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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訴字第10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林恒祺何効鋼謝欣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訴字第10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伯文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徐昱中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甲○○與其配偶朱芩琦帶同女兒林○○(民國104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己○○、林豪忠、林紹龍於106年1月11 日晚間8時30分許,為慶祝甲○○之生日而一同在花蓮縣秀林鄉加灣村之海山檳榔攤飲用啤酒約6 瓶。甲○○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受酒精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開五人(朱芩琦及女兒乘坐副駕駛座,其餘三人分別坐於後座)上路。嗣於翌(12)日凌晨0 時35分許,甲○○駕駛上開車輛沿花蓮縣新城鄉省道臺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85公里8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氣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路面速限為每小時70公里,疏未注意而貿然以超越每小時100 公里以上之時速高速直行行駛於上開路段內側車道。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後方營業半拖車之車號為96-AF 號)於同路段甲○○前方外側車道行駛並左轉切入內側車道直行。甲○○因酒後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減低,致以約每小時110 公里以上之時速而未煞車之高速狀態下從後追撞前方乙○○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車尾處,因而導致朱芩琦受有頭部與胸部多重鈍創等傷害,於消防人員到場急救時已無呼吸、脈搏等生命徵象,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凌晨1 時53分許死亡;己○○則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第五頭椎粉碎性骨折合併完全脊髓神經損傷等而全身癱瘓之重大不治傷害,林紹龍等人則受有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由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於同日凌晨2 時許為甲○○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公合151毫克(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51%),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及朱芩琦之母丁○○、己○○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酒後駕車過失致人於死及重傷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人丙○○、林豪忠、林紹龍、己○○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檢驗醫學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AAW-9215自小客車車內座位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 106年4 月19日新警刑字第1060005674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人丙○○所駕507-W7營業曳引車行車記錄器截圖、被告乙○○所駕駛928-Q7營業曳引車後方行車記錄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車輛勘察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06年11月21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2月14日路覆字第1070009977號函、本院勘驗被告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前後行車記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甲○○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①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②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③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④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⑤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己○○因上開傷害,呈現全身癱瘓之臥床狀態,無自我照護能力,完全須仰賴他人全日看護照護,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顯已屬身體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核屬刑法上之重傷害,殆無疑問。

㈢、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衡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本案被告甲○○係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客觀上自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或重傷害之結果,惟主觀上卻因疏忽而未預見,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在道路上且超速行駛,嗣因酒後判斷及操控車輛之能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被害人朱芩琦死亡、己○○重傷害,依前揭說明,被告甲○○自應對被害人死亡及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負責。

㈣、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原應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依案發當時之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等現場情況及其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貿然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前開車輛上路又超速行駛,其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又超速且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做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準備,因而肇事造成被害人分別死亡、受有重傷害之結果,自有過失甚明,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11月21日花東鑑定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分別死亡、受有重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死亡、重傷害之結果間,顯均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同條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朱芩琦死亡及告訴人己○○重傷,而分別觸犯上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及重傷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按100 年11月30日增訂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已就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變更刑度,加重處罰,則如汽車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亡時,因同一刑罰加重事由,已由增訂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評價而加重,則關於汽車駕駛人因酒醉駕車部分,應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甲○○自無須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次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79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經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雖被告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部分,乃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醫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1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51 ,始為警發覺,然本件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安全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本件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犯罪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揆諸上開說明,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被告甲○○雖僅就過失致死部分自首,然此係於全部犯行均未被發覺以前為之,仍與自首要件未違,且其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而為本案上揭犯行之行為情節、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違反注意義務程度等犯罪情節,致使被害人分別死亡、重傷之法益侵害結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嚴重。兼衡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然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害人朱芩琦於案發時為被告甲○○之配偶,告訴人己○○則為被告甲○○表弟之朋友。告訴人己○○之告訴代理人即叔父庚○○到庭表示:伊姪子己○○才退伍當天就發生車禍,至今一直在長照中心,下半生都毀了,一輩子需要別人照顧,車禍至今都是伊與配偶在照顧,肇事者於案發後至今都沒有來探視,車禍就算是不認識的人也該去探視,何況還是認識的人,而且也都沒有來找伊談賠償的事宜,被告甲○○如何說自己有悔意,請求從重量刑等語。告訴人丁○○即朱芩琦之母則到庭表示:至今除了強制險外都沒有獲得賠償,且認為被告甲○○沒有悔意等語,並當庭落淚等情,是以本案迄言詞辯論終結為止,被告甲○○與告訴人均未和解或賠償。復參酌被告甲○○於本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4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目前在秀林鄉公所擔任清潔隊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8,000 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應注意大型車輛應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不得行駛於內側車道,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偏往內側車道行駛,被告甲○○原行駛於乙○○後方之內側車道,然因車速甚快且酒後反應不佳,突見被告乙○○貿然駛入內側車道,被告甲○○遂自後方撞擊被告乙○○駕駛之上開營業曳引車車尾,朱芩琦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小腿骨折、頭部與胸部多重鈍創,並於同日1 時53分許死亡;己○○因而受有第五頸椎粉碎性骨折合併完全脊髓神經損傷、大腦創傷性出血之傷害,而導致全身癱瘓之重大不治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6 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供述、共同被告即證人甲○○之供述、證人丙○○之證述、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 片、警卷所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救護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AAW-9215自小客車車內座位表、現場照片、被告甲○○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檢驗醫學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告訴人己○○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各1 份、朱芩琦之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告甲○○發生碰撞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因為在該路段前方路口要左轉,所以伊就從外側車道切換駛入內側車道,伊有看到後方被告甲○○駕駛之車輛,但是當時距離還很遠,伊覺得可以切換車道,範圍很安全,結果伊切入內線車道行駛大約5 秒鐘,就感覺到碰撞及聽到聲響,從後照鏡看到有車子撞到伊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乙○○雖然過早行駛內側車道違反交通規則,但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且鑑定意見認為被告甲○○酒駕未注意車前狀況為唯一肇事因素,被告乙○○並無肇事因素,被告乙○○要左轉勢必要切入內線車道行駛,被告甲○○超速行駛且酒後駕駛從後方追撞被告乙○○,並非被告乙○○所得以注意、預防或避免,難以期待被告乙○○可以防止本件車禍發生等語為其置辯。

五、經查:

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伊與被告乙○○及其他同事前後一共5 臺同公司的曳引車同時行駛,往來於水泥公司及花蓮港間,被告乙○○是第2 部車,伊是第3 部車行駛在被告乙○○之後方,距離大約100 至200 公尺,原本都是行駛外側車道,因為在前方路口要左轉,伊看到前方被告乙○○切換至內側車道,伊本來也準備要切換進內側車道,但看後照鏡時內側車道有一輛自小客車很快速的從後方駛來並超越過伊的車往前直行,伊本來要提醒被告乙○○,但是還來不及,小客車就已經撞上被告乙○○的車尾。當時伊時速大約60公里,小客車很快,大約有100 公里以上,一下子就超越伊,從伊發現自小客車越過伊的車到發生碰撞大約只有5 至6 秒的時間。伊透過曳引車內的無線電才正跟被告乙○○說:「你後面有1 臺很快的車」,自小客車就已經撞上被告乙○○車尾了等語。又依證人丙○○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證人丙○○駕駛車輛與前方被告乙○○駕駛之車輛間確實有相當之距離而非近,核與其上開證述相隔100 至200 公尺等語相符;且監視錄影畫面上顯示錄影時間106 年1 月12日凌晨0 時32分54秒至55秒間,證人丙○○駕駛車輛之時速約為52公里,而被告甲○○駕駛之自小客車於54秒時行駛於其車輛旁,然下一秒即55秒時已在其車前一段距離之外,則被告甲○○駕駛車輛之時速顯然甚高,有上開截圖存卷可考(見106 年度相字第17號卷第73、74頁)。參以被告甲○○於審理中自承:伊當時時速約110 公里至120 公里,沒有採煞車就直接撞上被告乙○○駕駛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背面)。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乙○○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乙○○駕駛車輛於106 年1 月12日凌晨0 時32分55秒,後方車斗已完全橫越路口而開始自外側車道切換進入內側車道時,被告甲○○駕駛車輛之車燈光線尚未抵達被告乙○○業已經過之後方路口,距離甚遠,且比對證人丙○○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上顯示同一時間,即106 年1 月12日凌晨0 時32分55秒時,被告甲○○駕駛之車輛仍在證人丙○○車輛左前方,即被告甲○○駕駛之車輛確實仍未抵達被告乙○○已橫越之路口。綜上,堪認被告乙○○駕駛車輛切換車道時,被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其仍有相當之距離,則被告乙○○所辯:當時判斷距離安全可以切換車道等語尚非無稽。再依本院勘驗之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乙○○切換車道開始至被告甲○○駕駛車輛從後碰撞,間隔僅約5 秒之時間,且前面3 秒時依監視錄影畫面均僅能見後方內側車道有車燈光源,但無從判斷車速相較於被告乙○○之車輛快或慢,而被告甲○○駕駛之車輛一出現在錄影畫面中,下1 秒隨即撞上被告乙○○車輛後車尾,衡以案發時間係凌晨時分,與日間光照時可從後照鏡清楚觀察後方車輛行進速度之情形有間,況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7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考(見106 年度相字第17號卷第68頁)難認被告乙○○於切換車道時可以預見被告甲○○會以時速約110 至120 公里之高速從後方疾駛而來,遑論預見被告甲○○因酒後駕駛影響其駕駛注意能力之情。復查依被告甲○○自述案發時時速約在110 公里至120 公里間,如以最低之時速110 公里計算,平均每秒前進30.5公尺,則5 秒鐘行進之距離約為152 公尺;如以時速120公里計算,平均每秒前進33.3公尺,則5秒鐘行駛之距離約為166 公尺;又被告乙○○於變換車道時之時速約為47公里,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則平均每秒行進距離約13公尺,5秒鐘約可行進65公尺,因被告乙○○變換車道至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間依本院勘驗結果可知約為5 秒鐘,碰撞時兩車距離為零,是以依被告甲○○於5秒間行進之距離扣除被告乙○○5秒間同時行進之距離,約可計算出被告乙○○切換車道時與被告甲○○之前後距離約為87公尺至101 公尺(以一般自小客車車身總長約4 公尺計算,此距離約為21至25個車身長),堪認被告乙○○所述變換車道時判斷與被告甲○○有保持安全距離等語可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違反不得行駛內側車道之規定而有過失等語。惟查:本案車禍事故路段,為雙向4 線道(同向為2 車道),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為憑,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款禁止大型車行駛內側車道係以「同向三車道」為限,故本案案發地點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無禁止大型車行駛,合先敘明。又上開路段屬省道,故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就上開路段內線車道禁行大型車之規範目的為何,經函覆以:係依花蓮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決議後經花蓮縣政府公告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花蓮工務段107年3月28日四工花段字第107002195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而經本院函調上開道路安全聯席會議決議資料可知,上開路段禁止大型車行駛內側車道係為避免大型車超速、迫車、爭道競駛行為,有花蓮縣政府107年4月16日府警交字第1070064134號函暨附件花蓮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及提案簡報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1 頁、106頁背面)。本案被告乙○○雖有違反禁止行駛內側車道之規定,然並無上開規範目的禁止行駛內側車道規範所欲禁止之超速、迫車、爭道競駛之行為,況被告乙○○欲在事故地點前方之該路口左轉,業據證人丙○○及被告乙○○分別陳述在卷,則被告乙○○必然需依交通規則於抵達欲左轉路口之30公尺前即駛入內線車道行駛後左轉,故而縱然本案案發地點內側車道有禁行大型車之標線,然左轉之大型車顯然例外仍得於轉彎前行駛,否則於外側車道左轉彎勢必對於交通造成更多危險及不便,況縱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款禁行內側車道之規定亦明文「準備左轉彎」之車輛不在此限,本案自不能僅以其行駛內側車道即遽認有過失,仍應以其係前車而變換車道時是否有注意義務違反、預見可能性等而為認定。而本案被告乙○○變換車道時其與被告甲○○車輛距離尚遠,且無從預見被告甲○○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及超速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乙○○於變換車道時既已注意與被告甲○○間之安全距離,難認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自難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犯行。至於其變換車道後,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自應為後方用路人即被告甲○○主要應負之注意義務,蓋人之注意能力有限,於車輛行進間無法同時專注於四面八方之注意,故注意義務應為各用路人所共同注意及遵守,且在直線前後行駛之狀況下,應由後方車輛負擔注意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主要義務,始符信賴原則與公平性。再經本院將卷證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略以:「本會認徐車在前開啟左方向燈變換車道,而林車在後,對於前方徐車變換車道之行為,已有充足反應時間與距離,係其受酒精影響致視覺、駕駛能力變差與反應時間延長,且嚴重超速行駛,方致撞及徐車肇事」,故鑑定定結果以:「甲○○酒精濃度過量違規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嚴重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乙○○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11月21 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覆議意見亦同,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2月14曰路覆字第1070009977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2頁),是鑑定報告亦認被告乙○○就本案並無過失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是檢察官提出之事證,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何効鋼

法 官 謝欣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訴字第10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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