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憲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84號、第485號、第61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施用時間及地點,如附表所示之施用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因附表所示之查獲經過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第27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再於民國89 年6月16日免予繼續戒治釋放出所,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應依法判決。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1月26日慈大藥字第106012607 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00)、同中心106年2月9日慈大藥字第106020915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00)、同中心106年5月4日慈大藥字第106050431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檢體編號:Z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106 年4月15日16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報告書(採尿員)各1份、照片3張附卷可佐。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文獻《Clarke's 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一書第2 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其代謝物為嗎啡)為2至4日、安非他命為1至4日、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文釋示明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起訴書所載「回溯26小時內某時」之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各次犯行均堪認定,皆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而被告先後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然欠缺禁絕毒品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被告無其他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須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六、末查未扣案之針筒及玻璃球,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毒品所用,固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明確,然審酌無證據足認上揭犯罪工具係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施用毒品與否繫於被告決心,與犯罪工具無緊密關聯,本院認沒收針筒、玻璃球或追徵其價額,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施用時間 │施用地點 │施用方式 │查獲經過 │ ├──┼───────┼───────┼───────┼───────────────┤ │1 │106年1月16日15│花蓮縣壽豐鄉壽│先將甲基安非他│因另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6 │ │ │時52分回溯96小│豐路1段125號楊│命置入玻璃球(│年1月16日15時52分許,臺灣花蓮 │ │ │時內某時 │憲忠住所 │未扣案),燒烤│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甲○○│ │ │ │ │吸食煙霧,並於│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 │ │ │吸食煙霧之際,│、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 ├──┼───────┤ │再將海洛因置入├───────────────┤ │2 │106年1月25日10│ │針筒(未扣案)│因另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6 │ │ │時44分回溯96小│ │,注射靜脈,復│年1月25日10時44分許,臺灣花蓮 │ │ │時內某時 │ │於注射過程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甲○○│ │ │ │ │持續吸食煙霧,│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 │ │ │而同時施用第一│、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 ├──┼───────┤ │級毒品海洛因及├───────────────┤ │3 │106年4月15日16│ │第二級毒品甲基│於106年4月15日16時許,警察徵得│ │ │時回溯96小時內│ │安非他命。 │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 │某時 │ │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 │ │ │ │ │陽性反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