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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黃鴻達邱佳玄戴韻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紹瑋

      李意傑

      王柏勛(原名王凱)

      林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48號、106 年度偵字第1685號、106 年度偵字第2006號、106 年度偵字第2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紹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意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柏勛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意傑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無罪。

邱紹瑋、王柏勛、林傑被訴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對黃智昂、黃詠翔、胡祐維等人犯傷害罪部分,及邱紹瑋、李意傑被訴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日犯侵入住宅罪部分,暨邱紹瑋被訴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日犯傷害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邱紹瑋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意傑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月確定,另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罪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55 號裁定定應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於105年11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柏勛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

二、緣戴肇均(同案被告另行審結)與羅浩宸前生嫌隙,雙方友人於106 年5 月1 日凌晨2 時許,恰巧均前往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路之好樂迪KTV 為各自之友人慶生,雙方人馬見到對方人馬,即在上開地址前發生衝突、持刀互砍,經警到場處理後,各自散去,而於同日3 時15分許,邱紹瑋、戴肇均(同案被告另行審結)、王柏勛、林傑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成年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色馬自達、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色賓士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黑色賓士,一同前往花蓮慈濟醫院欲探視在上述衝突中受傷之友人,見前在好樂迪與其等人馬發生衝突之黃智昂、黃詠翔及胡祐維等人前往就醫,即分持該處放置之三角錐、全罩式安全帽及電擊棒等物,毆打黃智昂、黃詠翔、胡祐維(涉嫌傷害罪部分,經告訴人黃智昂、黃詠翔、胡祐維撤回告訴,詳後公訴不受理部分),邱紹瑋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槍枝形狀之不明物品指向黃智昂及黃詠翔,對其等恫稱:「你們試看看,反正還會遇到」、「不要被我遇到,我會再找你們」,以此加害他人生命及身體之語通知黃智昂及黃詠翔,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

三、邱紹瑋、林傑、王柏勛、與戴肇均、戴昌榮、顧凱智(上三名同案被告均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於同日3 時15分至4 時許間,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駕駛車輛前往花蓮縣○○市○○街00號黃智昂營業店面兼住處,分別以持鎮暴槍開槍、持棍棒敲擊等方式,毀損該處放置之營業用冰箱玻璃、白鐵攤架等物(其等涉嫌毀損部分經告訴人黃智昂、王金花撤回告訴,詳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並藉此等朝店內射擊,使牆面、冰箱玻璃等處留有彈孔之方式,為加害他人生命及身體之惡害通知,使店主黃智昂、王金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

四、王柏勛、顧凱智、戴肇均、戴昌榮(上三名同案被告均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分別駕駛車輛離開上址後,於同日4 時許,見上開衝突之對方人馬即黃曉彤駕駛李峻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傑、林坦毅、何韋廷、所欣昀、張鈞(起訴書誤載尚有王詩萍),欲前往慈濟醫院探望黃詠翔等人及就醫,行駛至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與富安路口停等紅燈,遂共同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駕駛車輛至黃曉彤所駛車輛之前方圍堵之,並持槍朝黃曉彤所駛車輛射擊,藉此妨害黃曉彤等人駕車(乘)離去之權利(至擊發之子彈損及車窗玻璃及車身而涉嫌毀損部分,經告訴人李峻瑋撤回告訴,詳後不另為不受理部分),並以此示以恫嚇警告,將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方式通知黃曉彤車內共6 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黃曉彤駕駛上開車輛趁隙逃離,而戴肇均、戴昌榮、顧凱智、王柏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均可預見在行駛中追趕他車並開槍射擊,可能肇致行進中之車輛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仍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並承前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各駕駛車輛沿路追逐黃曉彤所駛車輛,並持續持槍朝車身擊發示以恫嚇警告,直至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前始離去,以此方式將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通知黃曉彤車內共6 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邱紹瑋夥同李意傑於106 年5 月2 日19時許,侵入花蓮縣○○市○○街00號黃智昂及其父黃文連、母王金花、叔叔黃文福之住宅後,邱紹瑋徒手毆打黃智昂臉頰,(邱紹瑋、李意傑涉嫌侵入住宅罪部分,經告訴人黃智昂、王金花、黃文福等人撤回告訴,邱紹瑋涉嫌傷害部分,經告訴人黃智昂撤回告訴,均詳後公訴不受理部分),黃文福見狀上前拉李意傑手部欲加以勸阻,李意傑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黃文福恫稱:「你年紀大了我不想打你,你再碰到我一次試試看」,並向在場之黃智昂、黃文連、王金花、黃文福等人恫稱:「反正還會遇到,我們還會再來」等加害他人生命及身體之語,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

六、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等及檢察官或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邱紹瑋雖均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慈濟醫院,然否認恐嚇犯行,惟查:

(一)黃智昂於上開時地受有右側性續發於眼創傷之青光眼、頭皮鈍傷之初期照護、右側眼及眼眶損傷,黃詠翔於上開時地受有雙眼急性結膜炎、左眼結膜下出血、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前額挫傷、左耳挫傷、左頭枕部挫傷,胡祐維於上開時地受有頭皮挫傷、頭皮三處撕裂傷等傷害,有其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可證,核之該等傷勢確可能為遭人持三角錐、全罩式安全帽及電擊棒傷害而可能造成,其等證述遭人持上述物品傷害乙詞,容非無據;其次,傷害其等之人有被告邱紹瑋、王柏勛、林傑、戴肇均及數人,亦經其等指認在案,且被告邱紹瑋、王柏勛、林傑、戴肇均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數人,確曾數次於鄰近上述時間,步入慈濟醫院、行經急診室門口,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查,衡之邱紹瑋、王柏勛、林傑、戴肇均等人一方人馬,甫於好樂迪與黃智昂、黃詠翔、胡祐維等人該方人馬發生衝突,其中持刀傷人者有之,衝突程度應屬嚴重,雙方人馬氣憤難平,容非立時即能平和相對,此由戴肇均、戴昌榮、顧凱智等人均坦承其離開慈濟醫院後即夥同數人(此部分詳後述)前往花蓮縣○○市○○街00號黃智昂營業店面兼住處,分持鎮暴槍及棍棒等物毀損該處物品亦得推知,尚可徵其等於斯時尋釁、洩憤、示警意味濃厚,則於更近於發生衝突之時間,在慈濟醫院見對方人馬,焉可能視而不見、和平以對;尤其據邱紹瑋、王柏勛、林傑、戴肇均等人所述其等係為探視因在好樂迪衝突事件中受傷之友人邱柏諭、陳柏元,情緒仍然高漲之際,突見傷害邱柏諭該方之人馬,確可能將在好樂迪之衝突延伸至慈濟醫院,因而出手傷害之,而其等證述聽聞被告邱紹瑋所恫嚇之內容,亦衡為常見在暴行傷人後仍氣憤難平之下所會講出之話語,參之與被告邱紹瑋、王柏勛、林傑等人利害一致之戴肇均亦證述與其一同傷害黃智昂、黃詠翔、胡祐維之人尚有邱紹瑋、王柏勛、林傑,與證人黃智昂、黃詠翔、胡祐維指認結果相符,愈徵證人黃智昂、黃詠翔、胡祐維所述被告邱紹瑋出言恫嚇乙節,應屬實情,堪予採信。

(二)又稽之邱紹瑋辯稱:抵達醫院後因邱柏諭仍在手術,故伊與林傑在醫院停車場等候,期間均無見到戴肇均云云,與卷附該醫院停車場監視器畫面顯示其曾在該處與王柏勛、戴肇均等數人會合,且曾於鄰近時間先後步入醫院急診室等節均屬相左,且邱紹瑋稱與其一同前往醫院之王柏勛亦稱係與邱紹瑋、林傑、戴肇均等人前去慈濟醫院,林傑亦稱其開車抵達醫院停車場停車之際,即見到邱紹瑋、王柏勛、戴肇均等人步往急診室,可見邱紹瑋所言與事實間存有出入,要難採信。又王柏勛關於其在慈濟醫院期間究有無與邱紹瑋、林傑、戴肇均等人分開,抑或邱紹瑋、林傑、戴肇均等人曾獨自、一同多次進出醫院,而其僅進去醫院1 次,即曾與邱紹瑋、林傑、戴肇均等人分開,前後所述不一,且其所述在慈濟醫院期間未見過黃詠翔、黃智昂、胡祐維等人,亦與邱紹瑋稱其與王柏勛在慈濟醫院等候期間曾見到黃詠翔、黃智昂、胡祐維等人乙節有所出入,是王柏勛所述是否欲推卸刑責,而佯其有不知邱紹瑋、林傑、戴肇均等人有無與黃智昂、黃詠翔、胡祐維等人接觸、甚出手毆打之可能,迴避其參與傷害犯行,難免啟人疑竇。另林傑既係為探視受傷友人而駕車前往醫院,理應確認友人傷勢如何、嚴重與否後,方會離去,縱友人仍在手術中,亦應會進入醫院內詢問相關事宜,豈可能如其所述:原欲隨同戴肇均等人進入急診室,然聽聞急診室入口處傳來打罵、罵髒話、吵架等聲響,即返回車上,當時已有飲酒,眼睛亦因在好樂迪衝突中遭噴辣椒水而不舒服,在車上停留休息約10分鐘,之後見甚多警察及不明人士前來,遂駕車返回住處云云,其既聽聞衝突聲音,且係友人邱紹瑋等人前往之方向傳來,卻不思前往確認、查看,又其返回停車場等候之後,猶未進入醫院確認友人邱柏諭傷勢,凡此,在在與常理有違,且據黃智昂所述其係因眼睛遭噴辣椒水而前往慈濟醫院就醫診療,若林傑眼睛遭噴辣椒水而不舒服,更應進入醫院求診,何以已至醫院,在眼睛不適之狀況下,卻未請醫師診斷是否影響視力、有無方法降低不適感,便逕自駕車返家,且按其所述過程其根本未進入醫院,尚與邱紹瑋、王柏勛、戴肇均等人所述其曾前往急診室門口乙節歧異,其詞顯與事實不符,無非推卸之詞,饒難採信,更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邱紹瑋恐嚇犯行之認定。

二、事實欄三部分,被告邱紹瑋、林傑、王柏勛雖否認此部分犯罪,然花蓮縣○○市○○街00號黃智昂營業店面兼住處,遭人分別以持鎮暴槍開槍、持棍棒敲擊等方式,毀損該處放置之營業用冰箱玻璃、白鐵攤架等物,牆面、冰箱玻璃等處亦留有彈孔等節,除經黃智昂、王金花等人證述在案,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而之方式,為加害他人生命及身體之惡害通知,使店主黃智昂、王金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而邱紹瑋、林傑、王柏勛等人參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戴肇均、戴昌榮、顧凱智陳述明確,核與被害人王金花所述其子黃智昂經營之店面遭毀損之情形相符,衡之戴肇均、戴昌榮、顧凱智等人與邱紹瑋、林傑、王柏勛等人為朋友關係,要無陷害其等之必要,參之其等甫在好樂迪與黃智昂該方人馬產生嚴重衝突,又於不久前在醫院對於黃智昂等人出言恫嚇,業如前述,確有前去黃智昂店面兼住處毀損物品洩憤、示警之動機,益徵戴肇均、戴昌榮、顧凱智等人分別稱其等前往砸損黃智昂店面時有夥同林傑、王柏勛、邱紹瑋等人在場,及王柏勛、顧凱智及另人同車前往上址,分持球棒砸店等節,應屬實情,其等目的無非寓有對前在好樂迪發生衝突之對方人馬實施恫嚇甚明。

三、事實欄四部分,王柏勛雖否認此部分犯罪,然黃曉彤駕駛李峻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傑、林坦毅、何韋廷、所欣昀、張鈞等人欲前往慈濟醫院探望黃詠翔等人及就醫,途中行駛至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與富安路口停等紅燈之際,遭戴肇均等人分別駕駛3 輛汽車圍堵去路,所駛車輛亦遭人持槍射擊,黃曉彤趁隙駕車逃離,3 車仍持續追趕,且其中仍有人持槍朝黃曉彤所駛車輛射擊,直至黃曉彤將車駛至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前,戴肇均等人方分別駕駛車輛離去等情,業據黃曉彤、張傑、林坦毅、何韋廷、所欣昀、張鈞等人一致陳述在案,互核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資佐證,又參與此部分犯行之共犯戴肇均、戴昌榮、顧凱智等人均坦白承認,且其中戴肇均、顧凱智等人均曾持鎮暴槍朝黃曉彤所駕駛之車輛射擊乙事,亦經其等坦認在案,而當時顧凱智係由王柏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搭載乙節,復經顧凱智陳明在案,王柏勛雖否認駕駛該車,然其推稱當時該車應是戴肇均駕駛,與戴肇均、戴昌榮均稱戴肇均當時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乙情不同,其詞是否可採,顯有疑問,自不若顧凱智所言較為可取。另當時王詩萍並未在車上乙節,經王詩萍、黃曉彤、張傑、林坦毅、何韋廷、所欣昀、張鈞等人一致陳述在案,故可認起訴書記載車上尚有王詩萍,容有誤會,此項誤載應逕予更正。

四、事實欄五部分,李意傑固坦承於106 年5 月2 日19時許前往花蓮縣○○市○○街00號,然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交保後不希望再與羅浩宸等人有所爭吵,惹事上身,因羅浩宸等人平時會在上址聚集,故前去跟其等表示不要再爭吵,因僅黃智昂在場,遂對黃智昂講,講完便離開,期間戴肇均與黃智昂有口角、推擠,黃文福將伊往後拉,並持木棍要打伊,伊以台語對之稱「你是長輩,我不想跟你動手動腳」,黃智昂家人均趨前勸阻,搶下木棍,戴肇均亦有幫伊阻擋云云;邱紹瑋則否認前往上址,辯稱:係戴肇均與李意傑前去找黃智昂,要求事情到此為止,因戴肇均駕駛伊出借之汽車,方會誤認係伊與李意傑前去云云。然查:

(一)李意傑、邱紹瑋前去黃智昂及其父黃文連、母王金花、叔叔黃文福之住宅內,邱紹瑋徒手毆打黃智昂臉頰,致其受有左側眼周圍區域鈍傷(此部分經黃智昂撤回告訴,詳後述);李意傑則對上前拉其手部勸阻之黃文福恫稱:「你年紀大了我不想打你,你再碰到我一次試試看」,並向在場之黃智昂、黃文連、王金花、黃文福等人恫稱:「反正還會遇到,我們還會再來」等情,業據黃智昂、黃文連、黃文福、王金花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核之其等所述一致,苟非親身見聞之實情,當無法串偽至彼此所言相符,又無矛盾或明顯瑕疵可指,其等證詞當屬有據,參之據李意傑所述與其同去之人與黃智昂發生口角、推擠,斯時談判應告破裂,氣氛已劣,其出言對在場之人施以恫嚇,非無可能;且由王金花、黃文福、黃文連、黃智昂等人作證時均表示對其等之舉感到害怕,或因此不敢居住家中、或夜難成眠,黃智昂亦表示憂慮父母之安全,倘若李意傑未曾出言恫嚇,示以未來之惡害,其等當不致害怕、憂心至此。另附言之,與李意傑一同前往之人為邱紹瑋,而非戴肇均,此據黃智昂、黃文連、王金花、黃文福等人分別指認在案,稽之戴肇均、邱紹瑋之長相並非相似,有其等照片在卷可參,且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稱案發時其等身高、體重分別為175 公分、55公斤,及身高162 公分,體重50公斤,身高相當懸殊,實無誤認可能。再者,由被害人之立場言之,當甚是冀望將實際對之實施犯罪之人繩之以法,以保其等日後生活安寧,不僅無故意陷害非實際犯行之動機,更會儘可能依憑其記憶而指認犯人為是,況其等在家突遭人侵入,王金花、黃文福、黃文連等人與邱紹瑋、戴肇均等人素昧平生,對其等平時駕駛何車輛、何車牌號碼之車輛為何人所有等節,應無所悉,本案又是在屋內發生,斷無依憑戴肇均駕駛邱紹瑋所有車輛前去,即指認邱紹瑋為進入其等住宅之理,又其等近距離接觸,住宅內有照明,應不致因視線不明而有所誤認,益徵等一致之指認,應可採信,益徵戴肇均、邱紹瑋等人所辯屬虛,無法為有利於被告李意傑之認定。

(二)復核之邱紹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下午6 時3 分許,使用花蓮縣○○市○○街0 ○00號之基地台收發話,有通聯紀錄附卷可查,衡之該時間距案發時間未久,上述基地台位址亦與案發地點相近,合理可認係邱紹瑋在案發現場實施上開犯罪;參之戴肇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經查登記在其母吳秋霞名下,詳卷附通聯資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該門號於106 年5 月2 日於與案發時間即106 年5 月2 日19時許之相近時間(同日16時58分許),使用位在花蓮縣○○市○○路0 ○0 號5 樓之基地台對外收發話,而上述基地台位址與案發地點距離有1 公里以上,即戴肇均於案發時間是否在案發現場,已非無疑,是戴肇均、李意傑陳稱係其等前往案發地點,非邱紹瑋與李意傑一同前往等詞,亦難盡信。再觀之邱紹瑋供稱:106年5月2 日早上離開慈濟醫院搭乘計程車回返回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住處,其後就寢至同日晚上6 、7 時許起床,見出借戴肇均之汽車已在家中,不知係何時歸還,於同日晚上7 、8 時外出至花蓮縣○○市○○路000 號友人戴昌榮住處云云,對照其使用之上開門號於該日上午9 時25分許、16時56分許分別有31秒、16秒之通話紀錄,且係使用位在花蓮縣○○市○○路0 號之基地台對外通話(詳卷附通聯紀錄),及其上於同日下午6 時3 分許使用之基地台位址,距離其住處非近,有相當距離,在在顯示其於該日上午並非在住處睡眠,而是早已離開住處;另核之戴肇均所稱:106 年5 月1 日晚上駕駛汽車搭載戴昌榮前去慈濟醫院,翌日凌晨駕駛起車離開獨自返回花蓮縣○○市○○路000 號伊租屋處,伊獨自居住,至晚上5 、6 時許離開租屋處,跟李意傑相約用餐,李意傑到租屋處找伊,伊由李意傑搭載,未將邱紹瑋之汽車歸還,應是停放在租屋處附近,之後約晚上7 時許,李意傑開車載伊前去黃智昂住處,停留約3 至5 分鐘,之後李意傑便載伊返回租屋處云云,關於是否於106 年5 月2 日晚上6 、7 時許之前即歸還汽車與邱紹瑋一節,其所述與邱紹瑋所供有異,且若其非駕駛邱紹瑋之汽車前去黃智昂住處,要無邱紹瑋所述因戴肇均駕駛其汽車,使黃智昂等人誤會係其與李意傑前去之可能,由上可見邱紹瑋之辯解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且其所言與戴肇均所述亦有出入,自無法以戴肇均之陳述憑為有利於李意傑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4 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邱紹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邱紹瑋、王柏勛、林傑及戴肇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成年人,僅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此部分均經告訴人等撤回告訴,詳後述);起訴書固記載「…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然觀諸其上記載「邱紹瑋…『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且檢察官論罪時並未論認除被告邱紹瑋以外之被告尚犯恐嚇罪,或就此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未論認有何人與被告邱紹瑋,就此部分恐嚇犯行間,為共同正犯,可認起訴書事實欄關於「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應係誤寫,特此說明。

(二)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邱紹瑋、林傑、王凱等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邱紹瑋、林傑、王柏勛與戴肇均、戴昌榮、顧凱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行為同時使數人心生畏懼,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其等持槍射擊物品、牆面等處,持棍棒擊壞物品,毀損物品並同時寓以惡害通知,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惟因毀損罪部分經告訴人等撤回告訴,本院處理詳後述。

(三)事實欄四部分:核被告王柏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被告王柏勛與顧凱智、戴肇均、戴昌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王柏勛以同時駕駛車輛追逐、持槍射擊而為恐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檢察官將前駕車圍堵、及其後駕車追逐而涉犯強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分別與毀損、恐嚇等罪論以想像競合,強行將前後接續開槍之行為切割,容有未洽。

(四)事實欄五部分:核被告李意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恐嚇黃文福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其以一話語恐嚇在場之黃文福、黃文連、王金花、黃智昂等人,同時使數人心生畏懼,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五)被告邱紹瑋、王柏勛等人上述分別處斷之各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分論併罰。被告邱紹瑋、李意傑、王柏勛等人分別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邱紹瑋、王柏勛、林傑、李意傑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顯未反省,亦難認其等存有悔意,復未與黃曉彤、張傑、林坦毅、何韋廷、所欣昀、張鈞等被害人和解,取得其等原諒,更顯不該,而持槍棍棒至黃智昂住處兼店面犯恐嚇罪,致生危害於安全,使被害人等生活陷於惴慄不安,其等上述暴行誠屬可議;王柏勛僅因年輕氣盛即不思理性處理糾紛,見前發生衝突之對方人馬,欲加以洩憤、恫嚇警告,便夥同共犯率而駕車圍堵、追逐,妨害被害人等駕駛車輛離去之權利,更導致其他車輛往來恐發生危險,罔顧道路使用人之安全,其舉顯屬不當;李意傑對人輒予恐嚇,乖戾之態可見一斑,又邱紹瑋、李意傑、王柏勛等人均有侵害自由法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又為本案相關自由法益之同質性犯罪,更可見其等未思悔改劣行,兼衡其等分別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各該犯罪中被害人人數及分別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等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與黃智昂、黃詠翔、胡祐維、黃文福、王金花等被害人和解,取得其等原諒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求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邱紹瑋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西瓜刀、大砍刀、道具槍、鎮暴槍塑膠子彈、道具子彈等物,被告邱紹瑋、李意傑、王柏勛、林傑等人及其等上開犯罪曾到案接受訊問之共犯,均否認為其等所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確為其等所有物品,而扣案登山刀及開山刀刀鞘,雖經被告李意傑坦承為其所有,然客觀上與其上開經論罪科刑之犯罪無關,故上述物品均不宣告沒收。另被告邱紹瑋於上開其參與、實施犯罪之時間,或自行、或出借由戴肇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前往犯罪地點,此經邱紹瑋、戴肇均坦承在案,然該車為被告邱紹瑋之姑姑邱雅卉所有,有車籍資料查詢可證,雖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至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各有明文。然觀諸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 項立法理由記載:「為防止犯罪行為人藉由無償、或顯不相當等不正當方式,將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移轉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等第三人所有,或於行為時由第三人以可非難之方式提供,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預防犯罪目的之落空,爰參諸德國刑法第74a 條之精神,增訂第3 項之規定,由法官依具體情形斟酌,即使沒收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所有時,仍得以沒收之」,可見供犯罪所用之物倘為第三人提供,應以其提供之緣由具有可非難性為要。衡之車主邱雅卉為被告邱紹瑋之姑姑,而於現今社會生活中,親友間相互商借物品乃至車輛,要非鮮見,同居之親友間尤然,邱雅卉基於與被告邱紹瑋之親屬關係,乃出借所有車輛由邱紹瑋代步其使用,似屬當然,苟無積極事證顯示其事先知悉邱紹瑋將駕駛車輛前往犯罪,客觀上實未見有何得以非難之處;況本案邱紹瑋所以犯上述各罪,起於在好樂迪與人發生衝突,其所以前往好樂迪,原係為友人慶生,並非出於尋釁滋事而前往,易言之,即便邱紹瑋亦未事先預見將在該處與人發生衝突,出借車輛與其使用之邱雅卉更無從想見,自不能驟斷其將所有車輛提供邱紹瑋使用,屬無正當理由,故不能依上開規定將前揭車輛宣告沒收,此部分檢察官提出沒收之聲請為無理由,附此說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意傑於106 年5 月1 日2 時許,在上開好樂迪KTV 前所發生之衝突中,明知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副所長林忠信係到場處理衝突而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開山刀1 把朝林忠信揮舞數下,以此方式施強暴於林忠信,妨害其執行公務,因認被告李意傑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認被告李意傑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意傑之供述及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偵查報告及職務報告,暨軒轅及豐川派出所行車紀錄器截圖等等,資為論罪之依據。經查:

(一)由李意傑之供述,不過僅得證明其坦承於衝突中持刀揮舞,並於遭員警以辣椒水噴灑時舉起上開刀械所配屬使用之刀鞘欲阻擋之,並藉此擋護臉部;又觀諸檢察官所舉豐川派出所行車紀錄器截圖,亦不過證明被告李意傑於上述衝突中持刀狀物品朝員警林忠信之方向步去,再稽之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偵查報告及職務報告等資料內容僅記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警員及副所長執行巡邏勤務之際,發現好樂迪KTV 處道路有多部自小客車聚集壅塞道路,一旁約有20餘名不詳男、女聚集叫囂並有肢體推擠拉扯及追逐行為,疑似有聚眾鬥毆情事,遂立即鳴放警笛並通報勤指中心速調派警力支援,於各路支援警力尚未到達時,警員及與副所長余傳勇先行下車制止對峙群眾不法行為,在現場發現雙方對峙陣營中,一方有邱紹瑋,陳柏元、王柏勛、戴肇均等人為首,多名男子帶頭咆哮對峙;另一方由胡祐維及多名不詳男子帶頭咆哮對峙,對峙雙方群眾皆不理會警方,副所長見李意傑等數餘人在場聚眾打架,持刀朝人群砍去,使人受有刀傷,經上前制止未果,被告李意傑仍持開山刀往聚眾人群揮砍,副所長欲加以逮捕時遭其抗拒,副所長即使用辣椒水朝其噴灑,其後被告李意傑則往花蓮市國聯五路北向逃逸,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副所長林忠信等人追緝到案,帶回偵查,現場附近並未尋獲上開兇刀,只尋獲開山刀刀鞘,期間因在場處理被告李意傑等人聚眾打架事件,故有員警身上密錄器因情況緊急而不及開啟,有員警身上之密錄器於拉扯動作中不慎掉落損壞,故未有效攝錄,在在未見起訴書所載「持開山刀1 把『朝林忠信』揮舞『數下』」乙情,自無由認定被告李意傑以此方式施強暴於林忠信,而妨害其執行公務,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是否足以認定被告李意傑有上開被訴妨害公務之行為,顯有疑義。

(二)其次,雖林忠信當時駕駛巡邏車到場,穿著警察制服、反光背心等節,經林忠信到庭證述明確,復有上述行車紀錄器截圖存卷可憑,可認依當時客觀情狀,任何人見林忠信均可由其外觀之衣著,辨明其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然以被告李意傑辯稱:最初持刀時,林忠信尚未到場,伊跑向人群間時,才發現林忠信突然出現在人群中,揮砍時不知林忠信是警察,因林忠信是突然跑過去,知道是警察後,就馬上往回跑,將刀子往車底丟棄,因嚇到認為怎麼會有警察,之後因友人呼叫表示被打,遂又持刀鞘朝人群跑過去,並非針對林忠信,會向其等揮舞且遭林忠信以辣椒水噴灑後,即表示要配合,並無妨害公務之意等語;對照證人林忠信到庭證述:當時在任職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好樂迪屬是豐川派出所轄區,因可跨轄區巡邏,於執行巡邏勤務經過該處,見甚多車輛停在馬路上,騎樓處有一群人起爭執,已有當地派出所警員在場,旋下車支援,現場分兩派人馬,人數甚眾,口角後便發生拉扯,拉扯期間伊在人群之中阻止衝突,左右兩邊都有人,聚眾滋事之民眾在伊等旁側,突然有刀子揮過伊面前,因該物會反光,故研判為刀子,伊轉向右方,才發現持刀之人為被告李意傑,伊發現李意傑後,李意傑就跑走,又繼續持刀朝其他人揮舞,伊見狀便出言喝止,李意傑先跑到對面,之後又持刀衝向伊,因天色較昏暗,不確定此時其所持長條狀物品是否為刀子或會否反光,之後將其逮捕後,僅扣得刀鞘,伊對之稱不要再過來,否則將施以強制,並拿辣椒水向其噴灑,雙方距離甚近,約3 至5 公尺,當時伊已稍微跑出在人行道上,滋事群眾在後方騎樓處,李意傑遭噴灑後並無揮舞手持物品,被噴到就往回跑走,跑約100 公尺或因辣椒水作用而倒地,伊即追上逮捕之,李意傑覺得痛苦遂表示配合,伊就將之帶回派出所處理,當時僅扣得刀鞘,未發現刀子,亦未在現場尋獲,且詢問李意傑無果;首次見到李意傑拿刀揮舞到最後表示配合之過程中,李意傑沒有講何話語或反抗等語;可見被告李意傑於衝突中僅曾在員警右側朝其前方揮舞刀子1 次,其後隨即跑離,又再往員警方向衝過去,遭員警以辣椒水噴灑後,旋即往後逃去,要無檢察官所指朝員警揮刀數次之情形;再由員警逮捕被告李意傑之際,僅扣得刀鞘一節觀之,適得推知被告李意傑所述其發現員警在場,便逃去並將刀子丟棄乙詞,非無可採,則苟其係已發現員警在場勸阻雙方人馬,而有意對之施以強暴而妨害其執行公務,在員警尚未發現被告李意傑在其右側時,被告李意傑當可輕易砍中員警成傷,縱在揮刀一下並未揮及員警,在員警猝不及防之狀況下,理應連續揮刀續行對之施以強暴,斷不會捨此不為,逕自逃離,又將刀子丟棄,使自己可能施以強暴之力度大為降低;參之員警所述其當時身處滋事群眾之中,所見狀況甚為混亂,在此情形下,被告李意傑於揮刀之際尚未辨明員警身分,認為係向對方人馬揮刀,非無可能,由其發現員警身份後,旋即逃離並丟棄刀子之舉,亦得推知其係在揮刀後始發現員警身份,方會有如此之舉;又其雖再次朝員警衝去,然依員警所述其後方即為滋事群眾,被告李意傑辯稱係因友人呼叫而朝人群衝去乙節,尚非無全然無稽,雖被告李意傑曾稱其遭噴灑辣椒水後,手部持刀揮舞(所稱持刀或為持刀鞘之口誤),依員警所稱被告李意傑當時因辣椒水作用,甚為痛苦,並無反抗,亦可徵其當時縱手持刀鞘揮舞,或出於臉部(眼部)不適而欲以手部遮掩、擋護,非出於攻擊員警,對之施以強暴之意;從而,員警見現場人群眾多,相互叫囂,聚眾生事,研判將有危險,進而在現場勸阻、制止雙方人馬,避免衝突程度層升,在見到被告李意傑朝其方向衝來之際,認有實施強制力之必要,對之噴灑辣椒水,而為執行勤務之舉,容有其理,然無法僅由被告揮刀、不聽從員警指揮、制止,又朝人群衝去,逕認是對執行勤務之員警為強暴、脅迫等妨害公務之行為,此由其遭警方追上後,隨即表示願意配合,亦得窺見一斑。

(三)綜上,被告李意傑揮舞刀子1 次之舉固堪認定,然當時現場混亂,員警身處滋事之雙方人馬之中,無法認定被告李意傑所為必是針對員警,其之後再度往員警方向衝去,是否確是往員警衝去,抑或其目的在其後方之人群,尚有合理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意傑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之犯行,故其此部分之犯行應認罪嫌尚有不足,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扣案被告李意傑持有之刀鞘,其持刀鞘衝向員警之舉,既無法認定為妨害公務之行為,刀鞘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肆、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一)被告邱紹瑋、林傑、王柏勛、與同案被告戴肇均、顧凱智、戴昌榮等人於106 年5 月1 日凌晨3 時15分許至同日4 時許,前往花蓮縣○○市○○街00號黃智昂營業店面兼住處,毀損該處放置之營業冰箱玻璃,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所有人王金花,因認被告邱紹瑋、林傑、王柏勛此部分尚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二)被告王柏勛與顧凱智、戴肇均、戴昌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於106 年5 月1 日4 時許,見黃曉彤駕駛李峻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欲前往慈濟醫院探望黃詠翔等人及就醫,行駛至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與富安路口停等紅燈,除駕駛車輛圍堵黃曉彤所駛車輛外(即事實欄四部分),尚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並持槍朝黃曉彤所駛車輛射擊,使該車車窗玻璃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峻瑋,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紹瑋、林傑、王柏勛被訴毀損王金花、黃智昂所有、所使用之冰箱物品;以及被告王柏勛被訴與同案被告顧凱智、戴肇均、戴昌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共同毀損告訴人李峻瑋所有之車輛,檢察官認其等此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此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李峻瑋、王金花、黃智昂等人因與被告等人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證,原應分別諭知不受理,惟因此二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關於恐嚇,以及關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部分,分別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毀損李峻瑋車輛部分僅與強制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容有誤會,詳前述),爰此二部分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伍、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邱紹瑋、王柏勛、林傑與同案被告戴肇均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成年人,於106 年5月1 日3 時15分許,見黃智昂、黃詠翔及胡祐維前往下稱慈濟醫院就醫,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該醫院急診室門口外,分持三角錐、全罩式安全帽及電擊棒等工具,毆打黃智昂、黃詠翔、胡祐維等人,致黃智昂受有右側性續發於眼創傷之青光眼、頭皮鈍傷之初期照護、右側眼及眼眶損傷,黃詠翔受有雙眼急性結膜炎、左眼結膜下出血、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前額挫傷、左耳挫傷、左頭枕部挫傷,胡祐維受有頭皮挫傷、頭皮三處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邱紹瑋、王柏勛、林傑等人共同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二)被告邱紹瑋及李意傑等人於106 年5 月2 日19時許,未經許可,無故共同闖入黃智昂及其父黃文連、母王金花、叔叔黃文福位於進豐街之上開住所尋釁,被告另邱紹瑋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智昂臉頰,致其受有左側眼周圍區域鈍傷,因認被告邱紹瑋、李意傑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因上述被告等被訴傷害、侵入住宅等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同法第308 條第1 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上開(一)部分對被告邱紹瑋、王柏勛、林傑等人提出傷害告訴之告訴人黃智昂、黃詠翔、胡祐維,上開(二)部分對於被告邱紹瑋、李意傑提出侵入住宅告訴之告訴人黃智昂、王金花、黃文福,及對於被告邱紹瑋提出傷害告訴之告訴人黃智昂,均因與被告等人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證,揆諸前開肆、二之法條及說明,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

陸、其餘被告均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18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佳玄

法 官 戴韻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0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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