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哲凡
- 選任辯護人
- 賴劭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3288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3289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3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哲凡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處之刑。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十字弓壹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犯罪事實
一、王哲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施用,亦明知明知十字弓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故買贓物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電視2 台為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 包予蕭國龍,並以此方式故買贓物。
(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17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富強路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瓶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另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0日某時,在花蓮縣吉安鄉慶豐五街某不詳友人住處內,由某不詳之人處收受十字弓1 把而未經許可即持有之。嗣經警於105 年8 月21日持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279 號搜索票至王哲凡位在花蓮縣○○鄉○○路0 段000 號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電視1 台、十字弓1 把,及於10 5年10月11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證人蕭國龍於警詢之證述,係在審判外所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事由,被告王哲凡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是證人蕭國龍於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第2 項訂有明文。是證人張峻庭於偵查中證述部分,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然證人張峻庭業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有其出具之結文可稽,合於法定要件,且其等偵查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證人張峻庭於偵查中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具結後行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亦獲確保,調查已屬完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均應認有證據能力。且其等證述係就親身經歷之事項為證述,並非所謂聽聞他人轉述,況其證述是否聽聞他人轉述及是否可信,要屬證明力如何之問題,實與證據能力無關,辯護人認此部分無證據能力云云,不足採信。至證人廖文瑞偵查中證述部分,未經本院後述引用為證據,當無須贅述其證據能力。
三、除上述部分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及書狀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至辯護人主張花蓮縣警察局105 年10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因該筆錄所載執行處所與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335 號搜索票所載處所不符,為不合法搜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該次搜索處所固與本院上開搜索票所載地址不同,是否有違法搜索之問題,業經本院另行發函請該局說明究責,惟該部分實未經起訴書列為證據清單,亦與本案犯行無關,也未經本院後述引為證據使用,亦無須贅述其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施用毒品及非法持有管制刀械部分犯行坦承不諱,此部分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10月19日慈大藥字第105101905 號函及所附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105 年8 月26日花警保安字第1050043421號函及所附檢驗結果報告及照片在卷可參(見花警刑字第1050040493號卷第7至11頁、新警刑字第1050013804號卷第6 至14頁),另有扣案十字弓1 把可憑。另查被告曾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先後以99年度訴字第48號、100 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8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 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予訴追處罰。是此部分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被告固於偵查時及審理時坦承有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地交付毒品1 包予蕭國龍,惟否認有何販賣毒品及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只有請蕭國龍施用毒品,沒有販賣毒品給蕭國龍的意思,蕭國龍是要販賣電視給我,我總共給蕭國龍新臺幣(下同)2 、3,000 元,我也不知道那些電視是贓物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蕭國龍雖有在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時、地交付電視予被告,但被告是以現金作為對價,至被告在其他時間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國龍,只是轉讓請蕭國龍施用而已,並非購買贓物之對價,且蕭國龍因金錢糾紛與被告有嫌隙,故趁機挾怨報復,才於偵查中為被告不利之證述,應以其審理時證述較為可信。張峻庭並未親自目睹被告與蕭國龍交易毒品,也不曾聽聞兩人有約定要拿電視交易毒品,其證詞尚不能作為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另證人廖文瑞並非親自聽聞被告告知蕭國龍去偷民宿電視來換毒品,而係聽不知名之他人告知此事,實屬傳聞證據。況依蕭國龍證述並沒有告知被告電視是偷來的,故被告對於電視實為贓物並無認識,自不會構成贓物罪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時、地交付毒品予蕭國龍,並從蕭國龍處收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電視共2 台,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明確,核與證人蕭國龍、張峻庭及廖文瑞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以電視作為對價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國龍,據證人蕭國龍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在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地與被告交易毒品,就是拿遭查扣之大同電視交換的,是交易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和被告有完成交易,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在場的人只有我跟被告,我就是跟被告本人購買毒品,不是透過被告跟別人拿毒品,也不是合資買,我換來的毒品當天有用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感覺有精神較好,這毒品品質很不錯,所以我後來有跟被告交易好幾次毒品,我犯很多竊盜案,很多都是用竊盜來的贓物跟被告換毒品,我也沒有經營中古電視,我是做水電及鐵工的。如附表編號2 之大同電視是我在花蓮市博愛街某間民宿偷來的,這件我有自首。警詢時我說105 年4 月17日在大統商務旅館有竊取電視機1 台也屬實,是在隔天跟被告在中正國小交易毒品,因為時間過太久交易太多次,我記不太清楚。交易時被告開1 台黑色GOLF的車,就是警詢時稱車號0000-00 的自小客車,當時被告沒有下車,我騎機車繞過他的右後座,我將右後車門打開,將電視機、燈具放在右後座,我再騎到駕駛座旁,被告將窗戶搖下給我毒品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這次的電視是42吋的大同電視。我們是用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之前105 年3 月間,當時我去花蓮市自強路附近朋友張峻庭家中,我們3 人一同施用毒品,邊講上開用電視交易毒品的事情,是被告提議的,當時我因家裡因素,犯了一些竊盜案件,被告知道我當時沒地方住,都住在民宿,所以被告叫我去偷民宿的電視。當時也是張峻庭叫我拿電視給被告,沒有說要什麼樣的電視。4 月18日後我有跟被告借2,500 元,被告以為我是要跟他拿電視的錢,我跟他說不用了,我是拿電視交換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而105 年5 月19日長頸鹿電子遊藝場那次我們沒有交易,而是在105 年5 月底在花蓮市後火車站凱頓汽車旅館前面停車場,跟被告交易毒品,交易方式同上述中正國小的交易,被告當天沒有給我現金2,000 元,買來的毒品我當天有施用,施用後精神比較好。這2 次交易的電視被告都知道是我偷來的,但被告不知我在哪一間旅館偷的,我交付電視後沒有再跟被告另外收錢,被告是要我以電視為代價跟他交易毒品。我雖然有請被告無償提供給我施用毒品,但不是上述這2 次交易,這是我們在105 年3 月談好要用偷來的電視換毒品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3288號卷第55至59頁、第66至67頁),又於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一個朋友介紹認識被告,好像是在遊樂場玩電動時認識,只有認識3 、4 個月,當時我在做水電及鐵工,有吸毒導致入不敷出,我有時會偷電視變賣換錢買毒品。當時我四處住,也有住在民宿內,因我卡到很多案子才到處住,我會初步維修液晶電視,但細部不太會。我曾賣過電視給被告,因我想換錢,我在打電動時私下問被告說要不要買電視,一台賣1,500 元、2,000 元就好,我能拿到錢再去買毒品,我賣的電視都是民宿偷來的,我有在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時、地交付電視給被告,中正國小是我偷電視後的當晚,打電話跟被告約在中正國小,見面後才說要賣電視,被告是拿現金給我,交易時我有問被告有沒有毒品,被告說沒有,我就拿現金而已,我說我自己拿去買,當時我是想要叫被告請我毒品,因為都是他請我比較多,我沒有打算用電視去換,因為我有固定的藥頭。這次交易隔天被告有拿一小包毒品給我,跟電視交易沒有關係。第二次賣電視過程同上述,也是拿現金,被告也沒有拿毒品給我,我打電話罵被告說你都騙我後,被告隔天才請我毒品。2,500 元是我跟被告借款,金額如何我忘記了,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幫我賣過電視,我也沒跟被告說電視是偷來的,我只說這是維修好的,賣你1,500 元、2,000 元就好。我是叫被告請我毒品,並非跟被告買,因為被告一直說沒有毒品,直到附表編號2 交易後第二天晚上才拿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請我。從事發至今已1 年多,當時警察有提示證據給我看,我想趕快把筆錄做完就好,才說用電視來交易毒品。我忘記有無跟廖文瑞和張峻庭提到偷來的電視跟被告換毒品的事情,印象中我沒有跟他換毒品,那時我們常在一起吸食,都是被告請我比較多,且被告賣的毒品很貴,我才想再找我的藥頭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至128 頁)。
(三)又證人張峻庭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3 月份某天晚上在我家中確實有聽到蕭國龍跟被告說要拿偷來的電視換毒品,被告有問蕭國龍電視是好的還是壞的,壞掉或不能看怎麼辦,有講到要用電視換毒品,但後來有無確實交易我不清楚,蕭國龍去何處偷電視跟換到多少毒品我也不知道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3288號卷第77頁),另於審理時證稱:我不曉得被告跟蕭國龍有無交易或講到毒品,只知道他們好像要用錢,那時是我第三次手術,剛出院沒多少就馬上開庭,很多事情有點搞不清楚,若我知道的會講,但我沒有聽到或看到他們用毒品在交易。印象中蕭國龍好像要跟被告用偷來的電視換毒品,可是被告好像沒有要答應,因電視是好是壞不曉得,是蕭國龍想要換,被告沒有說要跟他換,被告只有問說「電視是好的壞的,我不曉得,我跟你換這個幹嘛」,而被告身上也沒有毒品怎麼交換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0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證人蕭國龍關於是否有以電視作為對價向被告購買毒品,前後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述容有矛盾,參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本於經驗或論理法則比較取捨。證人蕭國龍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詢問如何與被告交易之過程,並非僅有被動附和檢察官之問題而已,甚至主動說明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交易過程,連被告如何到場、駕駛何種交通工具,其將電視置放在何處,如何跟被告拿取毒品等情,證人蕭國龍也能詳細描述,未見有何記憶不清或模糊之處,且也能明確區分是以電視換取毒品,及另外有跟被告借款事宜,無任何說明含糊之處,亦徵其偵查中證述當屬較為可採。況證人蕭國龍於偵查中證述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當較為清晰,當時也尚未受到被告當面壓力之影響,較能自由陳述,且其偵查中證述核與被告坦承有交付毒品及交易電視,及證人張峻庭於偵查中證稱蕭國龍有於105 年3 月間跟被告講好要以電視交換毒品相符,則此部分之證述既屬互核相符,則應認可採。況證人蕭國龍證稱與被告認識不久,被告也自承是因蕭國龍要賣電視才透過張峻庭認識等語,是其等間並無特別交情或仇怨,本次交易前也無相關金錢借貸關係或其他糾紛,則證人蕭國龍於偵查中當無蓄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辯護人主張證人蕭國龍因與被告有糾紛才挾怨報復云云,自無可採。證人張峻庭部分,其於偵查中業已明確證稱有親自聽聞蕭國龍跟被告說要拿偷來的電視換毒品等情,其證述之情節相當明確,也核與證人蕭國龍證述相符,當得互相補強,自屬可採。相較於證人張峻庭於審理中證述係無法排除因被告也在場,而受到被告影響之可能性,故為迴護被告之說詞,自不可採。況證人張峻庭跟被告本為朋友關係,亦無特別仇怨,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可言,辯護人辯稱證人張峻庭證詞不能作為販賣毒品之證據云云,亦屬無據。是證人蕭國龍及張峻庭於審理時證述關於有利被告部分均係為迴護被告之說詞,均不可採。
(四)再綜觀被告供述及證人蕭國龍、張峻庭上開證述可知,原本被告及蕭國龍業已於105 年3 月間已經談妥蕭國龍要以竊得之電視跟被告互易毒品,嗣後蕭國龍順利竊取電視後,再約定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地進行交易,蕭國龍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電視2 台予被告後,被告同時亦有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予蕭國龍,然被告除另外借款2,500 元部分外,沒有交付任何金錢予蕭國龍,參諸當時蕭國龍經濟狀況不佳,也有銷贓販賣竊得電視及施用毒品之需求,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電視尚有一定經濟上價值,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要用2,000 元跟蕭國龍購買等語明確,如被告果真以金錢與蕭國龍交易毒品,理應當場給付現金,觀諸其等上開交易方式,實與一般以有價值之物品交易毒品之模式並無二致,又其等間並無任何特殊親誼關係,僅屬一般朋友,已如前述,衡情被告當不可能無端無償轉讓毒品予剛認識還不熟的蕭國龍,足認蕭國龍係以電視跟被告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間應有對價關係甚明。
(五)被告雖辯稱不知道電視為贓物云云,惟觀諸證人蕭國龍前揭偵查中證述,業已明確告知被告如附表所示電視均為竊盜所得之贓物亦證稱當時認識被告伊沒有工作,且並非從事二手電視買賣的工作,並因卡到案子而四處住等語,被告也自承蕭國龍有時會沒飯吃,還會拿約500 元、1,000元給他,也知道蕭國龍職業有點複雜,因蕭國龍便宜賣我電視故我覺得他對我不錯等語,顯見被告對於蕭國龍經濟狀況不好略有知悉,也清楚所購買之電視屬較為便宜,而當時被告與蕭國龍既是因要賣電視才認識,其等間也無任何特殊交情,蕭國龍當時經濟狀況也不佳,如要尋求交易對象,當不致特意以過於便宜之價值出賣電視。況當時蕭國龍之工作亦無任何來源或管道可以正當取得二手之電視,如屬過於便宜之價格,顯然屬來源有問題之贓物甚明,是被告對於上情均已知悉,應已明知蕭國龍所出賣如附表所示之電視均為竊盜所得之贓物甚明,自應認有故買贓物之犯意。
(六)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而如附表所示之電視均有一定價值,已如前述,被告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 包與蕭國龍之電視2 台互易之動機自係出於營利之意圖。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關於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得知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準此,被告與蕭國龍既無特別交情,已如前述,被告交付蕭國龍毒品均應係基於從中牟利之意圖甚明。
(七)綜上,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故買贓物、施用第二級毒品及非法持有管制刀械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刀械如下: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各類型鏢刀、非農用掃刀、鋼筆刀、蛇刀、十字弓等5 種刀械,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或持有,此據內政部於90年11月20日以(90)台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明確,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而被告持有之十字弓,業經花蓮縣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該十字弓身長約80公分、弓臂長約68公分,係為發射箭矢之機械原理,並有槍托、準星及扳機等配備,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列管刀械十字弓,僅具「發射箭矢之機械原理」構造即可要件相符,鑑驗屬列管刀械等語,此有該局105 年8 月26日花警保安字第1050043421號函及所附照片在卷可憑(見新警刑字第1050013804號卷第10至13頁),堪認扣案十字弓屬列管刀械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查禁之十字弓,係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刀械十字弓之犯意,自105 年8 月20至21日為警持搜索票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故買贓物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花簡字第42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3 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分別訂有明文。該條第1 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於警詢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黃國順、呂嘉紘等語,惟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及該局新城分局,據覆略以:黃國順部分經執行通訊監察未獲販毒不法罪證,另呂嘉紘部分因被告單一指證,未查獲販賣毒品犯行等語,此有該分局106 年10月2 日新警刑字第1060014392號函及該局106 年9 月30日花警刑字第106005165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故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犯之罪及施用毒品罪部分尚無從據此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販賣毒品及贓物部分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已如前述,理當知悉毒品對個人身體之危害及上癮之後果,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財物,明知販賣毒品為違法行為,為謀不法利益,罔顧毒品流通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健康之危害,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又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明知如附表所示電視均為贓物仍違法收受,助長竊盜風氣,使被害人追回失物益加困難,其行為確有不該,實值非難。施用毒品部分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知悔改、警惕,又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亦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犯罪手段亦屬平和。非法持有刀械部分審酌被告未經許可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十字弓,對社會秩序有潛在之危險性,亦有不該。惟念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2 次,尚屬不多,非法持有十字弓之時間亦屬不長,尚未對社會造成其他危害,犯後對於施用毒品及非法持有刀械部分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未婚,父母親均過世,前曾做污水處理,月薪35,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部分,審酌被告所犯分別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行為後,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二)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 販賣毒品所得即故買贓物所得之電視1 台,雖未據扣案,惟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電視1 台,亦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業據合法發還被害人新格飯店廖彩頻,此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贓物領據在卷可憑(見105 年度偵字第3289號卷第83頁反面),參諸上開規定,無須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十字弓1 把經送鑑驗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等情,已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當屬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34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對 象│時 間 │ 地 點 │ 方 式 │ 主 文 │ │ │ │ │ │(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 │ │ │ │ │ │ │ ├──┼───┼────┼──────┼───────────┼──────────┤ │1 │蕭國龍│105 年4 │花蓮縣花蓮市│王哲凡駕駛車牌號碼0000│王哲凡犯販賣第二級毒│ │ │ │月18日12│中正路210 號│-LA 號自小客車前往該處│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時許 │中正國小前 │,雙方以蕭國龍於105 年│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 │ │ │ │ │4 月17日在花蓮縣花蓮市│犯罪所得廠牌不詳之43│ │ │ │ │ │南京街115 號大統商務旅│吋液晶電視壹台沒收之│ │ │ │ │ │館內所竊取之贓物43吋液│,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晶電視1 台(廠牌不詳,│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作為對價,由蕭國龍將│追徵其價額。 │ │ │ │ │ │上開電視置放於該車後座│ │ │ │ │ │ │,王哲凡將1 公克之第二│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 │販賣予蕭國龍完成交易,│ │ │ │ │ │ │且以此方式故買贓物。 │ │ │ │ │ │ │ │ │ ├──┼───┼────┼──────┼───────────┼──────────┤ │2 │蕭國龍│105 年5 │花蓮縣花蓮市│王哲凡駕駛上開汽車前往│王哲凡犯販賣第二級毒│ │ │ │月間某日│裕民路43號3 │該處,雙方以蕭國龍於10│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樓蕭國龍租屋│5 年5 月1 日10時51分許│刑柒年捌月。 │ │ │ │ │處樓下 │在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28│ │ │ │ │ │ │0 號新格旅館內所竊取之│ │ │ │ │ │ │贓物32吋液晶電視1 台(│ │ │ │ │ │ │廠牌大同,業據發還被害│ │ │ │ │ │ │人)作為對價,由蕭國龍│ │ │ │ │ │ │將上開電視置放於該車後│ │ │ │ │ │ │座,王哲凡將1 公克之第│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包販賣予蕭國龍完成交易│ │ │ │ │ │ │,且以此方式故買贓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