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80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黃光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9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毅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24號、第567號、106年度偵字第28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毅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毅鵬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分別於:

(一)106年4月3日上午某時,在花蓮縣○○鄉○里村○里0路00號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4月3日17時18 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於106年5月9日3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嗣於106年5月9日8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花蓮縣○○市○○○街00號住處,搜索查獲陳毅鵬持有第2 級毒品四氫大麻1小包、大麻捲煙1支、摻有大麻香煙1 支、海洛因11包、皮夾內另有海洛因2包、分裝袋1批、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針筒5支、提撥管4 支、電子磅秤1 台等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陳毅鵬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吉安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毅鵬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經證人即其妻林曉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被告前揭二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4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6042004 號函檢附之檢驗總表,,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5 張、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5月17日慈大藥字第106051711 號函檢附之檢驗總表在卷可證,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無訛,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6月29日慈大藥字第106062952 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可認定。

三、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毒聲字第113 號裁判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毒聲字第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戒毒偵字第2號、第3號、第4號、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8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其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⑴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一)、(二)兩次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被告均係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據其直承在卷(本院卷第35頁背面),顯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 3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⑵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84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9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05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⑶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雖曾於警詢供稱其所施用、持有之上開毒品,係向綽號「王逸光」者購得,然經調查後並未查獲上開前手,自無同條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⑷爰審酌被告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洗衣精之經銷工作、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二次施用毒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就持有大麻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第2項明文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業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依同法第36條規定自105年7月1 日施行,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受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限制,仍得適用,合先敘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甲共13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大麻1小包、大麻捲煙1支、摻有大麻香煙1支,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分別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無誤,有該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而粉末或晶體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微量之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附表二所示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分裝袋1批、針筒5支、提撥管4支、電子磅秤1台,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光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頁】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參包。
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
3、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大麻捲煙壹支及摻有大麻香煙壹支。
附表二:
編號
1、電子磅秤壹臺。
2、分裝袋壹批。
3、吸食器貳組。
4、玻璃球壹個。
5、針筒伍支。
6、提撥管肆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9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