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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林恒祺何効鋼謝欣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9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懷翊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
被告
黎庭峰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梁兆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69 、400 、909 、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共同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編號3 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編號3 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轉讓大麻種子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大麻種子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的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仍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而運輸大麻種子進入我國國境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網際網路連結至英國種子城網站(網址:http ://www .seed-city .com/zh-TW / )之方式,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訂購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大麻種子,以貨運方式由不知情之貨運人員將所訂購之大麻種子運輸進口,並運送至丙○○址設花蓮縣○○鎮○○路000 號之住處。

二、丙○○、乙○○均明知大麻種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依法不得運輸,竟共同意圖供栽種之用,基於運輸大麻種子之犯意聯絡,由乙○○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丙○○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通訊軟體,互相聯繫而為下列行為:

㈠、由乙○○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金額,利用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數量之大麻種子,以貨運方式由不知情之貨運人員將所訂購之大麻種子運送至丙○○址設花蓮縣○○鎮○○路000 號之住處,由丙○○收取後交付予乙○○。

㈡、由丙○○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間,以不詳金額,用不詳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數量之大麻種子,而由乙○○處理付款事宜,並以貨運方式由不知情之貨運人員將所訂購之大麻種子運送至丙○○址設花蓮縣○○鎮○○路000 號之住處,由丙○○收取。

三、丙○○與丁○○(原名:戊○○)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製造大麻而栽種,為獲取出售大麻之利益,竟於丙○○取得前揭大麻種子後,共同基於意圖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8 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6 月)起,在丙○○上開住處房間內,共同栽種大麻植株。丙○○利用從網路上學習之大麻栽種技術,先將大麻種子放入泡過水之岩棉內,使用溫濕度計控制棚子溫濕,約 1至3 天待大麻種子開始發芽後,將發芽之種子連同岩棉一起埋至培養土內,並使用LED 燈照射,以此栽種方式培育其發芽、成株,以栽種大麻活株。期間丙○○與丁○○分別以自己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聯繫栽種大麻事宜,丁○○除提供資金供種植大麻使用外,尚購買風管等物交付丙○○供種植大麻使用,並曾為上開種植之大麻植株移植、補土、澆水及摘除枯葉之栽種行為,且與丙○○約定將來出售大麻後之利益分配成數。嗣員警對丙○○、乙○○分別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5 年12月22日持本院搜索票至丙○○上開住處內搜索扣押如附表三所示大麻植株40株等物,並分別對丙○○、丁○○、乙○○搜索扣押上開使用之行動電話,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3 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3 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丙○○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訊據被告丙○○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不諱,且有國際匯款單3 份、種子城網站頁面截圖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被告丙○○、乙○○共同涉犯意圖栽種而運輸大麻種子罪部分:

⒈訊據被告丙○○、乙○○對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㈠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不諱,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佐,堪認被告丙○○、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自堪認定。

⒉訊據被告乙○○對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㈡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不諱;被告丙○○固坦承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間與被告乙○○聯繫後共同運輸大麻種子至被告丙○○住處之事實及涉犯共同運輸大麻種子之罪名,惟矢口否認該次大麻種子為其所購買,辯稱:該次係由乙○○訂購大麻種子後寄到伊住處云云,惟查: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丙○○於105 年8 月22日下午3 時47分時撥打電話予被告乙○○並稱:「你有空的時候看一下QQ(通訊軟體),我想要豆子」等語,就上開通話內容,被告丙○○、乙○○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稱「豆子」即指本次運輸之大麻種子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第90頁),是該次通話內容係關於本次運輸大麻種子之事實首堪認定;嗣被告丁○○於同日下午3 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丙○○以:「(丁○○)你叫桃園的去匯?(丙○○)對呀,我再支付寶給他就好了啊」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為憑。而被告丙○○於審理中自承上開與被告丁○○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訂購大麻種子後,原本要被告丁○○代為匯款,但被告丁○○匯款失敗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第243 頁),且譯文內容提到「桃園的」就是指被告乙○○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頁背面),核與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供稱:這次是丙○○自己購買大麻種子,跟伊說支付寶因為實名制不能轉帳,伊就幫他向別人取得匯款代碼,再將代碼給丙○○,讓丙○○自己去繳費等語;及共同被告丁○○於審理中供稱:上開譯文係丙○○要伊去銀行以國際匯款方式匯付購買大麻種子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頁背面)相符。綜合上開證據,足認本次之大麻種子係被告丙○○訂購甚明,被告丙○○辯稱該次大麻種子為被告乙○○購買等語並無可採。被告丙○○、乙○○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三被告丙○○、乙○○共同涉犯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罪部分:訊據被告丙○○、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不諱,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現場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大麻植株40株等物為佐,而扣案之大麻植株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7 株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5 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025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為憑。堪認被告丙○○、丁○○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丁○○、乙○○之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大麻種子雖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 項之規定,仍不得持有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運輸」行為,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又行政院業於79年3 月30日以(79)臺財字第06181 號公告「大麻種子」屬於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之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2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號及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丙○○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均係自英國網站購買大麻種子以貨運方式運送入境,係本於供栽種之意圖,依前揭見解,自均應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 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被告丙○○、乙○○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雖無證據證明進口之事實,仍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 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甚明。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所謂「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行為人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至於栽種行為之既、未遂,應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而有出苗之行為,即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序,始謂既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警於現場查獲大麻植株,栽種之大麻確實已達出苗,甚至已達熟成之情形,有現場照片及扣案之大麻植株為憑,則被告丙○○、丁○○所為已達栽種大麻既遂之程度無訛。

㈢、核被告3 人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丙○○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 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丙○○、乙○○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 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丙○○、丁○○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分別利用不知情之郵遞運送人員,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或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均為間接正犯。

㈣、變更起訴法條部分:公訴意旨雖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大麻葉,認犯罪事實欄三被告丙○○、丁○○2 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至於自然掉落、枯萎之大麻花、葉,因其本身即含有大麻成分,於自然枯乾後固可作為毒品施用,惟如在其自然脫落、枯乾之過程中,並未以任何人為方式予以助力,即無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可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丙○○於審理中否認有何製造大麻之犯行,其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均一致辯稱:伊是想出售乾燥的大麻花,而不是大麻葉,員警到現場搜索時大麻花尚未長成,扣案的大麻葉都是自然掉落的落葉,並不是伊蒐集曬乾的製成品,而是員警在現場蒐集自然掉落的大麻葉,伊並沒有為任何蒐集、清理、陰乾大麻葉之行為等語。而經本院依職權傳訊本案承辦員警即到場執行搜索扣押之花蓮縣警察局偵查佐己○○到庭,證人己○○證稱:搜索時現場都是帳棚及大麻植株,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所示之大麻葉1 袋及編號13所示之大麻葉1 片都是伊在現場蒐集的,編號不同是因為扣到的地點不同,編號7 所示的大麻葉是散落在被告丙○○種植大麻的第1 個帳棚內盆栽旁地面上各處的落葉,都是剛掉落的大麻葉,還沒有乾燥,是伊撿拾蒐集並拿袋子裝成1 袋而扣押等語。是扣案之大麻葉1 包業經員警證述為自種植大麻之生長棚內地面所撿拾尚未乾燥之落葉,自難據以認定被告丙○○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而另扣案之大麻葉1 片係在被告丙○○房間內置物箱上查獲,依扣案時現場照片顯示,僅有1 片大麻葉在該處,而旁邊則凌亂放置其他物品、工具,依現場狀況觀察該葉片是否係經刻意蒐集或陰乾之特別處置,實非無疑,有現場照片存卷可考(見106 年度偵字第269 號卷第59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係被告丙○○基於製造毒品所為,自難認定被告丙○○、丁○○2 人已著手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而僅能認定被告丙○○、丁○○係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甚明,惟因二者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爰於補充告知涉犯法條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行,即屬共同正犯。合意種植大麻以製成大麻成品,猶參與裁種事宜、借貸種植大麻所需資金者,顯然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非僅止於幫助行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丁○○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丁○○僅構成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等語。然被告丁○○就本案除投資被告丙○○種植大麻所需資金外,尚參與移植、補土、澆水等栽種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甚明,辯護人所辯構成幫助犯等語自難可採。是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丙○○、丁○○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各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丙○○、乙○○分別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均為運輸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丙○○、丁○○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亦均為其等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其等持有大麻種子之行為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丙○○犯罪事實欄一所犯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論處。又被告丙○○犯罪事實欄二之㈡運輸大麻種子罪,與犯罪事實欄三栽種大麻之犯行,彼此程度不相關連,難謂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關係,兩者間亦非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自無吸收關係可言,應分論併罰。是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犯各罪、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㈧、辯護人雖為被告丙○○、丁○○2 人主張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以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為限,查本件被告固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其等所犯該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並不在前揭自白減刑之列,自不應依該條文減刑,亦難類推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第4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丙○○、丁○○所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並無同法第17 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甚明,辯護人所請於法尚非有據。

㈨、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復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按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其法定本刑最輕為5 年有期徒刑,刑度非輕,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犯販賣、製造、運輸毒品罪及轉讓毒品罪,均得因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而獲減輕其刑之機會,惟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罪,就其罪質而言,僅係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預備行為,則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得因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而獲減輕其刑,屬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預備行為卻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最輕仍需量處5 年有期徒刑;再者,轉讓各級毒品之刑度並非均較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重,更得因行為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而獲減輕之機會,而法定刑度並非較輕之罪卻無從因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而減輕,更顯針對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致所量處最輕刑度5 年有期徒刑,與較之罪刑較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較輕之轉讓毒品罪均得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已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丙○○、丁○○2 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行為,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屬不當,本應予責難,然被告丙○○、丁○○2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丙○○、丁○○2 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此部分犯行始終自白不諱,對於刑事訴訟程序能儘早確定而節省訴訟成本之消耗亦有所助益,是審酌上情,倘仍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處以最輕法定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無異失之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就被告丙○○、丁○○所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㈩、至於被告丙○○之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丙○○智能偏低,請求為被告丙○○做心智鑑定供認定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適用之依據等語。查被告丙○○固曾於89年、90年間因發展遲緩等病因至慈濟醫院治療,惟依被告丙○○警偵筆錄及本院當庭觀察被告丙○○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到庭陳述之狀態,其理解能力、違法意識及依其理解而行為之能力均無異狀,就大麻種子種植情形等本案相關行為均能清楚陳述,足見其對於本案行為均有所認知,為避免栽種大麻等犯行遭發覺尚於通訊時要求被告丁○○刪除對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警卷第40頁),其顯然知悉所為行為係屬違法,堪認其於本案行為時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該等能力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自與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均不符,而無該規定之適用甚明。況辯護人前於本院家事庭受被告丙○○委任時,曾為被告丙○○提出佛教慈濟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於105 年5 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告丙○○「智力、注意力、衝動控制與警覺度未出現異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家事庭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20號卷確認無訛,並有辯護人具狀及其附件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8 頁至第214 頁),辯護人此部分調查之聲請自無必要。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丁○○、乙○○明知大麻種子並非得任意持有、運輸、進口、栽種之違禁物,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分別為本案上揭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至我國國內,及運輸大麻種子,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犯行之犯罪手段,進口、運輸大麻種子犯行之危害性尚非甚鉅,然栽種之大麻植株之數量非少,有大麻植株40株扣案為憑,且欲供製造毒品後販售之用,對於國人受毒品危害產生之危險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3 人就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被告丙○○自述為賺錢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被告丁○○自述因被告丙○○找其參與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並審酌被告丙○○、丁○○2 人雖共同為栽種大麻之行為,然係被告丙○○發起在先,並惹起被告丁○○之犯意,且實際研究大麻栽種技術及主要種植者均為被告丙○○,則被告丁○○之共犯參與程度仍較被告丙○○為輕微,及被告丙○○、丁○○2 人均無前科,被告乙○○另有同類案件尚在他院審理中之素行,有其等之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復參酌被告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 未成年子女現由其前女友扶養,警詢及偵查中時自述在家中幫忙接電話送瓦斯服務,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4 萬元,審理中自述目前無業且無需扶養之人;被告丁○○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在家中幫忙工作,無收入且無需扶養之人,生活所需仰賴家人提供;被告乙○○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1 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自述目前從事塑膠射出工作,月收入約2 萬5,000 元,尚有銀行貸款每月需償還1 萬5,000 元,並需負擔子女幼稚園費用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公布,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2 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明文規定,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業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依同法第36條規定自105年7月1 日施行,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受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限制,仍得適用,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之大麻植株共40株、編號2 之大麻葉(大麻葉經承辦員警撿拾扣押後,乾燥成煙草送驗),經鑑定後,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均屬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栽種大麻之成果,業如前述,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耗損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大麻種子1 顆,雖非第二級毒品,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4 項規定仍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至24之照明設備3 組、燈具1 臺、風扇1個、電風扇2支、抽風設備1組、澆水器1個、定時器1 個、溫濕度計1個、電源設備1組、生長棚3組、開花肥2瓶(40公克)PH值緩衝液2瓶(40公克)、土壤1桶(已開封)、土壤2箱(未開封)不織布1件、美工刀1支、工具生根粉1組、電子磅秤1臺、適用根系生長2包、岩棉1組、植物萃1瓶、PH劑1瓶,均為被告丙○○、丁○○2人供本案栽種大麻犯行所使用,業據被告丙○○、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26所示行動電話2 具,分別為被告丙○○、丁○○2 人聯繫本案栽種大麻犯行時所使用,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為憑,並據被告丙○○、丁○○供承在卷,併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㈤、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7所示尚未開封之土壤,為被告丙○○所有預備供本案栽種大麻所使用,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故亦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㈥、扣案之研磨器具1 組,被告丙○○雖於偵查中供稱:該研磨器具係欲供研磨大麻花所用,僅尚未使用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69 號卷第78頁背面),另於審理中供稱:僅係欲供研究大麻使用,惟尚未使用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然查既非為本案栽種大麻犯行相關之物,尚非本案應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扣案之黑水安定劑1 桶、鄰氯苯晴1 瓶、啤酒空瓶1 瓶、菸蒂2 包,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為本案應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第三次取得大麻種子時即105 年8 月間,在被告丙○○前址居處附近,另基於轉讓大麻種子之犯意,當場交付5 管大麻種子(約16-20 顆)與被告丙○○,並允諾被告丙○○其所種植之大麻熟成,願向其購買,因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2 項之轉讓大麻種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丙○○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被告乙○○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影本、通訊監察譯文影本、手機翻拍照片、扣案物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間與被告丙○○共同運輸大麻種子之事實及犯行,然堅詞否認有何轉讓大麻種子之犯行,辯稱:伊雖然曾經向被告丙○○說過大麻可能的收購價格,但該次是由被告丙○○訂購大麻種子,伊僅處理國際匯款事宜,所以事後大麻種子是由被告丙○○取得,伊並沒有拿到,也沒有轉讓大麻種子給被告丙○○,被告丙○○如果需要大麻種子自己有能力上網訂購,並不需要伊轉讓等語。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舉被告丙○○手機翻拍照片,被告丙○○於審理中供稱:係伊與其他人談論大麻之對話,談話對象並不是被告乙○○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是此部分證據並無法作為被告乙○○是否有上開犯嫌之證據,合先敘明。又公訴意旨所提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影本、扣案物等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丙○○栽種大麻之犯行,亦無從認定被告丙○○所栽種大麻之種子之來源為何。

㈡、故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得以認定被告乙○○是否涉犯上開罪嫌者,僅被告丙○○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然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丙○○、丁○○之供述,附表二編號3 之大麻種子應為被告丙○○所購買業經認定如前,核與被告乙○○上開供述相符,被告丙○○亦自承扣案之大麻植株係使用105年8月間取得之大麻種子所栽種等語,則大麻種子既係被告丙○○訂購並收取,被告乙○○所辯無轉讓大麻種子等語尚非無稽。是通訊監察譯文除證明被告丙○○為該次大麻種子之購買人外,無從證明被告乙○○有何轉讓大麻種子之犯嫌,自不能單僅以被告丙○○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矛盾而有瑕疵之供述證據,遽認被告乙○○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起訴意旨所認上開轉讓大麻種子之犯行,是檢察官提出之事證,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乙○○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何効鋼

法 官 謝欣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9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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