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建文
- 選任辯護人
- 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建文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之。
事實
一、蘇建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係屬管制槍枝,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月至同年8月間某日,在花蓮縣瑞穗鄉外環道附近,自身分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處(下稱「阿平」),收受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土造長槍),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並將系爭土造長槍拆解後放置於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所涉竊盜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嗣員警於105年10月31日6時20分許,在花蓮縣○○鎮○○路00號前,發現蘇建文在該車內睡覺,依法逮捕蘇建文時,蘇建文趁隙逃逸,經警在車內扣得系爭土造長槍。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蘇建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系爭土造長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106 年2月7日刑鑑字第1060009409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可知被告持有之系爭土造長槍具殺傷力無訛,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自105年6月至同年8月間某日持有系爭土造長槍,固持續至105年10月31日始為警查獲,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或刀械,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被告在上揭期間內持續持有系爭土造長槍,係屬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4 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均自白犯罪,供出持有系爭土造長槍之來源為「阿平」,惟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通知被告所稱槍枝購自「阿平」者持用門號申請人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到案說明,渠稱與被告並不認識,因被告無提供其他積極佐證,致未查獲槍枝來源或防止其他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有該分局106年7月28日鳳警偵字第1060010959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證件袋),自不符合供述全部槍砲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要件。是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曾供陳所持有系爭土造長槍之來源,然並未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有關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莊景福以證明槍枝來源為「阿平」,爰認無傳喚之必要。
⒊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衡酌邇來國內槍彈氾濫,不法之徒每擁槍自重,輕則用之恐嚇勒索,欺壓善良,重則持以殺人,人民生命財產安全飽受威脅,本件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系爭土造長槍,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匪淺,其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均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其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爰審酌具殺傷力之系爭土造長槍,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被告漠視法令,率爾持有,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其坦認犯行,教育程度為二、三專肄業,兼衡其持有槍枝之數量、期間、殺傷力、動機,暨無證據證明其曾持以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年5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年7月1日施行。然被告持有系爭土造長槍行為終了時間為105 年10月31日,已在該次修法公布生效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扣案之系爭土造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既經鑑定結果,具殺傷力,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