毒偵字卷第12頁),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則回覆:並未因被告於偵訊時供出其上游為楊良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可悉被告雖於偵訊時提供上游之姓名,但花蓮地檢署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情明確。是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未符,尚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追訴審判,惟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以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第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期能徹底戒除毒癮。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即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係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 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二)扣案含有晶體之吸管 1支〔毛重:0.3278公克〕,經送驗後,鑑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4月17日慈大藥字第 106041751號函檢附之鑑定書 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37頁)。本院考量該晶體係自扣案之吸管 1支內刮出,衡已與被告燒烤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本案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前開毒品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三)又按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104年 12月17日修正通過,並於105年7月1 日施行,修法後業將沒收以第五章之一專章規範,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又因本次修法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故與原則性禁止之溯及既往無涉,故於同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均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玻璃球1 組,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犯罪行為人所有(見毒偵字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70號
被 告 余嫣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海端鄉山平12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嫣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88年度毒聲字第25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同法院以88年
度毒聲字第279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3月17日停止戒
治付保護管束釋放,於89年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
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
字第6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1號裁定送強制
戒治,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監,並經該院以90年度訴字第
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於101年9月23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6年3月21日17時許,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花蓮慈濟醫院廁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余嫣於翌(22)日1時40分許
,將吸食器及提撥管交付護理師,護理師持上開物品報警後
,為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提撥管1支(毛重
:3.4公克)及玻璃球1個,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
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節,有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4月7日慈大藥字第106040702
號函所附之檢驗總表及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亦有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張、扣押物品清單
1張、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4月7日慈大藥字第
106040702號函所附之鑑定書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足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提撥管1支(毛重:0.3278公克,取樣:0.01公克)
,因已無法將毒品析離,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屬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被告上開採尿結
果呈鴉片類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濃度:285ng/mL,可待因
濃度:3207ng/mL)等節,係被告上開住院期間醫療用藥所
致,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6年6月30日
慈醫文字第1060001356號函、病情說明書及附件病歷資料光
碟1片附卷可查,並非施用毒品所致,併此敘明。
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
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